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立法、司法解释

更新时间:2025-12-19 07:08:47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7日发
(作者:传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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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2016年4月6日

为依法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

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

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数量大”:

(一)五十克以上;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MDMA)等类(甲基除外)、一百克以上;

(三)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二百克以上;

(五)二氢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五百克以上;

(八)一千克以上;

(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油五千克、脂十千克、叶及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五千克以上;

(十二)、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以外的其他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成

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数量。

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

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数量较大”:

(一)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MDMA)等类(甲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

满一百克;

(三)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五)二氢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七)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八)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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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十)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叶及三十千克以上

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十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十四)、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十五)、、、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以外的其他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支、弹

药、爆炸物种类的认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

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以

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

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

造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非法持有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犯罪分子的;

(三)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进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

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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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进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或者犯罪所得的财

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

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物品、走私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

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麻黄碱()、(伪)、消旋麻黄碱(消旋)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

十千克;

(三)3-氧-2-苯基、、()、甲基麻黄碱(甲基)

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五)、粉、、、、、、、、

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六)-乙酰邻氨基苯酸、、、乙醚、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八)其他物品数量相当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物品、走私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

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物品、走私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物品、走私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物品、走私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

非法生产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物品、走私物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物品、走私物品的;

(六)严重影响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易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

买、运输易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物品犯罪论处。

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物品、走私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二)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物品、走私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

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非法种植原植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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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非法种植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的;

(二)非法种植二百平方米以上不满一千二百平方米、二千平方米以上不满一万二千平方米,

尚未出苗的;

(三)非法种植其他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非法种植原植物,达到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的“数量大”。

第十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种子五十克以上、幼苗五千株以上的;

(二)种子五十千克以上、幼苗五万株以上的;

(三)其他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第十一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的;

(二)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以容留他人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并向其贩卖,符合前

款规定的容留他人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罪和容留他人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

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十三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

向吸食、注射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

较大”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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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

较大”标准的;

(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

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非法生产物品的方法,贩卖,非法

买卖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

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罪、非法买卖制

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本解释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关于审理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

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

解释为准。

来源:/f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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