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改制专项法律业务操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改制专项业务的操作,确保为国有企业改革提供法
律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根据《律师为国有企业改革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结合本所有关规章和国有
企业改制专项业务实践,制定本操作规范。
本所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专项业务的,必须按照本操作规范执行。
第二条本操作规范所称国有企业改制,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以
产权制度改革为核心,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的,以公司制改建为主要形式,
通过资产出售、产权转让、资产重组、依法破产等方法,对国有企业进行的旨在
实现国有资本战略性调整的一系列改革行为。
本操作规范所称专项法律业务,特指本所律师围绕国有企业改制,向参与改
制的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各项专业法律服务业务;主要包括进行与国有企业改制有
关的法律事实调查、提供债权债务的法律定性分析以及处置方案、出具产权转让
法律意见书、拟定资产处置重组方案、指导改制操作程序、出具改制方案法律意
见书、规范和调整企业与职工劳动关系、企业公司制改建等业务。
第三条办理国有企业改制专项法律业务,应当围绕改制方案可行、操作程
序合法、改制成本合理、职工安置得当等四个关键问题,坚持依法维护国企改制
参与主体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坚持确保国有资产保殖增殖的原则,坚持维护社
会稳定的原则,坚持促进企业发展的原则,认真作好每项服务业务。
第四条办理国有企业改制专项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
和政策、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尽职尽责,
确保改制成果依法受到保护。
第五条办理国有企业改制专项业务,应当坚持保密原则,对国有企业改制
业务中所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不得向外界泄露。
第二章业务受理
第六条国有企业改制专项法律业务实行统一收案制度,严格按照本所收案
制度执行,本所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或变相私自收案。
第七条国有企业改制专项法律业务实行集体受理制度,一般的单项的业务
采取主协办律师形式,多项的复杂的业务采取律师团形式;本所律师不得个人独
自承办此类业务。
第八条主协办律师以及律师团成员的确定,坚持尊重委托人意愿的原则,
委托人有指定的,根据该指定确定;委托人没有指定的,由主办律师或律师团首
席律师从本所国有企业改制专项业务律师名单中选择确定。
第九条受理国有企业改制专项法律业务,应与聘请纺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
同,合同应明确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一般操作规范
第一节接受委托,尽职调查
第十条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签订后,主办律师应当首先主持对与业务有关的
法律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主要包括:
(一)拟改制企业基本状况调查
包括企业成立时间、变更登记情况、子公司情况、注册资金情况、经营范围
情况、职工结构情况等与改制业务相关的各项基本情况;
(二)拟改制企业资产产权状况法律调查
包括企业(含子公司)资产状况、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结构情况、企
业主辅分离情况、产权界定和归属情况、产权争议情况、企业对外投资情况等等
与产权转让和资产重组有关的各项法律事实情况;
(三)拟改制企业债权债务情况法律调查
包括企业合同管理情况、债权保全情况、债务处理情况、未决的诉讼仲裁案
件情况等等;
(四)拟参与企业改制各方主体资格情况法律调查
(五)其他与承办业务有关的法律事实调查
第二节拟定改制方案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地方有关改制政策并结合改制企业的实际
情况,综合政府和主管部门、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广大职工的利益,合理地运用法
律、财务等处理方法,拟定兼顾各方利益、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符合现代企
业制度要求的改制方案。
第十二条拟定改制方案过程中,应注意妥善处理改制方案中所涉及的各种
法律问题。在改制方案的确定上,对方案涉及内容的可行性、合法性进行深入论
证,选择确定一个符合法律规定和自身实际情况的最佳方案。
第十三条企业改制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企业基本情况及投资各方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改制的必要性和总体思路;
(三)企业改制的工作目标、实施步骤和具体措施;
(四)资产评估、债权保全和债务的处置、资产处置方式;
(五)新公司股权结构设置、股金筹集方式、出资情况;
(六)员工身份置换及补偿金或安置费用的支付;
(七)改制的重点、难点及其法律风险分析和提示;
(八)需要政府帮助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
(九)其它需要报告或申请的内容。
第十四条根据国家及地方有关主业、辅业的规定,协助作好主、辅业的界
定以及主辅分离,制定主辅分离方案,优化资产结构。
第十五条根据国家及地方的相关规定,协助改制企业作好分离学校、医院、
幼儿园、食堂、车队等企业办社会职能。
第十六条对资产拟采取的增量吸补、净资产分割、零资产或负资产出售、
撤资租赁、债权转股权等资产重组方式进行法律分析和风险预测,拟定资产重组
方案。
第十七条拟定土地、房屋等固定资产以及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处置方
案。
第十八条做好从净资产中扣除和核销有关费用的统计安排工作,就扣除和
核销费用问题出具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对于银行债务、一般债务、担保等有关债务的处置,作好与债权
人的谈判,就债务的重组与处置出具法律方案。
第二十条对于评估机构无法确定的坏帐损失、债权投资损失、存货、固定
资产、在建工程损失出具法律意见书,做好资产损失的申报与核销工作,出具清
结方案。
第二十一条对不能作为资产损失的债权,帮助改制企业作好债权的保全与
追索,出具保全方案。
第二十二条根据改制企业的资产规模、人员数量、发展需要等因素,确定
公司制改制的组织形式,设计符合改制企业自身需要的股权设置方案。根据企业
改制过程中的股份发行、股权置换、增资扩股、整合重组做好相应的法律准备。
第二十三条股权设置方案包括如下内容:
(一)就改制后新公司的股权结构和现资方式进行法律分析,确定最佳方案;
(二)就各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筹划和安排,确定持股比例方案;
(三)就股权交易形式及优惠提供法律分析方案;
(四)管理层股权配置方案以及经理层融资收购的选择与确定;
(五)设计职工持股方案,就资金来源、授予对象、授予条件、分配比例、载
体选择、股权管理、交易方式、职工参与机制等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出具
法律方案;
(六)根据实际情况设计创业贡献奖励折股、管理贡献奖励折股、科技贡献奖
励折股等折股方案。
第二十四条企业人员安置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改制企业与现有职工劳动关系的解除和变更,针对职工身份置换设计方
案;
(二)就职工经济补偿的内容、补偿标准、资金来源、支付方式等设计实施方
案;
(三)就在职人员的重组以及分流、离退休人员的安排,设计企业人员安置重
组方案;
(四)依据劳动、保险等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的规定,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
的办理提供法律依据,就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接续与变更出具法律咨
询意见;
(五)对劳模、中高级职称职工、孕产女职工、伤残职工、职工遗属、精神病患
者等特殊体的补偿与安置出具法律方案。
第三节为改制企业资产评估、产权界定提供法律意见
第二十五条律师根据对改制企业资产的调查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法律上
的分析,以确定企业资产的存续状态。调查事项主要包括:
1、固定资产方面,律师应重点查明:资产来源是否合法,实物与价值是否
相符,设备、交通、办公等资产有无证明文件,房屋等建筑有无产权证,有无违
法违章建筑,有无权属争议,有无抵押、有无被有关部门查封或采取保全措施,
有无非经营性资产,企业中非经营性资产的数量、种类,是否要剥离等;
2、流动资产方面,律师应重点查明:资产的真实性,货款回收有无法律障
碍,存货的变现能力以及有无质量瑕疵;
3、长期投资方面,律师应重点查明:资产投向是否合法,投资的方式是否
合法,是否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是否属国家审批项目,投资是否能够获得收益和
回收;
4、无形资产方面,律师应重点查明:无形资产名称、种类、数量和存在方
式,无形资产产权归属,是否有合法的产权证明,是否进行过评估等;
5、土地使用权方面,律师应重点查明:企业土地使用权属性质,有无土地
使用权证书,是出让还是划拨或租赁等其他形式,是否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土地
使用期限,土地用途是否与改制企业相符,有无权属争议,有无抵押、有无作价
入股、有无被有关部门查封或采取保全措施等,改制企业土地用途是否符合现行
规划要求;
6、债务、债权的核减与确定方面,律师应重点查明:企业债权、债务是否
真实、合法,债权和债务是否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企业合同
的签订是否有效,履行情况如何,是否有违约或将来违约的事实,企业有无对外
担保及合同文件,是否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有无可能承担责任,企业有无正在进
行的诉讼和仲裁及行政处罚情况及将来可能涉诉或仲裁的事实,律师应当依据以
上查清的事实为企业提供切实可行的债务重组方式(货款改投资、直接融资、债
权转股权、股份合作等);
7、出资人出资方面,律师应重点查明:谁是出资人,出资人身份是否合法,
有无名义出资人与实际现资人不符的情况,出资是否真实、到位、合法,出资人
的出资、数额和比例证明,出资人的出资方式是现金、实物还是土地使用权、工
业产权或其他资产(如股权、债权),涉及办理产权过户的是否办理了过户手续;
8、改制企业员工状况方面,律师应重点查明:公司员工构成(高管人员、
中层管理人员和一般员工,以及内退人员),各类人员的薪酬、待遇、福利情况
(包含保险金及其他福利)及有无欠付情况,各类员工的工作年限和劳动合同的
签订和履行情况,有无员工出资或持股等。
第二十六条律师应对改制企业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
审查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
1、对企业的历史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工商登记、备案资料,财务会计帐目和审
计报告,税务报告,政府有关文件等;
2、根据企业有关人员的陈述并对应企业有关的法律文件进行审查;
3、对企业近年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
4、对技术或实物出资的,应对实物的物理状态、原始发票、运输单据、抵押情
况以及中介机构的评估和验资报告进行审查,以确定资产出资人;
5、其他适合改制企业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律师应当协助企业做好改制中的资产剥离工作;主辅业分离、
企业办社会职能分离等。
第二十八条律师可以应改制企业的要求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
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有异议的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合法
性审查。
第二十九条律师对改制企业产权依法审查后,根据企业的资产状况,出具
产权界定法律咨询意见。
第四节协助改制企业进行法律和政策辅导
第三十条律师应当根据改制企业的不同改制形式,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一条律师对改制企业进行法律政策辅导的内容分为以下几方面:
产权界定、产权交易、员工身份置换和经济补偿、债权债务的清理、现代企业制
度的建立
第三十二条律师提供法律和政策辅导,可以是应改制企业要求或根据安排
出席改制动员大会对有关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也可以采取为企业和员工开展专
题法律、政策讲座和法律咨询等形式。
第三十三条律师应对所提供的法律文件和有关规定的适用情况及应注意的
问题及时告知改制企业,保证所提供的法律文件对改制企业适用过程中的有效
性。
第三十四条涉财务、政策等专业问题,律师可协助企业邀请有关方面的专
家,对改制中涉及的专业问题予以讲解。
第三十五条律师根据受托企业的实际情况,结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规定,对企业改制的可行性进行法律上的分析论证,并协助企业制订改制报批方
案
第五节指导见证职代会审议通过改制方案
第三十六条律师可以受改制企业委托见证职代会审议、通过改制方案的过
程。
第三十七条律师可以就职代会召开过程中的法律问题进行现场解答和咨
询。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根据改制企业提供的与会人员名单审查参加职代会人
员的身份,依法核实参加人数,就召开的条件、议事程序等问题的合法性、真实
性进行见证,并出具书面律师见证笔录。
第三十九条律师应依法审查职工会通过的改制方案的决议,出具律师见证
书。
律师见证书包括以下内容:
企业的基本情况、见证事项、见证材料、法律依据、见证结论。
第四十条企业改制方案、职代会(股东会)会议纪要应作为见证书的重要
附件。
第六节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一条律师只对改制企业及各相关部门提供的文件、合同等书面材料
的合法、合规性问题进行形式审查;对企业改制的重大业务活动中存在的法律问
题和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从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
内容和形式的合法性方面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法律意见书要载明接受改制企业委托的事实、出具法律意见所
依据的法律法规、所审查的由改制企业提供的文件、具体的审查意见以及法律风
险提示。
第四十三条律师应当对企业整体改制方案的设计和可行性进行综合法律评
估,就改制方案是否符合投资各方的初衷和主旨,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
改制政策出具综合的法律意见书。
律师就企业改制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改制的合法性;
(二)改制方案的合法性、完整性;
(三)职代会(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抵押权人、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
性;
(五)改制后新公司对职工安置计划的合法性;
(六)改制后新公司章程及发展规划的合法性。
第四十八条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
定,
律师应当对改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出具法律意见书。
律师就国有产权转让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伞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合法性;
(三)投资者的合法性及其资信情况以及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四)职工安置方案的合法性;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的合法
性;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的合法性;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披露的主要内容是否真实。
第四十九条律师可以接受改制企业或有关部门的委托,就委托的事项
出
具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专项或单项法律意见书。
律师可以就以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产权界定;
(二)资产重组、债务重组、股权重组方案;
(三)企业员工身份置换方案;
(四)改制整体方案;
(五)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六)改制企业委托的需要出具法律意见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承办律师应认真审查委托人提供的各类材料,并在法律意见书
中详细列明,如因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缺漏,导致律师得出错误意
见,以致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社会重大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律师事务所
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七节协助企业审查.申报材料
第五十一条改制企业申报的材料包括:
(一)改制申请报告(如有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
(二)职代会(股东会)决议;
(三)改制方案(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财务审计报告、改制计划、国有资
产处置,土地资产处置,股权设置、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建立新型劳动关
系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改制方案的可行性、改制后企业的发展规划、改
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时间安排等);
(四)改制后的公司章程(草案);
(五)资产评估报告;
(六)银行同意改制中债权保全方案的意见书;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十二条律师应审查上述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在审查过程中
应以企业的意见为主导,积极协助配合,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助企业
顺利,通过改制方案的会审和审批。
第三章企业改制方案实施过程中律师的工作
第一节起草,审查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书
第五十三条律师可以协助改制企业起草或审查在企业改制方案实施过程中所需
的合同、协议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经济补偿金支付方式协议、国有资产(股权)转让协议、
特许经营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
有产权转让披露信息、国有产权转让法律意见书。
律师为改制企业起草或审查上述合同、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时,应当详细
调查起草或审查文件所需的有关背景信息。
第五十四条律师可以为改制企业起单和审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
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
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
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转让方应
当
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
(十二)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五十五条律师起草和审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当事人双方名称、住所;
(二)双方因企业改制解除原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四)社会保险的交纳情况;
(五)分流方式;
(六)其他约定。
第五十六条律师起草和审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方式协议》应当包括以
下内容:
(一)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
(三)转为债权的,应对企业还债的时间、方式、利息做出约定;
(四)转为股权的,对收益权的分配,表决的方式、股权交易作出约定;
(五)采取现金一次性支付的,对支付的时间作出约定;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五十七条律师参与公共行业改制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起草和审查
政
府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范围:
(二)特许经营的有效期限:
(三)提供产品或月良务的质量标准;
(四)提供产品或月良务的价格或收费标准;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资产管理制度;
(七)经营者的履约担保;
(八)经营权的终止与变更;
(九)监督机制;
(十)违约责任。
第五十八条企业改制后对原国企占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租赁的,律师应当
起草为企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土地租
赁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住所;
(二)租赁土地的数量及范围、用途;
(三)租赁年限;
(四)租金及交纳方式;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约定事项。
第五十九条改制后将原国企划拨的土地折为国有资产的,律师可以起草
企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与受让人的名称、住所;
(二)出让的国有土地位置、编号、总面积、四至;
(三)土地出让金的交纳数额及方式;
(四)土地出让的用途;
(五)土地出让年限;
(六)土地使用权登记;
(七)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八)期限届满后的处理;
(九)不可抗力的约定;
(十)违约责任;
(十一)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节审查投资人的资格及资信状况
第六十条律师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利用外资改组
国有企业暂行规定》、《河北省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实施办法》、《河
北省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工作程序》等规定,严格审查企业国有资产的
受让方的资格,对其资信状况进行调查。
第六十一条对于受让方为或我国港澳台地区的企业或个人,律师应
当审查其是否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被改组企业所需的经营资质和技术水平;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管理能力、经营者素质;
(三)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付款保障和经济实力。
要求外国投资者提供其基本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营业执照或者本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能力证明;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同行业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
率。
(五)改制方要求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十二条律师对受让方为国内私营企业、自然人的,应当注意审查其
是否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要求投资者提供其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营业执照或者本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能力证明;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
(四)企业创办以来的纳税记录;
(五)企业现有的各项规章制度、管理文件;
(六)改制方要求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十三条律师在进行尽职调查过程中,可采用以下方式进行调查:
1、投资人提供;
2、工商登记查询;
3、实地考察;
4、通过有关机关和专业人事进行查询。
第六十四条律师在调查完毕后,应当按照调查所得的资料,根据有关法
律规定进行分析与总结,并向委托人提供资信调查报告。
第三节保障产权交易合法性
第六十五条律师在起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时应当审查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
权属是否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
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
让人已经抵押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律师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注意是否按照《企业国有产权
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及
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十七条律师可以协助委托人选择符合法律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该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
规定;
2、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
和条件;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4、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企业国
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5、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5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
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记录。
第六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在转让前,律师应当协助企业将产权转让公告
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
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
让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律师可以协助企业起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转让方案中
应载明下列内容:
1、转让标的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
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
决议。
第七十条律师可以协助委托人准备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批所需的
文件和材料,因转让使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还应当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需准备的材料包括:
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5、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5、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6、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节在职工安置及社会保障的落实中提供法律服务
第七十一条律师在参与企业改制过程中,应当向委托人告知在企业改制中应当
保障职工权益的法定事项。这些法定事项包括:
1、企业依法应当向职工支付的安置费;
2、企业依法应当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3、企业对退休及内退职工的保障义务;
4、企业依法应当为职工办理的法定社会保险事项;
5、企业拖欠职工的集资款和工资;
第七十二条律师可以协助企业对职工就实施企业改制方案进行宣传,并
依法解答改制企业职工的咨询。
第七十三条律师在起草或审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经济补偿金
支付方式协议》过程中,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及时要求改制
企业
予以纠正。
第七十四条律师可以为企业与职工签{丁《经济补偿金支付方式协议》提
供律师见证。
第七十五条律师对未建立社会保险帐户及未足额交纳养老、失业、医疗
保险金的企业,应当提请企业予以纠正。
第五节代理诉讼和仲裁
第七十六条律师在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后,又就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诉讼仲裁事项
委托的,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七十七条律师在参与企业改制中对企业涉诉的一般民事纠纷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代理诉讼或仲裁。
第七十八条律师对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改制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案件《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代理诉讼或仲裁。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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