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
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当事人不服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进行申诉的权利、
期限及途径。
三、条文释义:
当事人是指,与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有直接关系的人。
根据案件提起的途径及程序不同,当事人的具体范围有所不同。第一,
监督检查部门依职权主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处罚的案件,其当事
人的范围仅限于监督检查部门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即监督检查部门直
接处罚的,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组织或个人。第二,
监督检查机关根据程序规定依被侵权人的申请,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
出处罚的案件,其当事人既包括监督检查机关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也
包括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提起该案件的申请人--被侵权人。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我国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
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两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目前解决行政争议
(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争议)
较有力度的两种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本条赋
予了当事人在不服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时,可以依法自愿选
择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监督
检查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既可选择行政救
济,向作出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
可以选择司法救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选择行政
救济并不意味着失去司法救济的途径,其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仍可寻
求司法途径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机关应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机关的上
一级主管机关,而不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机关的同级人民政
府。例如:当事人对某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
应向管辖该市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确定的管辖原则进行。当事人若对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
应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复
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处罚决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应向复议
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无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必须遵守法定的申请
期限,超过法定的复议、诉讼申请期限,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将依法
不予受理。因此,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或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应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
申请期限的,应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及时向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
申请延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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