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解释方法的融贯运作及其规则———以最高院“指导案例32 号”为切入点

更新时间:2025-12-21 12:59:40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1日发
(作者:家庭暴力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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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解释方法的融贯运作及其规则

———以最高院“指导案例32号”为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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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意!

一、特定司法语境中的“指导案例32号”

作为案例指导制度中的重要案例,该指导案例基

本案情如下:2012年2月3日20时,被告人张某某、

金某某相约驾驶摩托车(均经改装)去享受大功率摩

托车的刺激感,并约定目的地。沿途经过多个公交站

点、居民小区、学校和大型超市。行驶途中,二被告

人驾车在密集车流中反复并线、曲折穿插、多次闯红

灯、大幅度超速行驶,途中因遇执勤民警检查分别逃

离。后经众举报民警调取街面监控录像,锁定被告

人张某某重大犯罪嫌疑,民警将其抓获后并根据其提

供的手机号码联系金某某,金某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交

代犯罪事实。此案裁判,除公诉机关的指控,还存在

以下关键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证

人证言;(2)二人C1E型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摩

托车套牌情况;(3)街面监控录像、截图及出具的情况

说明;(4)证明二人超速的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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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鉴定书;(5)二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资料等。2013

年1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

某某、金某某均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拘役并处

罚金。但鉴于二被告均已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及社会

危害性,且悔罪态度良好,故宣告缓刑。

判决后,二人均未上诉。在公布的

该案例文本结构中,也集中概括了以下两个“裁判要

点”:第一,“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

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

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第二,“追逐竞驶虽未造成

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

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危险

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而根据判决书和笔者

对主审法官的采访,本案裁判也正是围绕“追逐竞驶”

和“情节恶劣”两个焦点问题进行详细的论证说明。形

式上看,该案“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分别提供了大

小前提,基本符合“适用法规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

标准,没有任何“典型”之处值得讨论。然而,正是该

“大、小前提”的选择和构建,成就了本案之特殊。或

者一定程度上来讲,该指导性案例是在特定的司法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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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下被“催生”,此语境的“特定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

个方面:

其一,作为重要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危险驾

驶罪只是在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

(以下简称修八)正式实施后才成为一个独立的罪

名,并明确列定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项入罪

标准,并在修正案(九)中对罪项进行了补充。之后,

各地标榜“醉驾第一案”的危险驾驶裁判纷至沓来,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也联合印发了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意见》,对醉酒驾驶的立案、起诉标准和入罪情形

等因素做了具体规定;体现在最终裁判中,也清一

的是醉驾情形,“追逐竞驶”这一入罪标准几乎是形同

虚设。究其原因,此现状并非是相对于“醉驾”,“飙车”

对法益侵害的抽象程度更高、概率更小,因为现实中

刺耳的马达和呼啸而过的车辆,以及因恶性驾驶对交

通秩序和人身及财产所造成的损害已经发展到不容忽

视的地步。而且很大程度上因为追逐竞驶情形中适用

规范的模糊,即难以确定“追逐竞驶”和把握“情节恶

劣”。而现实中,交警和法官也都在无意或刻意地规避

着这种“费力不讨好”的行为。毕竟,在缺乏专门司法

解释和类罪裁判规则的情形下,主观的推理论证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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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确没有客观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值可靠和实在。种

种原因,促成了当前危险驾驶罪裁判中的这一“尴尬”

处境:一方面,在频发的追逐竞驶行为对交通秩序和

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事实、以及“风险社会”

治理对“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依赖下,我们亟需重视

对追逐竞驶行为的处罚,从而规范危险驾驶罪这一抽

象危险犯;而另一方面,规范的模糊、标准的欠缺、

缺乏专门的司法解释和适用规则等现状,又造成着诸

多裁判者在认定因追逐竞驶行为而触犯危险驾驶罪上

战战兢兢。其二,区别于大多数案件中“情节恶劣”只

是作为量刑情节来讨论,在因追逐竞驶行为而构成危

险驾驶罪的认定上,“情节恶劣”却是作为定罪要件存

在。而且,在立法表达上,“情节恶劣”又是附加于“驾

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之后,这就很容易被理解为是独立

于追逐竞驶行为之外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而引发人们

对修八中将危险驾驶罪界定为抽象危险犯的质疑;同

时,体现在具体案情中,张某某、金某某的违法行为

并未造成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而只是具有手段、

方法和环境、时间上的恶劣性。

这些恶劣情节是否符合刑法谦抑原则下危险犯成

立之“显见可能性”的标准,也成为本案裁判中的疑难。

从刑法教义学来看,“情节恶劣”存在严重的语词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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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当对“显见可能性”做扩大解释时,又有违罪刑法定

原则之明确性。正是针对这些焦点问题,在该案裁判

中,法官融贯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

多种方法,并通过解释规则的形式对可能产生的法官

恣意进行限制。这不仅迎合了实践中交警和法院部门

的需求,而且还通过裁判要点,明确了对“追逐竞驶”

和“情节恶劣”的理论认定,进而确立该追逐竞驶案“第

一案”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二、不同解释方法在“指导案例32号”中的融贯

运作

在“指导案例32号”判决得出过程中,法官主要

运用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社会学解释

等方法。而且,为了实现该“疑难”案件的公正裁判,

这些不同的解释方法并非简单的“各自为战”,而是一

定规则和标准之下的动态融贯运作。它们围绕“追逐竞

驶”和“情节恶劣”两个裁判要点相互支持、相互补充,

并最终指向共同的裁判结果。

(一)法律解释的融贯理论

作为现代实践哲学的内容,融贯性是当前法学研

究的前沿问题之一,也是法律解释和论证推理过程中

的核心内容。在苏珊·哈克、哈贝马斯、拉兹、哈特、

甚至德沃金、麦考密克和佩岑尼克等多数西方著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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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家的研究成果中,也都涉及到对融贯理论的探讨。

其中,解释的融贯性最为方法论研究者所熟知,也同

时构成德沃金法律哲学的核心范式。一般认为,该论

是在追求“整体法”的理想之下,以“建构性解释”作为

法官解释法律的基本方法,进而使得整个法律体系呈

现出原则的一致性。事实上,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

绝不止于此,更重要的是为法律真理的追求提供知识

论基础,进而实现在法律内部寻“唯一正解”的价值

憧憬。所以,“在德沃金的理论视域中,融贯不仅仅是

认识论意义上的目标,也是为法律真理的追求提供知

识论基础而进行合法化论证;同时,又作为一种证成

理论,法律解释的融贯也是规范性命题的衡量标准和

证成方法”。

只不过,由于德翁对法律体系“整体性”的强调混

淆了研究者的视野,也因此招致对其融贯理论中缺少

论证推理内容的诸多批判。之后,通过麦考密克对规

范性融贯(nomativecoherence)和叙事性融贯

(norrativecoherence)的详细区分,以及佩岑尼克对

“融贯体系”的总结描述等,法律解释的融贯理论研究

重心就明显转向裁判中的论证和推理过程。具体到“指

导案例32号”,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融贯运作也主要

存在于论证层面。其中,文义解释构建了基本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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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构,在该案“不确定状态下”的裁判活动中,秉持刑

法的谦抑立场进而规范了“追逐竞驶”的底限范围;而

包括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社会学解释等在内的论理

解释方法则通过对“情节恶劣”的具体衡量,在不同层

面论证危险驾驶罪所保护“法益”中蕴含的价值要素。

并围绕文义解释的架构,通过彼此之间的方法协调,

不断修正整个论证体系中机械司法或恣意裁判的倾

向,最终修正文义解释的裁判结果。正如杰普·哈格所

认为的:一个广泛意义上的、或者说是整体的融贯论,

是关于法律信念证立的最佳理论,必须对案件做出裁

判的法官应当描述关于当前案件之法律解决途径的最

佳证立信念,在这点上广泛融贯论应当仅作为一个纠

错机制发挥作用。体现在该追逐竞驶“第一案”,尽管

看似是由不确定概念引发“疑难案件”,但多种解释方

法的合理运用已经构成了一个融贯性的“理由自洽体

系”,进而使得裁判结果建立在坚实的理论和事实基础

之上。

(二)文义解释确立了基本的裁判架构和规范底

文义解释又称文法解释、文理解释或字面解释,

在英美法系也被称为文义(字面)解释规则

(literalrule)。对其涵义和特征,因研究进路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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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的观点也存在差异。但一般认为,文义解释是在

法的谦抑立场下,按照法律文本字面的含义进行解释;

并且在所有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中,文义解释具有优

先适用的地位。其价值取向是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明

确性和可预测性及整个法治实践的统一,进而排斥立

法意图和法律解释主体的个性倾向。这种狭义层面的

内涵界定,也是本文所认同的观点。就“指导案例32

号”而言,司法者裁判所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修八第

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

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众所周知,该规定是在《刑法》第133条交通肇

事罪之后所增加的一条,并以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

一”的形式而存在。此内在逻辑可以理解为,危险驾驶

罪本身就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密切关联犯罪而存在

的。而且,在我国已有司法实践中,对醉驾肇事案和

飙车肇事案的基本裁判也主要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处理;

但同时,危险驾驶罪又是作为“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

全罪”这一类罪名下的特殊罪名,“醉酒驾驶”和“追逐

竞驶”完全可能成为与放火、爆炸等行为一样的危害公

共安全的行为。因此,在“指导性案例”32号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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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上就存在着以下两个关键问

题:第一,必须对“道路”、“机动车”、“追逐竞驶”等语

词做出实质性解释,以弥补危险驾驶罪法律规范的漏

洞和模糊;第二,根据上述法律规范和认定案件事实,

详细论证二被告的行为并未转化为交通肇事罪也未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吸收。我们可将前者称为

“入罪”问题,而将后者称为“定罪”问题。二者的解决

都需要在刑法谦抑立场下,准确地进行文义解释。其

实,仔细分析可知,该“定罪”问题也是以“入罪”问题

为基础的,核心都是如何对“不确定概念”进行解释。

针对“道路”、“机动车”和“追逐竞驶”三个关键词

都缺乏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的现状,其中文义解

释方法主要集中于对“追逐竞驶”行为的认定,而此核

心概念的认定也决定着“该判何罪”的整体裁判思路。

而对“道路”和“机动车”,则主要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

来解决,本文将在体系解释部分予以详述。与法条的

沉默相对的是学者的热切,自2011年5月修八确立

危险驾驶罪以来,学界一直没有停止对“追逐竞驶”的

讨论,笔者在梳理中也发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

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1)危险驾驶罪是否

必须以“超速”为标准?而在高速(但未超速)行驶状

况使下,又如何规定限度从而区分于《道路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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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中的相关规定?(2)“追逐竞驶”是否必须有“竞”的

行为?该“竞”的行为是否又存在着“单一主体”和“多

主体”的区别?例如,对当前普遍认同的张明楷教授的

定义“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

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

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曲新久教授所提

出质疑就主要围绕以上两点。

三、法律解释的规则转向———代结语

综上所述,与其将指导性案例理解为解决“同案同

判”的问题,还不如理解为提供一套方法上的规则。而

且,不同于以往“计划经济式”的规则提供,通过指导

性案例自发地产生规则更应该视为一种“市场经济式”

的规则提供方式。其中,本文所述融贯解释规则,正

是产生于通过创新不同解释方法的适用方式进而实现

优质裁判的现实司法需求。这些规则通过法律解释的

方式得以生成,也因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属性更加具体。

同时,在有效规制多种解释方法融贯运作的过程中,

逐渐明晰法律解释方法研究的规则转向。这在较为成

熟的西方法律方法研究领域,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学

术着力点。自上世纪90年代至今,中国的法律解释

学研究基本走完了其初级阶段,学者们对涉及该学科

发展的诸多基本概念、原理等内容进行了较为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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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关于法律解释理论的学术思想及其进化脉络也

逐步厘清,初步完成了中国法律解释学的基础理论建

构。

但是,作为最重要的法律方法,法律解释学回应

实践的能力并未得到有效彰显。这就导致,在林林总

总的案件面前,司法裁判者亟需实用性的“方法”,但

却又很难在卷帙浩繁的理论研究中,寻行之有效的

“规则”。因此,当前法律方法研究者的最主要任务,

就是完成法学方法论研究从复杂到简单的升华,并将

抽象的理论转述为简约的规则。而当前热切进行的指

导性案例工作,毫无疑问是对此实践需求的积极回应。

即面对这些“特殊”案例,通过法官的解释和论证活动,

发现隐藏在裁判理由中的“指导性因素”,并对此加以

总结、提炼和验证,进而抽象为规范意义上的法律解

释规则。在此意义上,本文对以32号为主的一系列指

导性案例中不同解释方法的融贯运作及其融贯规则的

探讨,也正是为法律解释研究的规则转向贡献着绵薄

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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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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