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工作法规文件汇编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10
3、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1
4、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4
5、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管理办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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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6月
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
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
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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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
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
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
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
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
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
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
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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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
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九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
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二章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一条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
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
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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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
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二条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
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
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
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
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
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
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
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
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
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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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
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
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
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
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
计调查活动。
第十六条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
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
政记录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
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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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
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
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
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
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
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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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
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
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
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
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
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
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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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
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
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
目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
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
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
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
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
施统计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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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
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
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
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
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
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条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
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
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三十一条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
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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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
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
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
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
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
违法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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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
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
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
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
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
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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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
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
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
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
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
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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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
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
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
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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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
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
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
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
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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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
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
以下的。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
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
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
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四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
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
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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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
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家统计
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
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
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派出的调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
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九条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
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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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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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5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
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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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
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组
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
查队负责查处。”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的
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三项修改为:“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
有关部门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协调全国社会经济抽样调查;”
第七项修改为:“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承担国家统计
局布置的各项调查任务,依法独立开展统计调查,独立上报统计资料。”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六项。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
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
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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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
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第二款修改
为:“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
以处1万元以下的。”
本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
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根
据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
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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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规
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统计法》所指的统计,是指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项目分类,由国家统计局规定、调整。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建立健全国家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国务院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
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列入发展计划。
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统计机构分级负责。
第四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
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
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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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不得伪造、篡改。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
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
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考核经济效益、社会
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
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
当根据国家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强
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领导和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
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
(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加讨论有关政策和计划、研究经济和社
会发展问题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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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
(四)按照规定审批统计调查计划,切实解决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需要
的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
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
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
计违法行为;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
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队负责查处。
第二章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三类情
况,分别建立统计制度,编制统计调查计划,按照规定经审查机关批准后
实施:
(一)国家统计调查,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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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局单独拟订的和国家统计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的统计调查项
目。国家统计调查计划中新的、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报国
务院审批;经常性的、一般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计调查方案实施国家统
计调查。
(二)部门统计调查,是指各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
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本部门各有关职能机构编
制。其中,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
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
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
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各部门统计调查管辖系
统的划分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
实施。
(三)地方统计调查,是指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的地方性的统计调查。
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的报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八条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重复、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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盾。
国家统计调查与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的分工,由国家统计局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具体商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综合协调部门需要的统计资料,应
当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搜集;确实需要直接进行统计调查
的,应当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依照《统计法》和本细则的
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应当及时
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基本统计资料或者综合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无偿
地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第十条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
一定时期内为实现特定统计调查目的而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统计调查项
目的计划应当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
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
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同时编制统计调查方案。统计调查方案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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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供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和说明书;
(二)供整理上报用的统计综合表和说明书;
(三)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及其来源。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统计机构对送审
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应当进行严格
审查;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当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编制和审查
统计调查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够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
复调查;
(二)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或者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
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
调查;按年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调查;按季统计调查
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从严控
制;
(三)编制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或者征求有关地方、部
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
(四)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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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国家建立周期性的普查制度。周期性普查由国务院和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所需要的经
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
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通过基本统计单位普查和行政记录的方式,
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科学的抽样框,按照随机原则在调
查总体中选取足以代表总体的样本单位,减少抽样误差。
第十三条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
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
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
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该统计调查方案的机关同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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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
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
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县
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级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统计员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第十六条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
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
资料的,必须依照《统计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
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
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
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
定。
第十八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
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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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统
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
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国务院有
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其中,与国家
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国家统计局协
商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自公
布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
的地方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的制度,加强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国家统计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和计划,制定统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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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规章,制订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和国家统计调查计划,组织领导和协调
全国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健全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
统计报表制度;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审定部门统
计标准;
(三)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组
织、协调全国社会经济抽样调查;
(四)根据国家制定政策、计划和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
供全国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
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审查国务院各部门编制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
国务院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六)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全国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
发布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七)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
(八)组织指导全国统计科学研究、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
书刊出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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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开展统计工作和统计科学的国际交流。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各项调查任务,依法
独立开展统计调查,独立上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
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
计调查方案,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
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制定计划和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
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
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
理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行政区
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发布本
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自治州、县、自治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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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发布本行政区域
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六)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加强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
政府统计机构干部和乡、镇统计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第二十四条乡、镇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
责: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
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乡、镇
的基本统计资料;
(三)组织指导本乡、镇各有关单位、人员加强农村统计基础工作建
设,健全本乡、镇的统计台账制度和统计档案制度,组织乡、镇以下的统
计业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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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计法》等有关规定和统计工作的需要,
设置专职的或者兼职的统计员,建立健全乡、镇统计信息网络。乡、镇统
计员和乡、镇统计信息网络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
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其在统计业务上受乡、
镇统计员的领导。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
责人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包括生产、供销、基
建、劳动人事、财务会计等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
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制订本部门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
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加强统
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会同计划和其他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
门执行政策、计划和经营管理效益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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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监督;
(四)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五)会同本部门的人事教育机构,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
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加强本部门统计科学研
究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实际需要,
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依照《统计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综
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
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订、实施
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
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
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会同本单位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建立健全原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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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统计台账和核算制度。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的指导。
中小型企业事业组织不单设统计人员的,可以指定人员专门负责统计
工作。
第二十七条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统计法》
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不设统计机构的,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
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
需要,设置统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九条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
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
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
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
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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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
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
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增加和补充统计人
员,应当从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中选调。
第五章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
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
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
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
重要成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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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
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
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奖金按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在有关经
费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情节
较重的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
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
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
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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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
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
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
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
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
以处1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
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
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
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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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
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当持有关证
明文件和统计调查方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申
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统计调查方案,向国
家统计局提出申请,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0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惩处和
预防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
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
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
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
41
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
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
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四条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对本
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
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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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
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的;
(二)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
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
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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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
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
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二)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
(三)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第十条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
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
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44
第十二条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案件移送制
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人民政府统
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
察机关。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行政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
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
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
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负责解
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45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9号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已经2006年7月12日国家统计局第8次局务
会议修改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局长:邱晓华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2001年6月20日国家统计局制定
2006年7月12日国家统计局修订)
第一章总则
46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保障统计法和统计制
度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
队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
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
应当分工协作、加强沟通,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
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
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切实保障统
计执法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五条统计执法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合法、公正、公
开、高效地进行。
47
第六条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鼓励对统计法贯彻实施情况的社会监
督。国家统计局设立举报中心,受理社会各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章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和统计执法检查员
第七条国家统计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的统计执法
检查工作。
省及地市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配
备专职统计执法检查员。
县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
机构。未设机构的,应当配备必要的统计执法检查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执法检查
员。
第八条统计执法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三)受理统计违法举报,查办、转办、督办统计违法案件;
48
(四)办理统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统计执法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统计执法检查员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统计执法检
查证。
第十条统计执法检查员的资格培训及考核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划、组
织和管理,省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统计执法检查员的
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统计执法检查的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检查
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统
49
计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存在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
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统计制度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
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批,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
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
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
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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