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

更新时间:2025-12-14 15:44:49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6日发
(作者: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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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维

护家庭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

法律,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

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二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处理家庭暴力案

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实行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

关部门报案、控告或者举报。

第三条各部门要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必要经费,做好预防

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各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协调联动和家庭暴力的预防、

干预、救助等长效机制,依法保护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注意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五条各部门要面向社会持续、深入地开展保障妇女儿童权益法律法规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

传教育活动,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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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门要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知识列为相关业务培训内容,提高相关工作人员干预、处理

家庭暴力问题的意识和能力,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各级宣传部门要指导主要新闻媒体加强舆论宣传,弘扬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广大

众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揭露、批评,形成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良好氛

围。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代会等组织,要认真做好家

庭矛盾纠纷的疏导和调解工作,切实预防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要及时予以劝

阻和制止。积极开展对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和自我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受害者及时保存证据、举报

家庭暴力行为,有条件的地方应开展对施暴人的心理矫治和对受害人的心理辅导,以避免家庭暴力事件

的再次发生和帮助家庭成员尽快恢复身心健康。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并按

照《“110”接处警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及时进行处理。公安机关对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规定或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受理或立案,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后,应当及时依法组织对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为正确

处理案件提供依据。

对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一)对情节轻微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遵循既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家庭团结,坚持

调解的原则,对施暴者予以批评、训诫,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后果,防范和制止事态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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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三)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虐待案件和受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

查,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对于罪行较重、社会影响较大、且得不到被害人谅解的,依法应当追

究刑事责任,符合逮捕或起诉条件的,应依法及时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小、

真诚悔过、人身危险性不大,以及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可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

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控告的家庭暴力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

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公安机关

应予立案。

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

诉。

第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

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按

照有关规定酌情减收或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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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有关规

定,减收或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卫生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指导和培

训。

医疗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若发现疾病和伤害系因家庭暴力所致,应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及时救治,

做好诊疗记录,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公安部门调查。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求助,

为受害人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

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妇联等各有关方面的合作机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

受庇护期间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医疗救治、心理咨询等人文关怀服务。

第十三条妇联组织要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建立反对家庭暴力热线,

健全维权工作网络,认真接待妇女投诉,告知受害妇女享有的权利,为受害妇女儿童提供必要的法律帮

助,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公正地处理家庭暴力事件。

要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深化“平安家庭”创建活动,推动建立社区妇

女维权工作站或家庭暴力投诉站(点),推动“零家庭暴力社区(村庄)”等的创建,参与家庭矛盾和纠纷

的调解。

妇联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理有关家庭暴力的案件时,要依法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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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纠纷案

祖母对孙女尽了抚养义务。在子女均健在并有赡养能力的情况下,孙女是否有赡养祖母的义务?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作为孙女,从小丧母,与祖母生活在一起,但生活费由其父供给,因而孙

女对祖父母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

【案情】

原告:王桂香,女。被告:朱秀英,女。被告:朱嗣忠,男。被告:朱秀兰,女。被告:朱嗣孝,

男。被告:朱秀珍,女。被告:朱秀华,女。被告:朱敏,女。被告:朱凤琴,女。-

原告王桂香与被告朱秀英、朱嗣忠、朱秀兰、朱嗣孝、朱秀珍、朱秀华、朱敏系母子女关系,与朱

风琴系祖母孙女关系,朱凤琴系朱嗣忠之长女。朱凤琴一周岁时,母亲病故,由祖母王桂香抚养成人。

原告长女朱秀英无工作,丈夫因公死亡,靠其单位发给的每月33元生活抚助费维持生活,并和原告生

活在一起。原告王睦香因病于l991年10月、11月两次住院,由朱秀兰、朱嗣孝、朱秀珍、朱秀华、朱

敏预付了住院费l349.44元。原告出院后在朱敏家居住。因朱嗣忠不付赡养费,其他子女付赡养费不及

时,王桂香于1992年11月诉讼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并将孙女朱凤琴列为被告,要求上列被告

给付赡养费。

被告朱风琴辩称,原告共有7名女子,现均健在,并且都有赡养能力,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本人只有在原告人的子女死亡后,才能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错列了被告。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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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审情况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事理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之美德和义务,本案八名被告享受了老人

对其抚养的权利,均应尽赡养的义务,但少数被告人不尽赡养义务,应受法律约束和道德谴责。据此,

于1992年12月l3日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决:

朱秀英(长女)每月付原告赡养费5元,其他被告每月付赡养费25元;从1992年11月份开始,原告

1991年两次住院费用,由8名被告每人平均交l69元。原告今后住院的医疗费用由8名被告均摊o

(二)二审情况

被告朱凤琴(原告孙女)不服一审判决,以原答辩理由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l993年

10月25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情况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朱凤琴仍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

院审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朱凤琴从小丧母,与原审原告人生活在一起,由朱嗣忠每月供给

生活费。朱凤琴九岁时,父亲再婚,仍保障朱凤琴每月20元的生活费。原审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之规

定判令朱风琴对原审原告人承担赡养义务是不对的。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

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一条是指父母与子女的抚养、赡养义务,而不是指祖父母与

孙子女的相互扶养、赡养的义务关系。1984年9月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

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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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本案原告的7名子女,包括朱凤琴的父亲均健在,而且有负担能

力,就不能判令原审被告人朱凤琴(孙女)承担赡养义务。据此,牡丹江市中级人良法院于l994年2月2

日再审改判:

朱凤琴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撤销一、二审对朱凤琴的判决,原判令朱风琴承担的住院医药费及赡

养费由原审被告人七名子女共同承担。

【评注】

正确处理此案的关键是祖父母与孙子女间的特定情况下的抚养与赡养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的问题。

从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看,朱凤琴从小丧母,与祖母王桂香生活在一起,由父亲每月供给生活

费。其九岁时,父亲再婚,仍保障朱凤琴每月20元的生活费,直到朱凤琴成年。王桂香对朱凤琴尽到

了抚养的义务,那么王桂香应不应享受孙女赡养的权利呢?

l984年9月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根

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

抚养或父母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朱凤琴母亲死亡后,王桂香以

祖母身份将朱凤琴抚养长大成人,尽了抚养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解释。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朱凤

琴应对王桂香尽赡养的义务。但是,如何理解王桂香抚养孙女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朱凤琴

系寄养在祖母家,因父亲每月支付生活费,不应视为抚养,不无道理。如认定抚养的话,也是有偿抚养,

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让其尽赡养义务实属牵强附会。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不能将抚养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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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为支付抚养费。支付抚养费只是有抚养义务的人所尽的一种经济上的义务。抚养还应包括对被抚养人

生活的实际照顾。

朱凤琴对王桂香应不应尽赡养义务,关键是《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25条有了严格的界定,即“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

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此条司法解释从反面说,不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

外孙子女尽没尽抚养义务,只要其子女健在,并有能力赡养,孙子女、外孙子女都没有赡养的义务。据

此,原一、二审的判决均属错误,再审改判朱风琴没有赡养义务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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