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5-12-14 11:37:18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5日发
(作者:等额本息计算公式)

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XX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律风险防范

机制,提升依法经营管理水平,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根据《国有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全资子公司及比照全资子公司管理

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公司控股投资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公司实行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公司对子公司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公司及子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防范风险的法律工作制度

和流程,明确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处

理企业法律事务的职责、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公司建立“XXXX集团法律人才库”,并以此为基础,组

织开展XXXX集团范围内法律顾问专业培训、资格考前培训、法律人

才轮岗与交流等工作。

第六条以下名词在本办法中的定义:

(一)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经注册机

关注册并按时完成执业资格证书年检备案,由公司或子公司聘任,在

公司或子公司内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人员。

暂未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但经所在企业聘任,在专兼职

岗位上从事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人员,视同企业法律顾问人员管理。

(二)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应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公

司或子公司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企

业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负责,其待遇不低于总师或总助。

(三)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公司或子公司设置的承担企业法律

事务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

第二章企业法律顾问

第七条公司积极推动企业法律顾问执业持证上岗制度建设。公

司或子公司聘任的企业法律顾问都应当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证书。

第八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下列工作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

(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维护企业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

为辅。

第九条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

(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法律意见

和措施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

纪律;(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

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合规性负责;(四)

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

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公司成立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委员会,

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等级资格评审工作;公司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

岗位等级资格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企业三级

法律顾问三个等级。

公司及子公司的企业法律顾问岗位资格评审工作按照XXXX集团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年度备案和执业

资格证书年检。

子公司应当自本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人员发生变更之日起七日内

向公司法律事务部书面备案。

第十三条公司和子公司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

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和

工作时限等内容,确保企业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公司和子公司应当为企业法律顾问提供专业技能和岗

位技能方面的培训,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十五条公司和子公司应当积极鼓励未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

资格,但符合报考条件的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人员参加企业

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待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后,按要求参

加公司组织的企业法律顾问等级资格评审。

第三章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六条公司和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子公司设立总法律顾问。

条件具备的,总法律顾问由专人担任。暂不具备条件的,可由分管法

律工作的领导兼任,但应在兼职后两年内考取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证书。

第十七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

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

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

和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其他法律资格,在企业中层以

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3年,或担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5年以

上的律师。第十八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

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

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三)负责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工

作,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四)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

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五)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

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六)对企业

及所属控股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

有关部门予以整改;(七)指导所属控股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对所属控

股企业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八)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

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企业总法律顾问要积极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出具

相应法律意见,进行法律审核把关。重大经营决策事项包括:

(一)企业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增减资本;

(二)企业重组改制;

(三)企业重大投资、融资计划和项目;

(四)企业产权(股权)变动;

(五)企业对外提供担保;

(六)制订和修改公司章程;

(七)主要经营范围变更;

(八)需要进行法律论证和支撑的新业务、重大营销方案、新的商

务模式的确定;

(九)重要的知识产权事项;

(十)其他对企业生存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营决策。

第二十条公司和子公司总法律顾问的聘任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公司聘任的总法律顾问报送XXXX备案,子公司聘任

的总法律顾问报送公司法律事务部备案。

第四章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公司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子公司根据需要设

置法律事务机构或明确负责法律事务管理职责的部门。

公司及子公司应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

问。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

见;

(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

(四)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监

督企业合同的履行;

(五)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

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

关法律事务;

(六)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

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

护工作;

(七)负责并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员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八)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和法律论证;

(九)归口处理各类法律纠纷案件,根据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参加

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十)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一)办理企业负责人及总法律顾问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十四条公司法律事务机构负责指导子公司法律顾问管理工

作,子公司法律事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控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与本单位财

务、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监督机

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第二十六条公司和子公司应当支持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

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展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

物质等保障。

第五章督导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公司法律事务部对各子公司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落

实情况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公司每年末组织开展子公司法律工作述

职,子公司总法律顾问或分管法律工作负责人按要求对当年履职情况

作专项报告。

子公司应组织所属控股投资企业开展年度法律工作述职。

第二十八条各子公司应当接受公司法律事务部就企业法律顾问

制度落实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提供真实资料,反映企业法律顾问制

度落实的真实情况。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公司应逐步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考核机制,按

照公司绩效考核相关规定对子公司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

法律顾问进行业绩考核。

第三十条企业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的,公司和子公司应当给予

相应的表彰或奖励:

(一)避免或者挽回企业重大经济损失;

(二)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和资产保值增值方面作出重大贡献;

(三)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落实法律风险防范责任追究问责制度。凡经过法律

审核但因重大失职未发现严重法律漏洞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企

业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企业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

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

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公司法律事务部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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