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职工带薪休假条例全文,职工带薪休假守则规定

更新时间:2025-12-09 22:42:08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5日发
(作者:机动车驾驶证号查询)

2019年河北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全文,

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规定

河北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全文,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规定

ﻪﻪﻭﻭ《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4号《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经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

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全文内容,一起来了解下相关的法律规

定。

ﻭ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

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ﻪﻭ第二条机关、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

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

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ﻪﻭ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

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

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

的假期。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ﻪﻭ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ﻪﻭ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ﻭ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

的;ﻪﻭ(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

月以上的;ﻪﻭ(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

个月以上的。ﻪﻭ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

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

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

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

排。

ﻪ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

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

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

酬。ﻭ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

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工会

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ﻪﻭ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

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

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

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

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

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

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ﻪﻭ第九条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

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ﻪﻭ河北省印发

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ﻭ连续工作满1年即可享年休假ﻪﻭ河

北省日前印发《河北省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的通知》,对职

工如何享受年休假进行了明确。ﻪﻭ这些职工可享受年休假ﻪﻭ细

则适用范围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全省行

政区域内的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及其在岗工作人员(含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企业、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

系的在岗劳动者适用该细则(以下分别称为单位、职工)。ﻪﻭ年休

假天数这样计算ﻪﻭ职工连续工作1年(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

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

间确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

入。具体为: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满10

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工

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

休假天数。ﻪﻭ其中,连续工作满1年(12个月)以上,既包括在同

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在不同单位

连续工作满1年(12个月)以上的情形。累计工作时间,包括在单

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法律、法规

和政策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累计工作时

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劳动合同或其他

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ﻭ年休假天数不含国家法定休假

日、休息日及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和因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天数。

ﻪﻭ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

ﻪ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如因承担抢险救灾、野外地质勘

查、野外测绘及其他特殊任务等工作需要,所在单位不能在本年

度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但应向职工说明原

因及休假安排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在下一年度仍无法安排补休

的,应按规定计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ﻪﻭ单位确因工作

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或不能安排职工一次休完年休假需

分段安排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ﻪﻭ劳务派遣职工也享受年休

假ﻪﻭ劳务派遣职工符合年休假规定条件的,享受年休假。被派

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

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

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

位、用工单位应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ﻪﻭ非职

工本人原因而未休年休假的,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

假天数,向其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支付标准为每应休

未休一天,按照本人当年平均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含职

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ﻪﻭ

ﻪﻭﻭ

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号: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

号)

发布日期:2007-5-24

执行日期:2007-7-1

生效日期:1900-1-1

(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5月24日通过,现予

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5月24日

第一条为改善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

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

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以及与中小企业发展

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

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

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本省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改善

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

良好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

策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

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指导服

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

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

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扩大规模。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

资金主要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

工作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项目。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

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科技创新、市场开

拓等投入企业的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中

小企业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信

用担保专项资金,用于担保机构的资本金注入和风险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推进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施监督

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信用担保的优惠和扶

持政策。

鼓励企业、个人、社会团体等各类投资主体出资组建信用

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依法开展互助担保。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服务体

系建设,指导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评级发布和

失信惩戒制度。

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

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十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

策的指导下,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

金融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信用担保机构合作,对符合条件的信

用担保机构增加授信额度,发挥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

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依

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合作金融组织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中小

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一条鼓励典当和融资租赁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

和中长期融资。

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股权融资、债权融资、

租赁融资、项目融资等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资。

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

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鼓励民间资本和资本依法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创

业风险投资企业对中小企业进行投资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适用相关的税收政策。

第十三条依法促进、规范产权交易市场发展,构建产权交

易、股份托管等地方性资本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

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

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应

当及时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

布有关政策法规、高新技术、项目推介等各类信息,为中小企业

提供信息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依法纳

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

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七条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用地和营业用房

及其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

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

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建立中小企业创业辅导

基地,为创业者提供优质服务。对创业辅导基地建设,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以中小

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发展,在共性技术和公共服务方面给

予支持,提供发展条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小

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鼓励中小企业增加研究与开发投入,引

进技术人员,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

产品科技含量。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

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申请商标注册,依法保

护中小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

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在招标、投标中不得设置

歧视中小企业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促进中小企业产品出口,推动中小企业对外

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争取国家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方

面支持,开拓国际市场。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设立各类社会

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发展、技术创新提供优质服务。

行政机关不得设立任何垄断服务或者强行服务的机构,不

得通过任何中介组织变相收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行

业协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政府资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

导、信息咨询、投资融资、对外合作、法律咨询等免费或者低收

费服务。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大专院校、社会各类培

训机构开展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培训。

大专院校、社会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创新培训方式,提高培

训质量,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为中小企业培训人员的,可以由政府

有关部门给予资助。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中小企业人才引进、

人才使用和培训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服务。

中小企业在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享受与

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保障中

小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不得在与中小企业交

易中附加不平等条件。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中小企业实施下列行

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摊派,强迫中

小企业提供赞助;

(二)无偿占用企业财物,侵犯、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

押、冻结其合法财产;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

(四)强迫中小企业出资参加评比、评先、达标和培训;

(五)强迫中小企业订购报刊、书籍、音像制品或者做广告

等;

(六)强迫中小企业提供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中小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

善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

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中小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做到合法经营、

依法纳税、诚实守信、保护环境、公平竞争,不得侵害职工合法

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会计

核算、用工、分配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和统计

报表。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培训、

休息、休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由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拒

不改正的,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处

理意见书,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

政部门。

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

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

法行为不调查、不处理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投拆、举报,不受理或者不调查处理

的;

(三)设立垄断服务或强行服务的机构或通过中介组织变相

收费的;

(四)要求中小企业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费用;

(五)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中小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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