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版)

更新时间:2025-12-20 12:03:27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8日发
(作者:薄熈来)

道路交通平安法(修订版)

xx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xx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自

xx年5月1日起施行。

xx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的决

定》,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xx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的决定》,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xx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根据xx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xx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平安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

人身平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平安及其他合法权

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

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平安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众的

原那么,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平安、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与经济

建立和社会开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开展的需要,依

据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平安管

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立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

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展道路交通平安教育,提高

公民的道路交通平安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

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

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

本单位的人员进展道路交通平安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平安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

内容。

新闻、出版、播送、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展道路交通平安教

育的义务。

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

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

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

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

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

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

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

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并监制。

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平安技术标

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承受对该机动车的平安技术检验。但

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平安技术标准认定

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

国家平安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平安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

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成心遮

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

况,定期进展平安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

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平安技术标准的,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平安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详细方法由国务院规

定。

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

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展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

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展维修、保养。

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

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平安

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到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

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视下解体。

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

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

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

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

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视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

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构造、构造或者

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书、号

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

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

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详细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

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平安技术标准。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

条件;经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

驶证。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

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的机动车

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

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

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

员进展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

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

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

的平安技术性能进展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平安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

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平安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

的规定,按照操作标准平安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阻碍

平安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平安驾驶的,不得驾驶

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平安法律、

法规和机动车平安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

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实行累积记

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到达规定分值的机动车

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展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教

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

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详细方法由国务院公

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

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平

安、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

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

泛进展宣传。

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

制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铁路与道路平面穿插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

警示标志或者平安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

一定间隔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

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

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间隔,不得遮挡路灯、交

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阻碍平安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

立,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平安、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

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

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平安严重隐患的,

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

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

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

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平安,尚未设

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平安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

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

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立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

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

响交通平安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间

隔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平安间隔处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采

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去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平

安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

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

强交通平安监视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

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缺乏的,应

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顿使用或者改作

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

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

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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