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案例

更新时间:2025-12-10 03:11:01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6日发
(作者:个人信息保护指南)

案例一:

—、基本情况案由:串通投标被告人:王银明,男,建筑公司经理,45岁。被告人:何兵

武,男,建筑公司经理,50岁。

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3年7月,被告人王银明看到某市南城区高速

公路工程招标广告,便以502建公司和501建公司的名义报名参加了投标。在2003年7月

29日王银明参加完南城城建办举行的招标见面会之后几天,被告人何兵武打电话约王银明

并通知另外几家投标公司到一家酒店商谈有关投标事项。王银明、何兵武和其他7家公司的

人当晚在该酒店提出:哪个公司能拿出更多的钱给每家不中标的公司,就由该公司中标。商

谈后,第二天晚上由何兵武提议,将工程交给其中3家公司做,让该3家公司中标,这3

家中标的公司给没有中标的公司每家20万元。在取得参加会议的7家公司同意后,这3家

公司当场先行支付给每家不中标的公司10万元,并将密谋确定不中标的7家公司的标书收

走。第二天早上即投标的那天早上,该3家公司把写有T.程标段投标价的纸条夹在标书里交

给不中标的公司,并要求他们按纸条上的价格投标,后这3家公司中标成功?招标结束后,

该3家公司共同向其他7家没有中标的公司每家支付余下的10万元。(二)被告人辩解及辩

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银明辩解自己的行为系正常竞标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

招标投标是一种竞争性很强的市场交易方式,其优越性在于优胜劣汰,最佳配置地使用人、

财、物力。本案中,王银明所代表的502建公司和501建公司技术实力雄厚,具有较大的竞

争优势,中标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何兵武辩解自己完全是听王银

明的指挥,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不认为自己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兵武虽然

有串通投标的行为,但是情节并不十分严重,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

年7月14日,被告人王银明看到某市南城区高速公路工程招标广告,便以502建公司和501

建公司的名义报名参加了投标。在2003年7月29H王银明参加完南城城建办举行的招标见

面会之后几天,被告人何兵武打电话约王银明并通知另外儿家投标公司到一家酒店商谈有关

投标事项。王银明、何兵武和其他7家公司的人当晚在该酒店提出:哪个公司能拿出更多的

钱给每家不中标的公司,就由该公司中标。商谈后,第二天晚上由何兵武提议,将工程交给

他的公司(401建公司),以及王银明所代表的502建公司、501建公司3家公司来做,这3

家公司中标后给没有中标的公司每22?家20万元。参加会议的其他公司代表贺某和李某曾

表示反对意见,王银明的保镖金某、孙某、顾某(均在逃)即以武力相威胁,扬言“如果他

们不同意就别想好好地走出去”。贺某和李某被迫同意后,这3家公司当场先行支付给每家

不中标的公司10万元,并将确定不中标的7家公司的标书收走。笫二天早上即投标的那天

早上,该3家公司把写有工程标段投标价的纸条夹在标书里交给不中标的公司,并要求他们

按纸条上的价格投标,后这3家公司中标成功。招标结束后,该3家公司向其他没有中标的

公司每家支付余下的10万元。(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物证、15证

注明标价的纸条7张,证明该3家公司的确把写有工程标段投标价的纸条夹在标书里交给不

中标的公司,并要求他们按纸条上的价格投标,后这3家公司中标成功。某市南城区

高速公路工程招标广告。401、501、502三公司的投标书。某市南城区高速公路工程

管理委员会所作的中标决定书。某市南城区高速公路工程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件,

证明本工程涉案数额多达5000多万元,仅设计费就有180万元。证人证言贺某和

李某证明:王银明的保镖金某、孙某、顾某以武力相威胁,扬言“如果他们不同意放弃竞标,

就别想好好地走出去”,因此,他们被迫放弃竞标。并证实各收到王银明和何兵武共同给的

10万元人民币。肖某等5家公司代表证明:本公司收到过由王银明和何兵武共同提供的

1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但证明王银明没有威胁过他们,还证明王银明的保镖金某、孙某、

顾某曾以武力相威胁过贺某和李某。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银明的供述和辩

解。被告人何兵武的供述和辩解。

四、判案理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银明认为自己的行为系正常竞标行为,不构

成犯罪的辩解不成立。其辩护人认为,招标投标是一种竞争性很强的市场交易方式,其优越

性在于优胜劣汰,最佳配置地使用人、财、物力。本案中王银明所代表的502建公司和501

建公司技术实力雄厚,具有较大的竞争优势,中标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兵武辩解自己完全是听王银明的指挥,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

法,不认为自己犯罪的意见不成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兵武虽然有串通投标的行为,

但是情节并不十分严重,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银明、何兵武,利用经

济诱惑的手段,并用武力手段胁迫他人同意,与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国家的合法利益,

情节严重,依法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共同犯罪,且两人均是主犯。

五、定案结论某市屮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第1款、第25条第

I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银明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万

元。被告人何兵武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徙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王

银明、何兵武向其他7家公司提供的好处费共计10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1997

年刑法第223条和第231条的规定,此处的“招标人”、“投标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

然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8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项目、进行招标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第25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2001

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

定》第68条指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

直接经济损失数額在50万元以上的;(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

取威胁、欺蹁等非法手段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韁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两

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此追诉标准的规定,可以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三)串通投

标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依照1997年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

故意犯罪。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王银明、何兵武,共同利用经济诱惑、武力胁迫的非法

手段,与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国家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共同犯罪,且两人均是主犯,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正确。

案例二:

2005年10月9日,无锡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通知无锡市金银拆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

金银、无锡市生龙拆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生龙以及顾冠声、过新伟、苗晓强、谢鹤皓等

人参加原TCL数码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房屋拆房招标会。此外,其他有意参与投标人员

通过各种途径获悉此事后,以自己所在公司名义或者借用他人的资质凭其他公司名义缴纳保

证金后报名参加招投标。

为了使自己公司能够低价中标,同年10月9日晚,无锡市金银拆房有限公司法定代

表人张金银伙同邢忠贵召集王明刚、苏日东、谢鹤皓、尤伟栋等人,采用向各参加投标单位

支付人民币10万元到30万元不等好处费的利诱手法,要求他们在填写标书报价时不得高于

80万元。收取张某好处费的10名被告人当场允诺照办。投标时,其他单位单位标书中的报

价均为81万元以下,无锡市金银拆房有限公司最终以92万元的低价如愿中标。中标后,张

金银给了邢忠贵15万元,给了苗晓强、谢鹤皓各1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金银拆房有限公司、无锡市生龙拆房有限公司、无锡

市长发拆房有限公司以及无锡市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张金银、邢忠贵、何生龙、

顾冠声、过新伟、苗晓强、王明刚、苏日东、谢鹤皓、尤伟栋以非法手段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扰乱了招投标活动秩序,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实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串通投标罪,

并为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构成单位犯罪,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各被告单位、被告人在串通

投标中相互商讨,对串通投标行为的实现均起着重要作用,不能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归

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已经退出,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判处上述被告单位犯有串通投标罪,并处罚金十万元至十五万元不等的罚

金;以串通投标罪判处上述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缓刑一年至二年不等的刑期,并

处十万元至十五万元不等的罚金。

案例三:

某某,男,江苏省邗江县人,2006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季某某,两人都是从事建筑装

修业务,一来二去,就产生了合谋串标赚钱的想法,并把目标盯在中银大厦的装修工程上。

2006年9月至11月期间,中银大厦营业大厅和部分楼层的装修工程公开对外进行工程招标,

王某某在本身无资质的情况下,以缴纳相当比例的管理费并负责薪水、税金、规费等条件,

分别借用深圳长城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报名投标;季某某以同样方法借用了江苏港

宁装饰有限公司、南京柏森装饰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报名投标。后深圳长城、江苏港宁、南

京柏森三家公司通过资格预审入围。

入围后,王某某与季某某决定合作围标。由王某某负责与招标方协调,季某某负责制作三家

公司的标书,事成之后,二人平分该工程,各得50%的利益,并且签订利益共享协议。为

了增加中标可能性,季某某又联系陈某某,与陈某某其下入围的两家企业串通投标价格,事

成之后双方利益共享。后三人故意让入围的资质较差的公司高报价,然后用资质最好的深圳

长城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以较低的1589万的报价成功中标。就这样,既无资质、又无资金的

王某某成功拿下了中银大厦的大工程。

后三人合作围标的事情被人举报到南京市纪委,经过公安、检察等相关部门的缜密侦查,认

定王某某与季某某串通投标的事实成立,2008年2月28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串

通投标罪将两人起诉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行为]

我所律师接受王某某妻子的委托,指派两位在刑事领域非常有经验的律师作为王某某的律

师,从侦查阶段一直到审判阶段,全程为王某某进行辩护。我所律师复印了该案的全部卷宗,

并且对王某某进行了三次会见,全面细致地了解了该案的所有细节。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我

所律师为王某某进行了针对性地辩护:首先对王某某所犯罪行不持异议;接着指出本案中王

某某与季某某作用相当,不存在主从犯问题;最后请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王某某初次犯罪、

悔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在任贵阳市政协委员时热心公益事业、资助困难学生等情况,

建议法院对王某某适用缓刑。

【结果】

本案最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我所律师认真

敬业的代理行为获得了圆满的结果。

附: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四:

2005年10月9日,无锡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通知无锡市金银拆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

金银、无锡市生龙拆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生龙以及顾冠声、过新伟、苗晓强、谢鹤皓等

人参加原TCL数码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房屋拆房招标会。此外,其他有意参与投标人员通

过各种途径获悉此事后,以自己所在公司名义或者借用他人的资质凭其他公司名义缴纳保证

金后报名参加招投标。

为了使自己公司能够低价中标,同年10月9日晚,无锡市金银拆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

人张金银伙同邢忠贵召集王明刚、苏日东、谢鹤皓、尤伟栋等人,采用向各参加投标单位支

付人民币10万元到30万元不等好处费的利诱手法,要求他们在填写标书报价时不得高于

80万元。收取张某好处费的10名被告人当场允诺照办。投标时,其他单位单位标书中的报

价均为81万元以下,无锡市金银拆房有限公司最终以92万元的低价如愿中标。中标后,张

金银给了邢忠贵15万元,给了苗晓强、谢鹤皓各1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金银拆房有限公司、无锡市生龙拆房有限公司、

无锡市长发拆房有限公司以及无锡市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张金银、邢忠贵、何生

龙、顾冠声、过新伟、苗晓强、王明刚、苏日东、谢鹤皓、尤伟栋以非法手段相互串通投标

报价,扰乱了招投标活动秩序,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实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串通

投标罪,并为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构成单位犯罪,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各被告单位、被告

人在串通投标中相互商讨,对串通投标行为的实现均起着重要作用,不能区分主、从犯。各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已经退出,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判处上述被告单位犯有串通投标罪,并处罚金十万元至十五万元不

等的罚金;以串通投标罪判处上述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缓刑一年至二年不等的刑

期,并处十万元至十五万元不等的罚金。

案例五:

2010年初,被告人周某得知松滋市国土资源局有土地整理项目,便到被告人程某商定,

由周某出钱,程某出面组织公司“围标”。同年10月15日,湖北省松滋市国土资源局

委托湖北天旺招标有限公司将松滋市王家桥等四乡镇“兴地灭螺”工程土地整理项目

分为七个标段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人程某遂组织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十家公

司进行投标报名,后周某从其妻的建行卡上,向十家公司账户各打入保证金60万元。

后经抽签,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分别入围该项目第1、2、3、4、7标

段,周某先后汇款7万元给程某用于向各公司经手人支付购买标书、资料费、出场费等

费用及个人好处费,并到薛某制作好五家公司的标书,交给五家公司盖章并投标,后

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得第2标段,中标金额282.2万元。

此案由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刑事判决,认

为周某、程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故意破坏市场公平竞争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在招投

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依法判处周某犯串通投标罪,判

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程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

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案例六:

涉案金额近3亿元的全国最大市政工程串标案日前一审宣判,所有涉案人员分别被温州市瓯

海区法院以串通投标罪判处缓刑1年至有期徒刑2年的不等刑罚,同时处5至80万元的罚

金。

法院审理查明,24名全国各地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在参加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

区起步区第二标段、温州南塘大道第二、三标段等三个市政工程项目投标中,为保证自己的

利益,经事先预谋串通让其中一家公司中标,然后从中标公司分取所谓的“合理利润”。案

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三大工程”投资总额达2.96亿元,参加投标的建筑公司先后从

中标单位分取“好处费”1216万元。

据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介绍,2002年6月,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起步区市政

工程第二标段向社会公开招标,并采用最低造价中标评标办法。经招标方的资格预审、实地

考察及随机抽签等程序后,湖南省长沙市市政工程公司代表、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中港第

二航务局等7家单位从100多家投标单位中脱颖而出,成为参加最后投标单位。7家建筑公

司的代表张志文、陈剑彬、袁柒德等10余人得知被确定为投标单位后,在市区下吕浦茶馆、

东方花苑、金瓯宾馆等处多次进行密谋串通投标,并商定由长沙市市政工程公司与中国建筑

第八工程局合伙,并由袁柒德起草签订了投标报价协议书,由武汉市政工程总公司温州分公

司经理沈明芳提供串标必需的标书。长沙市市政工程公司在中标后,需支付给其他参加投标

公司各100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正式开标前,由长沙市市政工程公司代表张志文与他

人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分二次将“好处费”支付给各投标单位。2002年8月20日,长沙

市市政工程公司以146572284元的标的额顺利中标,其他公司获得了约定的“好处费”。2003

年7月,温州市南塘大道二期工程第三标段向社会公开招标,也采用最低造价中标评标办法。

张志文、潘志勇、黄建和以长沙市市政工程公司代表身份,报名参加该工程的投标,在通过

投标资格审查后,张志文再次与参加投标的6家建筑公司的代表进行预谋串标,与参加投标

的建筑公司代表签订了串标协议书,商定由长沙市市政工程公司中标,该公司在中标后支付

参加投标的其他6家单位各90万元的“好处费”,张志文在公司中标后立即兑现了串标协

议规定的款项,其他6家公司的代表将款瓜分。

2003年8月,在南塘大道二期工程第二标段向社会公开招标时。湖南省株洲市市政建设

总公司代表陈剑彬、杨旭暖、陈锵,在报名并通过投标资格审查后,陈剑彬、杨旭暖、陈锵

等人与其他6家公司的代表分别私下逐个密谋商定,相互串通标书报价,最后确定由株洲市

市政建设总公司中标,陈剑彬、杨旭暖、陈锵等人支付6家参加投标单位共计176万元人民

币作为“回报”。株洲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中标后马上予以支付了协议商定的“好处”。

2005年11月15日,温州市瓯海区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宣判,依法以串通投标罪分别处

张志文、陈剑彬等13人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至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的不等刑罚,

并处罚金15万元至80万元;判处丁建刚等9人单处罚金5万元至50万元。


本文发布于:2022-07-16 03:01:3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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