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第一部宪法

更新时间:2024-05-20 04:24:18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7日发
(作者:云秀暴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序言

第一章总纲

第二章国家机构

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国务院

第四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五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六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国旗、国徽、首都

序言

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一九四九年取得了反

对帝国主义、封

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因而结束了长时期被压迫、被奴役的历史,

建立了人民民主

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也就是新民主主义制度,保证我

国能够通过和平

的道路消灭剥削和贫困,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

任务是逐步实现

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我国

人民在过去几年

内已经胜利地进行了改革土地制度、抗美援朝、镇压反革命分子、恢复国民经济等大规模的

斗争,这就为有

计划地进行经济建设、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准备了必要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日在首都北

京,庄严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个宪法以一九四九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基础,又

是共同纲领的发

展。这个宪法巩固了我国人民革命的成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政治上、经济上的新胜

利,并且反映了

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根本要求和广大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共同愿望。

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

阶级、各民主党派

、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国家过渡时期总

任务和反对内外

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

我国各民族已经团结成为一个自由平等的民族大家庭。在发扬各民族间的友爱互助、反

对帝国主义、反

对各民族内部的人民公敌、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的基础上,我国的民族团结将继

续加强。国家在

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过程中将照顾各民族的需要,而在社会主义改造的问题上将充分注意

各民族发展的特

点。

我国同伟大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同各人民民主国家已经建立了牢不可破的友

谊,我国人民同

全世界爱好和平的人民的友谊也日见增进,这种友谊将继续发展和巩固。我国根据平等、互

利、互相尊重主

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同任何国家建立和发展外交关系的政策,已经获得成就,今后将继续贯

彻。在国际事务

中,我国坚定不移的方针是为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的崇高目的而努力。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

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

由。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

部分。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

造,保证逐步消

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

所有制;合作社

所有制,即劳动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

第六条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国家实现

社会主义改造的

物质基础。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

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第七条合作社经济是劳动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或者是劳动众部分集体

所有制的半社会

主义经济。劳动众部分集体所有制是组织个体农民、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个体劳动者走向

劳动众集体所

有制的过渡形式。

国家保护合作社的财产,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并且以发展生产合作为

改造个体农业和

个体手工业的主要道路。

第八条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

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

合作和信用合作

国家对富农经济采取限制和逐步消灭的政策。

第九条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

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改善经营,并且鼓励他们根据

自愿的原则组织

生产合作和供销合作。

第十条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

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国家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

国营经济的领导

和工人众的监督,利用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积极作用,限制它们的不利于

国计民生的消极

作用,鼓励和指导它们转变为各种不同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经济,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

本家所有制。

国家禁止资本家的危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的一切非法行

为。

第十一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第十二条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第十三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

产资料实行征购

、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十四条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使生产力不断提高,以改进人

民的物质生活和

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

第十六条劳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的事情。国家鼓励公民

在劳动中的积极

性和创造性。

第十七条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众,经常保持同众的密切联系,倾听众的

意见,接受众

的监督。

第十八条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

民服务。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卫人民民主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

一切卖国贼和反

革命分子。

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

路,使他们在劳动

中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公民。

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保卫人民革命和国家建设

的成果,保卫国

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第二章国家机构

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二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

第二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和华侨选出的代表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包括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

选举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延长任期到下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

集。如果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二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二)制定法律;

(三)监督宪法的实施;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

名,决定国务院

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

(七)选举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决定国民经济计划;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十一)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划分;

(十二)决定大赦;

(十三)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

(三)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

(四)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九条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第三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解释法律;

(四)制定法令;

(五)监督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六)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七)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

(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

秘书长的个别任

免;

(九)任免副院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

(十)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十一)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二)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的批准和废除;

(十三)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和其他专门衔级;

(十四)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五)决定特赦;

(十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

间共同防止侵略

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十八)决定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

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三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预算委员会、代表资格

审查委员会和其

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

民族委员会和法案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

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

问,受质问的机关

必须负责答复。

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非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审判。

第三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

定的程序随时撤

换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

满三十五岁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期四年。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的决定,

公布法律和法令,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任免国防

委员会副主席、

委员,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

布动员令。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

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在必要的时候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并担任最高国务会

议主席。

最高国务会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

总理和其他有关

人员参加。

最高国务会议对于国家重大事务的意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

席的部分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的选举和任期,适用宪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

选举和任期的规

定。

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下

一任主席、副主

席就职为止。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因为健康情况长期不能工作的时候,由副主席代行主

席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第三节国务院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

关,是最高国家

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秘书长。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

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五)改变或者撤销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

(六)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执行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

(八)管理对外贸易和国内贸易;

(九)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管理民族事务;

(十一)管理华侨事务;

(十二)保护国家利益,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管理对外事务;

(十四)领导武装力量的建设;

(十五)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行政人员;

(十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条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主持国务院会议。

副总理协助总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工作。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

任在本部门的权

限内,根据法律、法令和国务院的决议、命令,可以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

间,对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四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

委员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由宪法第二章第五节规

定。

第五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十六条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不设区的

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第五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

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五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法律、法令的遵守和执行,

规划地方的经济

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审查和批准地方的预算和决算,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

保障公民权利

,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五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六十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

一级人民委员会的

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一条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不

设区的市、市辖

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单位和选民有权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六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

执行机关,是地

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六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各一人,

副省长、副市

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依

照法律的规定任

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有权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有权改变

或者撤销所属各

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

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五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六十七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第四节

规定的关于地方

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自治机关的形式可以依照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数人民的意

愿规定。

第六十八条在多民族杂居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中,各有关民族都应

当有适当名额的

代表。

第六十九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地方国

家机关的职权。

第七十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地方的财政。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本地方的公安部队。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

定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

用的一种或者几

种语言文字。

第七十二条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

自治权,并且帮

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第六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

判权。

第七十四条院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四年。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

权获得辩护。

第七十七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

当地通用的语言

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

当地通用的文字

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第七十九条是最高审判机关。

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

级人民法院的审

判工作。

第八十条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

会期间,对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

关、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

律规定的范围行

使检察权。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

民检察院的统一

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四年。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

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

出身、宗教信仰

、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

被剥夺选举权和

被选举权的人除外。

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

家供给必需的物

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

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

或者人民检察院

批准,不受逮捕。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徒的自由。

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

步扩大劳动就业

,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规定工人和职员的工作时间和

休假制度,逐步

扩充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物质条件,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

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

这种权利。

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

其他文化教育机

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国家特别关怀青年的体力和智力的发展。

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

自由。国家对于

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

方面享有同男子

平等的权利。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

家机关提出书面

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

偿的权利。

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和平运动、进行科学工

作而受到迫害的

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

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

尊重社会公德。

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是每一

个公民的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保卫祖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章国旗、国徽、首都

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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