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评法律法规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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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论
1.《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立法目的: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
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2.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规划、建设项目。
3.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产使用。
4.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1)客观、公开、公正;(2)要综合考虑实施后可能造成的
影响;(3)在考虑环境影响时要兼顾各种环境因素和其他构成的生态系统;(4)要为
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5.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政府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
方政府规章、环境标准、环境保护国际条约。
6.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对环境保护的规定为基础。《中
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这些规定是很纠结保护立法的依据和指导原则。
7.环境保护综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8.环境保护单行法: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生态保护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9.环境保护相关法:一些自然资源保护盒其他有关部门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
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10.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或经国务院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
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
11.政府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发布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
联合发布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
12.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是享有独立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
府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定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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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环境标准:是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工作的技术依据,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
境标准、环境保护部标准。
14.环境保护国际公约:国际公约与我国环境法有不同规定时,优先使用国际公约的
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建立的依据和基础,法律层次
不管是环境保护的综合法、单行法还是相关法,其中对环境保护的要求,法律效力是
一样的。如果法律规定中有不一致的地方,应遵循后法大于先法,国务院环境保护行
政法规的法律地位仅次于法律。部门行政规章、地方环境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违
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只在制定法规、规章的辖区有效。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1.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
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
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
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只对这些政府和部门组织编制的有关规
划提出了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这些规划主要分为三类:“一地”:土
地利用的规划;“三域”: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十个专项: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
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又分为指导性规划和非指导性规划。专项规划应在草案
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3.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形式有两种:(1)对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中的
指导性规划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2)对其他专项规划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书。
4.无论是篇章或说明还是环境影响报告书,都要求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
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价,并且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
施,同时在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还必须有环境影响评价的明确说明。
5.公众参与的实施主体:规划编制机关;公众参与的时间:规划草案报送审批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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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审批之前;公众参与的对象: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公众参与的形式:
问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形式。
6.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
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
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7.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和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指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设区人们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特设机构
及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
8.规划草案的报送:“一地”“三域”、“十个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
当必须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在报送审批规划草案时,将环境
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必须在
规划编制过程中同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
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对“十个专
项”规划中非指导性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划编制机关在
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
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
批机关不予审批。
9.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
但是,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
的成员,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
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审查小组的有关部门代表主要是环境保护
部门、规划的编制机关、规划实施机关以及涉及的其他有关部门代表;审查小
组的专家,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内选择确定。
10.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
会同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专项规划环
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在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审
查意见提交专项规划审批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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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审查内容:审查小组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基本资料、数据,评价方法,分
析、预测和评估情况,提出的对策和措施,公众意见情况,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等6方面内容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的成员签字同
意。
12.跟踪评价: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
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
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13.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环境保护部门、规划审
批机关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轻不良影响。
14.规划编制机关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发现措施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
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产生重
大环境不良影响的,也应当及时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辞去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
划的建议。
15.规划编制机关责任人员的处罚: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上
级机关指规划编制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上级机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是其所属有关部门
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直接上级机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是其所属有关部
门的直接上级机关。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撤职、开除6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1.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1)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
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3)对环境影响很
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
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2.建设项目所处的环境性质和敏感程度,是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的重要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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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未做规定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
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提出建议,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敏感区界定:(1)自然保护区、风景
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2)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
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
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及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资源性缺水地
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富营养化水域;
(3)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
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
记表。
6.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1)建设项目概况;(2)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状况;(3)建
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得分析、预测和评估;(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
术、经济论证;(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6)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
监测的建议;(7)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7.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的专
章。对存在风险事故的建设项目,特别是在原料、生产、产品、储存、运输中涉及危
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得编制中,必须有环境风险评价的内容。
8.环境影响登记表同时应有必要的附件和附图。
9.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
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
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
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10.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实施主体是规划的编制机关,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评价公众参与的实施主体事建设单位。
11.建设单位在确定了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7日内,向公众
公示公告下列信息:(1)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2)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名称和
(3)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4)环境影响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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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5)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6)公众提出意见的主
要方式。
12.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
在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之前,向公众公告下列内容:(1)建
设项目情况简述(2)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概述(3)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
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要点(4)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要点(5)
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公众认为必要时向建设单位或者其
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索取补充信息的方式和期限(6)征求公众意见的具体形式
(7)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和主要事项(8)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
1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范围包括:(1)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及管理程序(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
验收(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信息。
14.防范建设项目环境风险的有关要求:(1)突出重点,全程监管;(2)明确责任,
强化落实:(3)环境风险评价的有关要求(4)“三同时”验收的有关要求。
15.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要求:(1)突出环评监管重点:要加强公众
参与的程序合法性、形式有效性、对象代表性、结果真实性的环评监管(2)加大环
评监管力度:要在时间上、质量上保证建设项目选址选线的环境可行性、产业结构调
整的环境最优性、环境标准的可达性、环境风险的可控性和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得到充
分论证,防治片面强调服务和效率,人为缩减审批时限。(3)强化建设项目“三同时”
监督检查:要开展涉及环境敏感区、重污染或环境风险大、施工期环境影响大、与
众环境权益密切相关和易污染扰民的建设项目监理工作。
16.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
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批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
环境影响登记表。
17.建设项目分为审批、核准、备案三类。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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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
限制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
18.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
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
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19.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程序和时限: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
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
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
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没有行
业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
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做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
单位。
20.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新报批和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
之日起超过五年,打你决定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
重新审核;原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
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对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明确“逾期未通知的,
视为审核同意”。
21.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主要针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审批后,建设项
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
大变动的”。
22.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
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
23.委托部分审批权限:除核与辐射、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外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国家规划矿区的规划环境评价经环保部审查后,矿区内年产500
万吨以下规模的煤炭开发项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环保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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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规划内的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社会事业类和新建汽车整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委托西部地区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24.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的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
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
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
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2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建
设单位未依法报批、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
工建设的;二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得到批准或者未得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审
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对第一层次的违法行为,在责令停止建设的前提下,要求
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此时不能对其处以和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
任;只有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才可以处5万以上20万以下的,对建设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第二层次的违法行为,
在责令停止建设的同时,可以处以5万以上20万以下得,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处以和追究责任人员的
行政责任是停止建设的辅助处罚,不能单独实施,也可以只实施停止建设的处罚,不
实施和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
1.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2.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
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3.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
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4.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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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6.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单位承担,个人不能承接环境影响评价任务。从事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颁布的资格证书,否则不可以承接环境影响评价业务。
7.环境影响评价是咨询服务性质,因此,其收费应接受国家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
8.评价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
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情节较轻的甲级证书单位,可降低其评价资质等级,降为乙级
证书,情节严重的,无论甲级证书单位还是乙级证书单位,吊销其资质证书,取消其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资格。在降低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同时,处以,金额是所
收取评价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不可以单独实施。
9.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根据评价机构专业特长和工作能
力,确定相应的评价范围,评价范围分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11个小类和环境影响报
告表的2个小类。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是指输变电及广电通讯、核工业类别项
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一般项目是除以上两种以外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
10.甲级评价机构评价范围中应至少有一个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取得甲级资质,甲级
评价机构可在甲级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范围内承担各级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并可在
乙级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范围内,承担省级一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
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工作。乙级评价机构可以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承担省级一下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11.甲级评价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其中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
金不少于300万;具备20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0名登
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近三
年内主持编制过至少5项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
书。
12.乙级评价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200万,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
少于50万,其中,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
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具备12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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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至少有6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
价机构,应当具备8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登记于该机
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13.各行业的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和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评估的机构,不
得申请评价资质,对这两类机构申请评价资质是限制的。
14.申请晋升甲级资质的机构,一般应具备5年以上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经历,并具有
良好的工作业绩;申请扩大评价范围的机构,一般应在现有评价范围工作一年以上,
同一法人的机构和同一出资人设立或控股的机构只可申请一个环境影响评价资质。
15.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包括五类:申请新资质、申请调整评价范围、申请更名、
申请晋级、申请资质延续。申请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报送环境保护部。
16.环境保护部负责随时受理评价资质的申请,出具受理回执,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作出决定之前,可视具体情况征求申请机
构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17.评价机构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附有按原样边长三
分之一缩印的资质证书正本缩印件,缩印件上应当注明所承担项目的名称及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类型,并加盖评价机构印章盒法定代表人名章。
18.甲级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省级以上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乙级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
持编制完成最少5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中,评价范围为环境影
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环境影响报告
表。
16.评价机构每年必须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年度业绩报告表”,于次年
3月底前报环境保护部,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7.评价机构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和环
境影响评价机构双重把关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审核机制。
18.评价资质的考核与监督:环境保护部负责对评价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
或委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评价机构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
关情况。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评
价机构负有日常监督检查的职责。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对本辖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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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
定期考核,对申请之日前一年受到环境保护部处罚的环评机构,不予以批准调
整评价范围、晋升资质等级或重新批准环评资质。
19.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部注销其环评资质:(1)资质证书有效
期满未申请延续的(2)法人资格终止的注销不属于对评价机构的处罚内容,是
环境保护部对评价资质进行有效管理的一个方面。
20.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取消其评价资质:(1)以欺骗、贿赂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价资质的(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3)
超越评价资质等级、评价范围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4)达不到评价资
质条件或规定的业绩要求的。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
申请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评价资质,并给予警告,申请
机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评价资质。评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评价资质的,除由环境保护部取消其评价资质外,评价机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
申请评价资质。、
21.环境保护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12个月、
缩减评价范围、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评价资质,其中责令限期整改的,评价
机构在限期整改期间,不得承接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22.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以基准收费价为基础,可以在
上下20%的幅度内调整。
23.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1)环境保护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大专
学历需要7年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经历;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需要5年的环
境影响评价工作经历;硕士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学位,需要2年环境影响评价工
作经历;博士研究生或博士学位,需要1年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经历。(2)其
他专业的技术人员:大专学历需要8年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经历;本科学历或
学士学位,需要6年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经历;硕士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学位,
需要3年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经历;博士研究生或博士学位,需要2年的环境影
响评价工作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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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当在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3年内向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登记。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专业资格按设定的类别进行登记,每人只可登记一个类别。
25.申请逾期登记:取得职业资格证书3年未登记的,接受继续教育并符合登记条
件后,可申请逾期登记(接受教育的时间每年不少于16学时,不满一年按一
年算)
26.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再次登记:应于有效期满3个月前办理再次
登记,再次登记时间同样为3年。
27.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变更登记:登记者的受聘单位名称、资质等级发
生变更或登记者单位调动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
单位变更登记。因登记者单位调动发生的变更登记,一年内只可申请一次。
28.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在其职业资格登记有效期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
间累计不少于48学时。
29.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注销登记:(1)不具备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的(2)有效期满未获准再次登记的(3)脱离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
务工作岗位3年以上的(4)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
名义措施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5)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
事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业务的(6)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
业资格或登记的(7)在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业务活动中不负责或弄虚作假,
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失实的(8)因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业务工作
失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后果的(9)受刑事处罚的。对环境影响评
价工程师的处罚还有通报批评和暂停业务两种。
30.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暂停业务
3~12个月:(1)有效期满未申请再次登记的(2)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
转让登记证的(3)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变更登记后仍使用原登记证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业务(4)以个人名义承揽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
的(5)接受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委托后,未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的(6)
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质量较差的(7)超出登记类别所对应的
业务领域或所在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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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活动中未执行法律、法规及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管理
规定的。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1.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投产全过程可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设计、建设、
试生产5个阶段。
2.环境保护设施主要是指:污染控制设施、生态保护设施、节约资源和资源回收利用
设施、环境监测设施
3.环境保护验收的范围包括两方面:(1)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
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
施(2)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
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4.环境保护验收的分类管理:
(1)对不住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应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
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
(2)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应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
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
(3)对填报好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应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同时还须报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行报告,这是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中环境保护工作
情况的总结。
1.建设单位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时限: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3个月内,
在此期限内不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即不符合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要
求,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是30日内完成验收,是指才建设单位提交
齐备的验收申请材料之日算起。
15
2.环境保护验收的分期: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
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即建成、投产一期,便
验收一期。
3.环境保护验收的延期:无法再投入试生产3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验收的项目,
建设单位须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向负责组织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
期验收的申请。非核设施建设项目延期不能超过1年,对于核设施建设项目试
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4.对主要因排放污染物对环境创设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
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5.环境保护验收及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
收时,应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等成立
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验收组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
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验收意见,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的编制单位应当参与
验收。
6.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
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
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
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
胡使用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
生产,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
与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
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
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16
1.
2.
环境保护坚持原则: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3.国家和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实行严格保护。
4.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惜、濒危的野
生动植物之日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
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
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5.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
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
6.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
整治。
7.
8.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
拆除或者闲置。
9.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
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
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10.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
相关人员的责任。
11.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
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12.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深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
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13.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
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17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
14.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
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事后恢复等工作。
1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
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德尔单位和众,并向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16.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后,除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
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17.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
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
以,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18.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19.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
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而和生态破坏负有责
任的,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
2.
我国大气污染较为严重,属于煤烟型污染,主要大气污染物是粉尘和二氧化硫。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
淘汰制度。
3.企业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
染物的产生,是企业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律义务。
18
4.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减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
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
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分、含灰分达到规定的标准。国家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
分、低灰分的优质煤炭。
5.
6.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煤炭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7.对未划定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
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8.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
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9.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
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10.工业生产中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
焦化、有金属冶炼工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置脱硫装置或者采
取脱硫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
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产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
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2.
3.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4.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19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
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6.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数污染物,以下几种情形属于:
(1)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2)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
转移出厂、非法倾倒(3)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污水(4)其他
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水等。
7.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
贮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8.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
水,不得混合开采。
9.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
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
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10.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
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
监督检查。
11.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
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12.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相关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
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垃圾。
13.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一
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
饮用水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
责令拆除或关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
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身体保护措施,防止水
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
14.饮用水水源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
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
20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
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15.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
16.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
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1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
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1.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
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2.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好噪声排放标准,并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3.
4.
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
建筑物。
5.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居民住宅为主
的区域。
6.
7.
8.
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的期间。
机动车辆:汽车和摩托车。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
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9.建筑施工噪声:强调是“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产生并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
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应当执行和满足建筑施工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10.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
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采取的措施等。
21
11.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
筑施工作业,氮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
业的除外;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12.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内的内河航道航行,铁
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建设
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
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方式;在已有的城市
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
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统计噪声影响的措施。民用航天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
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天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
感建筑物的区域。
13.新建娱乐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不符合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
得核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虽未丧
失原有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
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该法所要控制
和防治的固体废物包括:上述分类中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以及有关的危
险物品。
2.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不适用。
3.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
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4.
5.
贮存:是指间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场所中的活动。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原则: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
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22
6.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原则: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全过程管理;分类管理;
污染者负责。
7.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
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
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
埋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的,必须经过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环境。
8.
9.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加以利用。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10.危险物品的特殊要求: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
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
废物的种类、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计划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
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
中处置设施、场所。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
合国家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
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从事收
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审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11.
12.
13.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转移危险废物: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
堆放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3
14.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
2.
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内陆一侧所有海域。
陆地污染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的场所、设施等。
3.
4.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
限制下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不许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5.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不许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
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6.海岸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环境影响报
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批准之前,还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
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7.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严格限制在海岸
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
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
审批手续之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2.核设施运营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
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
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3.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
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24
4.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
液。
5.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高水平固
体放射性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禁止在内河水域和
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6.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交送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并承担处置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1.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
活动的总称。
2.减量化的规定:(1)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
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
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2)禁止在电子电器等产品中使用有毒有害名
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有关部门制定。
(3)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金属和建材等企业,必须在国家规定范围和
期限内,以洁净煤、石油焦、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代替燃料油,停止使用不符合
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油锅炉。(4)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制定合
理的开发利用方案,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采矿许可证颁发
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
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很小审查。(5)缺水地区,应当调
整种植结构,优先发展节水型农业。(6)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或
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7)在保障产品安
全和卫生的前提下,限制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
3.再利用和资源化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发
展生态林业,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木材节约和代用技术。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
2.
国家杜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
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
或扩建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
行审批。
3.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
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4.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多目标梯级开发。
5.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
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中介或通过
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2.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目录
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3.耗能高的产品,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耗限额标准,超出标准的,由管理节能工作
26
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4.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设备,
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1.土地沙化:是指因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
被破坏、沙土裸露的过程。
2.
3.
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防沙治沙的内容。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禁止在沙化土地封
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
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
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基本草原:(1)重要放牧场(2)割草地(3)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
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4)度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
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5)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6)草原科研、教学实验基地(7)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定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
原。
2.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
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应当限期治
理。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文物保护单位:是指不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古建筑、古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
2.在文物保护范围附近爆破、钻探、挖掘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
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
政府行政部门同意。
3.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
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的野生动物、植
物和微生物。
2.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斩影或者征
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
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3.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
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4.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
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8
1.包括我国的内水、滩涂、领海、直属经济区和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我国管辖
的其他海域主要是指大陆架和毗连区。
2.在鱼虾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
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
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
3.
土地资源:具有固定性、生产性、有限性、不可替代性等特征。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众集体所有制。国家
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4.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
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
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5.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
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
6.
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
29
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8.征用以下用地,由国务院批准: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
的、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
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目录而被加以特殊保
护的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野生动物资源水域国
家所有。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目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3.
4.
5.
地方重点以上保护动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对珍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分级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
6.建设项目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
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防洪法》
30
1.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
排水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建设要求。
2.
3.
4.
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区、防洪保护区。
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
蓄滞区:是指保护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
泊等。
5.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
2.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系统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
规划控制的区域。
3.
4.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
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5.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
和城市新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31
1.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河宽进行,
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2.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
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
2.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
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
究活动。
3.
4.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分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
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活动。
5.
6.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
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7.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风景名胜区条例》
32
1.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2.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
行动态监测。
3.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有关主
管部门批准: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改变水资源、水环境
自然状态的活动。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2.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
矿、取土、堆放固体废物或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3.
4.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
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恢复耕种;1年以上
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
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
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33
《土地复垦条例》
1.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
或者个人负责复垦。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
活动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2.
3.
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建立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制度,遵守土地复垦标准和环境保
护标准,保护土壤质量与生态环境,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4.复垦土地义务人应当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剥离
的表土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
2.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国家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
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
2.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位于海岸或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
禁止兴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及海岸转嫁污染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
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3.禁止在红树林和珊瑚礁生长的地区,建设毁坏红树林和珊瑚礁生态系统的海岸
工程建设项目。
34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海洋工程: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体位于海
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2.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经稀释排放入海。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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