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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合同-深圳市产假最新规
定
深圳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
护公共财产和公民
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
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
消防管理的行为,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追究刑
事责任或治安处罚外,
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有下列违反
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
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者处警告或
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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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有禁火
标志或易燃易爆化
学物品存放场所使用明火、电热器
具或夹带火种进入以上
场所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
规定冒险作业造成
火险的;
三、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
电气焊、易燃易爆
化学物品作业的;
四、负责监控用火、用电和使用危
险品的人员擅离职
守的;
五、挪用、损坏消防器材、设施、
设备的;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
设施及消防安全
标志的;
七、拒绝、刁难消防监督人员进行
消防监督检查的;
八、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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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扰乱火场秩序,
影响灭火救灾的;
九、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
况的;
十、其他影响消防安全,尚不够追
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
成刑事责任的,对
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
00元以下的:
一、发生火灾后,未经公安消防监
督机构查清起火原
因便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二、涂改、转借、出租消防安全许
可证的;
三、宾馆、酒店、商场和公共娱乐
场所使用不符合防
火安全要求的装修材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可燃工棚等
建筑物,造成火险
隐患的,或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
防通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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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
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
救灾的;
六、谎报火警的;
七、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
阻拦报警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九、擅自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
构质量鉴定和认证的消防产品的。
违反本条第八、九项的,可并处停
止生产、维修和收缴其产品及非法所
得。
第五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火险
隐患严重的单位,
在《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期
限内未整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公
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直至火险隐患消除。拒绝停业整改的,
对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实施治安拘
留。
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应填写《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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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停业整改通知书》,并由县以上公安
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停产停
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发出通
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对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
逾期不整改而引
起火灾的单位,处以火灾造成经济
损失金额的1—5%的,造成人员
伤亡的,每死亡1人加处3万元,
每伤1人加处3000—5000元
。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人代
表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
使用易燃易爆化
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有关规
定履行申请审核、审批手续的,处以2
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并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以及重
新装修的各类工程
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
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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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概算的5—15‰的,并责
令停止施工。
第八条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及时
报公安消防监督机
构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而使用
的工程,从使用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每
日每平方米2角至5角,直至验收
合格。
第九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
自改变原防火设计
图纸施工的,对建设单位、设计单
位或施工单位中负有责任的一方,处以
工程总概算10—15‰的,并责
令停工整改。
第十条本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公
安消防监督机构决定和执行。
警告、500元以下可由公安
消防监督员凭《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
书》当场处罚。
第十一条执行本规定的处罚,必
须统一使用《违反
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及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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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印制的票据。全部上缴财
政部门。
第十二条被的个人或单位应
在接到处罚决定书
后5日内交纳被,逾期不交纳
的,每天加罚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对企业单位的应从
税后利润中列支,
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的应从预算外资金中列
支。对责任者个人的,不得由单位
报销。
第十四条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
处罚不服的,可在
接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向当地
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
机构申请复议。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
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60日内
作出复议决定。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
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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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协助
执行第十五条本规定自1994年3
月1日起施行。颁布单位:广东省政
府
颁布日期:940126深圳市临时
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
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
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巩固深圳市市容环境
综合整治梳理行动成果,加强临时用地
和临时建筑管理,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
和临时建筑行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临时用地是
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
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按照临时使
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的国有土地。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筑是指单位和
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搭建的结构简易
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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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工商业经营以及其他需要短期
使用国有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国
有土地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本市国
有土地租赁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施行前
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划
控制、节约土地、功能管制和保护生态
的原则管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
第四条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
建设的,由各区政府根据严控、严管、
严惩的原则负责审批、管理,市规划主
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未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土地主管部门按照
各自权限依法管理。
第二章临时用地
第五条临时用地必须符合下列
条件:
未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不影响各层次城市规划及建设项
目计划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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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
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实施;
不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
失。
第六条临时用地应依法向市规
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并与市土地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
土地合同。
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对其
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
确规定。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当载
明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土地
用途、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使用
期限、临时用地使用费、当事人的权利
义务、临时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合
同终止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方式、违约责
任以及其他事项。
第七条临时用地的期限按照《深
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期满,市土地主管部门应
及时收回土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八条临时用地上临时建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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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与临时用地的期限相同,期满必须
自行拆除,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九条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内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土地主管部门
可决定将临时用地提前收回:
用地单位或个人违法使用该临时
用地的;
因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
因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需要;
因抢险救灾的需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前款第项情形提前收回临时用地
的,不予以补偿。其他情形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临时建筑
第十条除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
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
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或批
准建设临时建筑:
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
广场、城中村整体拆建改造范围及近期
需要埋设市政管线的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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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
地范围内;
影响防洪、泄洪的;
压占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
气等地下管线的;
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
市中心区、宝安中心区和龙岗中心
城范围内;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
途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
形。
前款第项市中心区指北至莲花路,
南至滨河路,东至彩田路,西至新洲路
所围合的区域;宝安中心区指位于宝安
区宝城片区,东北临宝安大道,西北临
新安六路,东南隔特区二线与南山区相
邻,西南面海;龙岗中心城指龙盛大道
以南,龙城大道以西,机荷高速公路以
北,深圳与东莞交界线以东的区域。
第十一条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
时建设,除建设工程红线范围内施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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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外,应向各区政府申请办理临时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住宅区内需增建临时建筑的,在许
可前应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并根据居
民意见决定是否予以许可。
第十二条临时用地或已出让土
地上的临时建筑,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手续前,应通过临时建设工程
项目消防设计审核。
第十三条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
核发未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区政府依法核发已出让土地上临
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文件应对临时建筑的使用性
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
度、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
规定。
临时建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临时建筑的设计、施
工、招投标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规章及技术标准的规定。具体管理办法
由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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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建筑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
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
第十五条进行临时建设,应当正
确处理截水、排水、排污、通行、通风、
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
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
妨碍,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用于工商业经营的临
时建筑,由批准建设的单位进行规划验
收。验收合格的,发给临时建筑规划验
收合格证。
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应列明
该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市规
划主管部门以及各区政府按照各自管理
权限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台帐,实
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
门对临时用地活动和临时建筑活动进行
监督检查,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
管部门应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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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
和各区政府应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
行政许
可相互告知机制。
第十九条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
得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得买卖、抵
押、交换、赠与。
第二十条利用依法建设的临时
建筑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
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
照时,必须出示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
证和消防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一条临时建筑应在其显
著位置悬挂标志牌。
标志牌应包含以下内容:建设单位
及其法定代表人;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的
名称和编号;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使
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标志牌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监制,并在规划验收前悬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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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
改变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临时施工用房和为
商品房展销服务的样板房、售楼处,必
须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已出让土地上的临
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自行拆
除。期满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依法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
条第二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依法责令改正,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
价10%以上15%以下。逾期不改正
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
一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
下。
第二十六条违法临时用地和违
法临时建筑,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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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
查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
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市
土地主管部门、各区政府、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
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
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划拨、出
租、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国有土地上的
临时建筑,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市规划
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条以下临时建筑不适用
本规定,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用于抢险救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
物;
不改变地形、地貌,不破坏植被,
使用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的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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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xx年5月
1日起实施。深圳市有关雇员管理的规定
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
通雇员招聘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6-22文号:深
人规〔2016〕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机关事业单位
普通雇员的公开招聘工作,根据《深圳
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我
局制定了《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
员招聘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
行。
深圳市人事局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招
聘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机关事业单
位普通雇员(以下简称普通雇员)的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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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工作,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
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
部门核定的雇员员额内出现岗位空缺需
招聘普通雇员的,应采取公开招聘的方
式。但应聘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所
从事专业或所学专业与拟聘雇员岗位对
口的,可采取选聘方式招聘:
应聘岗位属于市人事行政部门认
定的本市事业单位当年度人才紧缺岗位
的;
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
者高级技师资格的;
通过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取得硕
士以上学位的;
市外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且为
本市户籍人员配偶或符合随军条件的驻
深部队军人配偶的。本市事业单位当
年度人才紧缺岗位目录和具体应聘条件
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招聘普通雇员原则上应当
面向本市户籍且持有《深圳市普通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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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素质测试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
证》)的人员公开招聘。已在我市机关事
业单位雇用满1年以上且非因违法违纪
解除雇用关系的人员,其自解除雇用关
系之日起2年内视同持有《合格证》。
前款规定人员确无法满足岗位需
要的,经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
面向未持有《合格证》的本市户籍及市
外人员招聘。市外人员应聘普通雇员除
应具备岗位要求的条件外,还应符合我市
人才引进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应聘普通雇员须具备下列
基本条件: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
法规;
愿意履行雇员义务;
具有良好的品行;
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符合岗位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应聘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的,还
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五条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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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招聘工作的宏观
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区机关事
业单位普通雇员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和
监督检查。经区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亦
可由区属机关事业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单位普通雇员招聘的组织实
施。
市属机关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普
通雇员招聘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普通雇员基本素质测试
第六条普通雇员基本素质测试是
评价应聘普通雇员者是否具备普通雇员
所需基本素质的测试。
第七条本市户籍人员均可报名参
加基本素质测试。
第八条基本素质测试由市人事行
政部门统一组织。
第九条市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市人
事考务机构统一命题测试,合格线由市
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划定,对成绩合格的
人员统一印制和发放《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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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基本素质测试科目为《普
通雇员基本素质测试》,分A、B两个类
别。A类基本素质测试合格的考生可应
聘本市专业技术类及辅助、工勤类普通
雇员岗位,B类基本素质测试合格的考生
可应聘本市辅助及工勤类普通雇员岗
位。
第十一条基本素质测试按以下程
序进行:
市人事行政部门发布测试公告;
考生通过互联网报名,网上付费并
打印准考证;
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参加测试;
成绩合格的考生,凭有效身份证明
到市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市人事考务机
构领取《合格证》。第十二条《合格
证》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有效。
第三章普通雇员公开招聘程序
第十三条机关事业单位公开招聘
普通雇员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制定公开招聘计划;
发布招聘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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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名;
资格初审;
适岗能力测评;
资格复审及考核;
体检;
确定拟雇人员名单并公示;
办理雇用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雇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
和岗位空缺情况拟订公开招聘计划,报
同级编制部门审核后,经行政主管部门
汇总报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公开招聘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招聘单位名称、行政主管部门名称
及雇员岗位总数、雇员岗位空缺数、拟
招聘总人数;
拟招聘雇员岗位名称、专业、人数
及所需资格条件;
招聘对象范围。
第十五条公开招聘计划经同级人
事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市属各单位、各
区人事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招聘组织单
位负责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应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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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网站发布,也可以
同时在其他媒体上发布。
招聘公告须明确招聘岗位及人数、
招聘范围和条件、招聘各环节的具体要
求等内容。招聘公告的内容应当与经核
准同意的公开招聘计划的内容一致。
第十六条招聘组织单位委托市人
事考务机构组织公开招聘的报名工作。
第十七条资格初审由招聘组织单
位负责,招聘组织单位在资格初审结束
后3日内在市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网站公
布资格初审结果和进入考试人员名单。
第十八条适岗能力测评由招聘组
织单位组织,也可委托市人事考务机构
组织。适岗能力测评具体方式和内容由
招聘组织单位自行决定,其中测评内容
要与招聘岗位要求相符,测评方式可采
取笔试加面试、直接面试、实际操作、
专家评估等方式,按测评成绩从高分到
低分的顺序等额确定拟雇用人员。
第十九条拟雇用人员由招聘组织
单位组织到市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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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体检。体检标准和项目参照公务员
录用标准执行。雇用岗位有特别要求的,
应当事先在公告中说明。
第二十条对体检合格的拟雇用人
员由招聘组织单位负责对其德、能、勤、
绩、廉以及适应所报考职位的相关情况
进行考核,并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复审。
资格复审应安排资格初审人员以
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主要审查报考
人所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是否与
公告及报考岗位所列条件要求相
符。考核可采取到报考者原单位实地调
查、调档审阅等方式进行。雇用单位须
对资格复审和考核结果做好登记。
第二十一条拟雇用人员名单由招
聘组织单位在市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网站
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拟雇人
员经公示,没有投诉或有投诉经查投诉
不实或投诉属实但不影响雇用的,由用
人单位为其办理雇用备案手续。
拟雇人员经公示,被投诉查实不能
雇用的,由各区人事行政部门或市属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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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事业单位取消其雇用资格;对投诉一
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办理雇用手续,待
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雇用。
第二十二条雇用单位应在公示结
束后2个月内备齐规定资料报同级人事
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招聘单位未经核准擅
自招聘人员,不按招聘公告规定程序和
要求招聘人员,或有其他违反本实施细
则规定行为,情节轻微的,责令纠正并
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以下规定处
理:
追究招聘单位负责人责任;
对招聘单位进行通报,并限制其一
定时限内的招聘权限;
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招聘结果不予
认可,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凡参与招聘工作人员
在招聘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
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禁止其参与机关事
业单位招聘工作;属人事干部的责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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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单位将其调离人事工作岗位;涉嫌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测试、
测评、体检、考核等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故意泄露测试、测评题目的;
在资格审查中徇私舞弊、失职失
责,致使明显不符合条件的考生进入测
评,或恶意拒绝符合资格条件的考生应
聘的;
有其它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工作公
平、公正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应聘人员有下列情形
的,5年内不受理其应聘我市机关事业单
位工作人员的申请,其中尚未办理雇用
手续的,取消其雇用资格;已经雇用的,
解除雇用合同。
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
不正当手段获取雇用资格的;
在招聘过程中作弊等其它严重违
反招聘纪律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区人事行政部门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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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本区的招聘实施细
则,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定后颁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2016年7
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机
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有
关条款与本细则冲突的,以本细则为准。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出租屋管
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
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
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
屋。
市政府对政府出租的公共租赁住
房、产业用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
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
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
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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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
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
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
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
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管理服务等相
关工作。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
理、消防管理及流动人口户政管理,指
导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环
保、税务、工商、人口计生、文化、卫
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
对出租屋依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
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
核范围。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出租屋和
流动人口管理,组织街道出租屋管理机
构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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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
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
屋管理机构和区公安机关、人口计生部
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
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
备案、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
居住证受理和发放、户口申报、计划生
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
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
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制度,
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
人与公安机关、人口计生部门和出租屋
管理机构签订。
本规定所称管理人包括经业主同
意转租、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
屋的机构、人员。第七条禁止
业主或者管理人出租下列房屋:
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
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限期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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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的;
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
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存在重大消防、安全、治安隐患的;
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又不能提供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工商业出租屋;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
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第、、项规定的房屋,有关
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租赁管理部
门,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
对属于危房和需要拆迁的,由政府房屋
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及时组织拆除;有人
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依法
清理。
第八条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
编码卡》制度。
编码卡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
一制作和编号,记载出租屋的位置、面
积、户型和业主的基本情况等内容。出
租屋管理相关信息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
的相关管理信息互联互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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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
当主动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出
租信息,领取编码卡。房屋租赁管理部
门对符合本规定的出租屋,应当及时向
其业主或者管理人发放编码卡。
制作、发放编码卡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鼓励住宅出租屋实行集中
招租。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
视和加强集中招租的建设和管理,逐步
建立集中招租的市场平台,对集中招租
进行引导、扶持和协调;房屋租赁管理
部门应当监督、指导集中招租,并建立
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实行集中招租的,应当在集中招租
场所公开发布房屋租赁信息,提供合同
签订、登记或者备案等配套服务。
第十一条租赁住宅出租屋,由房
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统一的示范合同文
本,示范合同文本可通过网络下载。
第十二条禁止违反国家规定条件
在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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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出租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
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
的安全条件。
住宅出租屋应当以经批准的施工
图确定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没有经
批准施工图的,应当依据相关建筑设计
标准、规范确定最小出租单位。禁止将
最小出租单位再分割搭建成若干小间。
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
六平方米。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
不得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擅自改变出租屋
使用功能,擅自进行开外墙门窗、封闭
阳台、搭建阁楼、棚盖或者在天台上搭
建建筑物等行为。
第十三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
和承租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十
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
案;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出
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应当于变
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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赁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
关登记或者备案等手续。
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时,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编码
卡、《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
长期租住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深圳市居住
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居住证;承租人
为育龄妇女的,应当提供经出租屋所在
街道人口计生机构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
证明。
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的工商业出
租屋,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
提供由建设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或者
经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房屋安全鉴定机
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对未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
理责任书》和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
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人口计生部
门。
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流动人
口的信息采集、统计和反馈工作,并协
助公安机关、人口计生等主管部门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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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专项信息的采集。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信息实行业主
或者管理人、用人单位申报制度。
出租屋和单位集体宿舍居住人数
超过三十人以上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和
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信
息的登记申报工作。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
审查租赁合同后,核发房屋租赁登记或
者备案凭证。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凭
证是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有效证
件。
第十六条对已办理合同登记或者
备案的出租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撤销登记或者备
案,并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和相关部门: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进行房屋
租赁的;
工商业出租屋未按照市政府有关
规定取得消防审核合格文件的;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合同登记
或者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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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撤销租赁合同
登记或者备案后,出租屋通过整改符合
规定出租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办理租
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每
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根据市
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半年公布一次
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八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
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配合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的
管理工作,自觉接受出租屋管理人员的
人口登记和检查;
保障住宅出租屋建筑结构、供电、
燃气及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要求,告知
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并
对出租屋安全使用进行定期查验,至少
每月查验一次;
保障住宅出租屋进出通道畅通;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
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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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证;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用
人单位应当在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入
住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其基本情况向出
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报告,并
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
屋管理机构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入住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七个工作
日内到出租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发现出租屋治安隐患及时向公安
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发现出
租屋消防隐患的,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
租人处理,发现承租人有消防违法行为
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
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
安机关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委托他人协助出租房屋的,应当向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授权委托书备
案;
依法缴纳房屋租赁有关税、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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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租赁住宅出租屋时,必须如实向出
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出租屋管理机构
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
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租住人
员信息登记表;其他入住人员发生变更
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报出租屋业主或
者管理人,并于七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
管理机构办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变更手
续;
租赁住宅房屋的,不得留宿无有效
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为应当办理居住
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
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短期租住的
承租人还必须于入住七日内到出租屋所
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
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功能,利
用出租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
吧、作坊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
定;
禁止利用出租屋从事赌博、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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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
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
违法犯罪行为;
禁止利用出租屋从事传销或者变
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
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
活动;
禁止利用出租屋从事无证职介、婚
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活动;
禁止利用住宅出租屋生产、储存、
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
物品;
发现出租屋内有违法行为或者犯
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或者
告知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处理,发现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有消防违法行为
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自觉接受出租屋管理人员的人口
登记和检查;
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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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应
当建立出租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通过
市政府的统
一公开电话或者书面、网络等方式
受理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出租屋违法
行为的,均可以通过前款规定途径进行
举报;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
本规定,出租人、承租人等特定人员或
者单位承担了向特定主管部门报告义务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
当加强出租屋的动态管理,配合街道办
事处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
出租屋人员流动情况,依法检查出租屋
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
章的有关规定,依法严格查处违法行为,
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出租屋管理机构在出租屋综合管
理工作中或者接到出租屋违法行为举报
后,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未办理
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督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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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办理,并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
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
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无照经营的,
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
综合执法机构;发现违反公安消防、安
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
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
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
人口计生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
劣商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利用
出租屋开办无证诊所、非法行医的,应
当及时通报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和卫生部
门;发现利用出租屋开办无证网吧的,
应当及时通报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和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出租屋内其他违法
情形的,通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出
租屋管理机构通报的情况,应当认真查
处,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反馈
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查处而未查处或
者经查处后又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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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等事故的,依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
任追究办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
责任人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
出租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时查处刑
事、治安案件,监督出租屋业主或者管
理人和承租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和防火安
全制度,及时督促防火责任人消除消防
隐患。除涉密案件或者可能影响侦查的
案件外,对已发生的出租屋重大消防安
全事故、刑事和治安案件,应当联合出
租屋管理机构及时实施倒查,依法追究
当事人的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
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房屋租
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
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人口计生部门。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
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
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
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房屋租赁管理
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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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未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登记或者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房屋权利人将房屋承
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合伙等名
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相应经营
风险而获取收益以及将房屋提供给直系
亲属以外的人无偿使用等变相租赁行
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和本规定纳入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
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办
理税务登记。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与承租人
订立租赁合同后,应当按时向地方税务
部门申报纳税。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受税务部门委
托代征有关房屋租赁税项的,发现有偷
税、逃税、骗税、抗税等情形的,应当
及时通报税务部门。
第二十七条人口计生部门应当依
法查处出租屋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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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公司、
股份合作公司、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
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
实施的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小区内出租
房屋和业主或者管理人的基本情况登记
在册,按月向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承
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已入住的,物业
管理公司应当在其入住后三个工作日内
将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
报送出租屋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
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应当提供相关资
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办理备案后,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给
备案凭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
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从业人员的培训
教育工作,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
业人员目录。
第三十条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
产经纪机构有关年审手续时,应当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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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意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房地产经
纪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通报工商行
政管理或者国土房产管理等有关主管部
门,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完
成的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在租赁合
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
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集中招租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受
委托代办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
的,应当承担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申
报承租人和相关居住人员的信息,按照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
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依法进行经
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
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
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
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或者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
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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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为无《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介绍长
期承租。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委托代理业务
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
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监管制
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
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信息化
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出
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用人单位、承租
人、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可以通过书面、电话或者网络等方式向
出租屋管理机构申报出租屋和流动人口
信息。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为当事人申
报信息提供便利,逐步实现通过网络办
理房屋信息申报、编码卡领取、租住人
员信息登记表填报、租赁合同及有关情
况通报或者报送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
文明守法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可适当减
免房屋租赁管理费;对积极举报违法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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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租赁行为的个人,经查实后,给予一
定奖励。
具体减免和奖励办法,由市房屋租
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
实施。
第三十四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
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租
赁行为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并依法处以违法所得十倍,无法
查清违法所得的,按同地段指导租金标
准计算;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
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
责任;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最小
出租单位搭建成若干小间,涉及违反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施工许可规定的,
由城管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涉及违
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
处;所提供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
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
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五百元处以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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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
管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
状,或者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
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由房屋租赁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
滞纳金,并依照有关租赁管理的法律、
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处以;
违反第十八条第、项规定,出租屋
业主或者管理人不履行安全查验、处理
责任的,依照有关安全责任追究的规定
追究法律责任;发生重大消防、安全、
治安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
事赔偿责任;
违反第十八条第项规定,未告知、
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
居住证,将房屋出租给非本市户籍人员
长期租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
居住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十八条第项规定,未及时报
告、未及时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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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部门按未申报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
款;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行为涉嫌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第十八条第项规定,发现治安
隐患不及时报告,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
采取措施排除或者不及时报告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第十八条第项规定,发现承租
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
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第十八条第项规定,拒不缴纳
房屋租赁管理费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追缴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违反本规定
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承租
人的责任导致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
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
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五百元处以
;违反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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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机
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
强制拆除;
违反第十九条第项规定,未如实填
写信息或者未及时变更信息的,由房屋
租赁管理部门按未申报人数每人二百元
处以;
违反第十九条第项规定,未按时办
理居住登记,或者为应当办理居住登记
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
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
照《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
处理;
违反第十九条第项规定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第十九条第项、第项、第项和
第项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第十九条第项规定,发现违法
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不及时报告,发现
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排除或者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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