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7.12.23
•【文号】建设部令第62号
•【施行日期】1998.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
件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9月7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7日)
废止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设部令第6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
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
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
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
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
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
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
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
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
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
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
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
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
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
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
家经营。
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执行。
第十八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
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当实行持证上
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
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
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城市燃气器具
第二十二条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
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三条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
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四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
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
施。
第五章城市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
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八条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
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
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
逾期之日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
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
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城市燃气安全
第三十二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
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三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
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
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四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
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
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
炸等
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
燃
气事故,要及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三十九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
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
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
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
(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
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
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
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
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
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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