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第七讲诉讼时效和期限
第七讲——诉讼时效和期限
20XX-11-2915:54:18
民法学第七讲诉讼时效和期限
主讲人:王轶
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使
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快确定化。若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
期不行使,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
事人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当事
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此外,诉讼时效制度还有利于
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免去查证、取证的困难。本章着
重介绍我国民事立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
重点问题
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
诉讼时效制度与除斥期间制度的区别
诉讼时效制度的中止和中断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第一节概说
一、时效的概念和种类
(一)时效的概念
时效,指当事人对财产的占有或不行使权利的行为,经过一
定的时间,发生当事人取得权利
1
或权利效力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
时效是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适
用时效制度,当事人取得权利或权利效力减损的法律效果,是当
事人在一定时间内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结果,因此时效
制度属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由于取得权利或权利效力减损非
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以时效制
度属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时效制度的设立,属于强行性
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不受时效限制或变更法定的时效期间。
(二)时效的种类
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事实状态的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
效果的不同,将时效区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
前者的事实状态为占有他人财产,法律效果为占有人取得财产所
有权;后者的事实状态为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法律效果为权利效
力减损。法国、奥地利、日本等国民法建立统一的时效制度,将
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一并规定。德国和我国XX地区民法将取得
时效与消灭时效分立,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篇,将消灭时效规
定于总则篇。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无取得时效制度之设,《民法通
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下面将予以介绍。
二、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种类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是指对在法
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
1
使其丧失诉权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法上,与诉讼时效类似的法律制度为除斥期间。除
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
于消灭。在使某种权利消灭这一点上,除斥期间与消灭时效一致,
但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诉讼时效的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
止、中断、延长;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
(2)诉讼时效并不使没有得到及时行使的权利本身消灭,而只是
消灭附着于其上的诉权;除斥期间使权利本身消灭。(3)诉讼时
效期间自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时起算;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
时起算。(4)诉讼时效制度主要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制度主
要适用于形成权。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
1.一般诉讼时效。指由民事基本法统一规定的,普遍适用于
法律没有作特别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除特
别法另有规定外,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皆适用一般时效,《民法
通则》第135条规定了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年。
2.特别诉讼时效。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
关系规定的短于或长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特别诉讼时效
通常短于一般诉讼时效,是因为它处理的民事法律关系对确定性
的要求较强,必须在更短的期间内确定化。特别诉讼时效不具有
普遍性,只适用于特
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1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了下列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别诉
讼时效期间为1年:
(1)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另我国《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
技术进出口合同发生纠纷,要求保
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
20年的,RM法院不予保护。其意思为,权利人不知或不应知
道权利已被侵害,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经过20年的,其权利也
失去法律的强制性保护。
对《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学说上解释不一。有人认为它
是关于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有人认为它是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还有人认为它是关于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以第三
种观点较为可采。
《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期间之所以不是除斥期间,是因
为它不是权利的存续期间,而是权利的保护期间,与除斥期间旨
趣不同。20年的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有权
接受履行,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此外,除斥期间一般较短,以
1
20年的期间为除斥期间,
未免违背除斥期间的性质和功能。
同时,《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期间,
因为它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同,它以权利发生之日为起算
点;而诉讼时效期间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
之时为起算点。最长权利保护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发生原因也
不相同,后者是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发生的,而前者并不因权利
人不行使权利所致,而是权利人不知自己的权利,无从行使。此
外,最长权利保护期限不可像诉讼时效期间那样可以中止、中断,
而是持续进行,属
于不变期间。在这点上与除斥期间相似。
依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权利被侵
害,诉讼时效期间即不应开始。但如果权利人在任何期间一旦知
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只要在2年内采取保护权利的措施,
法院就应对权利予以保护,这样就可能产生与时效制度维护社会
关系的确定性的目的相违背的情况。因此,设置最长权利保护期
限制度,是为了克服诉讼时效制度可能导致的
无限期保护权利的缺点。
三、诉讼时效的客体
所谓诉讼时效的客体,是指诉讼时效制度所适用的权利类型。
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依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应解释为仅
适用于请求权。
1
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但并非一切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
效。一般认为债权请求权以及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
恢复原状请求权得适用诉讼时效。物上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
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所有权确认请求权,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
权以及基于相邻关系的请求权等,一般不发生诉讼时效制度的适
用。
第二节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
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了侵害,这是其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基础,
从这一时间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符合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
求法院保护权利的法定期间的本旨。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
利人现实地于主观上已明了自己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生;应当知
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尽管于主观上不明了其权利已被侵
害的事实,但他对权利被侵害的不知情,是出于对自己的权利未
尽必要注意的情况。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又称诉讼时效期间不完成,指在诉讼
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
权,临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期间进行的法定事
1
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
在于使怠于行使权利者承担不利后果。但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并
非出于怠惰,而是因为不得已的事由时,使权利人承担与怠于行
使权利者同样的不利后果,未免失之不公。因此时效立法中有中
止制度
之设,以求衡平。
2.中止的法定事由。依《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不可
抗力和其他障碍为使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不可抗力为不能
预见、不能幸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发生不可抗力时,权利
人主观上要求行使权利,但客观上无法行使,法律予之以中止的
救济手段。
其他障碍为概括性规定。根据学说的解释,主要包括如下情
况:(1)权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法定代理
人或法定代理人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2)继承开始后,没有
确定继承人或遗产治理人;(3)其他构成行使权利之障碍的事由,
由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决
定之。
3.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的时间。依《民法通则》第139
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的时间,为诉讼时效期间的最
后6个月内。在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前的期间发生法定中止事
由的,并不能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因为权利人还有足够的时间
行使权利。只有中止事由发生于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时,才可使
1
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因为此时发生中止事由,可
能导致权利人无足够的时间行使权利。
4.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后,中
止的期间不计入时效期间内。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
进行,与中止前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合并计入总的时
效期间。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1.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
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
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
效期间重新计算。
2.中断的法定事由。依《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可使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
由有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
务。
(1)提起诉讼。起诉的性质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保护。基于
这一性质,应对提起诉讼作扩张解释,使其不仅包括权利人向法
院起诉的行为,而且包括权利人具有同样性质的其他行为,如向
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督
促程序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RM调解委
员会请求调解等。但权利人起诉后又自行撤诉,或因起诉不合法
被法院驳回的,不构成提起诉讼,不能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起
1
诉表明权利人正在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使诉讼时效失去适用
理由,因而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2)权利人主张权利。指权利人向义务人、保证人、义务人
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或向清算人申报破产债权等。权
利人主张权利是其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合诉讼时效制度制裁怠于
行使权利者的本旨,因而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3)义务人认诺。即义务人对权利人表示承认其权利的存在,
情愿履行义务。义务人对权利人的认诺表示,可以各种方式作出。
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权利人或其代理人作出通知、请求延期给付、
提供担保、支付利息或租金、清偿部分债务等义务人的行为,在
法律上都构
成认诺。
(4)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与中断的区别表现如下:
第一,发生的事由不同。中止的法定事由出自当事人的主观
意志所不能决定的事实;中断的法定事由为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
能左右的事实。
第二,发生的时间不同。中止只能发生在时效期间届满前的
最后6个月内;中断可发生于时
效期间内的任何时间。
第三,法律效果不同。中止的法律效果为不将中止事由发生
的时间计入时效期间,中止事由发生前后经过的时效期间合并计
算为总的时效期间;而中断的法律效果为于中断事由发生后,已
1
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作废,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间。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于时效
期间届满后,向法院要求保护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的权
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能行使权利确有正当原因,其原因不包
括在使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内,严格适用诉讼时效将
造成不公。针对
这种情况,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别情况
的,法院可以延长时效期间,以便保护特别情况下权利人由于特
别原因未能及时行使的权利,幸免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对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的补
充。由于中止和中断的事由倾向于采取法定主义,不可能包罗诸
多使权利人不能及时行使权利,但又有正当理由的情况,法律特
别设立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制度予以衡平,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
权弥补立法列举式规
定的不足。
第三节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果
一、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诸学说
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的法律效果,即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就这一问题,各国立法的认识颇不一致。《日本民法典》持权利
消灭说。《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一)债权,因十年间不
行使而消灭。(二)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
1
使而消灭。”依此说,诉讼时效期间的完成,使权利人不及时行
使的权利本身消灭,义务人履行而权利人接受履行的,构成不当
得利,权利人应予返还。《德国民法典》持抗辩权发生说。《德国
民法典》第222条第1款规定:“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
给付。”依此说,消灭时效的完成,并不使权利人不及时行使的
权利归于消灭,但使义务人发生抗辩权,可以时效完成的抗辩对
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而拒绝义务的履行。由于抗辩权同其他权
利一样可以抛弃,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法律不予置问,认权
利人的接受履行为合法。我国XX地区民法第144条第2项也采
同样见解。《法国民法典》持诉权消灭说,《法国民法典》第2262
条规定:“一切诉讼,无论是对物诉讼还是对人诉讼,时效期间
均为30年……。”依此说,消灭时效的完成,并不使权利人不及
时行使的权利消灭,而只使附着于权利之上的诉权消灭。时效完
成后,权利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权利的,法院将以丧失诉权为
由驳回起诉。由于无诉权的权利为自然权利,诉权消灭后,自然
权利依旧存在,权利人仍可不通过法院向义务人主张其自然权利,
义务人也可自愿履行,法律不加干预。我国时效立法及目前的司
法实践主要
采诉权消灭说。
二、我国现行法上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果
(一)权利人的诉权消灭
权利为法律的保护对象,权利请求法律保护的途径为附着于
1
权利之上的诉权,诉权即为请求法律保护权利之权,无诉权的权
利为自然权利或裸体权利,没有法律的强制力为后盾。在我国目
前,诉讼时效完成后,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8条
的规定,可以得出诉权消灭的结论。因此权利人起诉后,RM法
院经审查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业已完成的,将驳回
起诉。
考虑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主要影响当事人的私益,GJ
无主动干预的必要。我们建议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可就诉讼时效
完成后的法律效果,采抗辩权发生说。这样未来法院处
理类似纠纷,即不必要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
(二)义务人的自愿履行
依《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
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于诉讼时效完成后,
义务人自愿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受领其履行而
不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于履行后反悔的,不得诉请权利人
返还其所得。
第四节期限
一、期限的概念和意义
(一)期限的概念
期限,指权利义务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分为期日和期
间。
1.期日。指一定的时间点。如某年某月某日等。
1
2.期间。指一定的时间段,即自某一时间点始至某一时间点
止的时间段。如自某年某月
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
(二)期限的种类
1.法定期限。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限,如时效期间即是。
2.指定期限。是由法院或有关机关确定的期限。如法院或仲
裁机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日或期
间、宣告死亡的期日即是。
3.约定期限。是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期限,如附期限法律行为
中所附的期限即是。
(三)期限的意义
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在一定的时间内进
行。没有期限,即不能确知和确定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消灭
和持续的时间,因此,期限在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
言,期限具有以下法律意义:
1.期限是确定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开始和终止的
尺度;
2.期限是作出法律推定的根据,如失踪人下落不明的期间,
即为作出宣告死亡推定的根据;
3.期限是确定权利的取得或丧失的根据,时效期间即有这种
作用;
4.期限是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时间段,合同履行期限即属
1
此种期限;
5.期限是法律行为效力的起点或终点。
二、期限的确定和计算
(一)期限的确定
1.规定日历上的某一具体时刻为期限。
2.规定一定的具体时间段为期限。
3.规定某一必定发生的事件的发生时刻为期限。
4.规定以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时间为期限。
(二)期限的计算
期日为不可分的特定时间点,不发生计算问题。
期间为一定的时间段,存在计算方法问题。就期间的计算,
有自然计算法和历法计算法两种方法。前者以实际的精确时间计
算,以时、分、秒为计算单位;一天为24小时;后者以天为计
算单位,以日历所定的日、月、年计算。依《民法通则》第154
条的规定,我国民法的
期间计算法兼采二者。
1.以小时为单位的期间计算法。以规定时为起点,经过规定
的期间所达到的时为届满点。
2.以日、月、年为单位的期间计算法。期间开始的当天不算
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间的最
后一天算至当日的第24时。有业务时间的,算至业务活动
停止之时。最后一天为星期日和其他假日的,以其次日为期间的
1
最后一天。若星期日和其他法定假日有变通,则以实际休假
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当事人非以月、年的第一天为起算点的,则一个月以30天
计,一年以365天计。
在期限的计算中,有“以上、以内”用语的,均包括本数;
有“不满”、“以外”用语的,均
不包括本数。
当事人对期间的起算时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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