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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社会口碑。在长期执业过程中,以精湛的业务、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良好的代理效果,
深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好评,并因此形成了良好的人际、业际关系。
联系人:李律师
:
【案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玄刑初字第103号
【案件情况】
被告人郑飞,男,1985年6月16日,汉族,无业。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
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男,1988年6月20日,汉族,无业。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
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麦某,男,1990年8月28日,汉族,无业。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
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1981年10月30日,汉族,无业。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
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飞、庞某、
麦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
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
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飞及其辩护人冯鲜祥、被告人庞某及其
辩护人、被告人麦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郑飞同麦某、庞某等人经事先
预谋,通过在麦某等人经营的网站外挂程序中植入木马软件,非法获取“地下城与勇士”游
戏网站中的身份认证信息牟利,后郑飞将窃取的身份认证信息卖给郭某。2012年3月至7
月间,郑飞利用木马软件共计获取18万余组身份认证信息,其中庞某参与获取2万余组身
份认证信息,获利人民币33930元,麦某参与获取2万余组身份认证信息,获利人民币29290
元,郭某明知身份认证信息系犯罪所得,仍共计从郑飞处收购12万余组身份认证信息后予
以转卖,并转账给郑飞人民币18596元,获利人民币8千余元。2012年7月,被告人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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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庞某、麦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四被告
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网页截图、银行转账明细、支付宝及财付通转账明细、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远程勘验检查笔
录、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飞、庞某、麦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中存
储、处理或者传输的身份认证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郭某明知是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而予以收购、转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
责任。被告人郑飞、庞某、麦某共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郑飞及其辩护人对郑飞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不持异议,但认为
起诉书指控郑飞获取了18万组身份认证信息的证据不充分,郑飞的行为仅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庞某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其构成
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委托亲属退赔了全
部赃款,恳请法院对庞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麦某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其构成从
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委托亲属退赔了全部赃
款,恳请法院对麦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郭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委托亲属
退赔了全部赃款,恳请法院对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间,被告人郑飞向被告人庞某、麦某等人提议,由其将木
马软件提供给庞某、麦某等人,麦某、庞某等人将该木马软件植入自己经营的网站外挂程序
中,非法获取“地下城与勇士”游戏网站中玩家的身份认证信息后发送给郑飞,郑飞以每组
身份认证信息人民币0.7元至1.2元不等的价格向庞某、麦某支付报酬,后再将所获取的部
分身份认证信息出售给被告人郭某。2012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郑飞通过上述手段,共
获取了“地下城与勇士”游戏网站中玩家的身份认证信息18万余组,其中从庞某处获取了
2万余组身份认证信息,郑飞为此向庞某支付人民币33930元;从麦某处获取了2万余组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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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认证信息,郑飞为此向麦某支付人民币29290元。被告人郭某明知郑飞向其出售的身份认
证信息系非法获取,仍从郑飞处收购12万余组身份认证信息予以转卖,并向郑飞支付人民
币18596元,本人获利人民币8千余元。
2012年7月,被告人郑飞、郭某、庞某、麦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
人庞某、麦某、郭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庞某、麦某、郭某的亲
属分别将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飞在侦查阶段供述称,2012年3月,其到流量商(庞某、麦某),谈
好以每封“信”人民币0.7元-1.2元的价格帮其“挂马”(盗号软件)。后流量商将其给
他们的木马程序挂在一款叫“地下城与勇士”的游戏外挂上。其和他们交易都是通过网银或
者财付通(其的账户号83×××03)。其中一个帮其“挂马”的流量商的工商银行卡用户
名为庞某,其共向他支付了三万余元,是通过“叶某”、“何某”或者其本人的银行卡汇给
他的。其给“华某”一共汇了两万多元,也是通过上面三种卡汇的。其与各流量商结算的凭
证就是自己“箱子”里的编号。一组游戏帐号及密码俗称“一封信”,“信”分有二代密保
和无二代密保两种,有二代密保的信由其本人以每封4元到4.5元的价格直接卖出,没有二
代密保的信其以每封0.15元至0.3元的价格卖给“凯利”(郭某),其先后卖给“凯利”
约12万封信,“凯利”向其支付了一万余元,主要是通过财付通转账至自己的一张名为“叶
某”的工行卡里。其通过流量商获取到的帐号和密码都放在自己的“箱子”里,“箱子”是
其以每月一千元的价格租的一个服务器,用户名为“123”(密码“zhengfei”),网址为
HTTP://,如第1000个帐号和密码编号就是1000,ID顺序下去,每进来一封信就会加1,
以此类推,一共是18万多封信。大区是指游戏玩家所在的服务区,帐号就是游戏帐号,昵
称是给其信的流量商的代号,时间就是盗取账号的时间,这些数据主要是其用于与流量商及
“凯利”结算。之前盗来的信已卖掉,剩下5000多封其没来得及卖。
2.被告人庞某供述称,2012年3月,郑飞(网名“CEO”)通过QQ和其联系,让其
帮他“挂马”,谈好每盗取一个帐号和密码他付其1元,其同意。后其将郑飞发给其的木马
病毒捆绑在“地下城与勇士”游戏的外挂软件上。一旦玩家下载,木马软件就会自动盗取该
玩家的帐号和密码并直接发送至郑飞处。2012年3月至今,其共帮郑飞盗取了约2万多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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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和密码,郑飞按每组0.7元至1.2元不等的价格向其共支付报酬三万余元,都是通过银行
卡汇至其的工行卡上。
3.被告人麦某供述称,木马病毒是郑飞(网名“CEO”)发给自己的,让其在自己的
网站上帮他“挂马”盗取“地下城与勇士”游戏玩家的帐户和密码。每盗取一个帐户和密码,
郑飞就按每组0.7元至1.2元不等的价格向其支付报酬,先后共向其支付了2万余元,都是
通过网银汇到自己户名为“李甲”的工行卡(卡号62×××87)上。郑飞有个专门用于统
计的页面,上面有通过其的网站盗取到账号和密码的具体数据,郑飞就是按这个数据和自己
结算的。
4.被告人郭某供述称,其网名叫“凯利”。2012年4月,郑飞将一批非二代密保的
帐号和密码出售给其,价格从0.15元至0.3元不等,前后共卖给其12万余组,其向郑飞支
付了1万余元。后将这些帐号和密码再加价售出,本人获利约1万元。其与郑飞大多是通过
财付通(本人帐号87×××06,密码guoyt5)结算,郑飞的财付通账户是以303结尾的。
银行卡有没有汇过钱记不清了,支付宝上一个叫“何某”的就是郑飞。销售账单上的47000
个ID是指郑飞卖给自己的第47000个帐号和密码,以此类推。其电脑上的截图是郑飞让别
人帮他挂马盗号的总量统计图,郑飞以此和流量商结算。
5.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在柳州
市跃进路郑飞的住处搜查出工商银行卡两张,工行U盾三个,电脑硬盘两个;在广州省化州
市杨梅镇麦某的住处扣押到IBMX210黑笔记本电脑一台、卡号为62×××87的中国工商
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台式电脑硬盘四个;在郭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
台、银行卡四张等物品。
6.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宁公(网)勘(2012)290号电子证据检查
笔录,证实从郑飞、麦某、郭某、庞某处扣押的硬盘、笔记本电脑中电子数据检验情况。
7.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
(1)地址为:HTTP://,该服务器仍处于连通状态,在勘验期间又收取盗得的游
戏账号3个,总数截屏保存为183134个。使用郑飞用户名为“123”,密码“zhengfei”进
入该服务器,发现5787组带有二代密码保护问题及答案的游戏账号、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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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财付通帐户87×××06自2012年4月4日起使用。其中,向郑飞使用的财付
通帐户83×××03付款18296.3元。
8.网页截图一份,显示最后一个ID为183134。经被告人郑飞辨认,郑确认此截图是
其进信图,用于结算,共18万封;经被告人庞某辨认,此图是郑飞用于箱子总量的统计图,
ID是总的盗号数量,昵称代表具体是哪个网站上来的量,其本人的编号为CM14;经被告人
麦某辨认,郑飞与其结算时就是此种页面;经被告人郭某辨认,此图是郑飞与别人结算流量
的统计图。
9.从被告人郭某的电脑中截取的截图一份,郭证实此图系郑飞发给其看的,该图中显
示了郑飞所盗取的帐户及密码等信息,ID是指所盗取的第几个号。
10.银行卡交易记录、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统计表,显示账户名为“叶某”、“何
某”的银行卡(郑飞持有)转账给户名为“李甲”的银行卡(麦某持有)的记录汇总额为
29290元;账户名为“叶某、何某、郑飞”的银行卡转账给户名为“庞某”的银行卡的记录
汇总额为33930元。
11.被告人郭某的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明细,证实郭某使用的支付宝账户32×××。
财付通账户87×××06账户自2012年4月4日起使用,合计收入28532.65元,支出20240.54
元,其中向郑飞使用的财付通账户83×××03付款18296.3元。
郑飞使用的财付通账户83×××03,该账户自2012年4月1日起开始有交易,其中
收入24132.32,其中18296.3元来自郭某的财付通账户。
本案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禄某、张某、曲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
经过、搜查笔录、悔过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飞、庞某、麦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
数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郑飞分别
与庞某、麦某共同实施了部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分别构成共同犯罪。被告
人郭某明知是他人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而予以收购并转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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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郑飞及其辩护人提出,郑飞所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不构成情
节特别严重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飞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庞某、麦
某、郭某的供述、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财
付通交易记录及网页截图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郑飞通过庞某、麦某等
人共非法获取了“地下城与勇士”游戏玩家的帐户和密码18万余组,已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故本院对被告人郑飞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庞某、麦某的辩护人提出庞某、麦某在与郑飞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的作用,
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系郑飞提起犯意并提供木马程序,但庞某、麦某具
体实施了非法获取他人帐号和密码的行为,故庞某、麦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是辅助的,
不应认定为从犯,本院对两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庞某、麦某、郭某的辩护人提出庞某、麦某、郭某均系初犯,归案后均如
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委托亲属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据此请求本院对三被告人从
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飞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
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
7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
内缴纳)。
被告人庞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
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
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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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麦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
月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
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飞、庞某、麦某、郭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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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7-16 02:57: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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