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消防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消防法律法规,规范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行政处罚
裁量行为,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
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本市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消防行
政处罚裁量,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消防安全
违法行为,在实施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
本相当,做到同类情况相同对待。
第四条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
性质、情节及其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划分为较轻、一般、较重
三个基本处罚阶次。处罚裁量幅度按照《上海市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详
见附件)执行。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予行政处罚:
(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选择较轻
的处罚阶次或者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消防安全违
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如实陈述自己的消防安全违法行
为的;
(七)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选择较重
的处罚阶次:
(一)一年内因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三)隐匿、销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对报案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八条对具有多个处罚裁量情节的,在调节处罚幅度时,同向情节可以相
叠加、逆向情节可以相抵减,对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应当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第九条在执法中有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情节,未在本裁量基准中明确规定
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实施处罚。
第十条违反本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
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本裁量基准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
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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