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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解释条文
为了依法准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
2021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列简称民事诉讼法〕,
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假设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该提供
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实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
觉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觉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该撤销案件;已经实行
执行措施的,应该将掌握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该自收到
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该审查。异议成立的,应该撤销执行案件,
并告诉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
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顿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实行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实行保全措施
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实行保全措施的人民法
院应该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背法
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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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该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
应该实行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
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该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
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该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
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该组成合议
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该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
特别状况须要延伸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伸,延伸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顿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恳求停顿相应处罚措施的,人
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恳求继续执行的,应该继续
执行。
第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上一
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
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
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结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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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过程中发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觉财产之日
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结束的;
〔三〕对法律文书决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
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实行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
院限期执行的,应该向其发出催促执行令,并将有关状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确定由本院执行或者命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该
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
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结束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该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命令本辖
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该计算执行中
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
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见全部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挡执行标的转
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
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罚。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恳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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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恳求继续执行的,
应该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恳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
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该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
主见实体权利,并恳求对执行标的停顿执行的,应该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
行人反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见的实体权利的,应该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
院管辖。
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
应该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恳求;理由成
立的,按照案外人的诉讼恳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
不停顿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恳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恳求停顿执行的,可
以裁定停顿对执行标的进行处罚;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恳求继续执
行的,应该继续执行。
案外人恳求停顿执行、恳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恳求继续
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该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恳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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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该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驳申请执行人恳求的,
应该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
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
该裁定解除已经实行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
行法院应该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恳求;
理由成立的,按照申请执行人的诉讼恳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
加分配的,执行法院应该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
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该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
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
该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驳意见的,
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驳意见的,应
该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驳意见的债权
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
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该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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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行抗力或者其他障
碍不能行使恳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缘由打消之日起,申请
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
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
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
间从债务人违背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刻实行强制执行
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实行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
报告财产状况的,应该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该写明报告财产的
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该书面报
告以下财产状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学问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该报告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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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该对该变动
状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所有债务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三十三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
债权实现的,应该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三十四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恳求查询的,人民法
院应该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应该保密。
第三十五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状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
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
应该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
第三十七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
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
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决定的所有债务的,
执行法院应该准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
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
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决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
纸、播送、电视、互联网等媒体颁布。
媒体颁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颁布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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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垫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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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7-17 17:17:5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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