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的定位

更新时间:2025-12-12 01:55:31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6日发
(作者:履约金)

关于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的定位问题

关于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如何定位的看法诸多,目前比较主流的看法是国

际商法是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深入,规范国际

经济活动的国际条约和惯例也随之日益增多,国际经济法的规则体系变得极其庞

大,而目前我国对国际经济法的学科和课程设置却没有随之变更,导致编写的际

教材出现了概念混乱、内容庞杂、体系不清等一系列问题。

对此,本人认为,国际商法应该成为独立于国际经济法的法律部门。

一、从国际经济法的内涵角度分析国际商法的独立性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内涵,普遍争议较多,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分别是“大国

际经济法说”和“小国际经济法说”。

其中,“大国际经济法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

之间或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从事跨越一国国境的各种经济交往

活动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商事关系,以及主权国家对这种交往的管制关系的,

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民商法、涉外经济

法等的综合性法律规范。而“小国际经济法说”则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公法

性关系即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和

主权国家对私人经济交往的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和,依照这

种观点,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交易关系,即私法

性关系。

本人认为在我国,采用“大国际经济法说”是不科学的,相应的采用“小国

际经济法说”更为合理。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与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法制完备程度密切相

关的。在法律分类上,英美法系将法律分为普通法与衡平法,一般并不重视法律

的分类和法律体系的构造,重实用而缺乏系统性、逻辑性;而大陆法系将法律分

为公法和私法,其法律分类比较明确,法学家对法律分类问题比较重视,强调系

统性逻辑性,企图构造一个和谐的法律体系。而我国现代的法律体系主要是吸取

大陆法系,法学体系的构建也与大陆法系的传统一脉相承,这种传统不应轻易改

变。而“大国际经济法说”则是源自英美法系,如果在我国采纳这种观点,就完

全打破了我们传统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基本分类,

破坏了大陆法系学科划分整体上的和谐,是不足取的。

第二,主张“大国际经济法说”的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日益错综复

杂导致国际经济法律问题牵涉到多种类别的法律部门,因此,顺应着客观形势的

发展和现实的需求,以现实法律问题为中心,就需要多个法律部门协同起来才能

解决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这才有了包含各种法律规范的“大国际经济法说”的出

现。对于这种以解决现实法律问题为中心的法学分科标准,本人不敢苟同。因为,

现实中的具体法律问题往往都是十分复杂的,涉及到不同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

如果仅仅因为解决一个具体法律问题是基于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就把这些规范

统归于一个法律部门,这不免过于牵强附会。

第三,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社会成员的相互依赖性越来越强,但由

于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相互之间的矛盾也十分突出,这就需要共同制定能被

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律来对各种利益冲突加以规范调整,而使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

济法相对应不失是一种良好对策。因为市场的国际化和全球化,要求有与之相适

应的健全的国际经济调节机制,当各国剧烈的经济磨擦和市场争夺将妨害国际市

场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正是这种调节机制催生了国际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

产生。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国际经济法,它与国际民商法是根本不同的。前者是公

法,以国际经济社会总体的效率和公平为基本价值取向,共同利益优先,后者是

私法,侧重于各经济活动个体的效率和公平诚实信用。把国际民商法调整的内容

纳入国际经济法之中对于国际经济法自身的发展和体系完善也是不利的。国际经

济法完全应当按上述价值定位重新确定自己的调整范围,这样才能更科学严谨、

有逻辑性。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大国际经济法说”的不科学之处,其中所包

含的与国际货物买卖、运输及保险、国际支付、国际商事仲裁等有关的国际公约、

惯例以及相关国内法这些私法性规范,实际上是表示国际商法应该从中排除出

去。

二、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区别

第一,历史发展轨迹不同,国际商法的产生时间要早于国际经济法。国际商

法的发展分为三个历史阶段,经历了从国际性特征到1国内法,再从国内法到国

际性特征的发展过程。随着主权国家的纷纷成立,世界各国之间经济交流的日益

增强,经济活动越来越国际化、全球化,同时,私人的力量和跨国公司的实力及

影响也逐渐扩大,客观上要求建立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统一的国际商事实体法和

规则。许多国际组织都积极进行国际商法和国际商事惯例的制定工作,国际商法

得到快速发展,其规范形式越来越多,影响也越来越大。

而国际经济法是作为新兴部门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逐渐形成的。通常认

为,二战结束前后所缔结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

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开始了用多边条约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新时代,标志

着国际经济法的产生。

第二,调整对象不同。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公法性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

规范的总和;而国际商法则是调整私法性关系即国际商事交易与商事组织的各种

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第三,渊源不同。国际商法的渊源是国际条约与国际贸易惯例;而国际经济

法的渊源融合了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

第四,基本原则不同。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公正原则;

而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国际主权、平等互利与全球合作与发展。

三、国际商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可能性

从全球的范围看,世界经济呈现一体化的趋势,但这并不意味着全球经济的

发展已经没有任何障碍,各国的政治立场、外交政策等客观因素都影响着世界经

济的发展,也阻碍着法律一体化的进程,而国际商法在这种情况下,以超出其他

法律部门许多的速度发展,其原因在于具有自己独特的优势,应该作为一个独立

的法律部门。

第一,国际商法的技术性。不同国家民族背景、道德标准的不同决定了不同

法律体系的存在,道德性几乎是大多数法律部门共有的特点。所谓“技术性”是

指对某一行为导致某种行为结果,以最基本的行为标准作出的一种公式化的设

置。它尽量地避免了受某一国内道德、传统和政策的影响。这种技术性的特点顺

应了当今国际贸易迅速发展,迫切需要一体化的相关法律规范的趋势,形成独立

的法律部门正是这种趋势的客观反映。

第二,国际商法的统一性。由于商法特殊的历史渊源,决定了国际商法具有

先天的统一性。在介绍国际商法历史时我们知道国际商法有一个演变为国内法的

阶段,即使在这一阶段,各国的商法也是相像的,原本商法不发达的国家也在有

意无意的学习商法已形成的模式,共同寻着更为合适的变化。一些国际组织的

努力,一系列国际商事公约的出现,加上不断改进的广泛适用的国际商事惯例,

使国际商法的统一性特点更为突出。

第三,国际商法的迅捷性。商人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盈利,他们希望脱离一

般的法律规范,制定出更快速的,调整他们之间行为,知道预期后果的规范,于

是商法应运而生。国际商法规则清楚明确,规则设定的期间一般较短,符合商事

主体的需要,有迅捷的特征。

由以上三点可知,国际商法具有其自身的特点,把国际商法划分到任何一个

法律部门都是不合适的。

综上,对于国际经济法的界定,本人认为“大国际经济法说”存在诸多不科

学之处,国际经济法应该只包括调整公法性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部分,而应该将

调整私法性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部分即国际商法部分从国际经济法中排除。另

外,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存在着很大区别,而且通过对国际商法特点的认识,

国际商法应该也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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