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安全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安全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
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预防和减少食
源性疾病的发生,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众
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众体质,制定
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
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
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
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
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
相关产品;(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
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
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
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
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
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还应当遵守有关行
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本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生
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依照本法必须承担法律责
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
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
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
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
考核。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
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
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
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估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
委员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
关部门聘请卫生、农业等方面的技术专家组成。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向国务院授权负责食
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提出风险评估的建议,并
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
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
评估的结果。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
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食品安全风险
评估。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
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不安全,需
要修订、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国务院授权负责
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应当立即修订、制定食
品安全标准;在新修订、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公
布实施之前,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要求食品生产
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
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
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
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可能发生较高程度安全风险
的食品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由国务院授权负
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
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会同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
部门制定。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
准,分为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
可以制定地方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
定其他有关食品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
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
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
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
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十七条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制定、公
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
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
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与
我国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并
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
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
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
准制定的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聘请的卫
生、农业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
门和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
部门的代表组成。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
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众
可以免费查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
施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品卫生标
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
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外的其他有关产品国
家标准涉及本法第十六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符合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
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组织制定、修订食品
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制定、修订的规定,并报国务院授权负
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制
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标准,在
企业内部适用。
第四章食品检验
第二十二条食品检验机构经国务院认证认
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资质认定,方可从事食
品检验活动;未经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食
品检验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法或者其他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
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制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
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
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二十三条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
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
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
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
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
告。
第二十四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
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
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
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
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
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消费者或者有关的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
食品检验机构复检。微生物指标不得复检。
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由国务院授权负责
制定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
的部门确定的可以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国家实
验室再次进行复检。国家实验室的检验结论为最
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
食品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
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
进行检验。
第五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
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食
品生产经营活动。但是,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
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
要获得食品流通的许可;获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
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
工的食品,不需要获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
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获得
食品流通的许可;生产者生产在本乡(镇)行政区
域内销售的食品,不需要获得食品生产的许可。
第二十八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
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包装、储存等场所,并
确保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
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
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采
光、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以及排放废
水、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
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
应的符合防止食品污染要求的设备、设施布局和
操作流程;
(五)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
品相关产品实行监管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和步
骤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申请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
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能够证明其具备
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必要时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
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并颁发
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对已经实
行食品安全监管码管理的食品的生产者,颁发食
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还应当同时发给申请人食
品安全监管码码段;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
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
产品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
产活动。
申请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
条件、程序,依照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的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向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
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授权负
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60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
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准予许
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
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
产规范要求。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危
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
平。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
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甲
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
活动性、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
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
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中
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
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
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制定、公布。
销售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生产
食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经
检验合格。食品生产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并向县级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
品,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
当有的营养要求和本法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
列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含有国家明令禁用物质的食品
或者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
的食品;
(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
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
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
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
生产食品;
(四)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
(五)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
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
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
康的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
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
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
(九)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污染
的食品;
(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一)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食品。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原
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记录制度,
查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供货
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
执照、食品出厂的检验报告或者其他有关食品合
格的证明文件,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
名称及其、进货日期等内容;对已经实
行食品安全监管码管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还应当查验食品安全监管码;
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
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
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保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八)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
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
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已经实行食品安全监管
码管理的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食品安全监管
码。
第四十条获得食品安全监管码的食品生产
者,应当在其生产的食品上市之前,向颁发食品
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食品
的生产日期、产品检验合格信息以及实时更新的
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
书和包装,其说明书或者标签应当标明本法第三
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
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
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二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
明书、包装,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
涉及疾病预防、、诊断功能。食品生产者对
标签、说明书、包装上的声称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
楚,容易辨识。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出厂
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
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
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
称及其、销售日期等内容;对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以及与食品标签、说明书、包装所标
明的内容不符的食品,不得上市销售。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四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对已经
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码管理的,应当查验食品安全
监管码;对尚未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码管理的,应
当查验下列事项:
(一)供货者有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
通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有无食品出厂的检验报告或者其他有关
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
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
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
及其、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
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
清理变质的食品。
第四十七条食品经营者储存散装食品,应
当在储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
期、生产者名称及其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
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
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其和经营者名称
及其。
第四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
或者说明书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
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食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食
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对所作的承诺承担相应
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在集中交易市场、柜台出租场
所和展销会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本
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
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
通、餐饮服务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
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
环境、条件、内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符合法
定要求和经营的食品是否安全进行检查,发现食
品经营者经营不安全食品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
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
县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因本市
场经营的食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
带责任。
第五十条运输食品的,应当使用安全、无
毒、无害、清洁的运输工具,符合保证食品安全
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
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五十一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
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
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相关生产经营
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消费者停止使用该食
品,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安全,应当
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
营该食品、消费者停止使用该食品,并记录通知
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召回的食品应当采取销
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该食品再次流入市
场。
第五十二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不
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
、诊断功能。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措施,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
等固定场所经营。
食品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五十四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
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首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
产品新品种,或者首次进口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
标准且无相关国际标准、条约、协定要求的食品,
其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
评估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
材料。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
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
的决定。
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
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
明放行。
第五十五条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
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
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
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措施,并向国务院食
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国务
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通报。接到
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六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
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
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食品生产
企业应当经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注
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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