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削减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爱
护人身、财产平安,维护公共平安,制定本法。
其次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根据政府统
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主动参加的原则,实行
消防平安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安排,保
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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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
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帮助;矿井地下部
分、核电厂、海上石油自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
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平安、爱护消防设施、预
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与有组织的灭火
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常常性的消防宣扬教化,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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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公民的消防平安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
宣扬教化。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扬,并督促、
指导、帮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扬教化工作。
教化、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
消防学问纳入教化、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对社会进行消
防宣扬教化。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
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扬教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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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帮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
门,加强消防宣扬教化。
第七条国家激励、支持消防科学探讨和技术创新,推广运用先
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激励、支持社会力气开展消防公益
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赐予表彰和嘉奖。
其次章火灾预防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平安布局、消防站、
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
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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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消防平安布局不符合消防平安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
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须要的,应当增建、改建、
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需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
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
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须要进行消防设计的
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
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
特别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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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
可的部门不得赐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
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须要进行消防设计
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
不合格的,禁止投入运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
停止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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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详
细方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运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运
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申请消防平安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据消
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平安检查。未经消防平安
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平安要求的,不得投入运用、营业。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平
安职责:
(一)落实消防平安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平安制度、消防平
安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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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平
安标记,并定期组织检验、修理,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检测记录应当完整精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平安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
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刚好消退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平安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平安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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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
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
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平安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
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平安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
当履行下列消防平安职责:
(一)确定消防平安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平安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平安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记,实
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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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平安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平安培训和消
防演练。
第十八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运用的,应当明
确各方的消防平安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平安出口、
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
维护管理,供应消防平安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急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
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平安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
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其次十条举办大型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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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平安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平安责
任分工,确定消防平安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
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平安出口、疏散指示标记、应急照明和消
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其次十一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急的场所吸烟、运用明火。
因施工等特别状况须要运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根据规定事先办理审批
手续,实行相应的消防平安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平安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急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
作人员,必需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平安操作规程。
其次十二条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急品的工厂、仓库和
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
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平安要求的位置,
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急品的工厂、仓库和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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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
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
期解决,消退平安隐患。
其次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运用、销毁易燃易爆危
急品,必需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急品的场所,必需执行消防平安规定。
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急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需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其次十四条消防产品必需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
需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运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
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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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
售、运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书目,由国务院产品质量
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根据国
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方法,经技术鉴定
符合消防平安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运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
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其次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其次十六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
性能必需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需符合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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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运用不燃、难燃材料。
其次十七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平
安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运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
维护保养、检测,必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其次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
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平安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
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命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其次十九条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
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
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
有关单位必需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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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
实行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平安责任
制。
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
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
的消防宣扬教化,实行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平安检查。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
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平安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平安公约,进行
防火平安检查。
第三十三条国家激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
销售易燃易爆危急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激励保险公司承
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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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平安监测
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托付供
应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依据经济社
会发展的须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育,
增加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力。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公
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根据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担当火灾扑
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须要,建立专
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担当火灾扑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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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根据国家规定担当重大灾
难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
应急救援专业力气的骨干作用;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
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力。
第三十九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担当本单位的
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急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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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一项、其次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急性较大、距离
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爱护单位的古建
筑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
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依据须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
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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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依据扑救火灾的须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
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
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供应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任何人发觉火灾都应当马上报警。任何单位、个人
都应当无偿为报警供应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马上组织、
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需马上组织力气扑救。邻近单位应当赐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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