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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法律意见书范文
合同纠纷法律意见书1
致:深圳A有限公司
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司的委托,
指派本所颜宇丹律师,作为贵司与深圳市B有限公司买卖合
同纠纷一案一审程序的代理人。
贵司已向本所承诺: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
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
实的,且有关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
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现根据相关资料结合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具如下法律建议:
一、本所代理律师代理贵司于xxx1年X月X日向深圳市
XX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冻结
深圳市B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XX万元的财产。XX区人
民法院于xxx1年X月X日作出(xxx1)深X法立保字第XX号民
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人民币XX万
元的财产。本所代理律师代理贵司于xxx1年X月X日向XX
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联调,法院于当日作出(xxx1)深宝诉前联
调第XX号《诉前联调受理通知书》。由于诉前联调工作室无
法联系到深圳市B公司,于xxx1年X月X日作出《诉讼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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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将有关材料移交法院。本所代理律师于xxx1年X月X
日代理贵司向XX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及有关材料,XX区
人民法院作出O《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审理,案号为(xxx2)
深(X)法(民二初)字第(X)号。
二、综上所述,本所代理律师认为:除劳动债权、欠国
家的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优先
受偿外,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享有一定条件下的优
先受偿权,但必须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
即通过法院调解取得生效调解书,或通过诉讼取得生效裁判
文书确认债权。否则,即使对被执行人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的申请人,也无权参与财产分配。
三、因XX区人民法院诉前联调工作室无法联系到深圳
市B公司,无法进行调解,贵司需在立案之日xxx1年XX月
XX日起七日内缴纳预交案件受理费,否则法院按自动撤诉处
理,贵司将无权参与深圳市B公司的财产分配。
本意见书仅供贵司决策时参考。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盖章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本法
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两份,无副本。
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颜宇丹
xxx1年X月X日
附:
1、《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共三联);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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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诉讼建议函》;
3、《诉前联调受理通知书》;
4、《民事裁定书》;
5、《证据目录》;
6、《参与分配申请书》。
合同纠纷法律意见书2
致:重庆市永川区全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暨王可全总
经理
重庆盈月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暨王浩总经理
我们接受贵公司的法律咨询,对贵公司与吴平富、吴平
玉(以下称吴氏兄妹))的借款合同纠纷事宜进行了深入细致的
审查和分析,现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贵公司通过传真
或电话所提供的相关文件、证据、材料和说明,特向贵公司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以供贵公司在进行决策、协商、谈判或
诉讼时参考之用。
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6、《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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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称《证据规定》);
7、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依据。
1、《民事起诉状》(原告吴氏兄妹诉王浩及贵公司)(共2
页);
2、《证据清单》及《借条》6张(共7页);
3、永川区法院《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xxx8)
永民初字第20xx号】(共3页)
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传票》【(xxx8)永民初字第
20xx号】(共2页);
5、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xxx8)永民诉
前保字第27号】(共2页);
6、重庆市永川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xxx8)永民诉
前保字第27—2号】(共1页);
7、王浩和永川区全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永川全发))
《土地转让协议书》(共3页);
8、贵公司相关知情人员提供的本案事实电话口头情况
说明;
9、贵公司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等。
三、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根据本法律意见书第一条中所述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
释,与本法律意见书第二条中所述的事实依据,现查明并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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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关于本案的下述基本事实:
1、签约借款
xxx7年,重庆盈月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重庆盈月居)
因为公司运作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资金支持,其总经理王
浩先生遂到了吴氏兄妹进行借款融资。
xxx7年10月1日、10月9日、10月18日、10月22
日、11月17日和12月13日,王浩先生以借款人名义分6
次向吴氏兄妹共借款三百二十六万二千二百三十三元
(¥3262,233.00)整,并出具了借条6张,均由重庆盈月居作
为担保人盖章。6张借条均载明:年利率按照25%计算;吴氏
兄妹可以随时要求王浩还款,如超过一日按应还金额万分之
八支付违约金。
2、土地转让
xxx7年12月11日,王浩先生和永川全发签订了《土地
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浩先生将其名下依法受让的,位于重
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萱花村二社的6370平方米国有土
地使用权(永川区房地证xxx7字第GY3149号)转让给永川全
发,转让总价款为700万元,由永川全发向王浩先生的债权
人周维春偿还400万元,另代替偿还王浩先生预收的“全发韵
竹苑”开发项目定房诚意金3006340元。合同签订后,王浩
先生依约将上述国土使用权转让给永川全发,并在国土部门
办理了相关的过户登记手续。永川全发也依约履行了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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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还付款义务。
3、诉前保全
xxx8年4月29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依据吴氏兄
妹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的情况下,作出
(xxx8)永民诉前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永川全发
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萱花村二社的6370
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扣押;将王浩先生占有的永川全发
24.38%的股份进行冻结。同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
(xxx8)永民诉前保字第2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永
川全发协助执行将王浩先生占有的24.38%的股份进行冻结。
4、提起诉讼
xxx8年5月9日,吴氏兄妹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
起民事诉讼,以王浩先生和永川全发恶意串通为由,请求法
院判令王浩先生和永川全发共同偿还借款3262,233元及利
息50万元,重庆盈月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xxx8年5月19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向王浩先生、
重庆盈月居、永川全发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和《传票》,定于6月6日作为举证截止日期,于6月6日
上午开庭进行证据交换和庭前询问。
另查明:重庆盈月居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浩先生,而永川
全发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可全先生,王可全先生乃王浩先生之
父,王浩先生同时也是永川全发的投资人和股东,占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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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8%的股份。
还查明:“全发韵竹苑”为重庆盈月居所开发的项目,并
拥有相关证书和批文,目前该项目已经全部转让给了永川全
发。
四、关于本案还应当寻和搜集的其他证据和材料。
1、关于王浩先生向吴氏兄妹借款3262,233元的资金去
向、用途和银行往来结算凭证的证据、材料和文件;
2、关于永川全发已经代替王浩先生向其债权人周维春
偿还4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进账单等证据、材料;
3、关于永川全发已经代替王浩先生偿还预收的“全发韵
竹苑”开发项目定房诚意金300634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进
账单等证据、材料;
4、关于永川全发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股东、投资人
资料的证据、文件或材料;
5、关于重庆盈月居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股东、投资人
资料的证据、文件或材料;
6、关于永川全发和重庆盈月居之间关联关系,股东之
间关联关系及控制人关系的相关证据、文件、材料或说明;
7、关于与本案相关的,能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其他所
有相关证据、文件或材料。
特别说明的是,拥有上述相关证据、文件或材料的单位
或个人,如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和义务,则应当依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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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必须是提供原件或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否则按照法律规
定,将会推断对拥有上述证据的单位或个人不利的法律后果。
五、本案的法理分析。
根据本《法律意见书》第一条中所述的法律、法规以及
第三条中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对本案进行法理分析如下:
1、本案的法律性质分析。
本案是一起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先生)为履行公司(重
庆盈月居)职务,但是却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由公司提供担
保的方式,向债权人(吴氏兄妹)进行借款;事后在处置自身财
产转让给第三人(永川全发)后,被债权人以逃避债务为由认
定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所引发的要求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连
带责任的一般借款及保证责任纠纷案。
2、本案偿还借款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分析。
(1)关于第一被告王浩先生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王浩先生是重庆盈月居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总经理
职务,其在向债权人吴氏兄妹进行借款时,是以运作公司房
地产开发项目需要资金的名义进行借款,因此该行为应当属
于为履行公司事务的职务行为。在原告吴氏兄妹的起诉状中,
吴氏兄妹亦明确承认并载明“被告王浩因搞房地产开发,需要
大量资金……在其开办的重庆盈月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土
地上的“全发韵竹苑”开发项目……”等语,这亦完全证实王浩
先生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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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
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
表人”,王浩先生是重庆盈月居的法定代表人,当然的代表公
司行使职权。再依照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
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王
浩先生向原告吴氏兄妹借款的行为,属于为履行公司职务的
经营活动,依法应当由以王浩先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盈
月居来承担民事责任,与王浩先生作为自然人的个人主体毫
无关联。
综上所述,王浩先生依法并不承担本案的偿还借款的民
事责任,原告吴氏兄妹起诉要求王浩先生承担偿还借款的诉
讼请求,依法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2)关于第二被告重庆盈月居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
任。
王浩先生向吴氏兄妹进行借款,是以公司开发需要资金
为由,不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尽管借条载明借款人为王浩先
生),也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个人自身的私人用途;而且王浩
先生是重庆盈月居的法定代表人,当然的代表公司行使职务,
亦无须出具任何授权委托即可进行职务行为。依据前条引述
的《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重庆盈月居依法应当承担
王浩先生借款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而且重庆
盈月居还作为还款义务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依照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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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并未载明
属于何种担保责任,故此重庆盈月居应当为借款行为承担无
限连带担保责任。但是基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混为一体,并无
任何实际区别。
综上所述,王浩先生的借款行为属于重庆盈月居的职务
行为,因此依法应当由重庆盈月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即使王
浩先生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但是重庆盈月居还应作为
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无论作出何种判定,
重庆盈月居都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3)关于第三被告永川全发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第三被告永川全发并非是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的合同
主体,和第二被告重庆盈月居、第一被告王浩先生及原告吴
氏兄妹之间的借款行为,并无任何的牵连和关系。在本案中
唯一发生关联的是,永川全发受让了第一被告王浩先生所转
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受让了第二被告重庆盈月居的“全发韵
竹苑”开发项目。
在上述经济往来活动中,永川全发和第一被告王浩先生
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署合同,约定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双方之间并不属于关联交易行为,双方之间并无恶意串通以
逃避债务的故意,亦没有实施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故
而原告吴氏兄妹以永川全发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明显没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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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事实依据,而且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
尤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退而言之,即使存在恶意串通
行为,但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
利益”…”,也只能认定永川全发和第一被告王浩先生所签订
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因为损害了第三人原告吴氏兄妹的
利益而无效。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
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
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那么在本案中,即使永川
全发和第一被告王浩先生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所产生的法律
后果也只能是永川全发受让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王
浩先生,但是有可能基于王浩先生个人并无返还永川全发所
支付700万对价的能力,故而永川全发也不能返还土地使用
权。
综上所述,原告吴氏兄妹要求第三被告永川全发,承担
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并不能获得法院支持,第三被
告永川全发依法并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六、关于原告吴氏兄妹诉讼请求和相关背景的分析。
1、原告吴氏兄妹将王浩先生、重庆盈月居、永川全发
三者共同诉至法院,既有其对于法律规定和法律理论的错误
解读所致,亦有其诉讼技巧和策略的考虑。
原告吴氏兄妹的诉讼请求明显犯有“重大诉讼错误”,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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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恶意串通并不会引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两者
之间完全风马牛不相及。正确的诉讼请求应当是“依法确认第
一被告王浩先生和永川全发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
效”,从而达到将土地使用权从永川全发处返还给第一被告王
浩先生,再从王浩先生处拍卖土地使用权追回借款。但是再
结合前述第五条第(1)点分析,因王浩先生借款属于职务行为,
原告吴氏兄妹只能要求重庆盈月居承担法人责任,而仍然无
法对王浩先生个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行使任何权利,其诉讼
请求目的并无法实现。
依据前述分析,假如原告吴氏兄妹只诉讼请求重庆盈月
居承担还款责任,那么其债权将面临无法执行和收回的巨大
风险。因为至目前止,重庆盈月居名下并无任何的资产,其
名下的“全发韵竹苑”开发项目都已经转让给永川全发,而土
地使用权无论转让是否有效,均不属于重庆盈月居的财产。
而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
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鉴于重庆盈月居很可能已经并无任何资产,甚至
已经达到破产的边缘,故而原告吴氏兄妹只能将王浩先生和
永川全发作为共同被告纳入诉讼当中,也只能寻一个牵强
的“恶意串通”的理由。
2、原告吴氏兄妹在当地法院的背景关系分析。
原告吴氏兄妹在提起诉讼之前,首先向法院提起了“诉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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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利害
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
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
申请”,而在本案中,其实并不符合“情况紧急”、“难以弥补
损害”之情形,而且土地使用权早已过户至永川全发名下,如
此保全并无意义。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原告吴氏兄妹在
当日提出申请,即获得批准并作出裁定,而且即日就采取了
执行措施。
这些情况都表明原告吴氏兄妹或其委托律师和当地法
院具体深厚的背景关系,已经获得了法院充分有效的支持,
支持力度非常之大。因为按照司法实践,提起诉前财产保全
几乎很少获得法院支持,尤其是在本案非常明显的法律关系
中,该诉前财产保全具有重大违法之嫌疑,原告吴氏兄妹将
很可能承担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
七、关于诉讼应对技巧和策略的分析。
鉴于第三被告永川全发试图与原告吴氏兄妹协商解决
本案诉讼,因此关于法律上的诉讼应对技巧和策略,在目前
的诉讼进程中并不重要,故而不予详细论述。
八、关于本案诉讼结果可能的预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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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判决重庆盈月居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吴氏
兄妹要求王浩先生和永川全发还款的诉讼请求。这是最合法
的判决结果。
依照前述论证,本案应当由重庆盈月居承担还款责任,
王浩先生和永川全发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法院应当
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浩先生和永川全发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
吴氏兄妹申请保全措施,查封案外人永川全发的财产明显错
误,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属于王浩先生私人借款,判
决王浩先生承担还款责任,重庆盈月居承担担保责任;驳回原
告吴氏兄妹对永川全发还款的诉讼请求。这是法官依据法律,
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很有可能判决的结果。
3、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
还款责任。这是原告吴氏兄妹动用资源,使法官违反法律,
虽不合法但亦有可能判决的结果。
4、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达成还款协议或其他约定。
在此不予论述。
九、关于本案的诉讼前景预测实现分析。
关于本案所产生的法律纠纷,无论贵公司是基于谈判、
协商、调解还是诉讼解决争议,如果委托本所代理本案,对
贵公司有利的因素共有如下几点:
1、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的雄厚资源和实力足以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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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本案诉讼。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于1995年在北京成立,是国
内最早设立的大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君泽君以从事商
事领域法律服务为主业的法律服务机构,跻身国内名列前茅
的顶尖级律师事务所,在全国排名第八,在上海、深圳设有
分所。
君泽君汇聚了二百余名来自法学界各个专业领域的、具
有广博知识、丰富经验及专业特长的优秀法律职业人员;他们
绝大多数都毕业于国内外著名的法律学校,半数以上律师具
有硕士、博士学位或海外留学的经历;许多律师还具有政府部
门、金融证券、产业投资、司法系统和高教单位等双重或多
重工作阅历;多名律师参与国家重要法律法规的起草和修订
工作。君泽君律师能够充分运用所拥有的专业技能、经验及
社会资源为客户服务,提供最佳的问题解决方案、安排交易、
规避经营风险及创新增值服务。
专业化的分工和优秀的业务团队使君泽君律师得以全
方位地向国内外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君泽君拥有一
大批深刻理解金融、投资、贸易等行业特点的法律专家,并
在金融机构理财、信托业务、金融机构改组和重组、股票发
行和上市、外商投资、反倾销、海商、税务、诉讼与仲裁、
房地产、劳动、合同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服务中居于国
内领先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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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君泽君的律师团队足以担任并胜任本案委托律师。
一是:本所陈永福律师团队在重庆、北京和湖南等地立
案、审判、执行过程中拥有丰厚的人脉资源何如社会关系资
源,有利于对抗和消除原告吴氏兄妹的司法关系资源,顺利
实现本案诉讼的目的;
二是:本所陈永福律师团队均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丰
富的实践经验。其中陈永福律师先后毕业于湖南大学法学院
和北京大学法学院,拥有法学学士学位,办案经验非常丰富,
法律观点和解决思路灵活而开阔,分析问题透彻而深刻,对
于利益分析和诉讼行为成因判断独到而深刻,这一切均有利
于本案法律问题的解决;
三是:本案法律关系虽然复杂,但是并非重大疑难案例,
对于判断、分析和解决本案纠纷非常有利;
四是:本案证据比较齐全,事实清楚,有利于法院及时
审判和防止法院违法裁判。
综合上述因素,无论贵公司是基于谈判、协商、调解还
是诉讼解决争议,都应该能够顺利实现前条所分析的第一种
判决结果的预期结果,顺利的彻底的维护贵公司的合法利益
不受侵犯。
十、我们慎重提示并郑重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系为贵公司与吴氏兄妹“借款合同及担
保纠纷”事宜所提供,希望能够对本案在事实和法律上作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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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的分析与归纳,主要作为贵公司谈判、协商、调解或者诉
讼解决争议之用;不代表任何司法、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或任
何单位或个人之观点。
本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仅限于出具之日的有效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意见书的事实依据仅限于出具之日时我
们所获知的与题述事宜相关的书面以及口头资料信息;本意
见书仅供收件方就题述事宜进行参考之用,除非获得我们的
许可,否则收件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目的或意图,对本法律意
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者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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