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2005)

更新时间:2025-12-21 01:26:1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7日发
(作者:爱钱进2020最新消息)

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2005)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5.07.19

•【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施行日期】2005.10.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220号)

《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12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行。

市长:鲍志强

二00五年七月十九日

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培育林业资源,扩大植被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荒山荒地、迹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

林地、疏林地、退耕还林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林地进行封育和封护。

第四条封山育林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封山与育林相结合、管理

和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县(市)、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畜牧和农业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封山

育林工作。

第六条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封山育林区众做好牛羊等家畜良种

的引进、改良和舍饲推广工作,促进畜牧业和林业共同发展。

第七条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级

编制封山育林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封山育林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封育范围、封育条件、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

育措施及封育成效预测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封山育林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年

度封山育林计划,划定封山育林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封山育

林区的封育范围、年限以及措施应当予以公告,并在封山育林区周界明显处设立标

牌,标明封育区名称、范围、面积、年限、方式、措施、责任人等内容,督促封山

育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封育区封育期满,经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达到国家规

定封育成效标准的,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解除。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以承包、租赁、拍

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封育区林地的使用权,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必须按照期

限和要求完成造林任务。

第十一条有封山育林区的乡(镇)、村应当成立护林组织,聘用护林员,

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免费对其进行专业培训;培训合格的,核发护

林员证,并建立护林员档案。

第十二条在封山育林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柴、割草、放牧牲畜;

(二)毁坏树穴、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

(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采种、采脂和私自建埋坟墓;

(四)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五)其他破坏封山育林的活动。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市、县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改变林地用途面积处以每平方

米十元至三十元的。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区砍柴、割草和放牧牲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

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

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拒不补种树木或补

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

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在封山育林区毁坏树穴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个树穴处以十

元的;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

用由违法者支付;

(三)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其

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市)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在封山育林区采挖树木、其他植物及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采

种、采脂和私自建埋坟墓以及从事其他破坏封山育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拒绝、妨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

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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