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位作处
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
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
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杜、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
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但是本
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
决定。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
得在任何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得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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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
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
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
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本办法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
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
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财
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
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
第四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
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然当依法追究
责任。
第五条金融机构设立、合并、撤消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应当经中国人民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合并、撤消分支机
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对该全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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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机构所在地;
(四)更换高经营理人员;
(五)中国人民银行现定的其他变更、更换情形。
金融机构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推;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
警告,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有前款第(四)项所列
情形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
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金融机构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应
当经中因人民银行批准。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并应当按照规定经财
政部内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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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依法批准,金融机构遣自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
结构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
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对该
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金融机构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金融机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虚假出
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对该金
融机构直接向出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
大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
重的.吊销该金融机构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征;构成虚假出资,抽逃
出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
融业务活动。
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对该金融
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
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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