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欢故意伤害案 法学 法律 案例评论 指导案例93号

更新时间:2025-12-20 12:08:13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9日发
(作者:2011年北京社保基数)

本文选用指导案例93号:于欢故意伤害案。审理法院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案件字号为(2017)鲁刑终151号,审理法官为吴靖、刘振会、王文兴。

一、判例基本情况

1.简介

于欢的母亲苏某及父亲于某1先后向吴某、赵某1借款100万元、35万元,

因苏某及于某1未按时全部还款,吴某、赵某1纠结多人上门讨债。在讨债的时

候,对苏某、于欢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侮辱人格的行为以及对于欢推搡、拍打

等行为。苏某公司员工刘某打电话报警,警察警告双方不能打架,然后带领辅警

到院内寻报警人,并给值班民警打电话通报警情。于欢、苏某想随民警离开接

待室,杜某2等人阻拦,并强迫于欢坐下,于欢拒绝。杜某2等人卡于欢颈部,

将于欢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于欢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警告杜某2等

人不要靠近。杜某2出言挑衅并逼近于欢,于欢遂捅刺杜某2腹部一刀,又捅刺

围逼在其身边的程某胸部、严某腹部、郭某1背部各一刀。

2.案件事实

于欢的母亲苏某及父亲于某1先后向吴某、赵某1借款100万元、35万元,

因苏某及于某1未按时全部还款,吴某、赵某1纠结多人上门讨债。4月14日

20时48分,苏某按郭某1要求到办公楼一楼接待室,于欢及公司员工张某1、

马某陪同。21时53分,杜某2等人进入接待室讨债,将苏某、于欢的手机收走

放在办公桌上。杜某2用污秽言语辱骂苏某、于欢及其家人,将烟头弹到苏某胸

前衣服上,将裤子褪至大腿处裸露下体,朝坐在沙发上的苏某等人左右转动身体。

在马某、李某3劝阻下,杜某2穿好裤子,又脱下于欢的鞋让苏某闻,被苏某打

掉。杜某2还用手拍打于欢面颊,其他讨债人员实施了揪抓于欢头发或按压于欢

肩部不准其起身等行为。22时07分,公司员工刘某打电话报警。22时17分,

民警朱某带领辅警宋某、郭某3到达源大公司接待室了解情况,苏某和于欢指认

杜某2殴打于欢,杜某2等人否认并称系讨债。22时22分,朱某警告双方不能

打架,然后带领辅警到院内寻报警人,并给值班民警徐某打电话通报警情。于

欢、苏某想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杜某2等人阻拦,并强迫于欢坐下,于欢拒绝。

杜某2等人卡于欢颈部,将于欢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于欢持刃长15.3厘米的

单刃尖刀,警告杜某2等人不要靠近。杜某2出言挑衅并逼近于欢,于欢遂捅刺

杜某2腹部一刀,又捅刺围逼在其身边的程某胸部、严某腹部、郭某1背部各一

刀。22时26分,辅警闻声返回接待室。经辅警连续责令,于欢交出尖刀。杜某

2等四人受伤后,被杜某7等人驾车送至冠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2时18分,

杜某2经抢救无效,因腹部损伤造成肝固有动脉裂伤及肝右叶创伤导致失血性休

克死亡。严某、郭某1的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3.审判程序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鲁15刑初33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

宣判后,被告人于欢及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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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适用二审普通程序。

4.法律问题

于欢的捅刺行为性质,即是否具有防卫性、是否属于特殊防卫、是否属于防

卫过当。

于欢的行为是否为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案发当时杜某2等人对

于欢、苏某持续实施着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伴有侮辱人格和对于欢

推搡、拍打等行为;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欢和苏某想随民警走出接待室时,杜某

2等人阻止二人离开,并对于欢实施推拉、围堵等行为,在于欢警告时仍出

言挑衅并逼近。于欢遂捅刺杜某2腹部一刀,又捅刺围逼在其身边的程某胸部、

严某腹部、郭某1背部各一刀。

5.裁判结果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上所述,于欢的防卫行为明

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亡后果,减轻处罚依法应当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法

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于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恶劣手段侮

辱于欢之母的严重过错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于欢犯罪的事实、性质、

情节和危害后果,遂判处于欢有期徒刑五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鲁刑终151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附带民事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撤销原判刑

事部分,于欢构成防卫过当,以故意伤害罪改判于欢有期徒刑五年。

6.第二部分大纲的阐明

首先,本文梳理法官在判决书中认定防卫过当的逻辑。其次,本文对法官的

说理逻辑进行评价。最后本文说明了此判决与成文法律间的关系。

二、评论

对正当防卫的认定

本案法官首先解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正当防卫)规定的含义。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项条件:一

是防卫起因,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不法侵害是指违背法律的侵袭和损害,既包括

犯罪行为,又包括一般违法行为;既包括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又包括侵犯财产

及其他权利的行为。二是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

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这段时期。对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的不法侵害,不能进

行防卫,否则即是防卫不适时。三是防卫对象,即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正当防

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本人,不能对不法侵害人之外的人实施防卫行为。在

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场合,共同侵害具有整体性,可对每一个共同侵害人进行正

当防卫。四是防卫意图,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有防卫认识和意志。五是防

卫限度,尚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就是说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包

括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和限度条件。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是定性条件,确定了正

当防卫“正”的性质和前提条件,不符合这些条件的不是正当防卫;限度条件是

定量条件,确定了正当防卫“当”的要求和合理限度,不符合该条件的虽然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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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性质,但不是正当防卫,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过当行为具有防卫的前提条件

和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只是在制止不法侵害过程中,没有合理控制防卫行为的

强度,明显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后果,从而转化为

有害于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我国刑法有关规定,

于欢的捅刺行为虽然具有防卫性,但属于防卫过当。

其次,于欢的捅刺行为具有防卫性。案发当时杜某2等人对于欢、苏某持续

实施着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伴有侮辱人格和对于欢推搡、拍打等行

为;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欢和苏某想随民警走出接待室时,杜某2等人阻止二人

离开,并对于欢实施推拉、围堵等行为,在于欢警告时仍出言挑衅并逼近,

实施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于欢是在人身自由受到违

法侵害、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捅刺,且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

后仍向其靠近围逼的人。因此,可以认定其是为了使本人和其母亲的人身权利免

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客观和主

观条件,具有防卫性质。

再次,于欢的捅刺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

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

据这一规定,特殊防卫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存在严重危及本人或他人人身安全的暴

力犯罪。本案中,虽然杜某2等人对于欢母子实施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

轻微殴打等人身侵害行为,但这些不法侵害不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其一,杜某2等人实施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等不法侵害行为,虽然侵犯了

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但并不具有严重危及于欢母子人身

安全的性质;其二,杜某2等人按肩膀、推拉等强制或者殴打行为,虽然让于欢

母子的人身安全、身体健康权遭受了侵害,但这种不法侵害只是轻微的暴力侵犯,

既不是针对生命权的不法侵害,又不是发生严重侵害于欢母子身体健康权的情形,

因而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其三,苏某、于某1系主动通过他人

协调、担保,向吴某借贷,自愿接受吴某所提10%的月息。既不存在苏某、于某

1被强迫向吴某高息借贷的事实,又不存在吴某强迫苏某、于某1借贷的事实,

与司法解释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以抢劫罪论处的规定明

显不符。可见杜某2等人实施的多种不法侵害行为,符合可以实施一般防卫行为

的前提条件,但不具备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故于欢的捅刺行为不属于特殊

防卫。

最后,于欢的捅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

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

除处罚。”由此可见,防卫过当是在具备正当防卫客观和主观前提条件下,防卫

反击明显超越必要限度,并造成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过当结果。认定防卫是否“明

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

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判定。本

案中,杜某2一方虽然人数较多,但其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是给苏某夫妇施加压

力以催讨债务,在催债过程中未携带、使用任何器械;在民警朱某等进入接待室

前,杜某2一方对于欢母子实施的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和对于欢拍打面颊、

揪抓头发等行为,其目的仍是逼迫苏某夫妇尽快还款;在民警进入接待室时,双

方没有发生激烈对峙和肢体冲突,当民警警告不能打架后,杜某2一方并无打架

的言行;在民警走出接待室寻报警人期间,于欢和讨债人员均可透过接待室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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璃清晰看见停在院内的警车警灯闪烁,应当知道民警并未离开;在于欢警告

不要逼过来时,杜某2等人虽有出言挑衅并向于欢围逼的行为,但并未实施强烈

的攻击行为。因此,于欢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和严重,而其却持刃长15.3

厘米的单刃尖刀连续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人

系被背后捅伤,故应当认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

于防卫过当。

本案法官的说理逻辑清晰,论证充分,是对实证法的合理解释。

首先,法官解释了《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即要符合以下5个条件:一

是防卫起因,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二是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三是防卫

对象,即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在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场合,共同侵害具有整体

性,可对每一个共同侵害人进行正当防卫。四是防卫意图,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

目的,有防卫认识和意志。五是防卫限度,尚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其次,法官论述了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案发时存在杜某2等人对于欢、

苏某的不法侵害现实存在。在于欢警告时仍出言挑衅并逼近,实施正当防卫

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符合防卫时间的规定。于欢捅刺的对象

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其靠近围逼的人,符合防卫对象的规定。于欢仅捅刺逼近其

的人,没有反复捅刺,具有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因此,于欢的捅刺行为具有防

卫性。

最后,法官论述了于欢构成防卫过当。一是,于欢捅刺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

杜某2等人先后实行的行为,并未严重侵害于欢母子人身安全,不属于严重危及

人身安全的犯罪,并且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

获取他人财物以抢劫罪论处的规定。二是,杜某2等人的不法侵害轻微。其未携

带、使用任何器械,在民警介入冲突后,杜某2一方并无打架的言行。在于欢持

刀警告不要逼过来时,杜某2等人虽有出言挑衅并向于欢围逼的行为,但并未实

施强烈的攻击行为。三是,于欢防卫行为超过限度。于欢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紧

迫和严重,而其却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连续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

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人系被背后捅伤,故应当认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

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该判例是对成文法律的合理解释运用,是对法律三段论的具体运用,将具体

法律事实与法律的规定相匹配,具体判断了各种实行行为的轻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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