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人“同意履行”与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更新时间:2025-12-16 19:48:1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失信查询)

义务人“同意履行”与超过20年

最长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是强化权利人提起诉讼,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

睡觉的一种对国家赋予权利强制力的时限的法律安排。诉讼时效设

立的意义主要有:一、有利于及时地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更好地稳定

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加速社会主义企业资金的周转。诉讼时效制度

促使人们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可以避免因拖欠、延

误而导致的损失。这可以从一个侧面对加速资金的周转起到一定的督

促作用。

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地、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提高人民法院办案质

量和工作效率。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

律为准绳。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民

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使民事案件当事人及时地把纠纷提起到法院

处理,就可以避免一些民事案件因为年代久远、证据灭失、当事人亡

故、取证困难而难于审理,从而使民事纠纷案件及时得到解决,提高

办案质量。三、有利于使人民法院摆脱一些陈年积案的拖累,提高

工作效率。既有利于事实的查明,更有利于权利人的利益及时得到保

护。

对诉讼时效的设立的法律本质问题,在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

权利的限制说,即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用来规范权利人必须在一定时

期内提起诉讼才能使权利得到公权力的

保护,也就是在一定期限内权利人提起诉讼才产生赋予国家强制效

力。二是义务人抗辩权形成说,即认为诉讼时效的经过,是产生抗辩

权的基点,此基点使义务人获得了抗辩的权利,只要有该抗辩权的行

使,权利人的权利便可通过法院的审判失去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因为诉讼时效的法定性,便使得当事人预先不能放弃。但也有人认为

诉讼时效的预先不能放弃是不合理的,因为预先的放弃并未损害他人

的权益,同样是当事人权利的处分,应得到尊重。而法律规定的事后

诉讼时效利益的抛弃,却使得本来已过时效的债权失去了国家强制性

保护。诉讼时效的事后放弃的理论,在不断地考问我们对诉讼时效设

立基础的合理

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

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关于审理

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

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

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

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我国即

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将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九

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

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我们可以看出诉讼时

效的经过对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法律规定是不能再行时效抗

辩权的。也就是说时效经过,义务人同意,抗辩权就消灭。这样的规

定当然有利于权利人权利的保护。实质上也是对权利人诉讼时效经过

后权利失去国家强制性的一种补救性的规定。

但对于特殊诉讼时效即长时效20年经过后,义务人“同意履行”

后是否也同样产生时效抗辩权的发生呢?首先,义务人如果实际履行

了超过20年的时效的债务,再以超过时效为抗辩,要求对方返还

的,是不能得到支持的。这在理论上认为,不论是何种时效,经过

后,法定的债权便变成了自然债权,当事人可以自我履行,法院无从

干涉。并且也允许当事人对超过时效的自然债权在条件成就时可以抵

消。实际履行后,义务人又以过时效而认为对方不当得利的,法院是

不能支持的。但义务人的“同意履行”与“实际履行”是不样的。

同意履行情形下,法律意定其同意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

即义务人实际上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但原债权的法律强制性并不是义

务人放弃抗辩权而赋予的,因为法律的强制性是连贯的,只要义务人

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强制性是一直存在的。所以债权的强制性

并不是义务人赋予的,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经过之抗辩权只能产生该

债权过时效来对抗国家强制性保护的效力才有理论基础。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

起超过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明确了从权利被

侵害之日起为起始点,与其他短时效期间的计算起点并不

样,同时明确了年的诉讼时效并不存在时效中止、

中断

问题,而且,诉讼时效的经过的法律效果是“不予保护”在此处,

“不予保护”究竟是不予保护债权本身利益还是不予保护诉讼时效利

益呢?本人认为,债权本身利益在我国法律上是不存在失权之说理论

的,也就是说无论何种时效经过并不能发生债权无效或债权失去保护

基础。所以有人认为此种时效经过后,“不予保护”只能是针对时效

利益的抗辩权而言。但本人认为,此时的“不予保护”并不是指上述

两种

利益的保护,而是指债权本身的法律强制性的绝对失去,或

者说经过年的时效权利并不产生国家强制力。

年的

诉讼时效虽然也叫诉讼时效,但其本质内容并不与短期诉讼

时效一样。经过年长时效后,其债权因为并未失去债权

之确认基础,故而同样退居为自然债权,义务人履行义务后,不能

再以其作为抗辩理由要求返还。但实质意义上,此长时效利益经过或

放弃,并不再产生抗辩权问题,而是失去了法律预先设定的强制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

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

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同意履行”作

为对一般时效的考量,其法律效果是产生时效中断的事由,而经过一

般时效后,“同意履行”又成为新债权债务成立的基点,但认可新债

权债务成立后,新的时效又如何计算呢?

法律并无规定。如果并不是认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那又是什

么呢?法律只是规定超过时效后,同意履行不再就本债权债务产生新

的抗辩权。如果并不认可新的债权债务关

系的确立,那么“同意履行”而发生放弃的时效利益,究竟能

产生多久的效力呢?因为“同意履行”毕竟不是实际履行,与实际履

行还有一段不明确的阶段,在该阶段期间,其诉讼时效的延续或中断

如何安排是不能回避的法律问题。如果认为此时效经过后之“同意履

行”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再行确认,那包含于其中的时效利益就不

可否认,即抛弃的时效利益又会回到确认当中,这种诉讼时效重生与

超时效抗辩权之间循环对抗理论对实际解决问题并无好处,是不可取

的。所以“同意履行”只能认为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设立,尚存

理论基础。新确立的债权债务必然再行赋予权利人时效利益。对原债

权债务的时效利益只有突然死亡才符合理论要求。

即将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同样有“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

予保护”的规定。上述分析中已明确“不予保护”属于对已产生的应

然状态的抗辩权之不予保护。所以说,超

年特殊时效,是不可产生时效抗辩权,对诉讼时效经

过的抗辩只能是针对一般时效而言。超过二十年时效后,债

务人是不能有抛弃时效抗辩权的,应无时效抛弃的基础。本

人认为,对

年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诉讼时效权利限制说

的体现,而对于一般诉讼时效而言则是时效利益抗辩权产生

说的体现。

总之,超过二

年时效,债务人只有实际履行才能使债权得

以实现。如果债务人只是“同意履行”,并不能产生债务人

抛弃抗辩权,产生抛弃时效利益的后果,而形成新的债权债

务。一句话,超过年时效的债权债务除债务人实际履行

外,不因债务人的同意履行而重新获得时效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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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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