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地下乌木归属问题——以彭州乌木案为视角
一、乌木案的发生
2012年2月,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村民吴高亮在其承包地旁河道挖出
7根乌木,价值估计近千万。当地镇政府接到举报后立即赶往现场,镇政府认为
乌木属于国家财产,扣押了吴挖出的乌木。随后彭州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民
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决定给予吴高亮5万元奖励,通济镇政府奖励2万
元,但吴拒绝这个协商条件,吴高亮起诉当地镇政府后,经过成都中院和四川
高院的审理,都一致驳回吴高亮的上诉请求。在这场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大争
论中,很多法律学界的学者都不认同政府这样的处理方式,因为依据《民法通
则》第七十九条并不恰当,而在处理乌木归属权问题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
有学者认为这是公权力与私权的博弈,但从我的角度来看,这更像是市场经济
参与者们在经济利益上的较量。
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这一年时间里,四川省内被媒体报道的较有影响
的乌木出土或权属争议案件便有8起,安徽1起,江西1起。1这些案件的处理
都不尽相同。请看下面的表格:
时间
2012年2月
2012年6月
2012年8月
2012年10月
2012年10月
发现情况
四川彭州乌木案
乌木数量及价值处理结果
7根,估价1000万到2000四川省高院驳回吴高
万亮上诉请求
四川岷江眉山段税务局4根,价值待估遭村民阻拦要求分利
打捞
四川崇州一工地挖出工地方无偿交给政府
四川绵竹市村民挖出2根,价值待估政府认为归集体所有
被当地政府拿走四川省内江市渔民挖出19根
1张文叶琦乌木之争纠缠不清人民日报2013-2-19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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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
2012年12月
2013年1月
2013年1月
2013年1月
2013年9月
2013年10月
四川乐山一村民屋后发1根,估价500万
现
四川达州村民挖出乌木1根,价值4万
四川广安一工地挖出
四川崇州江源县发现
村民卖出
2万归集体,2万归村
民
当地镇政府代为存放
崇州市文管局代管
当地政府表示公开拍
卖
当地政府给予补偿
镇政府拿走
四川岷江彭山段被政府1根
打捞
江西修水县一村民挖出1根,估价1000万以上
四川德阳市一村民挖出1根
根据这些报道出来的案件,我们可以看出,政府一般都认为这是国有财产,
应该归国家所有,但处理结果是留给集体的乌木价值不高,经济价值高的政府
都“保护”起来了。这不免给人的印象“大头归政府,小利归个人”,政府这样
的处理方式我基本上认为是欠妥当的。
二、乌木的性质
乌木权属之争发生后,很多人对乌木的性质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体上有
这样几种说法,乌木为文物、矿产、古生物化石等,下面我一一解释这些概念,
以便弄清楚乌木的性质问题。
乌木又称“阴沉木”,由于洪水、地震、泥石流将地上的植物全部买入古河
床的低洼处,埋入淤泥中的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微生物作用下,
经过成千上万年的碳化过程形成的。古人云:“家有乌木半方,胜过财宝一箱。”
乌木的形成过程类似化石的形成过程,但乌木还不能归化石那一类中,乌木本
质上还是碳化木,介于木和碳之间,而不是石头。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文物种类看,乌木并不属
于法律意义上的文物。文物一般指,历史遗留下来的,在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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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东西,如建筑、碑刻、工具、武器、生活器皿和各种艺术品等。从对文物的
定义来看,文化是代表一定人类文化象征的东西,是经过人类活动才产生的,
显然乌木不是文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是
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从《实
施细则》看,乌木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但是在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并没
有乌木,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前,乌木不应该是由国家所
有的矿产资源。
现在基本上可以认定,乌木属于自然资源,但是针对乌木的所有权问题,
还需要国务院矿产主管部门调查研究之后确定。
三、关于埋藏物、隐藏物、天然孳息的争论
发现乌木的当地政府在取走乌木时所依据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79条第
一款:“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
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不光是《民法通则》对所有权问题有所
规定,《宪法》第9条也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从乌木的性质来看,乌木
属于《宪法》意义上的自然资源,但是《宪法》明确列举的自然资源不包括乌
木,这就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乌木是否属于《宪法》中的自然资源进行解释。
乌木是否属于埋藏物、隐藏物?
埋藏物的法律特征:需为动产、所有人不明、不以价值高低为限、不以长
期埋藏为限;隐藏物的法律特征和埋藏物大致相同。从埋藏物和隐藏物的法律
特征可以看出,埋藏物和隐藏物是有主人的,只是暂时所有人不明,所以当地
政府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一款的规定取走乌木是不可以的。对于我国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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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主义国家性质而言,立法者对于埋藏物立法采用了国家主权先占理论,把全
民利益和国家利益强化后变成比集体利益、个人利益更重要的整体利益,我认
为这种国家主权先占主义面对社会的改变已不合时宜。
乌木是否为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的法律特征:依自然规律产生的收益、产生一般无损于原物、必
须是与原物分离。乌木并不是土地滋生出来的东西,显然不是吴某主张的是其
承包地的天然孳息。
所以,乌木既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埋藏物、隐藏物,也不属于天然孳息,
而是属于无主物,乌木真正的主人是大自然。
四、国家所有权和国家先占主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
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
质奖励。”《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从这些法律规定看,明显带有“国家立法主义”的彩,遵循所谓“凡是
法律未规定属于个人所有的,一切属于国家所有”的立法逻辑,这样的立法逻
辑明显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思维产物,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和潮流,
而且也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实环境的需要。自从2004年
“人权”写进《宪法》就是把保障人权提到最高地位,只要立法不回到“尊重
和保障人权”的轨道,私人的权利就可能被国家权力假借法律之名剥夺。
在这样的法律思维指导下,政府的行为不免有些“傲慢和偏见”。尽管看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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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有一些相似的法律规定,但严格依照法律来看,乌木的归属存在争议,彭州
乌木案所发生的当地政府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没有依法行政,损害政
府诚信和权威。
国家所有权的立法模式从法理上还会带来其他一些麻烦,比如保护野生动
物。保护野生动物,本属于公法上的义务,属于国家的义务,全社会的义务。
如将野生动物为国家所有,按照民法原理,应由所有人国家自己承担保护义务,
广大人民众自然就被解除了保护义务,这反而违背了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
按照民法原理,野生动物属于无主物,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只需对民法先占制
度加以限制即可。因为一旦国家把野生动物列为国有财产,那么从中国飞往蒙
古、俄罗斯或者是南亚国家的中国国家保护动物在法律上就是侵犯了其他国家
的领空,如果带有致命病毒的飞禽给其他国家带去了病毒导致传染疾病灾难,
中国是要负责任的,因为这些珍稀动物属于中国的国有财产。
梁慧星教授认为,村民在河道中发现的乌木,应属于国家所有,因为河道
属于国家,乌木就应由河道所有权人国家取得。如果按照这个说法,那么就有
这种情况,有些城区和农村都会紧挨河流,城区里的人会在河岸钓鱼;农村的
人会从河流中捕鱼,有的是自己食用,有的会做成熟食进行交易。按照梁教授
的说法,这些人都在侵犯国家财产,也都是违法的,但是没有人因为在河里捕
了几条鱼而被捕或者被拘留,按照这个说法,法律权威何在。所以在全国人大
常委会还没有认定乌木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国有财产之前,定要谨慎判断乌木
的权属问题。
五、市场经济中的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
乌木的权属之争本质上还是利益之争,具体来说是国家利益与国家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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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
政府介入乌木之争并非以前就有,只是近些年来才发生的事情。成都乌木
博物馆主人卢先生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从事乌木的收藏和保护,那时乌木还没
有受到这样程度的重视,政府的身影还没有出现,但是乌木自古以来在民间就
是名贵木材。乌木价格攀升始于2000年,那时乌木每方600元,2001年到2000
多元,随后每两年4000、8000、12000这样翻。2该博物馆主人认为现在乌木市
场杂乱丛生,其中充斥着各种地方势力,一条从产地四川到消费地京沪的产业
链形成,政府以保护者的姿态介入必然对这种市场链条带来冲击,与个人利益
产生冲突。
彭州市通济镇政府为了将吴高亮挖出的其中一根34米的乌木带回镇里,为
此花费了近100万。镇政府意图以乌木作为旅游景点,并委托四川省社科院相
关专家制订方案。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反对政府的公权力毫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介入市场
的运行,不仅会打破原有的利益链条,而且公权力的滥用会导致腐败。政府更
应该是调整和引导的角,而不是直接参与者的角。如果是为了国家利益,
把所有珍贵资源都归国家所有,国家都成为这些资源的负责人,这种情况基本
做不到,个人还是在不断掘取这些资源据为己有,国家为了维护这种身份上的
体面会花费大量的财物和人力,设置不必要的部门,反而增加了行政成本,最
终还是纳税人买单,而政府却失去公信力。
六、结语
乌木案的出现也许只是一个信号,这个信号向我们发出的信息是某些以维
2雍兴中.身价暴涨地下乌木变国有?[].南方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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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国家利益为名义的政府行为越来越不得人心,人们对发挥法律应有价值的需
要越来越强烈。即便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乌木作为稀有自然资源应为国家所有
的解释,乌木被盗采的行为依然会屡禁不止,政府只能抓大放小。法律只是政
府干预的一种合法性的挡箭牌,无法调整民间行为,无法发挥保护自然资源之
目的。
法律通过规则调整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遵守规则的一方获得利益,违背
规则的一方失去利益,甚至得到惩罚。这就要求法律规则是明确的,《民法通则》
第79条规定的收到单位或个人上缴的埋藏物、隐藏物的,要给予表扬或物质奖
励。吴高亮挖到的乌木估价要到2000万,但镇政府和市相关主管部门决定给予
吴7万元奖励,这七万元奖励还不够误工费和挖掘费用,如果国家对乌木享有
所有权,谁还会去保护乌木。同志强调过,不能要求所有人都像雷锋。
但是如果实行奖励制度,加入给予百分之十的奖励的话,奖励给吴高亮的额度
就是200万,政府哪来这么多钱去奖励,只能把乌木卖掉,这种做法也是非常
疯狂的,因为政府要扮演商人的角的话,大众是绝对不会同意的,这完全违
背了平等交易的法则。
既然乌木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为国家所有,不如借鉴其他国家的“先
占”制度,实现乌木交易的合法化,市场主体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市场主
体的参与者会增多,大家相互制衡,充分发掘乌木的最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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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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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傲多.专家详解“天价乌木案”三大庭审特点[].法制日报2012年12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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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武俊.乌木之争需要法律给个说法[].经济参考报.2013年9月24日第008
版
[6]曹相见.乌木之争需要依法平衡各方利益[].法制日报.2013年9月16日第
007版
8
本文发布于:2022-07-28 19:15: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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