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法立案登记制度实施效果分析论文开题报告

更新时间:2025-12-21 03:51:0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0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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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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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立案登记制度实施效果分析

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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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意义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新《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

起实施。之所以修法,是为了解决行政诉讼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不协调、不适应的问

题,是为了解决行政诉讼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广为诟病的“立案难”。

新《行政诉讼法》体现并落实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

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精神,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

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

诉权。之所以修法,是为了解决行政诉讼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不协调、不适应的问题,

是为了解决行政诉讼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广为诟病的“立案难”。新《行

政诉讼法》体现并落实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

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精神,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

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有必要认真总结经验,关注新法实施以来的变化,客观分

析存在的问题,到破解方案,更好地实施新行政诉讼法。新行政诉讼法带来的最大

变化就是行政案件增多,但同时也出现“滥诉”、浪费司法资源等问题。一些当事人对

不符合起诉条件和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也坚持起诉;有的利用登记立案门槛较低等

机会,滥用诉权甚至恶意起诉;还有的不听劝告无理缠讼等现象也时有发生。

二、文献综述

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有助于更好地保障相对人的诉权,但也并非完美无缺。有学

者指出,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有效实施应注意如下几个基本问题。立案难是长期困扰

行政诉讼的“三难”之最。为了解决这一顽疾,新《行政诉讼法正式确立了立

案登记制。作为新《行政诉讼法》“第一创新点”的立案登记制,使行政诉讼立案制

度发生了重大变化并将发挥出巨大的积极效用。要使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有效实施,

必须消除三个误解,处理好六对关系,构建完整的制度。(这篇文章的作者,出版年

份)例如(姜明安,2002)还有学者认为,新《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立案登记制实

为“准立案登记制”,由于这一制度本身立法条文含义的不甚明晰,在立案登记制实

施初期因各种因素使案件数量猛增的阶段过后,今后实践中仍有滑向原“立案审查制”

的危险。新司法解释虽然强调了法定的立案条件,明确了个别起诉条件的内涵,增加

了立案后的实体判决要件审查与裁定制度,但仍有一些不足。为了更好地实施立案登

记制,防止行政诉讼“立案难”现象的再次出现,有权机关应当进一步明确立案条件,

明确对起诉条件的立案判断标准,细化起诉人投诉、越级起诉及司法内部处分制度,

条件成就的时候将实体判决要件审查与裁定制度上升为立法。(这篇文章的作者,出

版年份)例如(姜明安,2002)

进一步而言,我国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可以从实质意涵与应然面向两个层面分析。

有学者认为,新《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了立案登记制。与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

经验相比,我国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并不限于起诉状之形式审查,而是将本该后置的

诉讼要件乃至本案要件植入起诉要件的审查之中,由此导致立案难度上浮与“立审分

离”弱化。行政诉讼立案率在短期内的大幅上升,夹杂了部分法院对我国立案登记制

之实质意涵的误读;待政策鼓呼退却后,“立案难”问题极可能重新涌现。因此,

有必要改良行政诉讼过程的阶段构造,抽离现行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属于诉讼要

件、本案要件的内容,并将二者置于立案后审查,这有助于还立案登记制以应然面向:

法院在立案阶段仅审查起诉状中是否包含必要记载事项,且审查方式限于形式核对。。

(这篇文章的作者,出版年份)例如(姜明安,2002)

对于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模式选择及其正当性问题。放眼域外法治发达国家,

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存在以法国为代表的“绝对模式”和以德国为代表的“相对模式”,

二者的不同在于诉的三阶层要件如何在阶段化的诉讼过程中被审查。我国行政诉讼立

案登记制宜采“相对模式”,其正当性源自两方面。一方面,这因应了《中共中央

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所明确提出的化解“立案难”、保障当事人

诉权的改革初衷。另一方面,这有助于回应来自立案审查制支持者的质疑,即可以通

过纠正司法万能与诉讼优先的错误观念、构建诉讼要件的相对集中审查程序来粉碎诸

如“司法有限论”与“滥诉风险论”的诟病。就本质而言,“相对模式”实为立案审

查制与“绝对模式”之间的最佳平衡状态,其因兼顾了当事人的诉权保障需要及审判

资源有限的客观现实,更适宜作为我国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发展模式。(这篇文章

的作者,出版年份)例如(姜明安,2002)

对于立案登记制下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立案登记制是2014年我国《行政

诉讼法》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但因《行政诉讼法》又将原告资格作为起诉条件之

一,这种规定是否会消解立案登记所带来的积极作用,需要对此作出审慎分析。在

立案登记制下,应当区分原告与正当原告,从形式意义上来理解原告。同时,在原告

资格的认定上,应当恪守“主观诉讼”原则,坚持“合法权益”要素和“规范保护理

论”。至于对原告资格等实体性起诉条件的审查,法院不妨采用诉讼化的程序。(这

篇文章的作者,出版年份)例如(姜明安,2002)立案条件与原告资格密切相关,对

于立案登记制下立案条件研究问题。有学者认为新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立案登记制度,

立案登记制度的核心在于简化立案程序。在立案登记制下,立案的前提条件是符合本

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起诉条件的高阶化问题仍旧存在,再者新法对于起诉条件的审

查范围和强度并没有规定,这些问题的存在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立案登记制度的有效

实施。(这篇文章的作者,出版年份)例如(姜明安,2002)

一两篇问题方面的文章……

对于起诉程序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问题。为解决“立案难”并保障当事人诉权,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立案登记制取代立案审查制。民事诉讼是一个按阶段循序渐进

的过程,其中既要考虑当事人与法官的权限配置关系,又要考虑诉的评价位阶原理。就

权限配置而言,起诉程序大致可以分为登记簿制、事前审查制与期日制三种,其中期日制

为大陆法系通用模型;根据诉的评价位阶理论,起诉制度之本质在于法官如何评价诉的

成立要件。在期日制下,起诉由法院审查诉状之必要记载事项和有效送达诉状组成。若

必要记载事项有所欠缺,立案庭得命令当事人补正、驳回诉状甚至裁定不予受理。藉此,

法院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由案件受理简化为诉状审查。从法系意识立场考察,我国民事起

诉程序应当向着期日制方向发展。这部分应删除,写的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应更换

成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

对于行政诉讼立案登记的完善路径。新《行政诉讼法》相对于原《行政诉讼法》有

一系列制度创新,立案登记制就是其中重要的一项。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推行,起

到了维护了当事人的诉权,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以及将更多的行政争议纳入到法治的

解决渠道之中的功效,同时其也存在着起诉要件的标准不明确、引发滥诉风险以及给

法院的工作带来挑战的多种问题。明确立案审查标准及审查分工、建立恶意诉讼的制

裁机制、完善行政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以及加强行政审判力量的建设成为了行政诉讼立

案登记制发展的出路。(这篇文章的作者,出版年份)例如(姜明安,2002)

可以再补充些行政诉讼立案登记的完善或出路方面的文章或观点……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我国与域外立案登记制的差异与我国不同的是,域外立案登记制在立案审查上体

现出形式审查的特点。(这篇文章的作者,出版年份)例如(姜明安,2002)

在德国,所有类型的行政争议都能够进入法院,原告起诉后,案件进入“诉讼系

属”的状态,表明诉讼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当事人诉讼能力、起诉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要求、受案范围、级别和地域管辖、是否具有权利保护必要等问题,都是立案以

后承办法官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和裁判之前,才审查的实体判决要件问题。法国

亦如是,当事人是否具备实体判决要件,只是承办法官决定是否实体审查被诉行政机

关行为的前提条件,与是否立案无关。与域外的立案登记制度相比较,我国新《行政

诉讼法》所规定的登记立案制度只是解决在受案范围内应立案而未立的问题。

目前,学界与实务界对理论上的立案登记制的认识较为一致,即它是一种与立案

审查制相对应的立案制度,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递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

法院就必须予以登记立案。我们可以将这种立案登记制称为“诉状登记制”,即只要

当事人的诉状符合法定格式的形式要求,法院即予以立案,不存在立案环节对案件进

行实体审查的问题。

英国、美国、德国等一些西方国家均采用立案登记制。当事人起诉后,法院一般

只需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形式审查,起诉状的格式要素符合要求后即予以立案,对于

影响诉讼有效性的问题,如起诉适法、当事人能力、法院管辖等,一般是作为实体判

决要件(或诉讼要件)而非起诉要件来加以处理。

在英国,民事案件的立案由诉讼的提起与答辩构成。当事人填写法院提供的格式

化文本,法院审查签发后即完成案件的受理,法院只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格式要

求进行形式审查。《美国联邦法院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诉状递交法院后,直接由

书记官进行格式审查,书记官的职责就是出具体的错误,以使律师纠正,但“书记

官不得仅因提交文件的格式不适当而拒绝接受所提交的任何文件。”英美两国立案只

限于形式审查,并不对内容进行审查。而英美两国行政案件的立案与民事案件并无二

致。英美两国的立案登记制与其案件审理阶段首先进行诉讼要件审查的制度是相配套

的。换句话说,它们允许所有的案件都进入法院,但法官并不会对每一个案件都进行

实体审判,法官在进行实体审判前都会进行诉讼要件的审查,凡属不具备这些要件的,

法院将驳回起诉,拒绝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德国、法国、日本等莫

不如此!

在德国,所有类型的行政争议都能够进入法院,原告起诉后,案件进入“诉讼系

属”的状态,表明诉讼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当事人诉讼能力、起诉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要求、受案范围、级别和地域管辖、是否具有权利保护必要等问题,都是立案以后

承办法官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和裁判之前,才审查的实体判决要件问题,不存在

“告状无门”或曰程序上不受理当事人起诉的情形。日本的作法与德国类似。法国亦

如是,当事人是否具备实体判决要件,只是承办法官决定是否实体审查被诉行政机关

行为的前提条件,与是否立案无关。

四、研究内容

一、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概述

(一)立案登记制内涵

(二)立案登记制立法目的

二、司法实践中立案登记制实施效果

(一)形式效果

(二)实质效果

三、立案登记制存在的问题及意义

(一)立案登记制的立法缺陷

(二)立案登记制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三)针对立案登记制实施中的问题提出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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