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适用案例(改)

更新时间:2025-12-17 11:59:20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9日发
(作者:保定监狱)

合同法律适用案例(更改)

案例1

美国纽约州的维塔食品公司与加拿大新斯科舍省的尤纳斯航运公司达成一项协议,约

定由尤纳斯航运公司将维塔食品公司购买的一批鲱鱼从加拿大的纽芬兰省运到美国纽约。

在运输途中,载货船舶在加拿大新斯科舍省的海岸遭遇恶劣天气和冰雹,船长即指挥船员

将船开往避风巷,由于指挥上的过失,该船维塔食品公司搁浅在新斯科舍海岸。船上的鲱

鱼被卸下来转由另一船舶续运至纽约。在纽约提货的维塔食品公司发现这批鲱鱼有严重损

害,于是,在新斯科舍法院对尤纳斯航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合同订立地是加拿大的纽芬兰,根据该地当时施行的1932年《纽芬兰海上货物

运输法》的规定,该法采纳《海牙规则》,对从纽芬兰任何港口出发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均

有约束力,且所有在纽芬兰签发的提单,均应指明其由《海牙规则》支配而发生效力。依

《海牙规则》,船长或承运人雇用的其他人员在驾驶船舶中因疏忽或过失导致货物损失,承

运人对此不负责任。本案由于当事人疏忽,使用的是过时的格式提单,未按规定在提单中

注明其受《每牙规则》支配,但提单中仍然含有承运人驾船管船过失免责条款。另外,提

单中注明“本提单适用”英国法。1924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与《海牙规则》是一致

的。

原告主张,提单未按《纽芬兰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注明其受<海牙规则>支配,因

而是非法无效的提单,被告应承担普通承运人的责任。新斯科舍省最高法院判被告胜诉,

原告上诉至英国枢密院。审理本案的怀特法官认为,尽管英国法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但

是当事人既然选择了适用英国法,只要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善意、合法的,并不违反

相关国家的公共政策。”本案应当适用英国法而不是海牙规则。

问:1、关于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否必须与合同有着某种联系,各国的实践(包括中国)

如何?

你认为法律选择是否必须有“某种联系”?依据是什么?

2、依《纽芬兰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该法对所有从纽芬兰港口出发的海上货物运

输合同均有约束力,你认为这一规定是什么性质的,依此规定当事人是否还可以另行选择

运输合同的准据法?

参考答案:1、英国的这一判例并不要求对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所属国(本案中为英国)

与案件事实有某种联系,当事人的选择只受制于“善意”、“合法”和“公共政策”的要求。

欧洲大部分国家要求有“某种根据”

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要求存在合理联系。

1994年《美洲间国家国际合同法律适用公约》,1980欧洲《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

(罗马公约)在准据法所属国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上没有任何限制。

我国的司法解释(2007年),对此也没有限制。

2、意思自治在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趋势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选择法律)只受强制

规则的限制。

《纽芬兰海上货物运输法》不属强行法范畴。

2、

案例2

昌盛地产有限公司与昆士兰房地产控股有限公司订立了代理协议,由昌盛公司在香港

和东南亚寻买主购买在澳大利亚的土地,昆士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昌盛公司佣金。

双方当事人选择香港法律作为该代理协议的适用法律。当代理人按协议规定要求被代理人

支付佣金时,昆士兰公司主张该代理人不能取得佣金,因为其代理人资格有没得到昆士兰

法律所要求的充当不动产代理人的许可证。而且,佣金金额也超过了昆士兰法律所允许的

最高限度,不遵守该法的规定要被。昌盛公司在澳大利亚提起诉讼。审理该案的法官

霍雷判决,当事人选择香港法为准据法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中的一

个条件,即合同当事人不能弄虚作假地选择合同的准据法。由于本案当事人是为了逃避昆

士兰法关于许可证和佣金的强制性规定,故他们对香港法的选择无效,应适用昆士兰的法

律。

问题1、何谓强制性规则?该规则在实践中是如何适用的?强制性规则与意思自治之间

的关系是什么?

问题2、你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选择合同的准据法应受到哪些限制?

(是否要受到合同的国际性的限制?是否受到必须与合同具有某种联系的限

制?是否要受到强制性规则限制?是否受到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

问题3、依物权法律适用规则分析本案的法律适用。

•参考答案:1、强制性规则是指。可定义为由于其自身所体现的立法目的和政策决定从

而无须援引法院地冲突规则而必须直接适用于某种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即那些内容和法律效力不能由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其他规则冲突规则加以改变或减损

的规则。

强制性规则在制定该规则的国家必须得到适用,如果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

此约定就不能得到制定该规则的国家的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意思自治在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趋势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选择法律)只受强制规则

的限制。

2、略

3、各国都将不动产交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纳入强行法范畴。即不动产所在地国家关于

不动产交易的规则属强制性规则,不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法律。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被定性为

“法律规避”,当事人对香港法的选择无效。本案适用的法律为不动产所在地澳大利亚的关于不

动产交易的强制性规则。当事人的主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3

一个德国人与一个奥地利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义务在德国履行。双方当事人

没有明确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但在合同的一项条款中指明,当事人自愿放弃其

“Laesioenormis”(意即巨大损害)时可以行使的撤销合同和请求回复原状的权利。该条款

的“Laesioenormis”和回复原状的概念,当时在德国法律中都不存在,但在奥地法律中都

有。《奥地利民法典》明确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以“损害”为理由撤销合同

及请求回复原状的权利,该当事人即不得行使这种权利。由于发生合同争议,一方当事人

在德国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是以奥地利法律为合

同的准据法,因此,可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奥地利法律作了一种默示选择。

问题1、对合同准据法的确定,你认为是否应该或可以承认当事人默示的意思自治?依

据如何?

问题2、如果承认当事人的默示意思自治,你认为推断的标准是什么?(结合有关国家

的实践及有关的国际公约)?

问题3、你认为本案中法官对当事人对奥地法律作了默示选择的依据是什么?

参考答案:

1、略

2、略

3、本案中法官对当事人对奥地法律作了默示选择的推定的依据是,合同中约定当事人

自愿放弃其“Laesioenormis”(意即巨大损害)时可以行使的撤销合同和请求回复原状的权

利。而“Laesioenormis”和回复原状这一概念在德国法中没有,奥地利法律有明确规定。

案例4

瑞典一家航运公司把它的一艘船舶(悬挂瑞典国旗)卖给希腊一买方,该买方的居住

地也在希腊。买卖双方成交的格式合同规定;购船方用现金以英镑兑换成瑞典克朗的方式

向一家瑞典银行分期支付购船价款,发生争议则在伦敦仲裁。后来发生争议,最终英国上

议院受理了本案。法官认为双方合意选择要在伦敦仲裁,这就可以推定他们意图选择适用

英国法律。于是,上议院最终依据英国法律作了裁决。

问题1、此案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如何确定其合同的准据法?一个合同与哪一个国家

(或法域)具有最密切联系应考虑的因素有哪些?

问题2、在依最密切联系确定合同准据法时,按特征履行说,你认为本案的特征履行方

是哪一方当事人?依据是什么?

问题3、就本案而言,你认为英国法官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了英国法律的做法是否合

理?为什么?

参考答案:1、应考虑的因素有: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

的住所、居所、营业地、国籍。(本案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特征履行说,其合同的准据法应

为瑞典。)

2、特征履行方为卖方。在适用特征履行说时,确定了特征履行方后,还存在着依特征

履行方的哪一场所确定合同准据法的问题。国际实践有主张:一是以特征履行方的住所、

惯常居所、营业地所在国为合同准据法;二是以特征履行方的履行地为合同的准据法。从

本案事实看,卖方的履行(特定物)地及住所都在瑞典。

3、略

案例5

美国扎珀特海洋公司与德国水上航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德国水上航运公司

用拖船将美国公司的海上钻井平台从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运到意大利。该合同没有约定应

适用的法律,但规定了管辖条款,指明因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诉请英国伦敦法院解决。在

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德国公司的拖船将钻井平台拖带至墨西哥湾的国际水域时遇到暴风雨。

由于平台剧烈颠簸,造成钻塔支架折断,钻机因此严重受损。根据美国公司的指示,拖船

将损坏的钻塔拖往佛罗里达的萨姆帕港躲避风浪。拖轮驶抵萨姆帕港后,美国公司申请当

地法院将拖轮扣押。不顾合同规定的诉讼由英国法院管辖的条款,在佛罗里达州的法院诉

德国公司,称其拖轮在拖航中犯有过失且违反合同,要求其赔偿损失。德国公司则在英国

伦敦高等法院起诉美国公司,要求其支付救助报酬并进行违约损害赔偿。英国法院接受管

辖。

问题1、你认为本案如果适用默示推定的意思自治,英国法院将做如何推定?

问题2、依特征履行说本案的特征履行方应为哪一方当事人?特征履行说在确定合同准

据法时,实践中是如何操作的?

问题3、本案如果依最密切原则,你认为哪一个国家的法律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为

什么?

参考答案:1、英国法院依当事人协议选择英国法院管辖,推定当事人意在适用英国法

解决争议。

2、本案中特征履行方应为德国公司(提供拖航服务)。在适用特征履行说时,确定了

特征履行方后,还存在着依特征履行方的哪一场所确定合同准据法的问题。国际实践有主张:

一是以特征履行方的住所、惯常居所、营业地所在国为合同准据法;二是以特征履行方的履行

地为合同的准据法。本案中依履行标准,履行地难以确定;依住所标准(本案中没有具体指明,

假定为德国)又与案件事实的关联不足。

3、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准据法一般要考虑的因素有: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

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的住所、居所、营业地、国籍。考察本案由于履行地主要在公海海

域,而其他因素都不足以认定哪个因素与案件有最密切实质的联系。本案意在说明特征履行及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确定合同准据法也会遇到困境。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默示

推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一个有效途径。

案例6

坎勃里公司从英国向瑞士的阿尔贝科公司发出一封信,请阿尔贝科公司担任坎勃里公

司在瑞士的代理。阿尔贝科公司声称它从瑞士向坎勃里公司发出了接受其委托的承诺信。

由于该承诺信在邮递过程中丢失,双方后来在代理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发生争议。这将

决定阿尔贝科公司是否有权利获得坎勃里公司支付的一笔佣金。于是阿尔贝科公司在英国

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定代理合同成立。

问题1、关于代理合同法律适用的国际实践如何?

问题2、你认为本案中代理合同是否成立应该适用英国法还是瑞士法?

参考答案:1、

2、本案中英国法院先假定合同成立,再确定合同的准据法。英国当时的合

同的准据法为缔约地法,本案中合同的缔约地为瑞士(英国采投邮主义,承诺发出时合同

成立)。由于瑞士采到达生效主义,依瑞士法合同并没有成立。

维他食品公司案

维他食品公司与乌纳斯航运公司订立了由航运公司将其货物从纽芬兰运往纽约的合同,航

运公司向维他食品公司签发了提单。该船在运输中,在加拿大新斯科舍海岸外遭遇坏天气和冰

雹,在船长决定把船开往避风港过程中,由于船长疏忽而使货物受到损失,维他食品公司要求

船东赔偿损失。纽芬兰《海上货运法》规定,从纽芬兰港口出发的海上货物运输适用《海牙规

则》。依《海牙规则》承运人此过失免责。该提单中没有并入《海牙规则》,但规定“本合同受

英国法支配”。原告主张此提单无效。应适用一般承运人责任。原告在新斯科省最高法院提起诉

讼,被告胜诉。原告上诉至英国枢密院。当事人可否选择与合同没有任何关联的国家的法律?

怀特法官的判决理由如下:

当我们适用意思自治的英国法规则的时候,当当事人表达了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意思时,只

要明示的意思表达是善意的和合法的,只要没有公共政策理由可以合理地使当事人的选择归于

无效时,我们就很难出有可能对意思自治所构成的限制。以提单明确规定了适用英国法,纽

芬兰航运公司与维他食品公司

如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25条规定:“契约债权,依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但

所选择的法律与该法律关系要有一定联系”,美国在1971年《冲突法重述(第二部)》中

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时,必须有一种合理的根据,而这种合理根据,主要表现为当事人

或合同与所选法律之间有着重要的联系,即合同或在那里缔结,或合同谈判在那里进行,

或合同在那里履行,或合同表的位于该地,或当事人的住所、居住地、国籍、营业地在该

处,否则,选择应被法院认为无效。

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前言中关于通则的目的中

指出,在当事人一致同意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适用通则。欧盟的《欧洲合同法原则》(关

于这部示范法的准确名称及制定时间请你在网上在准确的确定一下)第1条第2款规定,

如果当事人已约定将本原则订入其合同或者其合同受本原则的规制,本原则即予适用。这

两部具有法典化的“现代商人法”都允许当事人选择该示范法为合同的准据法。此外,1994

年《美洲公约》《美洲国家间国际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9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

适用的法律,适用合同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考虑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时,应

考虑国际组织所承认的国际商法的一般原则;第10条进一步规定,为了在特定案件中满足

公正和正义的需要,国际商法的指南、惯例和原则,以及普遍接受的商业习惯和实践应予

适用。该公约明确规定商人法可以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民法《草案》第50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国

际条约、国际惯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英国怀特法官认为,从原则上说,合同与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体系之间的联系是非本质的,

当事人可以选择与合同没有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但此项选择应当是善意、合法

的,并不得违反相关国家的公共政策。传统理论在关联性问题上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目的

在于确保当事人的选择行为具有某种合理基础,以防止当事人的选择是“随意的”、“不合理

的”或“毫无关联的”。一般来说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毫无关联的法律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在

制式合同中并入法律选择条款,而这往往是制式合同提供者所熟悉的法律,对于这一选择是否

有效,应由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反证或合理的理由推翻这一选择不是其真

实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认定选择有效;二是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无关联的法律,目的在于规

避与合同有关国家的强制性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或法律规避制度,排

除当事人这一选择;三是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无关联的法律,其目的仅仅是为了选择一个“中立

的法律体系”,在此种情况下不应否定当事人的选择,因为“中立”一词足以表明当事人选择

的合理基础。《罗马公约》及《美洲公约》,在关联性问题上不存在任何限制。允许当事人选

择与合同没有关联的国家的法律,并不表明当事人可以随意规避与合同有实质联系的国家的强

制性规则,废除关联性的条件限制,是意味着在强制规则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促进当事

人合理安排自己的交易,从而促进国际间交易的法律稳定性和经济效率。

国际私法中的强制规则也称为“直接适用规则”,可定义为由于其自身所体现的立法目的和

政策决定从而无须援引法院地冲突规则而必须直接适用于某种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强制性法律规

范1,即那些内容和法律效力不能由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其他规则冲突规则加以改变或减损的规

则。一般来说直接适用规则主要存在于表现为纵向调控关系的经济法领域,而在私法自身的内

部则较为少见,只对某些种类的合同规则、关于合同的合法形式或要求合同登记等作出规定,

如我国海商法第4章第44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

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

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提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20世纪后期,在合同准据法选择方面,各国的立法及国际公约都向着最大限度内赋予当事

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和自由方向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界定直接规则及其适用条件就尤为必要。

具体而言,直接适用规则的适用包括法院,准据法国直接适用规则的适用和既非法院地国又非

准据法国的第三国直接适用规则的适用。

1田晓云,“‘直接适用的法’与合同准据法的确定”,《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2

期,第41页。

1.如果当事人争议事项属法院地国直接适用规则调整范围,则审理案件的法官无须考虑当事

人的意思自治,直接适用法院地的强制性规则。

2.如果当事人争议事项属准据法国直接适用规则范围,法官是否适用准据法所属国的直接

适用规则?当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无效时,合同适用有最密切联系的第三国有法律时,且当事

人争议事项属该第三国直接适用规则范围时,法官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呢?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加快,各国经济的相互依赖程度加深,但同时也要求各国彼此

尊重他国在本国领域内制定的经济管理规则。此外,各国经济法的具体实施一般都是依赖于专

门的经济行政机构而不是法院,因此无论法院地国是否适用外国经济法规则,都不会妨碍外国

经济行政机构在其管辖领域内执行本国经济法的行为,从而不能对他国的诉讼案件产生实际的

影响,因此,外国的直接适用规则属于公法范畴,法院地没有义务适用外国公法的观点已被逐

渐摒弃,国际社会普遍认为法院地国应在一定条件下考虑或适用外国的经济法规则或直接适用

规则。在这方面最有影响的国际实践当属《罗马公约》,公约第7条规定,在依照本公约适用某

国法律时,若情况与另一国家有密切联系,而且如果该国法律规定,无论合同适用什么法律,

这些强制性规则都必须予以适用,则可以适用该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则。但在考虑是否适用这些

强制性规则时,应注意其性质和目的,以及适用或不适用这些强制性规则所产生的后果。尽管

公约针对的是第三国直接适用规则的适用,但不管是准据法国的直接适用规则还是第三国的直

接适用规则,对于法院地来说都是外国直接适用规则,他们的适用条件都应是相同的。依《罗

马公约》我们可以得出法院地国适用外国直接适用规则的条件:第一,直接适用法所属国于该

合同有十分密切联系的关系;第二,有适用该法保护的利益存在;第三,直接适用不违背法院

地国的公共秩序,那么法院就可适用第三国的直接适用规则来解决合同争议。

最密切联系原则——贝科克诉杰克逊

1960年9月16日,居住在美国纽约州罗切斯城的威廉•杰克逊夫妇邀请住在同一城的

乔治娅•贝科克乘杰克逊私家车一起去加拿大周末旅游。杰克逊驾车到达加拿大安大略省某

地时,汽车突然失去控制,撞在墙上,贝科克小严重受伤。回到纽约后,贝科克对杰克

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了以赢利为目的运载乘客外,汽车的所有

者和驾驶者对因车祸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责。美国纽约州的法律与安大略省的法律规定

相反,认为这种情况被告对原告要负赔偿责任。被告以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为理由,

要求法院适用安大略省法律,驳回原告的赔偿要求。初审法院的判决支持被告的主张。原

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富德认为,该案不能根据1934年《冲

突法重述(第一部)》来决定应适用的法律。富德认为:1934年《冲突法重述(第一部)》

是完全基于既得权理论的,因而在这样的案件中它只允许作一种选择,就是适用侵权行为

发生地法。而这种法律选择方法存在许多缺陷:首先,在决定涉外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时,他没有考虑各种潜在政策的意义;其次,它只是机械地根据一般原则,而忽视了实际

情况的考虑;再次,就侵权案件来说,它否定了侵权地以外而与解决具体问题有关的其他

管辖权的利益。富德认为:在贝科克诉杰克逊案件中,只要比较一下纽约州和安大略省与

案件“关系”和“利益”,就会很容易发现纽约州无疑有着更大的利益和更直接的联系。该

案中,有疏忽行为的是纽约州的人,受害者也是纽约州的人,而且汽车从纽约州出发,挂

的是纽约州的牌照,在纽约州保险,汽车的终点也在纽约州,各种因素都指向纽约州。相

反,安大略省仅仅是由于事故偶然发生在那里才与该案件发生了联系。最后,纽约州上诉

法院适用了纽约州的法律,撤销了原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这一案件中确立了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贝科克诉杰克逊案是一起涉外侵权案件,但该

案中确立的最密切联系原则除适用于侵权案件外,还广泛适用于合同、继承等领域。由一

个国内判例所确定的法律原则,它对以后的私法实现产生了得要的影响。

按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在涉外侵权行为案件中,法院应考虑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各种因

素,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当事人本国法、住所地法和惯常

居所地法等各个连结点加以权衡,并从中确定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法律。该案作出判决后,

揭开了美国国际私法革命的序幕。此后,1971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确定了最密切联系原

则。这一原则注重的是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它并不是鼓励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是要

求其他法律的适用须比侵权行为地法与该债的关系有更密切的联系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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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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