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289条“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规定的解读
第二百八十九条【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法律、法
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
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条文释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处理相邻关系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法律适用原则对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至关重要。需要
用法律调整的相邻关系种类很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
范围还在不断扩大。因此,法律、法规不可能对需要调整的
相邻关系一一列举,只能择其主要类型,作出原则性规定,
很难加以穷尽。一些域外立法把习惯作为解释契约的依据,
为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提供了借鉴。如《法国民法典》第1159
条规定:“有歧义的文字依契约订立地的习惯解释之。”该法
第1160条还规定:“习惯上的条款,虽未载明于契约,解释
时应用以补充之。”《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无法从本
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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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自己如作为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在前一款的情况
下,法官应依据公认的学理和惯例。”此前我国的一些民事单
行立法明确规定了习惯为民法法源,包括《物权法》《合同
法》《海商法》等。《民法总则》参考国外立法例,总结我
国近三十年民事立法经验,在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
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
违背公序良俗。”该条也作为《民法典》第10条予以保留,
从而把法律、习惯明确为民法的法源。在现实生活中,基于
相邻关系发生纠纷的种类很多,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调解、
处理的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又必须依据一定的规范,所以本
条沿用《物权法》第85条的规定,把处理相邻关系所适用的
依据单列一条,明确了有法依法,无法依“当地习惯”的法律
适用原则。
一、关于法律、法规的适用
本条规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由
地方省级、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处
理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第一,上
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具体体现在:宪法作为根本大法,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
行政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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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
行政规章。只要下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均是有效的。第
二,新法的效力高于旧法。就同一层次的法律而言,新施行
的法律与原来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应适用新法的规定,但
一般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第三,特别规定的效力高
于一般规定。特别规定是为了调整某一领域的法律关系而专
门制定的规范,应予优先适用。
本章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是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
主要法律依据,同时,其他法律、法规对相邻关系有规定的,
也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水法》对用水、
排水等水事纠纷的处理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该法第56条
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
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
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
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
方面改变水的现状。”再如,《建筑法》对施工现场对相邻建
筑物的安全、地下管线的安全,以及周围环境的安全都提出
了要求。该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
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
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40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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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第41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
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
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
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本章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
属于基本法律的范畴。根据本条规定,应对不同情况采取不
同方法适用法律:在法律、法规对某种相邻关系均有规定的
情况下,可以一并适用;在法律对相邻关系没有规定的情况
下,可以单独适用法规;在几部法律、法规对同一相邻关系
均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综合适用,既适用本章,又适用其
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如因水流发生相邻关系,还应适
用《水法》;因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污染发生的相邻关系,
还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1款关于“因水污染受
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等
相关规定;因建筑施工扬尘、噪音、堵塞交通引起的相邻关
系,还应适用《建筑法》第5条第1款关于“从事建筑活动应
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
益”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属于
一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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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当地习惯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应当优
先适用。[1]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有其合理性,如果就特定类
型的相邻关系有专门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应当按照法律适
用规则予以正确适用;但对于“当地习惯”,应当注意只有在
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二、关于当地习惯的适用
“习惯”是指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逐渐形成的被人们
公认的行为准则,具有普遍性和认同性,是调整社会关系的
行为规范。作为审案依据的“习惯”必须是当地多年实施且为
当地公众普遍遵从和认可的习惯,这种习惯已经具有“习惯
法”的作用,在当地具有类似于法律一样的约束力。根据本条
规定,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有关相邻关系的习惯并不具有
强制力。一旦习惯成为调整相邻关系的准则,其效力就类似
于法律、法规,依习惯作出的生效裁判,相邻关系纠纷的当
事人也必须执行。同时,这种习惯以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
善良风俗为限。因此,当邻里因为不动产的使用而发生纠纷
时,如果没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在是否适用习惯作
为裁判依据,以及适用何种习惯作为裁判依据问题上,法官
具有自由裁量权。
因法律对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实践
中相邻关系种类繁多、内容丰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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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出现新的类型和诉求,如原有居民主张相邻建筑影响其眺
望权产生的纠纷等,因此,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处理相邻关
系需要以习惯作为依据所占的比例是比较大的。例如,在我
国民间,因果实自落于邻地后的归属问题存在不少纠纷,对
此本章未作规定。很多国家或地区规定了“邻地人的果实取
得权”,如《法国民法典》第673条规定:“相邻人的树木、
树丛或者小灌木的树枝伸展至他方相邻人的土地之上时,他
方相邻人可要求所有人砍去;从这些树枝上自然掉落的他方
相邻人土地上的果实,属于该他方相邻人。”我国台湾地区“民
法”第798条规定:“果实自落于邻地者,视为属于邻地所有
人。但邻地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鉴于本章和其他法律对
此没有明确作出规定,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可以把“当地习
惯”作为判断的标准。如果当地习惯允许果树的所有人取回
果实,则法院应当支持果树所有人的主张。如果当地习惯认
为由邻人所有,则可依据这一习惯裁判。又如,本章对自然
人的眺望权未作规定,一旦发生此类纠纷诉诸法律,法院可
以按照“当地习惯”处理。将“当地习惯”作为调整相邻关系的
依据之一,是为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作出的合理规定。本
条中的“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和灵活性,如果按
照“当地习惯”处理纠纷显失公平,也可以不按“当地习惯”处
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条将“当地习惯”列入调整相邻关
系的规范,是对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起到了拾遗补缺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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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仅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同时不得违反法
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法律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的适用
本条虽未把法律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作为处
理相邻关系的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也可以适用。在法律的
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
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作出法
律解释。法律解释是法律条文的延伸和具体化,是法律的组
成部分,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
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有权作出司法解释。生
效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拘束力,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国
务院各部门为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的事项,可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
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这些行政规章只要
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可以参照适
用,但在裁判文书中不得引用。
二、关于适用规范的方法
虽然法律、法规和习惯均可作为调整相邻关系的依
据,但由于其效力层次和性质不同,在适用时应正确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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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对待。人民法院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应注意适用规范
的方法:(1)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法律没有规定,但法规有规定的,适用法规的规定。(3)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但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可以单独适用
司法解释。(4)有效的行政规章可作为裁判的参考依据,但
在法律文书中不得引用。(5)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无规
定的,才可以适用“当地习惯”。(6)如果不到“当地习惯”
或者不宜适用“当地习惯”,应当依据《民法典》第288条规
定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
三、关于当地习惯的证明问题
本条所规定的习惯依赖于当地相关领域习惯做法
的事实查明,同时,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也具有习惯法的
性质。因此,我们认为,主张依据当地习惯进行裁判的当事
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官亦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
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若经过当事人举证和法官依职权查
明,均不能确定存在“当地习惯”,或者该习惯违反了法律禁
止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则应按照本法第288条规定的基
本原则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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