《民法典》中安全、应急的相关论述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新中国
第一部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
称民法典)。
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开创了我
国法典编撰立法的先河,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
民法典也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与每个人
息息相关,涉及我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特别是与安
全生产和应急管理有关的内容也有了新的规定,我们
一起去看看吧!
安全生产方面
关于高空抛物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
条,在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基础上进行了修
改完善。增加了禁止性原则规定,列明“禁止从建筑
物中抛掷物品”;明确了物业公司等建筑物管理人的
安全保障责任和义务,如果抛物、坠物造成人员伤亡
或财产损失,物业公司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要与
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新增了有关机关的调
查义务规定,督促公安机关等部门查清实际侵权人;
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调查机构的责任,突出对
具体侵权人的追责,侵权责任主体更加明确,更好地
保障了公民权利,维护公平原则。
关于场所经营者的安全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九十八条,在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基础上进
行了修改完善。增加了“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
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明确
了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的追偿权,填补了《安
全生产法》中关于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空白,完善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关于对事故
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关于工作中致人损害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九十一条,在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基础上进
行了补充完善。增加了“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
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
明确了用人单位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的权利;将“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
任”修改为“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删掉“补充”二字,意味着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
与劳务派遣单位在责任承担上无先后顺序。该条款的
修改完善一方面加强了对被侵权人的保护,使被侵权
人能够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另一方面加重了用人单
位的替代责任,促使其加强监督和管理,避免侵权事
件再次发生。
应急管理部分
《民法典》结合此次疫情防控工作,进一步完善了紧
急情况下的监护制度;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在疫情等
特殊情况下开展应急处置的责任;增加了紧急情况下
使用公共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
民法典的各项新规定,亮点频出,直击“痛点”,有
力保障了人民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现在就让我们
做好准备,一起“典”亮美好新生活。
来源武汉应急
《民法典中与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有关的规定》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新中国成立以
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
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其中,与安全生产和应急
管理有关的规定,主要如下:
第一编总则
第三章民事权利
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
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
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编物权
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
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
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
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编物权
第三分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七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
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
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
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编合同
第一分编通则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九十四条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
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
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
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
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
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三编合同
第二分编典型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
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
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条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
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
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
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四编人格权
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
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
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二章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
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
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
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
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
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
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
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
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
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
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
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
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
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
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
营者、管理者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
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
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
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
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
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
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
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
是因战争、武装冲突、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
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
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
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
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
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
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
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
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
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
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
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
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
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
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
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
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
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
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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