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
”的规定,平等原
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
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
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
平等的。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
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
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
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
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
”的规定,民事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订不订立
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
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
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
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
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
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
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
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
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
行为。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怎么认定?
2007年8月,张三(男)与李四(女)双方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
在协议中双方对财产作了分割,其中一条明确约定婚前属于男方的一处房
产归女方所有。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效力,并发放了
离婚证。离婚后男方翻悔,房屋产权未能过户。男方的理由为,离婚协议
中的该项规定实质为男方对女方财产的赠与,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
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财产权利尚
未转移,男方可以撤销赠与。
这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属女方所有的条款,是否为赠
与?可否适用《合同法》?又可否撤销?
有学者认为,男方将个人财产处理给女方不是赠与行为,可以将其看作是
男方对女方的一种帮助、一种经济补偿。[1]这种观点似有道理,但没有
对这种行为进行类型化区分。笔者主张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常见的几种情
形是:1、离婚后,如女方抚养子女,根据《婚姻法》第37条,男方应
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如男方愿意以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抵偿抚养费,女方
也同意的,这种行为就不是赠与。2、如男方具有与他人同居或实施家庭
暴力等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6条,无过错的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如双方协商离婚,男方为了承担此种损害赔偿责任而将婚前个人财产处理
给女方,这种行为也不是赠与。3、离婚时,如女方生活困难,根据《婚
姻法》第42条,男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男方为了
帮助女方,将婚前个人财产处理给女方用于帮助女方的,是履行法定义务,
不应当属于赠与。4、男方单纯为了表达谢意或者出于其他的正当动机,
而不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清偿先前债务,将婚前个人财产处理给女方,
这种行为就是赠与。因为赠与的本质是“无对价”。
其次,男方处理个人财产给女方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呢?有学者
对此表示否定。因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
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
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
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也就不适用于合同法中
关于赠与的规定。
“[2]实际上,《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
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并非否定离婚协议适用合同
法。婚姻关系的确是一种身份关系,通常不能受合同法的调整,但在婚姻
关系领域内也有一些涉及财产分配的合同,这些合同或者约定与一般民事
合同并无本质差别。目前多数学者也认为,《合同法》第2条第2款排除
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
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
法律,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3]因此,如
果男方将个人财产处理给女方的行为确属赠与,可以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
与的规定。
第三,如离婚协议中处理个人财产的条款确是赠与,能否撤销?在
司法实务中,有法官认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
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
关系的动机,因此,上诉人基于离婚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被
上诉人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
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
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
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
的情况下,应视上诉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
撤销。”[4]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即使是赠与,也并非一定是目的赠与。
目的赠与,系指赠与人为特定目的而为之赠与。如目的无法实现,则赠与
之物可以要求返还。在离婚协议中,男方赠与给女方个人财产,可以出于
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也可以不具备任何目的。此种赠与行为是否具有道
德性,不能一概而论。尽管离婚协议与身份关系有关,但是不能因此就认
定所有离婚协议中的赠与都具有道德性,是不可撤销的。因为,在婚姻家
庭领域中,仍然存在单纯的赠与行为,不因双方的身份而有不同。
此外,有学者还认为,作为赠与人的男方撤销赠与受《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的限
制。该条规定,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变
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只要没有发现存在欺诈、
胁迫等情形的,不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法院审理,只是审
理有无欺诈、胁迫等等特定情形,而并不是要重新进行分割。该条规定中
的“财产分割”,是对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不包括个人的
财产。因此,男方将自己的个人财产赠与给女方又反悔的,并不适用第9
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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