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企业法律顾问《经济与民商法律》第一
章知识点:民法通则
第一章民法通则
第一节民法概述
第一、调整对象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术语,是人类对法律体系,尤其是
部门法学科认识的产物。在法律体系中,民法属于实体部门法,
是与刑法、行政法并列的、仅次于宪法的实体部门法。与这些实
体部门法相对应的是程序法。
民法起源于罗马私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关系的法
律。在这个法律中,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
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与私法判然有别的是公法,它
是以国家利益为核心,体现公共秩序、政治管理的法律。在这个
法律中,当人之间是命令与服从关系,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据此,可将民法定义为:调整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人身关系
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
二、民法的含义
(一)形式上的民法与实质上的民法
形式上的民法就是指民法典,这是按一定逻辑顺序编纂的
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实质上的民法,是指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
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民法典以及各种民事单行法。我
国目前尚未完成民法典的制定,民法制定法主要以《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各种单行法律的形式公布。
(二)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
广义的民法就是指所有的私法规范,包括调整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亲属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狭义的民法,仅仅指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通常不包
括亲属法、知识产权法和商事法等法律规范。
(三)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民法典是按一定的逻辑体系和价值判断将各种民事制度规
定于一部法律内的法律文件。在法制,比较有影响的民法典是法
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我国历,清末和民国时期曾制定过民
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86年公布并施行了民法通
则,概括规定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有准民法典的性质。在
2002年12月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民
法典草案被列入正式议程进行审议。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可以预见,一部新的民法典不久将可问世。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
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即民法调整的对象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一)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民法调
整的人身关系即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关系和身份权关系。
所谓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人格关系是自
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关系。人格要素是与
自然人人身不能分离的,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包括生命、身体、
健康等物质性要素和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精神性要
素。人格在法律上不得抛弃、不得转让并不得褫夺。根据民法通
则的规定,法人亦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有限人格权。
所谓身份,是指自然人基于彼此的身份形成相互关系,包
括父母子女、兄弟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关系。身份关
系仅存在于自然人之间,也不得抛弃和转让。
(二)财产关系
财产是人们可以支配的有经济价值的资源和物品,财产关
系是人们基于财产的支配和交易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的
财产关系是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其特点是:(1)强调当事人身
份的非官方性质。这与发生于上下级之间或与国家之间的调拨、
没收、税收、等截然不同。这类具有服从性质的财产关系,
不由民法调整。(2)可以被支配。不能被支配的资源,如日月星辰、
气流风暴,不能作为财产。(3)人身的物质要素不能作为财产,如
人的器官、血液。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可分为两类:支配型与流转型。
支配型财产关系表述的是财产归何人控制的状态,回答财产“是
谁的”或“由谁利用”这样的问题。在支配型财产关系中,对物
的支配,民法上谓之物权关系;对智力成果的支配,民法谓之知
识产权。流转型财产关系反映的是商品交换中的财产关系,表述
财产在交易中即财产因买卖、租赁、借贷、承揽等行为而发生的
移转状态。流转型财产关系民法上谓之债的关系。
财产还可以区分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前者指物权、知识
产权和债权等;消极财产仅指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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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知识点: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章民法通则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述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严格称谓是“法律行为”,中国民法称民事法律行为。公民
或法人(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
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应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
为;
2、应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
3、应是合法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在我国,民事立法确认民事法律行为可采用的形式包括:
明示形式和默示形式两大类。
1、明示形式
所谓明示形式就是行为人用积极的、直接的、明确的方式
表达其内部意思于外部,具体包括用言语进行表达内心意思的口
头形式;用文字表达内心意思的书面形式及其他形式,所谓其他
形式具体可表现为视听资料形式和须经特定主管机关履行特定
手续的特殊书面形式,诸如公证、审核批准、登记等。
(1)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行为人通过言语表达其内心意思而成立的民事
法律行为,诸如当事人之间当面交谈、电话联系等。口头形式是
社会公众在社会生活中广泛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其优点
是快捷、迅速,但是,因其缺乏客观记载,在发生纠纷时难于取
证,所以,口头形式大多用于即时清结的小额交易行为,而金额
较大的、非即时清结的民事法律行为,则不宜采用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行为人以文字符号为表达内心意思而成立的民
事法律行为。书面形式的优点是通过文字符号将行为人所实施民
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客观地记载于一定的载体上,成为确定当事
****利和义务的依据,有利于防止民事活动中的异议和便于民事
纠纷的处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各种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
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民事法律行为内
容的形式。
(3)其他形式
①.视听资料,就是行为人通过录音、录像等所反映的声音
和形象以及电子计算机所储存地资料表现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
形式。
②.公证就是由公证机关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和合
法性予以审查并加以证明的方式。公证的作用仅仅是证明民事法
律行为上真实的和合法的。当发生争议时,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
行为具有的证据力,当事人不得以其他形式的证据否认公证的效
力。应当强调的是,我国法律行为未经公证的,并不影响其法律
效力。
③.审核批准就是指依法必须经有关主管机关审核批准才
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④.登记形式就是指依法必须向有关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才
能生效的形式。在我国,基于不动产的公信原则。与不动产(如
房屋、土地、交通工具等)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都依法要办
理登记。这是此类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形式。
2、默示形式
默示形式是指不依赖语言或文字等明示形式,而通过某种
事实即可推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形式。行
为人虽然并没有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
认定行为人的某种客观事实状态就是表达同意进行民事活动的
意思。
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默示形式是有严格限定的。只有在
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行为人以默示的形式表示其意
思,例如,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
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
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接
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一方还是双方或者多方
的意思表示,其可分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二、根据其是否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
可以分为: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三、根据其行为是否需要当事人支付对价(互为对价,但是
非为要求等价性),民事法律行为就可以分为:有偿行为和无偿
行为。
四、依据其行为生效是否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民事法
律行为可以分为:诺成行为和实践行为。诺成行为自当事人达成
合意时成立,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为履行其义务;而实践性行为自
当事人交付标的物时成立,交付标的物为行为成立的要件。
五、根据其相互间的关系,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主行
为和从行为。从行为依赖于主行为。
六、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所要发生法律后果的性质,民事
法律行为可以分为:财产行为和人身行为。
此外还有一些学者主张的分类,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双务行为和单务行为,等等。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一、一般成立要件
1、有意思表示。单方法律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完成,法
律行为既告成立;双方法律行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时法律行为
方告成立。
2、标的须确定并且可能。标的的确定,指关于标的表示须
达到能被具体认定的程度。认定标的确定与否的时点,通常为行
为成立时。标的可能,指标的在客观上须具有实现的现实性。二、
特殊成立要件
特殊成立要件是成立某一具体民事行为除一般条件外的其
他特殊事实要素。
1、在有因行为,原因欠缺法律行为不成立,原因就成了特
别要件。
2、在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物之交付就是特殊要件,民事
法律行为在交付完成前不成立。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一、主体合格。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
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或取得对方同意,
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四、行为合法。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其他特别生效要件
无效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为一独立的概念,并且其实质为合法行为,
但在实际中,民事行为不必然合法,因此,我国民法创制了上一
位阶的概念--民事行为。
下列为无效民事行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纯获利民事行为有效,其
他民事行为要经过其代理人的追认,因此可视为效力待定的民事
行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双务民事行为
需要经过其法定、指定代理人的追认,在未追认期间效力待定);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
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其中,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
确定无效,损害个人利益的行为为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
下列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另外,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期限,附条件的民事
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
期限届满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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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知识点: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
第一章民法通则
第五节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三者是对立统一地存在于
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之中,民事法律关系也因此而分为权利义务型
法律关系和权利责任型法律关系.但在同一时间点,两种法律关
系不能共存,即它们具有时序性,总是先有权利义务关系,后有
权利责任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中的义务为原始义务,权利责任关
系中的义务为救济义务,其实质就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总是与
因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救济权相对应。在追究民事责任
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承担责任的方式、范围等,也可以通过
非国家权力的第三方调解或仲载,当然也可以选择诉讼方式,由
国家公权力介入,要求义务主体承担责任。因此,意思自治是民
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根本区别,是其本质特征。民事责任虽
和国家强制力相联系,但仍属于私法范畴。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为一定的目的而建立和完善起来
的,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决定着民事责任的功能。
作为保障权利,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律手段,民事责
任的功能有基本功能和派生功能之分.基本功能有补偿功能、惩
罚功能、激励功能。派生功能有预防、教育功能.作为保护权利
的法律手段,当权利遭受破坏时,民事责任要使其恢复到原来状
态,在复原状不可能的情况下,则以填补的方式辛瞻受害人的损
失,这就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辛嗜功能;民事责任是私法权利与国
家公权力的中介,是国家公权力进入私法领域的桥梁,国家基于
一定公共利益的考虑或一定的价值取向,超越个人意思自治的范
围,要求责任承担者承担超过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赔偿,或者要求
承担无法用具体物质形态确定损害范围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
就是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
民事责任作为一种事后调整手段,以确定性规范的形式向
州门谕示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使划门在行为之前,便可以对负
担和收益作出比较,以选择使自己利益达到化的行为方式。
人们在进行利益和负担比较时,不仅要考虑行为给自己带
来的利益,还要考虑行为可能带来的损害,包括预防事故而支付
的成本和赔偿可能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当利益大于负担时,人们
便会积极行为,于是民事责任制度的设计,便鼓励了人们行为的
积极性,这就是激励功能;由于基本功能的发挥,对人们的思想
意识产生影响,使划门在思想上,对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产生了
否定评价,进而在行动上会自觉地依法办事,不作有损于社会、
国家、他人利益的行为,这就产生了民事责任的两个派生功能一
一预防和教育功能.
作为私法性质的民事责任制度,之所以在社会生活中能发
挥如此强大的功能,是由其体现的法的价值决定.的.正义和利益
价值是法的首要价值,创门直接决定了民事责任功能的种类、发
挥的程度等。正义要求州门的行为合乎理性,在实现自己利益的
同时,不得侵害他人利益;利益价值要求州门行为时能达到个
人}}J益和社会俐益的平衡,以实现利益的化。由于正义是一种
主观性价值,利益平衡的标准也带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性,因此,
为实现正义、利益价值,民事责任制度不同时代采取了不同的责
任形式。
由最早的结果责任发展到后来的过失责任,再发展到现代
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公平责任并存的格局.其功能也由早期
的单一性发展到现代的多元化.
除法的价值外,社会政策也直接影响着民事责任制度.法律
必须体现一定的社会政策,政策不仅指导着立法,也指导着司法,
它决定了民事责任制度的内容及其实现方式等。社会通常通过:(1)
诉讼事故中的过错责任;(2)事故损失内在化,集体赔偿方案;(3)
与政府管理相搭配的社会保险;(4)市场四种方式来解决事故风险
的防范和事故损失的分配问题。只有选择(1)(2)两种方式才属于
民事责任的范畴。不同的社会政策决定选择不同的解决方式,从
而影响着民事责任制度.
作为一项制度,民事责任制度不是孤立地存在于社会生活
中,其功能的发挥也不是单纯依靠民事责任制度自身所能完成
的。人的因素是充分发挥民事责任制度功能的首要因素。人们的
法制观念、法律意识、思想道德水平等直接决定了他们能否积极
守法、司法、护法等。其次,制度因素也影响着民事责任功能的
发挥。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是影响民事责任功能的外部因素,法
律制度是影响民事责任功能的内部因素。和谐统一的法律责任体
系能使各种法律责任相互配合,共同发挥应有的作用。
民事责任是联系私法权利和公法权力的桥梁,它必须为公
法权力干预私法领域提供途径,而不能由公法权力任意进入私法
领域。
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是民事责任发挥其功能的主要途径。
过错责任原则通过对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
非难的主观状态,在道德上具有可遣责性,而对其违背法律和道
德,侵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进行否定评价,达到了预防
教育等作用。过错责任的主要功能有:(1)淳化道德风尚;(2)确定
行为标准;(3)预防损害发生;(4)协调利益冲突。无过错责任、公平
责任通过对受害人的辛嗜,实现了法的正义、公平价值,稳定了
社会秩序。
但由于其主观上不具有可非难性,因而,不具有预防教育
功能。作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它以归
责原则为基础和前提,其目的旨在实现归责原则的功能和价值。
其中,损害事实具有:(1)确定加害人赔偿范围,以恢复权利;(2)
预防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以节约社会资源;
(3)平衡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作用。因果关系是指损害原
因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其功能主要表现在:
(1)是归责的条件.缺乏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就无法确定行为
主体和责任主体,也就无法进行归责.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中,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范围的直接依据;
(2)因事物间都存在着联系,社会不应该也不可能让每一个
社会成员对每时每刻发生的损害负责。因此要对因果关系切断,
以确定责任主体。这种切断本身反映着一定的公共利益,体现了
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我国现行民事责任制度是以《民法通则》为基础建立和完
善起来的,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统帅,单行法规起专门保护,
司法解释起补充作用的格局.但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
(1)《民法通则》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对个人刑益的
保护不完全充分;(2)对正在形成中的利益保护不周;
(3)部分单行法规体现着部门保护主义。对比国外民事责任
制度,在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责任制度时应充分考虑:一是权利
义务的设定是否公平合理;二是民事责任的设定是否全面;三是能
否准确核定民事权利受的程度;四是受损害的民事权利是否能够
得到充分及.时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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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知识点:民事主体
第一章民法通则
第二节民事主体
人格理论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人格是一个公私法兼
容,人格与身份并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为一体的概念。
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其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人与人格
的分离。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在罗马
时代,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人以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首
先,其须为“自由民”,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
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其还应当是
“市民”。由此可见,罗马法之人与人格的分离,从根本上反映
了古代罗马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
近代民法对于自然人之人格予以无条件的普遍承认,对此,
我们通常比较强调其作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的作用:近代资产阶
级法律的首要贡献,就在于公然宣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
法律产生的先决条件是它必须将生活在体中的人作为其规范
对象,而民法之作用于一定的人际关系,必须展示其表现方式,
这种表现方式被称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之不同于原本意义
上的人际关系(财产关系及伦理关系),便在于在此种关系中,人
的行为被予以强制性评价,因而与权利义务直接相联系。因此权
利义务得以成为法律关系的核心。而民法在确认权利义务亦即
“生产”法律关系时,便必须确认权利义务承受人(法律关系的
参加者)的资格,即主体资格。由此,法律意义上的“人”必然
具有与原本意义上的“人”(一种生命存在体)不同的属性:后者
为自然属性,称为“人类”或“自然人”;前者为法律属性,称
为“人格”。近代资产阶级****以不平等的身份等级制度为特征
的封建社会,形成了近代民法“自由平等的人格”之基本模式,
则表现了人类社会文明的重大进步。
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以来,不仅自然人被赋予人格,
某些社会组织也被赋予法律人格(法人)。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
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
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正因为自然人的人格是一
种直接体现个人尊严的法律工具,故现代民法确认一切自然人均
有平等的、不得被剥夺的人格;而正因为法人的人格是一种法律
技术的产物,所以,法人的人格在特定条件下得被否认或者剥压。
对于法律上的“人格”概念,有学者认为其具有三种不同
含义:其一,人格指具有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即人格为“主体”
的同义语;其二,人格为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
即人格为“权利能力”的同义语;其三,人格为一种受法律保护
的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
即人格为“人格利益”的同义语。[4]但是,法律上所谓"人格"
不仅是一个私法上的概念,还具有公法上的意义,如宪法意义上
规定的"人格".但在私法领域只能有两种含义:一是抽象的人格,
指权利主体的法律资格,可与民事主体替代;二是指具体的人格,
主要是人格权的客体,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贞
操等。因此,对于民事主体与人格的关系而言,二者只是在抽象
的层面上可替代。
民事主体与权利能力(抽象人格)
历史之初,人类生活在朴素平等的"自然状态"中,很少注
意到彼此间的差异。商品经济出现以后,人与人之间的差距逐渐
扩大,人们必须到解决社会不平等矛盾的基本方法。因此,哲
学家和法学家发现了这样的思路:从各种不平等的多样性的主体
——具体人格中抽象出最一般的法律人格,这种一般的法律人格
就是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这种权利能力纯粹是一种理念,是
机会平等、资格平等的理念。而人与人的差别性和结果不平等性
都被这一抽象理念面纱所遮掩。
抽象人格既是一个哲学概念,又是一个法学概念。在法学
上,抽象人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简称,又称一般的法律人
格、一般人格,是指人们平等普遍、独立自由且终身享有的不可
变更、不可转让的民事权利能力。相对于具体人格,它具有以下
特性:其一,抽象人格具有抽象性、平等性和独立性。其二,抽
象人格具有终身性、不可变更性、不可转让性。近现代民法都无
一例外地将抽象人格赋予每一个有生命的人(甚至胎儿)、法人、
其他组织终生享有,且非因死亡或终止而不可剥夺,不可让渡或
继承。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
法通则》)第10条明文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这表明,中国现行的民事主体制度建立在抽象人格论的基础上。
但是,这部民法通则的产生受到时代的局限,不可避免地受到计
划经济和传统社会主义民法的影响。在民事主体制度上,虽然确
立了抽象人格制度,但在其具体规定上又以具体人格为标准赋予
其不同的利益机会、划定不同的"起跑线".所以,目前中国实行的
是带有明显具体彩的抽象人格制度。当然,这种带有具体彩
的抽象人格论不同于以抽象人格为主、兼顾具体人格的西方现代
抽象人格论,是不同的。现代西方的具体人格表现为,在不同的
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之间,对其中"弱者"具体人格进行特殊保护;
而现代中国的具体人格表现为,在相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之
间,对其中公法上的某些特殊主体进行特殊保护。
权利能力与权利主体是属于不同层面的各自独立的概念。
法律上所确认的权利主体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之所以能
成为权利主体,就其实质而言,并非因其为"人",而是因"人"具
有权利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利能力是属于动的功能,权利
主体属于静的功能,权利能力(抽象人格)是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独
立人格的标志。
我国基本上形成了民事主体制度体系。但是,如果用自然
法观点和抽象人格论标准审视之,又存在着许多缺陷。首先,自
然人不能称为“公民”。总之,规定民法上的人是公民,这不是
对民法人格的最一般的抽象,从严格意义上说,仍然属于具体人
格。只有将民法上的人规定为自然人,才符合抽象人格论的要求。
但是,将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抽象人格平等地赋予所有的自然人,
也不能一劳永逸。因为每个人的行为能力、经济能力、身体状况
等都有一定的差异,所以这种平等的法律可能会导致不平等的结
果。这就要求在立法执法中还要兼顾诸如消费者、未成年人、残
疾人、劳动者等具体人格。其次,法人人格抽象化是建立我国抽
象人格制度的重要步骤。法人是抽象的产物,法人人格的本质是
抽象人格。只有认定法人本质是抽象人格,才能实现法人之间的
地位平等,才能实现法人与自然人地位的平等。法人的人格就是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而我国长期以来普遍认为,法人民事权利
能力要受到法人目的的限制。法人目的即法人的经营范围、业务
范围。佟柔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教材认为,法人因各自经营
范围、业务范围不同,其权利能力的具体内容各有区别,并且称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特殊的权利能力。可见,我国法人的权利能力,
即法人人格是各不相同的、有差异的,因而也是具体的。我国有
关法人的具体人格观点,不符合法人抽象人格的本质特征。再次,
其他组织应当成为第三民事主体。市场主体由自然人单一主体发
展到自然人、合伙、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等多元主体。与之相适应,
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制度也从承认单一主体到承认多元主体。
权利能力与人格
对于权利能力的本质,德国学者有不同看法:Gierke认为
权利能力为人格权(一种权利),Holder认为权利能力为享有权利
之资格。[9]另有学者认为,由于权利能力是据以充当民事主体、
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提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者资格,其为人格的
另一种表达。但由此便面临理论上的一个难题:如果说权利能力
等于人格,则由于自然人的人格一律平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就
应当一律平等(得享有同等范围之权利)。但是,自然人的权利能
力范围实际上有大有小,如结婚权利能力,并非人皆有之。为解
决这一问题,有学者便将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与特别权利
能力。前者为就一般权利得为其主体之资格,后者为就特定之权
利,得为其主体之资格。但是,此种学说并未解决权利能力(即
便是所谓特别权利能力)的差异与人格之无差异之间的矛盾。权
利能力有大小之分,而人格则仅存在有无之分。同时也有国内学
者指出:“人格学说并不能等同于权利能力学说,虽然二者有密
切联系。人格和权利能力不是一个概念,虽然在自然人的人格和
权利能力上,其概念已经近乎重叠。”“现代民法学也把权利能力
视为一种‘资格’,但它和人格概念中的资格,其内在含义是大
不相同的。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前者指条件,
即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成为主体,后者指范围,即民事主体可以
享受的权利范围。前者指前提,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前提,没
有主体资格,一切权利义务无从谈起,后者指内涵,是主体可以
享受权利的内涵”。[12]尹田教授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法律人
格与权利能力并不相同。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
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
虑和表达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因此,享有具体权利的
范围之大小、成为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之有无,与有无
人格完全不同。人格的概念当然包含了享受权利的资格,故若无
权利能力,人格无从表现。但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并不等于人格。
“权利能力”得被赋予不同含义:一为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
指“享受权利,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
等同于法律人格;一为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某一特
定权利,成为某类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
上,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不能等同。
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问题
(一)、民事主体判断标准的几种理论学说
在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方面,我国目前存在多种理论学说,
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主流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
主流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认为,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
两个方面:一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二是国家法律的确
认。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是民事主体存在的决定性因素;国
家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也是其存在所不可缺少的条件。在商品
交换中逐渐形成的平等的人格和地位,是产生民事主体的前提条
件;而在商品交换和其他民事活动中,享有充分的财产自主权是
民事主体成立的必要条件,如社会团体要成为民事主体,应当具
备必要的财产;民事主体在其财产权的范围内,对外具有承担相
应财产责任的能力,即任何民事主体都应以自己独立支配的财
产,对外独立承担财产责任,这是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一个
重要规则,也是各国民事主体均须具备的条件;民事主体是一个
法律范畴,它的确认不仅依赖于物质生活条件,而且取决于统治
阶级的意志,实际上,哪些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
以及这些民事主体享有哪些民事权利,都是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
的。
2、抽象人格论
抽象人格论是西方法律思想的重要成果,它已经成为西方
民事主体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石。抽象人格论认为,衡量能否成为
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抽象人格,
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简称,又称一般的法律人格、一般人格,
是指人们平等普遍、独立自由且终身享有的不可变更、不可转让
的民事权利能力。
3.民事权利能力论
民事权利能力论认为,凡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应具备能
够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即权利义务能力,简称
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一个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确
认。具备法律上的人格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才能成为法律
关系的主体。
4.民事主体功能论
民事主体功能论认为,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的规定,至少有
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人文主义的影响下,赋予所有自然人民
事主体地位,使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二
是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和发挥特定的功能而对一定的社会存在
赋予民事主体地位,确认其权利能力,这主要是针对社会组织和
特定财产而言的。个人在经济和社会中发挥着重要功能,是法律
确立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的根本原因。法律赋予一些社会组织有
独立于其成员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团体的特定
功能。一些社会存在要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发挥功能作用,就必
须通过参与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实现,此种情况下,法律就
有必要赋予某些社会存在民事主体地位。
(二)、对以上几种理论学说的简要评述
从上述各种理论中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其一,民事主
体的主体地位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此为上述各种理论的共识。
认为尽管从根本上说,一个社会主体取得民事主体地位是社会发
展的客观要求,但从现实的角度看,法律毕竟是控制社会的一种
工具,控制进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是立法者进行社会控制
的一个重要手段,因而,一种社会主体能否取得民事主体地位完
全是立法者选择的结果,民事主体资格是法律所赋予的资格。其
二,民事主体的确认的具体条件不同。传统民事主体判断标准"
为四要件,即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缺一
者不能被法律确认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于"传统民事主体判断
标准"的四要件,已经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其将大量事实
的民事主体排除在法律主体之外,不利于经济和人类社会的发
展。"抽象人格论"对于解释各种类型的民事主体的地位何以平
等,则很有说服力和学术价值,但在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问题上,
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见解。因为"抽象人格论"认为在"抽象人格"
之下,还有各种具体人格,包括自然人、法人、第三民事主体等,
但这种具体人格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则未提出。权利能力只是对
民事主体共性特征的一种抽象,是立法者为了将法人引进民事主
体领域的一种立法设计,而不是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民事主
体功能论"在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问题上很有新意,角度独特,
提出特定功能是民事主体确立的重要依据。但问题是所谓的“功
能”如何把握则没有标准。
(三)、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的小结
民事主体经历了从非全部的自然人,到全部自然人再到法
人和自然人并存,又有现在民事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的出
现,这么一个漫长的发展历史,说明了民事主体范围的逐渐扩大。
同时也说明:法律对社会上活动实体的主体承认是有条件的,而
不是漫无目的的任意设计。现代法律对自然人的主体地位的确
定,没有什么争论,现在在理论界分歧较大的是非自然人的民事
主体判断标准问题。在我看来,非自然人主体要被确立为民事主
体,应具备独立的意志,可供其支配的财产和独立地承担民事责
任。首先,只有具有独立意志,才能成为其他主体的一个具体的
交易对象,才能与其他主体发生意志交流,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系,从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其次,拥有自身可支配的财产,
是一个客观实体成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物质基础,只有经济上的独
立才有人格上的独立,非自然人要参加民事活动,必须有一定的
财产为基础。再次,非自然人主体能独立地承担责任。只有当其
能一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责任的时候,才能在其侵害相关主体的
权利是受到惩罚,受害者才能得到救济。
总的来说,应该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理清民事主体和人格、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减亲轻民事
主体判断标准的模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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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02 15:25:2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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