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法规范文

更新时间:2025-12-12 04:45:18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7日发
(作者:差旅费报销制度)

教育法律法标准文

教育法律法规有哪些?那么,下面就由给大家介绍介绍吧,希望

对大家有帮助。

第一条为了开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

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立,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和建立有中国

特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根本原那么,开展社会

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立的根底,国家保障教育事业

优先开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开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立效劳、为人民效劳,必

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

开展的社会主义建立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社会主

义的教育,进展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

育。

第七条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

收人类文明开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别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

展阻碍国家教育的活动。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

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时机。

第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

区开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遥远贫困地区开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开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开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

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开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

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开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

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根本教育

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

展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

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

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

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国家对开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奉献的组织和个人,给

予奖励。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的原那么,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

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

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

承受监视。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

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

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

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效劳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承受学前教育提供条

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

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承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

当采取措施,开展并保障公民承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

业培训。

国家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承受适当形式的政

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

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

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到达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

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

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承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承受扫

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

评估制度。

第二十六条国家制定教育开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

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那么。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

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根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以下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展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回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

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

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工程;

(六)依法承受监视。

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

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

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

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

视。

第三十二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

或者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

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

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

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立。

第三十六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

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三十七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

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

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

利。

第三十八条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

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

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条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

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承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从业人员有依法承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

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

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

施,为公民承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方案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

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

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

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标准,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

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安康。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安康成

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

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

进展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

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立,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

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

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

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展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一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

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

(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承受教育提供便

利。

播送、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

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二条国家、社会建立和开展对未成年人进展校外教育的

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

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

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安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

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

育经费的稳定。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

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

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五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

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开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详细比例和实

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

的开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

统一的原那么,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

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

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

专项资金,重点扶持遥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

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开

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

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效劳,兴办校办产业。

第六十条国家鼓励境内、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本文发布于:2022-07-17 23:25: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78/19697.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