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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管理制度

更新时间:2023-01-29 03:37:00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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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29日发(作者:刘海粟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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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

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

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则》等

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

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

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

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

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

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

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

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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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

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第四条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

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

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

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

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

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

第五条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

预留保证金.

第六条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

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

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

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合同约定

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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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

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

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

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

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

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

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

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

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

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

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

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条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

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

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

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

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

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

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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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

保证金申请。

第十二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

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

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

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关于

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建设工程质

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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