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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效力等级
一,
根据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的规定,对法律的效力层次和适用范围
主要规定如下: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
政府的规章;省级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内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
2.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
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
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
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
致的,由国务院裁决。
4.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
由国务院决定或者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5.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
触。
6.省级人大常委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
同本级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7.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8.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9.法律、法规、规章一般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
下面是另一个效力等级的总结:
宪法——效力最高,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效力次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
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
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
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
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
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
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
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
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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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规章)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
内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
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
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国际条约要看在我国的适用情况,只有其规定转化为我国国内法以后,才能
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进行比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
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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