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法律法规
篇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法规汇总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法规汇总
2
1、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
2、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3、建筑施工组织设计规范GB
4、发包人注意什么?承包人注意什么?
5、建设工程施工测量放线规范的内容、目的
3
篇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的再整理
各个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的最终整理
版
一、各个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一)关于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1、涉案工程被认定为非法建筑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在开庭前,涉案工程已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补办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
2、在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涉案工程未取得土地
使用权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主张合同无
效的,在开庭前发包人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
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开庭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但未取得
施工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有效。《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
——施工许可证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有关施工许可证的
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影响合同效力性的规范,是否取
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重庆高院的意见》
3、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
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
合同有效。(与深圳中院的意见在时间点上有区别:一个是
审理期间;一个是开庭前)
《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4、发包人经审查被批准用地,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只是用地手续尚未办理而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的,不宜将因发包人的用地手续在形式上存在欠缺而认定所
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5、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超规模建
设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经批准可补办手续,且无违反其他
法律规定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6、承包人跨省区或跨市承揽建设工程,但未办理外来
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手续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
责令承包人补办有关手续,并由有关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而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问题:1、具有下
列情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
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的除外(最高院司法解释
第四条)】的;
【广东高院暂行规定认为:对承包人超越建筑资质等级
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如承包人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
准》规定的可上浮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符的等级条件,工程
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并验收合格的,可按有效同合处理,并以
合同约定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但严重超越本企业建
筑资质等级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
业名义的;
【江苏高院第四条认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为这种情形--也就是挂靠,:
(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
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
揽工程;
(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
名义承揽工程;
(3)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
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4)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
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江苏高院第五条认为认定为以上挂靠行为,还需满足以
下情形之一者:
(1)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
资产的;
(2)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
算的;
(3)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安徽高院认为: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挂靠
经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
质等级;
(2)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施工队
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
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
免、调动或聘用手续;
(3)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
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
和经济责。】
——由此可见江苏高院和安徽高院在认定挂靠经营上
是有分歧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
标无效的;
(4)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四条)
【安微高院认为:5、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
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
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认可;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5)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参考自
《江苏高院的意见》)
(6)没有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参
考自《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
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当事人要
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自《江苏
高院的意见》第六条)
(8)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取得规划
许可证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超规模建设的,所签订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起诉前补办手续的,应认定合同
有效.(《安徽高院司法解释》第7条)
(三)、下列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1、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人的内部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
照的经营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承包人对
其行为已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应以该承包人的建筑
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参考自《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第
18条)
2、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
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
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最高院司法解释》第
七条)
3、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劳务分包,所签订的
合同有效:
实际施工人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一
种或几种项目的施工资质,承包的施工任务仅是整个工程的
一道或几道工序,而不是工程的整套工序;
承包的方式为提供劳务,而非包工包料。(《安徽高院的
司法解释》第6条)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问题:第八条承包
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
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分包
人,发包人以承包人违法劳务分包为由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的,不予支持。《深圳中院意见》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
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
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
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符
合约定的;
(五)、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施工场地、施工道路、施
工用水、施工用电的;
(六)、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完整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
料或施工图纸;
(七)、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中间验收;
(八)、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协助义务的。
-—参考自《深圳中院意见》
三、关于违约责任、责任承担的问题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
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
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
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一)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毁约的,应
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包括承包人履行合同
后可获得的利益。《深圳中院指导意见》、《广东高院的暂行
规定》
(二)发包人未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
使停工、窝工的,承包人可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
工、窝工等损失.
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后继续施工的,在
发生纠纷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不予
支持。《深圳中院指导意见》
承包人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异议并继续
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承包人要求对方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的,不予支持.《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三)发包人在工程款结算后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承
包人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予
支持。
当事人未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如果双方
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预算价或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
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前,对超出合同约定的
价款部分不计算违约金,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
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
预算价,也未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
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广东高
院意见》
(四)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
人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承包人没
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
偿.《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五)隐蔽工程经双方验收认可后,承包人继续施工
而发现隐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承担相
应的过错责任;若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亦有过错的,应按过
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六)“三无”工程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建后,承包人仍
然依发包人的要求继续施工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发包人负主
要过错责任,承包人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广东高院的暂行
规定》
(七)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逾期交付建设工程的,承包
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由于逾期交付工程致使发包人的损
失超过违约金的,发包人可请求对方赔偿,但不得超过承包
人违约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时可能造成的损
失。《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四、关于情势变更的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
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
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
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
包人承担。《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五、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
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
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
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
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
持(如果该使用部分的质量是由承包人造成的呢?);但是承
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
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因此而发
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但工程质量属承
包人原因造成的,由承包人负责。对造成质量问题双方都有
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东
高院的暂行规定》(该条与上述最高院的第十三条有些差别)
六、关于承包人因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而行使拒
绝交付工程的抗辩权问题
3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有先将工程及相
关的资料交付给对方的义务。承包人
因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拒绝交付工程,致使发
包人无法对竣工的工程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而发生的
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未按约
定支付工程价款为由,不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视为工
程停工;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拖欠工程
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为由不交付建设工程,但不
交付的工程价值应与工程欠款基本相当。如果发包人拖欠的
工程价款与不交付的建设工程价值差距较大或部分不交付
影响整个工程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浙江高院
意见》《深圳中院指导意见》
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拖欠工
程价款的,承包人由不交付建设工程的抗辩权。(此处的抗
辩权性质是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还是留置权性质的权利?)
七、关于工期的问题:
(1)、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一般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
告》确认的时间为准,但如果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
认的开工时间早于《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则以《施
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承包人
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已实际施工,且双方约定以实际
施工日为工期起算时间的,依照约定。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
报告后,迟延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而无法施工,工期顺延.
《深圳中院指导意见》
(2)、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
变更设计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停
工的,工期顺延计算。《深圳中院指导意见》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有明
确约定,按照该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的开工时
间早于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的时间,建设工程的开工时
间应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发包人
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以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
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
迟延向承包人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等,则开工时间以发
包人实际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的时间确定.
方案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有明
确约定,按照该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的,以实际开工时
间确定;无法查明开工时间的,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处
理。《浙江高院意见》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顺延的情形没有
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
变更设计足以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
成工程停工的,工期可以相应顺延。《浙江高院意见》
第十二条承包人举证证明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预付
款、进度款、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可以顺延工期等情形,
且在合同约定的办理工期顺延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过顺延
工期的要求,或者上述情形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
顺延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
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主张工期不能顺延,不予支持。
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双方未约定
工期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按定额工期顺延。《浙江高院
意见》
篇三:合同管理常用——建筑合同常用法律法规汇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
一、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30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XX年1月30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XX年11月24日)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XX年6月30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XX年4月18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
法
(XX年6月1日)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XX年7月4日)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XX年11月5日)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XX年3月8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XX年2月3日)
二、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XX年10月25日)
依法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XX年10
月27日
附件: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
批复
(XX年6月20日)
财政部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XX年10月20日)
本文发布于:2022-08-07 22:30:2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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