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4-05-20 09:40:2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日发
(作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络预约出租汽

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0.08.28

•【字号】呼政办发〔2020〕14号

•【施行日期】2020.09.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

《呼和浩特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

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0年08月28日

呼和浩特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

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2016〕5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9〕38号)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

运输部令2016年第60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

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

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

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

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网

约车管理工作,市、旗(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网信、市场监管、人民银行驻呼机构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创新监管理念和方

式,遵循包容审慎的原则,推动建立健全适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行业特点的新型监

管机制,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

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中非本市企业法人须设立在本市市场监管、税务

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

(二)在本市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运营机构、管理人员;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

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

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

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约车监管平台;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的协议;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第七条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需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

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

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本市市场监

管部门注册登记的服务机构);

(四)与其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经营服务设备设施、管理人员

(其中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等证明材料;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

务协议;

(六)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运

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

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大陆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

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七)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

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对其线上服务能力的认定结果;

(八)经营管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保障、规范经营承诺、治安防范、投诉

处理等有关制度文本;

(九)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约车监管平台证明材

料;

(十)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申请中有关线下服务能力材料进行审核,自

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于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的,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经营期限为

4年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向申请人出

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

内蒙古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在本市开展相关业

务。

第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

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构。

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

续,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未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

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由原许可部门撤销网

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第三章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应为本市号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

约出租客运;

(二)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3年以内;

(三)安装固定的并且符合国家、自治区、本市技术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

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车辆通过公安机关营运载客汽车安全技术检验,车辆综合性能等级评定

应当在二级以上;

(五)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不低于12万元人民币,7座车的购置税计税金

额不低于18万元人民币;新能源纯电动车辆轴距不小于2600毫米,续航里程不小

于250公里,纳入国家新能源汽车目录;

(六)车辆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等;

(七)车辆近两年内无非法经营处罚记录;

(八)满足本市要求的机动车排放标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由已许可在本市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持符合第十一条要求的证明材

料以及车辆所有人委托书或合作意向书办理,或车主本人持符合第十一条要求的证

明材料及与平台企业的合作意向书自行办理。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车辆所

有人将车辆运行信息接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约车监管平台,为符合条件的车辆

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三条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

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

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

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十四条网约车车辆在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

车经营,或者行驶里程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网络预

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的网约车车辆,或不符合国家、自治

区及我市有关网约车经营条件的,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网约车车辆退出运营的,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注销证明到市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

第十五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

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无从业资格证吊销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由已许可在本市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持符合第十五条要求的证明材

料以及驾驶员的委托书或合作意向书办理,或由驾驶员本人持符合第十五条要求的

证明材料以及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合作协议自行办理,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

并且驾驶员经从业资格考核合格后,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具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经

背景核查合格后直接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

权益。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应先行垫付相关费用,不得以任何

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第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应按照国

家相关标准做好车辆的维护工作,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并做好

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应当

承担相关社会责任,加强对驾驶员培训和管理,积极维护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运营报表等

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处理乘客投诉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投诉处理制

度和服务承诺等认真做好乘客投诉受理处置工作,接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检查并

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运营服务质量纠纷调查处理工作。对驾驶员造成重大安全事

故,发生侵害乘客利益、扰乱营运秩序等行为,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据相关管理

规定,采取暂停承接业务、注销平台注册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一台网约车可以接入多个在我市取得许可的网约车平台进行接单营

运,网约车辆所有人可变更车辆网络服务平台,网约车驾驶员与车辆应当保持固

定,网约车运输证不得变更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辆不得使用巡游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等设备及专用标识,

驾驶员应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不得巡游揽客及站点候客。

第二十四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要提前公示作价规则及运价标准,并且要符合国家

和本市有关规定,提供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第二十五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

核,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驾驶员信用信息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众的监督。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网约车退出机制。

第二十七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真履行市出租汽车改革和行业稳定工作职

责,进一步完善市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局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网约车管

理,加强信息沟通和综合研判,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开展联合执法监督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网信、通信、公安、人民银行驻呼机构、税务、市场监管等

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对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从事网约车经营、

线上线下车辆或人员不一致、信息泄露、不依法纳税、不正当竞争、非法经营资金

支付结算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联合监管,联合监管发起人为上述具体事项主要

或直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网约车市场监管,建设和完善监管平台,

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车辆轨迹、订单详

情、服务质量、乘客评价等信息以及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按要

求向监管平台进行全量信息上传。

第二十九条市通信、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

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

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

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相关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

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市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

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监督检查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充分利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平台加强各部门间的信息沟通共享,市公安部

门要每季度核查持证驾驶员背景信息变化情况,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对于不符合从业资格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销相关驾驶员从业资格

证,并公告作废。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防范并监督检

查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的价格行为实施监督管理,防范并监督

检查价格欺诈和价格垄断行为。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商务、税务、市场监管和人民银行驻呼机构等相

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

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

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暂行办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

定》等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以暂停受理其新增车辆和驾驶员业务。

第三十三条对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生态、商务、税务、市场监管、网信、通信和人民银行驻呼机构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网络等电召服务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

的,以及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通过网约车平台提供电召服务的巡游车,遵守巡游车管理的相关规

定。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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