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3.05.15
•【文号】证监发[2003]28号
•【施行日期】2003.0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10月21
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日)废止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2003年5月15日证监发〔2003〕28号)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章制定计划
第三章起草与审查
第四章决定、公XXX备案
第五章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六章编纂和翻译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
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为履行对证券期货市场进行监管的职责,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授权制定并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发布的规定、办法、规则、细
则、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
和编纂,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法律部(首席律师办公室)负责组织规章的制定工作,
履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如下职责:
(一)研究、拟订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二)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三)审查规章送审稿;
(四)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
(五)办理规章公布与报备工作;
(六)提出规章解释、修改、废止的意见;
(七)规章编纂;
(八)组织审定规章的英文正式译本。
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我国国情,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三)符合证券期货市场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规章制定计划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期货业的发展状况,每三年制定一次规章制定
工作规划,于每年年初制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十五日
前向法律部报送下年度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法律部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中国证监会年度规章制
定工作计划草案,在征求各部门意见后,报主席办公会批准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
出调整建议。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报会领导批准后由法律部纳
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起草与审查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各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起草工作;规章涉及两
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会领导指定主要起草部门;重要的或者综合性的规
章,可以由法律部组织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起草。
法律部应当根据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拟订立法进程时间表,并督促各部门执行
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提供专业支持,必要时派人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起草部门拟委托相关专家、专业性组织承担起草任务的,应当商
法律部后报会领导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起草工作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在规章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但是,起草部门不得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与
有关部门协商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草案送审稿中说明情况和理
由。
规章内容涉及到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法律部负责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起草部门应当收集国内外的相关立法资料;开展立法调研的,应
当制作调研报告;采取各种形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制作相应的报告,如座谈会报
告、论证会报告、听证会笔录及报告等。
第十五条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和协调。新起草的规章将
取代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的规章的名称、文号;新起草的规章
对现行规章的部分内容予以修改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所修改规章的名称、文号、
条目或者内容。
第十六条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
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法律部审查。
规章送审稿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的宗旨、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规
范、监督管理、罚则、施行日期等。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
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和报告、调研报告、国内外相关立
法资料等。
第十七条报送审查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
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法律部对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需要补充修改
的,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予以补充修改。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应当退回并说明理由: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主要制度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三)有关部门对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
(四)简单重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内容的。
第十九条经会领导批准,法律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和指
定报刊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对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法律部应当征求有关机关、组
织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
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可以依法组织听证会。
第二十条法律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对规章送
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规章草案及说明由法律部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
第四章决定、公XXX备案
第二十一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法律
部作审查说明。
第二十二条法律部应当根据主席办公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
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主席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因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需要联合公布的,在主席办公会审
议通过后,由法律部负责送相关部门签署,以中国证监会命令序号公布。
第二十四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可能严重影响证
券、期货市场稳定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第二十五条规章备案事宜,由法律部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办
理。
第五章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二十六条规章的解释,由负责规章执行的部门提出解释草案,经法律部
审查后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公布。
第二十七条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上位法的修改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改的;
(三)因证券、期货市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两件以上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抵触的。
现行规章的修改与公布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上位法的废止或者修改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已由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的;
(三)所规范的事项由新的规章予以规范的;
(四)所规范的事项已不存在或者执行完毕,规章无继续存在的必要的。
现行规章的废止,由负责规章执行的部门向法律部提出提请废止的建议,法律
部拟定提请废止的请示,报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
第六章编纂和翻译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应当及时对涉及本部门业务的规章提出清理
意见,报法律部。
第三十条法律部负责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编纂工作。法律部应
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编
纂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法规汇编》。其内容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法
律、决议、决定和命令等;
(二)国务院发布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三)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有关司法部门发布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司法解释等;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部门规章。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法规汇编》编纂完成后,交由有关专业出
版社出版。
第三十一条规章的英文正式译本由法律部会同国际部负责翻译和审定。
规章需要翻译正式英文译本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或者由法
律部在审查说明中向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建议,由主席办公会议作出决定。
在翻译和审定工作中,可以聘请相关专业组织或者人员协助翻译、审定。翻译
和审定所需费用在会机关财务支出预算中安排。
规章的翻译、审定工作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90日内完成。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向国务院提出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建议,
由法律部负责办理。
国务院委托中国证监会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建议稿的,由法律部负责组
织,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中国证监会起草的行政法规的翻译工作,或者中国证监会作为主要起草部门起
草的行政法规经商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翻译的,其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执
行。
第三十三条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起
草工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会领导指定主要起草部门。
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后,在报送会领导签署前,应当报送法律
部审查、会签。
法律部主要对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否与中国证监会
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一致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
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修改章程和按规定应当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的业
务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归口业务部门,由归口业务部门拟订批复意见后,送法
律部审查。
前款规定的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单位,应当自章程、业务规则公布之日起五
日内报办公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二○○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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