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合同深圳市产假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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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9日发
(作者:西安限行时间新规2020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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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合同-深圳市产假最新规

深圳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

护公共财产和公民

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

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

消防管理的行为,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追究刑

事责任或治安处罚外,

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有下列违反

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

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者处警告或

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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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有禁火

标志或易燃易爆化

学物品存放场所使用明火、电热器

具或夹带火种进入以上

场所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

规定冒险作业造成

火险的;

三、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

电气焊、易燃易爆

化学物品作业的;

四、负责监控用火、用电和使用危

险品的人员擅离职

守的;

五、挪用、损坏消防器材、设施、

设备的;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

设施及消防安全

标志的;

七、拒绝、刁难消防监督人员进行

消防监督检查的;

八、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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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扰乱火场秩序,

影响灭火救灾的;

九、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

况的;

十、其他影响消防安全,尚不够追

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

成刑事责任的,对

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

00元以下的:

一、发生火灾后,未经公安消防监

督机构查清起火原

因便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二、涂改、转借、出租消防安全许

可证的;

三、宾馆、酒店、商场和公共娱乐

场所使用不符合防

火安全要求的装修材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可燃工棚等

建筑物,造成火险

隐患的,或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

防通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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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

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

救灾的;

六、谎报火警的;

七、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

阻拦报警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九、擅自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

构质量鉴定和认证的消防产品的。

违反本条第八、九项的,可并处停

止生产、维修和收缴其产品及非法所

得。

第五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火险

隐患严重的单位,

在《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期

限内未整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公

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直至火险隐患消除。拒绝停业整改的,

对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实施治安拘

留。

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应填写《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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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停业整改通知书》,并由县以上公安

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停产停

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发出通

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对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

逾期不整改而引

起火灾的单位,处以火灾造成经济

损失金额的1—5%的,造成人员

伤亡的,每死亡1人加处3万元,

每伤1人加处3000—5000元

。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人代

表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

使用易燃易爆化

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有关规

定履行申请审核、审批手续的,处以2

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并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以及重

新装修的各类工程

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

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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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概算的5—15‰的,并责

令停止施工。

第八条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及时

报公安消防监督机

构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而使用

的工程,从使用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每

日每平方米2角至5角,直至验收

合格。

第九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

自改变原防火设计

图纸施工的,对建设单位、设计单

位或施工单位中负有责任的一方,处以

工程总概算10—15‰的,并责

令停工整改。

第十条本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公

安消防监督机构决定和执行。

警告、500元以下可由公安

消防监督员凭《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

书》当场处罚。

第十一条执行本规定的处罚,必

须统一使用《违反

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及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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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印制的票据。全部上缴财

政部门。

第十二条被的个人或单位应

在接到处罚决定书

后5日内交纳被,逾期不交纳

的,每天加罚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对企业单位的应从

税后利润中列支,

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的应从预算外资金中列

支。对责任者个人的,不得由单位

报销。

第十四条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

处罚不服的,可在

接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向当地

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

机构申请复议。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

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60日内

作出复议决定。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

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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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协助

执行第十五条本规定自1994年3

月1日起施行。颁布单位:广东省政

颁布日期:940126深圳市临时

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

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

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巩固深圳市市容环境

综合整治梳理行动成果,加强临时用地

和临时建筑管理,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

和临时建筑行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临时用地是

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

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按照临时使

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的国有土地。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筑是指单位和

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搭建的结构简易

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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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工商业经营以及其他需要短期

使用国有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国

有土地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本市国

有土地租赁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施行前

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划

控制、节约土地、功能管制和保护生态

的原则管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

第四条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

建设的,由各区政府根据严控、严管、

严惩的原则负责审批、管理,市规划主

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未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土地主管部门按照

各自权限依法管理。

第二章临时用地

第五条临时用地必须符合下列

条件:

未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不影响各层次城市规划及建设项

目计划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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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

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实施;

不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

失。

第六条临时用地应依法向市规

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并与市土地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

土地合同。

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对其

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

确规定。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当载

明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土地

用途、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使用

期限、临时用地使用费、当事人的权利

义务、临时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合

同终止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方式、违约责

任以及其他事项。

第七条临时用地的期限按照《深

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期满,市土地主管部门应

及时收回土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八条临时用地上临时建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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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与临时用地的期限相同,期满必须

自行拆除,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九条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内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土地主管部门

可决定将临时用地提前收回:

用地单位或个人违法使用该临时

用地的;

因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

因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需要;

因抢险救灾的需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前款第项情形提前收回临时用地

的,不予以补偿。其他情形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临时建筑

第十条除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

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

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或批

准建设临时建筑:

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

广场、城中村整体拆建改造范围及近期

需要埋设市政管线的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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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

地范围内;

影响防洪、泄洪的;

压占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

气等地下管线的;

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

市中心区、宝安中心区和龙岗中心

城范围内;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

途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

形。

前款第项市中心区指北至莲花路,

南至滨河路,东至彩田路,西至新洲路

所围合的区域;宝安中心区指位于宝安

区宝城片区,东北临宝安大道,西北临

新安六路,东南隔特区二线与南山区相

邻,西南面海;龙岗中心城指龙盛大道

以南,龙城大道以西,机荷高速公路以

北,深圳与东莞交界线以东的区域。

第十一条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

时建设,除建设工程红线范围内施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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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外,应向各区政府申请办理临时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住宅区内需增建临时建筑的,在许

可前应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并根据居

民意见决定是否予以许可。

第十二条临时用地或已出让土

地上的临时建筑,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手续前,应通过临时建设工程

项目消防设计审核。

第十三条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

核发未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区政府依法核发已出让土地上临

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文件应对临时建筑的使用性

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

度、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

规定。

临时建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临时建筑的设计、施

工、招投标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规章及技术标准的规定。具体管理办法

由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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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建筑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

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

第十五条进行临时建设,应当正

确处理截水、排水、排污、通行、通风、

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

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

妨碍,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用于工商业经营的临

时建筑,由批准建设的单位进行规划验

收。验收合格的,发给临时建筑规划验

收合格证。

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应列明

该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市规

划主管部门以及各区政府按照各自管理

权限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台帐,实

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

门对临时用地活动和临时建筑活动进行

监督检查,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

管部门应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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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

和各区政府应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

行政许

可相互告知机制。

第十九条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

得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得买卖、抵

押、交换、赠与。

第二十条利用依法建设的临时

建筑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

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

照时,必须出示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

证和消防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一条临时建筑应在其显

著位置悬挂标志牌。

标志牌应包含以下内容:建设单位

及其法定代表人;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的

名称和编号;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使

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标志牌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监制,并在规划验收前悬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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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

改变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临时施工用房和为

商品房展销服务的样板房、售楼处,必

须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已出让土地上的临

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自行拆

除。期满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依法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

条第二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依法责令改正,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

价10%以上15%以下。逾期不改正

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

一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

下。

第二十六条违法临时用地和违

法临时建筑,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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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

查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

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市

土地主管部门、各区政府、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

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

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划拨、出

租、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国有土地上的

临时建筑,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市规划

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条以下临时建筑不适用

本规定,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用于抢险救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

物;

不改变地形、地貌,不破坏植被,

使用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的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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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xx年5月

1日起实施。深圳市有关雇员管理的规定

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

通雇员招聘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6-22文号:深

人规〔2016〕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机关事业单位

普通雇员的公开招聘工作,根据《深圳

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我

局制定了《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

员招聘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

行。

深圳市人事局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招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机关事业单

位普通雇员(以下简称普通雇员)的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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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工作,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

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

部门核定的雇员员额内出现岗位空缺需

招聘普通雇员的,应采取公开招聘的方

式。但应聘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所

从事专业或所学专业与拟聘雇员岗位对

口的,可采取选聘方式招聘:

应聘岗位属于市人事行政部门认

定的本市事业单位当年度人才紧缺岗位

的;

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

者高级技师资格的;

通过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取得硕

士以上学位的;

市外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且为

本市户籍人员配偶或符合随军条件的驻

深部队军人配偶的。本市事业单位当

年度人才紧缺岗位目录和具体应聘条件

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招聘普通雇员原则上应当

面向本市户籍且持有《深圳市普通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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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素质测试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

证》)的人员公开招聘。已在我市机关事

业单位雇用满1年以上且非因违法违纪

解除雇用关系的人员,其自解除雇用关

系之日起2年内视同持有《合格证》。

前款规定人员确无法满足岗位需

要的,经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

面向未持有《合格证》的本市户籍及市

外人员招聘。市外人员应聘普通雇员除

应具备岗位要求的条件外,还应符合我市

人才引进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应聘普通雇员须具备下列

基本条件: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

法规;

愿意履行雇员义务;

具有良好的品行;

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符合岗位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应聘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的,还

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五条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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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招聘工作的宏观

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区机关事

业单位普通雇员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和

监督检查。经区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亦

可由区属机关事业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单位普通雇员招聘的组织实

施。

市属机关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普

通雇员招聘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普通雇员基本素质测试

第六条普通雇员基本素质测试是

评价应聘普通雇员者是否具备普通雇员

所需基本素质的测试。

第七条本市户籍人员均可报名参

加基本素质测试。

第八条基本素质测试由市人事行

政部门统一组织。

第九条市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市人

事考务机构统一命题测试,合格线由市

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划定,对成绩合格的

人员统一印制和发放《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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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基本素质测试科目为《普

通雇员基本素质测试》,分A、B两个类

别。A类基本素质测试合格的考生可应

聘本市专业技术类及辅助、工勤类普通

雇员岗位,B类基本素质测试合格的考生

可应聘本市辅助及工勤类普通雇员岗

位。

第十一条基本素质测试按以下程

序进行:

市人事行政部门发布测试公告;

考生通过互联网报名,网上付费并

打印准考证;

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参加测试;

成绩合格的考生,凭有效身份证明

到市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市人事考务机

构领取《合格证》。第十二条《合格

证》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有效。

第三章普通雇员公开招聘程序

第十三条机关事业单位公开招聘

普通雇员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制定公开招聘计划;

发布招聘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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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名;

资格初审;

适岗能力测评;

资格复审及考核;

体检;

确定拟雇人员名单并公示;

办理雇用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雇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

和岗位空缺情况拟订公开招聘计划,报

同级编制部门审核后,经行政主管部门

汇总报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公开招聘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招聘单位名称、行政主管部门名称

及雇员岗位总数、雇员岗位空缺数、拟

招聘总人数;

拟招聘雇员岗位名称、专业、人数

及所需资格条件;

招聘对象范围。

第十五条公开招聘计划经同级人

事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市属各单位、各

区人事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招聘组织单

位负责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应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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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网站发布,也可以

同时在其他媒体上发布。

招聘公告须明确招聘岗位及人数、

招聘范围和条件、招聘各环节的具体要

求等内容。招聘公告的内容应当与经核

准同意的公开招聘计划的内容一致。

第十六条招聘组织单位委托市人

事考务机构组织公开招聘的报名工作。

第十七条资格初审由招聘组织单

位负责,招聘组织单位在资格初审结束

后3日内在市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网站公

布资格初审结果和进入考试人员名单。

第十八条适岗能力测评由招聘组

织单位组织,也可委托市人事考务机构

组织。适岗能力测评具体方式和内容由

招聘组织单位自行决定,其中测评内容

要与招聘岗位要求相符,测评方式可采

取笔试加面试、直接面试、实际操作、

专家评估等方式,按测评成绩从高分到

低分的顺序等额确定拟雇用人员。

第十九条拟雇用人员由招聘组织

单位组织到市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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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体检。体检标准和项目参照公务员

录用标准执行。雇用岗位有特别要求的,

应当事先在公告中说明。

第二十条对体检合格的拟雇用人

员由招聘组织单位负责对其德、能、勤、

绩、廉以及适应所报考职位的相关情况

进行考核,并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复审。

资格复审应安排资格初审人员以

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主要审查报考

人所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是否与

公告及报考岗位所列条件要求相

符。考核可采取到报考者原单位实地调

查、调档审阅等方式进行。雇用单位须

对资格复审和考核结果做好登记。

第二十一条拟雇用人员名单由招

聘组织单位在市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网站

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拟雇人

员经公示,没有投诉或有投诉经查投诉

不实或投诉属实但不影响雇用的,由用

人单位为其办理雇用备案手续。

拟雇人员经公示,被投诉查实不能

雇用的,由各区人事行政部门或市属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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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事业单位取消其雇用资格;对投诉一

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办理雇用手续,待

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雇用。

第二十二条雇用单位应在公示结

束后2个月内备齐规定资料报同级人事

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招聘单位未经核准擅

自招聘人员,不按招聘公告规定程序和

要求招聘人员,或有其他违反本实施细

则规定行为,情节轻微的,责令纠正并

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以下规定处

理:

追究招聘单位负责人责任;

对招聘单位进行通报,并限制其一

定时限内的招聘权限;

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招聘结果不予

认可,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凡参与招聘工作人员

在招聘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

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禁止其参与机关事

业单位招聘工作;属人事干部的责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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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单位将其调离人事工作岗位;涉嫌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测试、

测评、体检、考核等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故意泄露测试、测评题目的;

在资格审查中徇私舞弊、失职失

责,致使明显不符合条件的考生进入测

评,或恶意拒绝符合资格条件的考生应

聘的;

有其它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工作公

平、公正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应聘人员有下列情形

的,5年内不受理其应聘我市机关事业单

位工作人员的申请,其中尚未办理雇用

手续的,取消其雇用资格;已经雇用的,

解除雇用合同。

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

不正当手段获取雇用资格的;

在招聘过程中作弊等其它严重违

反招聘纪律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区人事行政部门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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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本区的招聘实施细

则,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定后颁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2016年7

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机

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有

关条款与本细则冲突的,以本细则为准。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出租屋管

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

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

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

屋。

市政府对政府出租的公共租赁住

房、产业用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

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

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

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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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

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

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

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

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管理服务等相

关工作。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

理、消防管理及流动人口户政管理,指

导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环

保、税务、工商、人口计生、文化、卫

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

对出租屋依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

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

核范围。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出租屋和

流动人口管理,组织街道出租屋管理机

构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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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

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

屋管理机构和区公安机关、人口计生部

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

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

备案、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

居住证受理和发放、户口申报、计划生

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

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

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制度,

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

人与公安机关、人口计生部门和出租屋

管理机构签订。

本规定所称管理人包括经业主同

意转租、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

屋的机构、人员。第七条禁止

业主或者管理人出租下列房屋:

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

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限期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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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的;

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

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存在重大消防、安全、治安隐患的;

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又不能提供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工商业出租屋;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

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第、、项规定的房屋,有关

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租赁管理部

门,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

对属于危房和需要拆迁的,由政府房屋

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及时组织拆除;有人

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依法

清理。

第八条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

编码卡》制度。

编码卡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

一制作和编号,记载出租屋的位置、面

积、户型和业主的基本情况等内容。出

租屋管理相关信息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

的相关管理信息互联互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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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

当主动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出

租信息,领取编码卡。房屋租赁管理部

门对符合本规定的出租屋,应当及时向

其业主或者管理人发放编码卡。

制作、发放编码卡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鼓励住宅出租屋实行集中

招租。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

视和加强集中招租的建设和管理,逐步

建立集中招租的市场平台,对集中招租

进行引导、扶持和协调;房屋租赁管理

部门应当监督、指导集中招租,并建立

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实行集中招租的,应当在集中招租

场所公开发布房屋租赁信息,提供合同

签订、登记或者备案等配套服务。

第十一条租赁住宅出租屋,由房

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统一的示范合同文

本,示范合同文本可通过网络下载。

第十二条禁止违反国家规定条件

在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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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出租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

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

的安全条件。

住宅出租屋应当以经批准的施工

图确定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没有经

批准施工图的,应当依据相关建筑设计

标准、规范确定最小出租单位。禁止将

最小出租单位再分割搭建成若干小间。

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

六平方米。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

不得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擅自改变出租屋

使用功能,擅自进行开外墙门窗、封闭

阳台、搭建阁楼、棚盖或者在天台上搭

建建筑物等行为。

第十三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

和承租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十

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

案;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出

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应当于变

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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赁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

关登记或者备案等手续。

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时,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编码

卡、《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

长期租住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深圳市居住

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居住证;承租人

为育龄妇女的,应当提供经出租屋所在

街道人口计生机构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

证明。

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的工商业出

租屋,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

提供由建设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或者

经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房屋安全鉴定机

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对未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

理责任书》和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

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人口计生部

门。

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流动人

口的信息采集、统计和反馈工作,并协

助公安机关、人口计生等主管部门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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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专项信息的采集。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信息实行业主

或者管理人、用人单位申报制度。

出租屋和单位集体宿舍居住人数

超过三十人以上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和

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信

息的登记申报工作。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

审查租赁合同后,核发房屋租赁登记或

者备案凭证。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凭

证是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有效证

件。

第十六条对已办理合同登记或者

备案的出租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撤销登记或者备

案,并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和相关部门: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进行房屋

租赁的;

工商业出租屋未按照市政府有关

规定取得消防审核合格文件的;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合同登记

或者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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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撤销租赁合同

登记或者备案后,出租屋通过整改符合

规定出租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办理租

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每

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根据市

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半年公布一次

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八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

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配合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的

管理工作,自觉接受出租屋管理人员的

人口登记和检查;

保障住宅出租屋建筑结构、供电、

燃气及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要求,告知

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并

对出租屋安全使用进行定期查验,至少

每月查验一次;

保障住宅出租屋进出通道畅通;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

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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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证;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用

人单位应当在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入

住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其基本情况向出

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报告,并

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

屋管理机构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入住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七个工作

日内到出租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发现出租屋治安隐患及时向公安

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发现出

租屋消防隐患的,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

租人处理,发现承租人有消防违法行为

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

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

安机关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委托他人协助出租房屋的,应当向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授权委托书备

案;

依法缴纳房屋租赁有关税、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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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租赁住宅出租屋时,必须如实向出

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出租屋管理机构

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

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租住人

员信息登记表;其他入住人员发生变更

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报出租屋业主或

者管理人,并于七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

管理机构办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变更手

续;

租赁住宅房屋的,不得留宿无有效

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为应当办理居住

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

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短期租住的

承租人还必须于入住七日内到出租屋所

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

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功能,利

用出租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

吧、作坊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

定;

禁止利用出租屋从事赌博、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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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

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

违法犯罪行为;

禁止利用出租屋从事传销或者变

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

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

活动;

禁止利用出租屋从事无证职介、婚

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活动;

禁止利用住宅出租屋生产、储存、

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

物品;

发现出租屋内有违法行为或者犯

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或者

告知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处理,发现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有消防违法行为

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自觉接受出租屋管理人员的人口

登记和检查;

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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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应

当建立出租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通过

市政府的统

一公开电话或者书面、网络等方式

受理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出租屋违法

行为的,均可以通过前款规定途径进行

举报;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

本规定,出租人、承租人等特定人员或

者单位承担了向特定主管部门报告义务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

当加强出租屋的动态管理,配合街道办

事处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

出租屋人员流动情况,依法检查出租屋

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

章的有关规定,依法严格查处违法行为,

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出租屋管理机构在出租屋综合管

理工作中或者接到出租屋违法行为举报

后,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未办理

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督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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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办理,并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

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

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无照经营的,

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

综合执法机构;发现违反公安消防、安

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

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

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

人口计生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

劣商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利用

出租屋开办无证诊所、非法行医的,应

当及时通报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和卫生部

门;发现利用出租屋开办无证网吧的,

应当及时通报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和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出租屋内其他违法

情形的,通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出

租屋管理机构通报的情况,应当认真查

处,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反馈

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查处而未查处或

者经查处后又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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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等事故的,依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

任追究办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

责任人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

出租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时查处刑

事、治安案件,监督出租屋业主或者管

理人和承租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和防火安

全制度,及时督促防火责任人消除消防

隐患。除涉密案件或者可能影响侦查的

案件外,对已发生的出租屋重大消防安

全事故、刑事和治安案件,应当联合出

租屋管理机构及时实施倒查,依法追究

当事人的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

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房屋租

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

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人口计生部门。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

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

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

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房屋租赁管理

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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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未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登记或者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房屋权利人将房屋承

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合伙等名

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相应经营

风险而获取收益以及将房屋提供给直系

亲属以外的人无偿使用等变相租赁行

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和本规定纳入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

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办

理税务登记。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与承租人

订立租赁合同后,应当按时向地方税务

部门申报纳税。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受税务部门委

托代征有关房屋租赁税项的,发现有偷

税、逃税、骗税、抗税等情形的,应当

及时通报税务部门。

第二十七条人口计生部门应当依

法查处出租屋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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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公司、

股份合作公司、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

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

实施的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小区内出租

房屋和业主或者管理人的基本情况登记

在册,按月向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承

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已入住的,物业

管理公司应当在其入住后三个工作日内

将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

报送出租屋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

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应当提供相关资

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办理备案后,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给

备案凭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

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从业人员的培训

教育工作,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

业人员目录。

第三十条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

产经纪机构有关年审手续时,应当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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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意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房地产经

纪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通报工商行

政管理或者国土房产管理等有关主管部

门,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完

成的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在租赁合

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

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集中招租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受

委托代办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

的,应当承担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申

报承租人和相关居住人员的信息,按照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

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依法进行经

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

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

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

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或者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

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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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为无《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介绍长

期承租。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委托代理业务

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

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监管制

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

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信息化

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出

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用人单位、承租

人、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可以通过书面、电话或者网络等方式向

出租屋管理机构申报出租屋和流动人口

信息。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为当事人申

报信息提供便利,逐步实现通过网络办

理房屋信息申报、编码卡领取、租住人

员信息登记表填报、租赁合同及有关情

况通报或者报送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

文明守法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可适当减

免房屋租赁管理费;对积极举报违法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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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租赁行为的个人,经查实后,给予一

定奖励。

具体减免和奖励办法,由市房屋租

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

实施。

第三十四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

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租

赁行为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并依法处以违法所得十倍,无法

查清违法所得的,按同地段指导租金标

准计算;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

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

责任;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最小

出租单位搭建成若干小间,涉及违反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施工许可规定的,

由城管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涉及违

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

处;所提供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

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

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五百元处以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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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

管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

状,或者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

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由房屋租赁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

滞纳金,并依照有关租赁管理的法律、

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处以;

违反第十八条第、项规定,出租屋

业主或者管理人不履行安全查验、处理

责任的,依照有关安全责任追究的规定

追究法律责任;发生重大消防、安全、

治安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

事赔偿责任;

违反第十八条第项规定,未告知、

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

居住证,将房屋出租给非本市户籍人员

长期租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

居住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十八条第项规定,未及时报

告、未及时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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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部门按未申报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

款;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行为涉嫌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第十八条第项规定,发现治安

隐患不及时报告,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

采取措施排除或者不及时报告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第十八条第项规定,发现承租

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

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第十八条第项规定,拒不缴纳

房屋租赁管理费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追缴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违反本规定

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承租

人的责任导致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

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

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五百元处以

;违反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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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机

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

强制拆除;

违反第十九条第项规定,未如实填

写信息或者未及时变更信息的,由房屋

租赁管理部门按未申报人数每人二百元

处以;

违反第十九条第项规定,未按时办

理居住登记,或者为应当办理居住登记

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

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

照《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

处理;

违反第十九条第项规定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第十九条第项、第项、第项和

第项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第十九条第项规定,发现违法

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不及时报告,发现

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排除或者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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