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四条寡妇有再结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涉。
第五条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六条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禁止一方用口头或文字通知对方的方法离婚。
第七条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禁止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结婚登记。
第八条禁止未达结婚年龄的男女预先订婚。
第九条在少数民族中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但必须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
行。对汉族和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要有区别,对汉族要求要严,对少数民族要适当放宽。
第十条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
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规定,报请自治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1981年1月1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同时施行。
附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九条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九条“在少数民族中不提倡计划生育。
个人是否实行计划生育,听从自愿。”修改为“在少数民族中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但必须加强宣
传教育,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对汉族和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要有区别,对汉族要求要
严,对少数民族要适当放宽”。
附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
岁。”
二、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
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有关条文
第二条
第十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本规定只适用于自治区各少数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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