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贵阳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

更新时间:2023-06-05 10:02:49 阅读: 评论:0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贵阳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02.25
【字 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施行日期】2015.05.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
正文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贵阳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已经2015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文新
  2015年2月25日
 
贵阳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因其他因素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主管部门行业监管、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管、地方政府属地监管。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贵阳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保区)、贵州双龙临空经济区负责管理范围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或管理范围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实行常态化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有权向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
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排查治理
  第十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方能排除的隐患,或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按治理时限一般分为三级。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级重大事故隐患:
  1.需局部停产停业,治理时间需超过90日方可排除的隐患;
  2.需全部停产停业,治理时间需超过60日方可排除的隐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二级重大事故隐患:
  1.需局部停产停业,治理时间需要在46日至90日方可排除的隐患;
  2.需全部停产停业,治理时间需要在16日至60日方可排除的隐患。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三级重大事故隐患:
  1.需局部停产停业,治理时间需要45日方可排除的隐患;
  2.需全部停产停业,治理时间需要15日方可排除的隐患。
  市安监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前款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分级进行调整、细化、补充。
  国家、省对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分级另有标准的,从其标准。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本企业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对一般事故隐患进行认定并及时排除。
  第十三条 二级、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属地安监部门认定,报市安监部门备案。
  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安监部门组织评估认定。可以委托区(市、县)安监部门、高新区、经开区、综保区、贵州双龙临空经济区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一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认定。
  第十四条 高新区、经开区、综保区、贵州双龙临空经济区辖区内的二级、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其组织评估,报市安监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体系,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落实到所属或所管理的单位和责任人;
  (二)制定和实施事故隐患排查、台账管理、治理验收、资金保证、治理措施、复查验收、资料报送等规章制度;
  (三)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检查方案或计划,实行日、周、月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及时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
  (四)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
  (五)组织开展对从业人员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维护安全设施、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识别事故隐患和应急措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六)对发包、出租或合作、合伙的项目、设施、设备、场所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行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在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应当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按规定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排查事故隐患。检查内容: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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