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思想/陈光中-
诉讼效益指诉讼成本(财力、物力、人力)与诉讼效果之
间的比例关系。效益观是诉讼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其意义首先在
于,这是商品生产、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市场经济社会的任何
经营者、企业家,只有千方百计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才能不断
增加利润,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经济管理是如此,行
政管理、司法工作也应遵此规律运行。办事拖沓、效率低下、案
件久压不结,这是官僚主义的表现,也与我国搞改革开放、市场
经济的形势不协调。其次,只有讲求效益,才能缓解公安司法机
关办案人力不足、经费紧张的矛盾。再次,迅速结案,才有利于
当事人或众摆脱缠讼之苦,使他们能安心于做好本职工作,为
国家经济建设多贡献力量。
为追求诉讼效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一般均建立简易程
序及其他速决程序,并日益扩大其适用范围。例如英国适用简易
程序处理的案件、美国用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均占很大比例。德
国有两种程序有利于诉讼期限的缩短,即不经审判的法官处罚令
程序和简易程序。日本除有公判简易程序外,还制定了交通事故
即决裁判程序法,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采取速决程序。1988
年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典设立了五种简易和速决程序。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在审判阶段,尽管有自诉公诉之
分,但自诉案件也并不简易,基本上是案件不分轻重,程序不分
繁简,这是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的。因此,建议增设简易程序,
从简从快解决事实清楚的轻罪案件,以便法院集中力量采用更加
正规的程序处理好较重的刑事案件。考虑到简易程序的滥用容易
导致办案粗糙,侵犯人权,因此,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条件
和具体程序应作必要的规范。
其他如免予起诉的存废、陪审制度如何实行、二审方式如
何改进,以至死刑执行的方式是否需改革等,均应考虑到提高诉
讼效益这一指导思想。
五、应当从中国国情出发,并且借鉴外国的带有一般规律
性的经验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根据中国国情制定和修改,具有中
国的特,这是毫无疑问的。中国国情的最根本特点就是我国是
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
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中国又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经
济还不发达的国家,现在正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中国是
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平等地生活在祖国大家庭中……等等。我
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须首先从上述这些国
情出发。不立足于本国国情的法律即使通过了也是行不通的。
但是,当代世界是开放的世界,当代的中国也越来越开放。
法律建设包括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与此相适应。西方国家的法
制,除了反映资本主义本质以外,还反映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成
果,反映立法、司法活动的共同规律,对此应当认真加以借鉴和
吸收。正如同志在1992年南巡讲话中指出的:“社会
主义要赢得与资本主义相比较的优势,就必须大胆吸收和借鉴人
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吸收和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包括资本
主义发达国家的一切反映现代社会生产规律的先进经营方式、管
理方法。”[(3)]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历史表明,中国的封建刑
事司法制度转变到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是从清末变法,借鉴、移
植外国刑事诉讼法,主要是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法而形成
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近半个世纪中,世界各发达资本主义
国家,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有不少变革,其中有些内容反映了刑
事诉讼活动的一般规律或近期发展趋向,值得我们注意和吸收。
例如加强法官独立审判之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被拘捕后就有权请
律师;采取起诉一本状主义或者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分开,以防
止审判走过场;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诉讼程序等。
这里,有必要指出:我国近年来参加了一些与刑事司法有
关的国际会议,有的国际会议形成的国际公约或文件得到我们的
确认或者为全国人大所批准。按照国际惯例,一国缔结的国际条
约,无论通过签字、批准或者核准,还是通过加入或接收,都是
表示其同意承受条约的约束,都必须全部予以执行。如果我国缔
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国内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该
国际条约的规定,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因此,我国刑事诉讼
法的修改应当充分注意到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接轨,
不宜与之发生明显不协调的现象。例如,联合国大会1984年
12月10日第39/46号决议通过并开放供签署、批准加
入,我国于1988年9月批准加入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
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
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
的证据。”据此,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增加非法证据相对排除规则,
规定以刑讯逼供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再如,
1990年有中国代表团出席的在古巴首都哈瓦那召开的第8
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
原则》的文件,该文件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
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
段为其辩护。”第5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
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的人,他有权得
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这一个文件还指出:“各国政
府应在其本国立法和习惯做法范围内考虑和尊重这些原则。”据
此,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的时间除了要从刑事诉讼追究犯罪、
保障人权的目的考虑外,还要考虑与上述文件的规定相衔接。如
果不这样,外国就会认为我国不信守自己承认了的国际条约或国
际文件,从而损害了我国在国际上的形象。
六、适当增加条文数量,加强可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在一定意义上是办案手续法、办案
操作规程,因此要规定得具体些,可操作性强一些,否则就难以
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都相当多,
例如法国801条、意大利法典746条、德国474条、日本
460条(另有实施法)。而且一般地说,刑事诉讼法典的条文
要比刑法典多一、二百条,例如法国刑诉法典比刑法典(477
条)多324条;德国刑诉法典比刑法典(370条)多104
条;日本刑诉法典比刑法典(264条)多196条。刑诉法的
条文比刑法多,并不是因为刑诉法比刑法重要,而是因为刑法是
规定罪与罚的实体法,不需要那么多的条文就能满足司法实际的
需要。而刑诉法是程序法,不作具体规定会使司法实际部门难以
操作。我国刑事诉讼法164条,实在规定得太少。在15年前
的历史条件下颁布,条文少一点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随着时间的
推移,条文少与实际需要的矛盾愈来愈突出,于是公、检、法实
际部门分别制定了一些内部办案规定,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
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组织》、《
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的具体规定》等。这些内部办案规定加起来就
近500条。
可见,为了增强刑事诉讼法的可操作性,为了增设一些新
程序新制度(如未成年人案件程序、涉外案件程序、司法协助制
度、简易程序等)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必须增加一定数量的条
文。
总之,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难得良
机,我们一定要抓住这个机遇,解放思想,勇于改革,既要立足
现实,又要放眼世界,面向未来,使修改后的刑诉法不仅行之有
效,而且能稳定一段时间基本不变。注:(1)马克思:《第六届
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
卷,第178页。(2)转引自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程
序法论》(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印)第1页。(3)《文选》
第3卷,第3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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