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法律法规汇编-更新至2018年六月

更新时间:2025-12-19 08:34:3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3日发
(作者:乌市二手房)

融资租赁业法律法规汇编

二〇一八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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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部分综合..............................................................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4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租赁部分.......................................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8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19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通知23

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天津等4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

问题的通知..................................................................23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行业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

的通知.....................................................................24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25

商务部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公告

.......................................................................27

关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监管问题的答复意见..................................28

第二部分金融租赁公司.....................................................29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29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40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

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有关事宜............................................46

中国银监会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

题的通知....................................................................48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50

第三部分税务............................................................51

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51

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54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

通知.......................................................................5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64

关于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65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融资租赁方式进口飞机所涉租赁手续费是否计入完税价格问

题的复函....................................................................66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融资租赁船舶运力认定政策的公告........................66

关于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资本金结汇办理售后回租业务无法提供发票问题的通知....67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国内金融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问题的批复

.......................................................................6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6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69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7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7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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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7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通知................8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8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83

关于飞机租赁企业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85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赁企业进口飞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85

第四部分司法解释........................................................86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86

关于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公司等融资租赁合

同纠纷一案的复函............................................................91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92

第五部分相关会计准则.....................................................93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93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99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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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综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5〕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业取得长足发展,市场规模和企业竞争力显著提高,

在推动产业创新升级、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带动新兴产业发展和促进经济

结构调整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总体上看,融资租赁对国民经济各行业的覆

盖面和市场渗透率远低于发达国家水平,行业发展还存在管理体制不适应、法律

法规不健全、发展环境不完善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更好

地发挥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和转型升级的作用,经国

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

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扶持体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转变发展方式,建

立专业高效、配套完善、竞争有序、稳健规范、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融资租赁

体系,引导融资租赁企业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产业转型升

级和产能转移等,为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贡献力量。

(二)基本原则。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支持相结合,着力完善发展环境,充

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坚持发展与规范相结合,引导企业依法合规、有序发展;

坚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提高专业化水平,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坚持国内与国外

相结合,在服务国内市场的同时,大力拓展海外市场。

(三)发展目标。到2020年,融资租赁业务领域覆盖面不断扩大,融资租

赁市场渗透率显著提高,成为企业设备投资和技术更新的重要手段;一批专业优

势突出、管理先进、国际竞争力强的龙头企业基本形成,统一、规范、有效的事

中事后监管体系基本建立,法律法规和政策扶持体系初步形成,融资租赁业市场

规模和竞争力水平位居世界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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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任务

(四)改革制约融资租赁发展的体制机制。

加快推进简政放权。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简化工作流程,促进内外资融资

租赁公司协同发展。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在融资租赁方面积极探索、先行先试。

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

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理顺行业管理体制。加强行业统筹管理,建立内外资统一的融资租赁业管理

制度和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实现经营范围、交易规则、监管指标、信息报送、监

督检查等方面的统一。引导和规范各类社会资本进入融资租赁业,支持民间资本

发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支持独立第三方服务机构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促进

投资主体多元化。

完善相关领域管理制度。简化相关行业资质管理,减少对融资租赁发展的制

约。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等管理的,在承租人已具备

相关配额、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前提下,不再另行对融资租赁公司提出购

买资质要求。根据融资租赁特点,便利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办

理备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设备与自行购买

设备在资质认定时享受同等待遇。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依法办理融资租赁交易相关

担保物抵(质)押登记。完善和创新管理措施,支持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规范机

动车交易和登记管理,简化交易登记流程,便利融资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业务。

完善船舶登记制度,进一步简化船舶出入境备案手续,便利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船

舶租赁业务。对注册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

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

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确保有效监管和执行现行相关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按

物流实际需要,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按照相关规定,将有接入意愿且具备接

入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实现融资租赁业务的信用

信息报送及查询。

(五)加快重点领域融资租赁发展。

积极推动产业转型升级。鼓励融资租赁公司积极服务“一带一路”、京津冀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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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发展、长江经济带、“中国制造2025”和新型城镇化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鼓励

融资租赁公司在飞机、船舶、工程机械等传统领域做大做强,积极拓展新一代信

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节能环保和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市场,拓宽

文化产业投融资渠道。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参与城乡公用事业、污水垃圾处理、环

境治理、广播通信、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公交车、出租车、公务用车等

领域鼓励通过融资租赁发展新能源汽车及配套设施。鼓励融资租赁公司支持现代

农业发展,积极开展面向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的融资租赁业务,解决农业大型机械、生产设备、加工设备购置更新资金不足问

题。积极稳妥发展居民家庭消费品租赁市场,发展家用轿车、家用信息设备、耐

用消费品等融资租赁,扩大国内消费。

加快发展中小微企业融资租赁服务。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发挥融资便利、期限

灵活、财务优化等优势,提供适合中小微企业特点的产品和服务。支持设立专门

面向中小微企业的融资租赁公司。探索发展面向个人创业者的融资租赁服务,推

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进融资租赁公司与创业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中小

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等合作,加大对科技型、创新型和创业型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

度,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

大力发展跨境租赁。鼓励工程机械、铁路、电力、民用飞机、船舶、海洋工

程装备及其他大型成套设备制造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开拓国际市场,发展跨境

租赁。支持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引进国外先进设备,扩大高端设备进口,提升国内

技术装备水平。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加强与海外施工企业合作,开展施工设备的海

外租赁业务,积极参与重大跨国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鼓励工程承包企业通过

融资租赁优化资金、设备等资源配置,创新工程设备利用方式。探索在援外工程

建设中引入工程设备融资租赁模式。鼓励融资租赁公司“走出去”发展,积极拓展

海外租赁市场。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支持有实力的融资租赁

公司开展跨境兼并,培育跨国融资租赁企业集团,充分发挥融资租赁对我国企业

开拓国际市场的支持和带动作用。

(六)支持融资租赁创新发展。

推动创新经营模式。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与互联网融合发展,加强与银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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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信托、基金等金融机构合作,创新商业模式。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引导融资

租赁公司加快业务创新,不断优化产品组合、交易结构、租金安排、风险控制等

设计,提升服务水平。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稳步探索将租赁物范围扩大到生物资

产等新领域。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专业

子公司和特殊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探索融资租赁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PPP)融资模式相结合。

加快发展配套产业。加快建立标准化、规范化、高效运转的租赁物与二手设

备流通市场,支持建立融资租赁公司租赁资产登记流转平台,完善融资租赁资产

退出机制,盘活存量租赁资产。支持设立融资租赁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加快发展

为融资租赁公司服务的专业咨询、技术服务、评估鉴定、资产管理、资产处置等

相关产业。

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引导融资租赁公司明确市场定位,集中力量发展具有

比较优势的特定领域,实现专业化、特化、差异化发展。支持各类融资租赁公

司加强合作,实现优势互补。鼓励企业兼并重组。鼓励融资租赁公司依托适宜的

租赁物开展业务,坚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提高融资租赁全产业链经营和资产管

理能力。指导融资租赁公司加强风险控制体系和内控管理制度建设,积极运用互

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科学技术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客

户风险评估机制,稳妥发展售后回租业务,严格控制经营风险。

(七)加强融资租赁事中事后监管。

完善行业监管机制。落实省级人民政府属地监管责任。建立监管指标体系和

监管评级制度,鼓励融资租赁公司进行信用评级。加强行业风险防范,利用现场

与非现场结合的监管手段,强化对重点环节及融资租赁公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对违法违规融资租赁公司及时要求整改或进行处罚,加

强风险监测、分析和预警,切实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建立企业报送信

息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制度,加强融资租赁公司信息报送管理,要求融资租赁公司

通过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报送信息,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

事中事后监管。建立部门间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与监管协作。

发挥行业组织自律作用。加快全国性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履行协调、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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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律、服务职能,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行业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我约束机制

建设,鼓励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大力提升行业的国际影响力。

三、政策措施

(八)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积极推进融资租赁立法工作,提高立法层级。

研究出台融资租赁行业专门立法,建立健全融资租赁公司监管体系,完善租赁物

物权保护制度。研究建立规范的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发挥租赁物登记的风险防

范作用。规范融资租赁行业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推动行业诚信

体系建设,引导企业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九)完善财税政策。为鼓励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购

置提供公平的政策环境。加大政府采购支持力度,鼓励各级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

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中购买融资租赁服务。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农机的实

际使用者可享受农机购置补贴。鼓励地方政府探索通过风险补偿、奖励、贴息等

政策工具,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落实融资租赁

相关税收政策,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

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比照“借款合同”税目计税贴花。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融资租赁保险品种,扩大融资租赁出口信用保险规模和覆盖面。

(十)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银行、保险、信托、基金等各类金融机构在风险

可控前提下加大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支持力度。积极鼓励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债券市

场募集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筹

措资金。支持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利用外债,调整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外债管理政策。

简化程序,放开回流限制,支持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发行外债试行登记制管理。支

持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人民币跨境融资业务。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利用外汇进口先进

技术设备,鼓励商业银行利用外汇储备委托贷款支持跨境融资租赁项目。研究保

险资金投资融资租赁资产。支持设立融资租赁产业基金,引导民间资本加大投入。

(十一)完善公共服务。逐步建立统一、规范、全面的融资租赁业统计制度

和评价指标体系,完善融资租赁统计方法,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依

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统计信息交流。建立融资租

赁业标准化体系,制订融资租赁交易等方面的标准,加强标准实施和宣传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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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融资租赁业标准化、规范化水平。研究制定我国融资租赁行业景气指数,定

期发布行业发展报告,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十二)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加强融资租赁从业人员职业能力建设,支持有

条件的高校自主设置融资租赁相关专业。支持企业组织从业人员开展相关培训,

采取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和专业能力的融资租赁

人才。支持行业协会开展培训、教材编写、水平评测、经验推广、业务交流等工

作。加大对融资租赁理念和知识的宣传与普及力度,不断提高融资租赁业的社会

影响力和认知度,为行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

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强化部门协同和上下联动,协调推动融资租赁业发展。各

地区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地方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政策措施,确保

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配套政策和落实分工任务的具体措

施,为融资租赁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商务部与银监会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

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商务部要做好融资租赁行业管理工作,会同

相关部门对本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和督促指导,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务院

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8月31日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服贸发[2011]487号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服务于一体的现代交易方式,融资租

赁业已经成为我国现代服务业的新兴领域和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扩大内需、带动

出口、促进经济发展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促进“十二五”期间融资租赁业快速发

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融资租赁业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初期,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的交易方式,为我国吸引外资、引进国

外先进设备、支持国内企业技术改造等作出了突出贡献。经过三十年的发展,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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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规模和能力显著提高,服务领域日益广泛,业务范围不断拓

展。截至2010年末,我国已有各类融资租赁企业260多家,融资租赁合同余额

达到7000亿元,潜在租赁资产承载能力超过1万亿元。融资租赁服务范围已经

从交通运输、工业装备、工程建筑等传统领域,向农业、医疗、文化教育等新兴

领域拓展,部分企业开始“走出去”发展。

“十二五”是我国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国民经济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关

键时期。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对于有效扩大相关行业的投资、生产和消费、支

持中小企业融资、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带动现代服务发展等,具有十分重要

的意义。但是,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还存在市场规模小、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不

完善、市场监管不统一、行业标准与交易规则缺失、统计体系基础薄弱、业务模

式及融资渠道单一等问题亟需解决。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加快行业发展为主线,以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

体系为基础,以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为方向,以完善行业规划、加强市场监

管为重要手段,进一步加强融资租赁行业管理与指导,建立健全体制机制,改善

内外部环境,促进融资租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发展与规范相结合,引导企业合法、依规、有序发展;坚持促进与监管

相结合,同步推动政策促进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建设;坚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

指导企业增强资产管理能力,提高专业化水平,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坚持国内

与国外相结合,在服务于国内市场的同时,大力拓展海外市场。

(三)发展目标。

通过五年的努力,使融资租赁行业的社会认知度显著提高,法律法规和政策

扶持体系不断完善,统一有效的行业管理制度基本建立,行业标准与统计体系基

本健全,经营范围和业务领域有序拓展,融资租赁交易额占固定资产投资总额比

例稳步提高,形成一批规模大、竞争优势突出、业务拓展能力强的龙头企业,不

断提升融资租赁业发展水平和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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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要任务

(一)创新融资租赁企业经营模式。

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发挥各自优势,集中发展优势业务领域,突出经营特,

实现差异化发展。加快业务创新,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综合采用多种业务模式开

展融资租赁业务,提升企业发展能力。引导融资租赁企业优化产品组合、交易结

构、租金安排、风险控制等设计,创新盈利模式,提升服务水平。

(二)优化融资租赁业发展布局。

鼓励融资租赁业发展较快的地区充分利用政策优势,积极探索、先行先试,

培育形成融资租赁业发展集聚示范区,加快中西部地区融资租赁业发展,增强融

资租赁业对国家重点经济发展区域的支持和带动作用。大力支持工业制造、大型

工程及基础设施建设等具有产业背景的大型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鼓励服务运

营商、各类投资机构等非厂商机构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三)支持企业拓展新兴业务领域。

继续做大飞机、船舶、工程机械等传统融资租赁领域,增强对产业链发展的

带动作用。引导融资租赁企业支持农业发展,开拓农村市场,开展农村基础设施

和新农村建设重点工程设备等标的物的融资租赁业务。鼓励融资租赁企业拓展节

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等战略性

新兴产业市场。研究出台鼓励政策,大力支持融资租赁企业为中小微企业服务。

(四)大力开拓海外资产租赁市场。

鼓励制造商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开拓国际市场,发展跨境租赁,扩大出口份额。

引导融资租赁企业加强与海外施工企业合作,开展施工设备的海外租赁,积极参

与国外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有实力的企业开展跨境兼并重组。积极研究出台外汇

使用等支持融资租赁企业发展海外业务的政策。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发展海外租赁

保险业务,加大对海外租赁业务的支持保障力度。

(五)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引导融资租赁企业增加中长期资金来源,规避资金风险。支持融资租赁企业

运用保理、上市、发行债券、信托、基金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

鼓励企业通过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盘活租赁资产,创新融资模式。鼓励融资租赁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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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加强与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合作。支持设立融资租赁产业基

金,引导民间资本加大投入。

(六)提高企业风险防范能力。

指导融资租赁企业加强风险控制体系和内控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客户风

险评估机制,增强风险防范能力。强化资产管理能力,积极稳妥发展售后回租业

务,严格控制经营风险。建立市场预警机制,定期发布行业发展报告,加强信息

引导。推动建立融资租赁信用担保体系,支持担保公司开展融资租赁担保业务,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租赁保险产品。

(七)加快融资租赁相关产业发展。

研究出台鼓励政策,加快建立程序标准化、规范化、高效运转的租赁物与二

手设备流通市场,完善融资租赁资产退出机制。支持专业咨询、技术服务、鉴定

评估等相关服务业发展。

四、保障措施

(一)进一步加强行业管理。

积极推动建立统一的融资租赁行业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行业指导与管理。

加快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工作,完善试点工作机制,建立试点企业评估和退出制度,

积极引导外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建立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强化监管手

段,完善行业监管机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

市场监管,及时研究解决行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行业持续、快速、

健康发

展创造良好条件。

(二)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

加强融资租赁业法制建设,推动出台融资租赁业专项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推动建立租赁物登记制度,积极解决法律法规不健全、不配套问题。加强与有关

部门沟通协调,研究出台税收抵免、加速折旧、出口退税等各项财税政策。各地

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订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政策

措施。

(三)建立健全行业统计和标准化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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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步建立统一、全面的融资租赁业统计制度和评价指标体系,完善融资租赁

业统计方法,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建立部门间、地区间、协会间信

息共享机制,加强统计信息交流与成果应用,提高对行业发展的引导作用。建立

融资租赁行业标准化体系,制订融资租赁交易、二手设备流通、租赁物分类评估

等行业标准,加强标准实施宣贯,提高融资租赁业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四)提高融资租赁社会认知度。

利用传统媒体、网络媒体等多种渠道,加大融资租赁理念和知识的宣传和普

及,不断提高融资租赁业的社会影响力和认知度,为行业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

围。加强行业交流与国际合作,支持举办国内外研讨会等各类交流活动。

(五)加强行业组织和人才队伍建设。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推动设立全国性行业协会,完善地方行业协会组织。

大力支持行业协会开展信息咨询、统计分析、预测预警、培训教育、经验推广、

业务交流等工作,增强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监督、协调、服务等方面的功能。

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研究建立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和准入制度,积极推动高等院校

设立融资租赁专业,支持企业组织从业人员开展法律、销售、税收、金融、财务

会计等方面的基础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和专

业能力的融资租赁人才。

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5〕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金融租赁是与实体经济紧密结合的一种投融资方式,是推动产业创新升级、

促进社会投资和经济结构调整的积极力量。近年来,我国金融租赁行业取得长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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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综合实力显著提升,行业贡献与社会价值逐步体现。但总体上看,金融租

赁行业对国民经济的渗透率和行业覆盖率仍然较低,外部环境不够完善,行业竞

争力有待提高。为进一步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创新金融服务,支持产业

升级,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有效服务实体经济,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

下意见。

一、加快金融租赁行业发展,发挥其对促进国民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作用

金融租赁公司是为具有一定生产技术和管理经验但生产资料不足的企业和

个人提供融资融物服务的金融机构。通过设备租赁,可以直接降低企业资产负债

率;通过实物转租,可以直接促进产能转移、企业重组和生产资料更新换代升级;

通过回购返租,可以直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要充分认识金融租赁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作用,把金融租赁放在国民经济发

展整体战略中统筹考虑。加快建设金融租赁行业发展长效机制,积极营造有利于

行业发展的外部环境,进一步转变行业发展方式,力争形成安全稳健、专业高效、

充满活力、配套完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金融租赁体系。充分发挥金融租赁

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强产业竞争能力和推动产能结构调整的引擎作用,努力将

其打造成为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转型升级的有效工具。

二、突出金融租赁特,增强公司核心竞争力

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引导各类社会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支持民间资本发

起设立风险自担的金融租赁公司,扩大服务覆盖面。引导金融租赁公司明确市场

定位,突出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特,根据自身发展战略、企业规模、财务实力

以及管理能力,深耕具有比较优势的特定领域,实现专业化、特化、差异化发

展。支持金融租赁公司顺应“互联网+”发展趋势,利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

技术,提升金融服务水平。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体系,推动有条

件的金融租赁公司依法合规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优化激励约束机制,形成权责

明晰、制衡有效、激励科学、运转高效的内部治理体系。在风险可控前提下,鼓

励金融租赁公司自主创新发展,加快专业化人才队伍培养,积极培育核心竞争力。

三、发挥产融协作优势,支持产业结构优化调整

鼓励金融租赁公司发挥扩大设备投资、支持技术进步、促进产品销售、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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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集成等作用,创新业务协作和价值创造模式,积极服务“一带一路”、京津冀

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中国制造2025”等国家重大战略,推动大众创业、万众

创新。积极支持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和

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加大对教育、文化、医药卫生等民生领域支持力度。

在飞机、船舶、工程机械等传统领域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金融租赁公司。

在公交车、出租车、公务用车等领域鼓励通过金融租赁发展新能源汽车及其配套

设施。鼓励金融租赁公司利用境内综合保税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现行税收政策和

优惠政策,设立专业子公司开展金融租赁业务,提升专业化经营服务水平。

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开拓国际市场,为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提供配套服务。鼓

励通过金融租赁引入国外先进设备,提升国内技术装备水平,同时要注重支持使

用国产设备。

四、提升金融租赁服务水平,加大对薄弱环节支持力度

支持设立面向“三农”、中小微企业的金融租赁公司。鼓励金融租赁公司发挥

融资便利、期限灵活、财务优化等优势,开发适合“三农”特点、价格公允的产品

和服务,积极开展大型农机具金融租赁试点,支持农业大型机械、生产设施、加

工设备更新。探索将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可行性。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

司享受财政贴息和财政奖励。允许租赁农机等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按规定享受农机

购置补贴。加大对科技型、创新型、创业型中小微企业支持力度。允许金融租赁

公司使用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中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基金,参与中小微企业信

用体系建设。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奖励、风险补偿等方式,引导金融租赁公司

加大对“三农”、中小微企业融资支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行“三

农”、小微企业金融债券。适当提高中小微企业金融租赁业务不良资产容忍度。

五、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夯实行业发展基础

逐步完善金融租赁行业法律法规,研究建立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物登记制度,

发挥租赁物的风险保障作用,维护金融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落实金融租赁税收

政策,切实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推动建设租赁物二手流通市场,拓宽租赁物处置

渠道,丰富金融租赁公司盈利模式。加大政府采购支持力度,鼓励各级人民政府

在提供公共服务、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中购买金融租赁服务。将通过金融租

15

赁方式进行的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购置纳入鼓励政策适用范围。

六、完善配套政策体系,增强持续发展动力

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上市和发行优先股、次级债,丰富金融租赁公

司资本补充渠道。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通过发行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

式多渠道筹措资金。研究保险资金投资金融租赁资产。适度放开外债额度管理要

求,简化外债资金审批程序。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给予金融

租赁公司跨境人民币融资额度。积极运用外汇储备委托贷款等多种方式,加大对

符合条件金融租赁公司的支持力度。建立形式多样的租赁产业基金,为金融租赁

公司提供长期稳定资金来源。规范机动车交易和登记管理,简化交易登记流程,

便利金融租赁公司办理业务。完善船舶登记制度,促进船舶金融租赁业务健康发

展。

七、加强行业自律,优化行业发展环境

加强金融租赁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职能,建立

健全行业自我约束机制,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维护行业整体形象。加强对金融租

赁理念、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升公众和企业认知度。强化信息披露,定期发布

金融租赁行业数据。积极与高等院校等开展合作,培育专业化金融租赁人才。支

持金融租赁行业共同组建市场化的金融租赁登记流转平台,为各类市场主体自愿

参与提供服务,活跃金融租赁资产的交易转让,盘活存量金融租赁资产,更好服

务实体经济。

八、完善监管体系,增强风险管理能力

全面加强金融租赁公司风险管理,强化实物资产处置能力。建立健全风险监

测预警机制,深入排查各类风险隐患,完善风险应急预案。完善资产分类和拨备

管理,增强风险抵御能力。加强合规体系建设,增强金融租赁行业合规经营意识,

建立健全合规管理长效机制。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着

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监管资源配置,加强行业顶层制度建设。有关部门要

加强协调配合,防止风险交叉传染。完善以风险为本、资本监管为核心,适合行

业特点的监管体系,在风险可控前提下,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守住不发

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底线。

16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租赁部分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

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

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

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

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

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

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

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

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

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

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17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

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

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

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

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

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

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二十六条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应

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十七条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

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

纳租金。

第二十八条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

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第二十九条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

空器;承租人应当适当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处于原交付时的状态,但

是合理损耗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改变除外。

第三十条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状态的民

用航空器退还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或者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中的供货方,不就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

和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融资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

18

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

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

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

有关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建发[2004]560号)和《关于确认万向租赁有限公司等企业为融资租赁试点

企业的通知》(商建发[2004]699号)后,各地商务、税务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做

好试点企业的推荐和监管工作,试点工作已取得初步成效,但也存在监管不到位

等问题。为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防范社会和金融风险,现就有关事’

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监管机制

各省级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工作,加强组织领

导,建立健全监管机制。要制定本地区试点企业管理办法,不断研究试点工作出

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帮助企业解决问题,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要进一

步完善信息统计制度。试点企业应定期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局上报经

营情况,并抄报商务部。具体要求是:每季度15日前报送上一季度《内资融资

租赁试点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和简要经营情况说明;每年1月31日

前报送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总结报告;每年3月10日前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件)。有关省市商务、税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

15日、7月31日前向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报试点工作总结,如发现重大问

题应立即上报。

二、加强变更事项管理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试点企业变更事项的管理。试点企业变更名称、异

地迁址、增减注册资本金、改变组织形式、调整股权结构等,应事先通报省级商

19

务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同时抄报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并在办理变更工商

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建立退出机制

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试点企业退出机制,实行经营业绩年

度考核制。对融资租赁业务在会计年度内未有实质性进展,以及发生违规行为的

试点企业,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商务部、国家税务

总局将据此研究决定是否取消其试点资格,并适时调整试点企业名单。对于以商

建发[2004]699号确认的9家试点企业,首次经营业绩考核期为一年半,即2005

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

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试点企业的指导和监督。一方面要指导试

点企业进一步加大融资租赁业务的开拓力度,尽快做大做强,真正起到示范带动

作用。另一方面,也要督促试点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中的有关要

求,强化内部风险管理,加强风险控制,促进试点工作健康发展。

附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经营情况报表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

企业名称(盖章)金额:万元

200年季度200年1一季度累计上年同期累计

项目

数量标的实际数量标的物金实际投放数

物金投放

额额

20

标的实际投放

额额量物金额

本期新签租

赁合同

其中:融资

租赁合同

其中:直接

租赁

委托租赁

转租赁

回租赁

收入

200年季度200年1一季度累计数上年同期累计

其中:租赁

业务收入

其中:融资

租赁业务收

其中:直接

租赁

委托租赁

转租赁

实现利润

缴纳税收

其中:企业

所得税

融资租赁营

业税及附加

(按试点前

21

计税方法应

纳营业税)

注:实际投放额是指为取得租赁标的物投入的所有资金。扣除标的物交付前向承

租方收取的各种费用(如保证金、服务费等)后的余额。

项目

总资产

其中:租赁资产

其中:融资租赁资产

其中:交通运输设备

机械设备

电力设备

冶金设备(据业务调整)

对外投资(附简要说明)

未实现租金

逾期租金

200年季度末上年本季末

其中:对股东逾期租金

逾期一年以上租金

总负债

其中:对股东负债

银行贷款

保证金

委托资金

其他负债(附简要说明)

对外担保余额

其中:对股东担保余额

22

从业人数

填表人:电话:填表日期:200年月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

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天津等4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

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厦门市、深圳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

务局:

为贯彻落实天津、福建、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总体

方案和进一步深化上海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支持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行业

积极探索、先行先试,促进融资租赁业加快发展,现就天津等4个自贸试验区内

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

建发〔2004〕560号,以下称560号文),商务部和税务总局负责内资租赁企业

融资租赁业务试点确认。自2016年4月1日起,商务部、税务总局将注册在自

贸试验区内的内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业务试点确认工作委托给各自贸试验区所

在的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税务局。

试点企业条件和申报材料要求参照560号文执行。对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外的内

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仍按现行规定和程序办理。

二、各自贸试验区所在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对融资

租赁试点企业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

部门和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布公告,明确纳入内资融资租赁试点范围企业名单,与

商务部、税务总局发布名单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23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指导和督促试点企业通过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

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各项信息,并对企业上报信息及时审核;

每月末要将新纳入试点范围的企业的基本情况报送商务部,同时抄送税务总局;

每季度要将试点工作开展情况报送商务部,同时抄送税务总局;要及时研究工作

中存在的问题,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商务部和税务总局。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完善行业监管制度,加强风险防范,利用现场和非

现场结合的监管手段,强化对重点环节及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监管,充分发挥管理信息系统的作用,加强风险监测、分析和预警,切实防范区

域性、系统性风险。

五、纳入试点范围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融资租赁企业监督

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及时、准确通过管理信息系统

报送信息,按时交纳各种税款。对在会计年度内未实质性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以

及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试点企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商同级国家税务局取消其

试点资格。

六、为便于加强监管,对于按照本通知要求纳入试点范围的企业,如迁出自

贸试验区,应当按自贸试验区外企业申报试点现行规定重新申报确定试点资格。

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要求,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结合实际研究

制定具体的试点确认办法或流程,并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开。

商务部税务总局

2016年3月17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行业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

经验的通知》(国发〔2014〕65号)精神,推动融资租赁行业快速健康发展,商

务部决定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融资租赁行业改革试点经验在全国范围

24

内推广,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融资租赁公司

设立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规划引导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做好本行政区域融资租赁行业规划引导和政策协调,充

分认识融资租赁在推动产业创新升级、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带动新兴产业

发展和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努力营造有利于融资租赁业发展的

环境,推动本行政区域融资租赁业快速健康发展。

二、完善公共服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和完善本行

政区域融资租赁行业统计制度,要求本行政区域内外资融资租赁企业及时、准确

报送相关数据,通过对统计数据的分析掌握行业发展的趋势和内在规律,指导企

业健康有序发展,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行业发展报告,提供更好的咨询服务。

三、加强行业监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完善行业监管制度的相关要求,

利用信息化系统等多种监管手段,加强对重点环节以及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违

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及时了解企业经营状况,掌握企业各项业务合规情况,切实

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底线。同时,要注重发挥本行政区域行业协会

在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要求融资租赁公司遵守《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

法》,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兼营的商业保理业务与主营业务有关,

在兼营商业保理业务时,参照商业保理行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

2015年7月23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

厅水字〔2008〕1号

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

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各直属海事局,部救捞局、各

直属打捞局:

近年来,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带动了国内航运业的大发展,社会资

本投资国内航运业的积极性高涨,投资主体和投资方式更加多元化,船舶

融资租赁业应运而生并发展迅速。为了加强对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的管理,

规范租赁行为,促进船舶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现就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

赁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国内船舶融资租赁活动,是指船舶承租人以融资

租赁方式租用船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行为。

二、从事国内船舶融资租赁活动的出租人应依法取得国家有关主管

机关批准的融资租赁经营资格;承租人应取得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内水

路运输经营资格;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定船舶融资

赁合同。

三、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我部有关规定,国内船舶融资租赁出

租人的企业经济性质属“三资企业”的,其外资比例不得高于50%。承租人以

融资租赁方式租用“三资企业”的船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应事先取得交通

运输部的批准。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新建或购置的船舶,其船舶所有人应为该融资租

赁船舶的出租人,船舶经营人应为该融资租赁船舶的承租人,出租人与承

租人之间按光船租赁关系办理登记手续。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在国内新建船舶或进口船舶投入国内水路运输,

应由承租人在建造或进口船舶前按有关规定向相应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新增运力手续(客船、液货危险品船应取得新增运力批准文件,普通货船

应取得新增运力登记证书),并在申请时注明拟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提供与

融资租赁公司的相关协议。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在同意其新增运力的批准文

件或登记证书上应注明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及其融资租赁出租人。

26

船舶建造或进口完毕,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凭新增运力批准文件或登

记证书、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他材料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有关登记

手续。取得相关证书后,由船舶承租人办理船舶营运手续。

六、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人、出租人属“三资企业”的除外)购置具

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现有船舶投入国内水路运输的,按照我部有关

规定不必事先办理新增运力手续。船舶购置完成后,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凭

所购船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原件、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及其他材料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取得相关证书后,由船舶

承租人办理船舶营运手续。

七、对于国内非运输船舶的融资租赁管理,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商务部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

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84号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

释[2014]3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已于2014年3月1日正式施行。为保护融

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规避企业经营风险,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融资租赁企业监

督管理办法》,现将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

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是商

务部建立的综合性融资租赁服务平台,可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外商投资

融资租赁企业及相关企业、组织和个人提供公共信息、租赁物登记公示查询、

交流合作等服务。按照司法解释第9条有关规定,为避免租赁物权属冲突,商

务部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作为租赁物登记公示和查询平台。

27

二、各融资租赁企业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可及时通过商务部统一配发

的账号和密钥,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公示租赁

物权利状况,规避租赁物被非法出售、抵押等风险。

融资租赁企业在进行租赁物登记时,可以按照要求在合同登记表中完整、

准确地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权属状况进行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

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租赁物名称、型号、唯一识别码等信息

应当明确、易于识别。

为保护融资租赁企业商业秘密,系统仅对与租赁物权属关系有关的信息提

供公开查询服务,其他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予以保密,不提供公开查询服

务。

三、各融资租赁企业在受让物权,办理抵押、质押等业务,特别是开展售

后回租业务时,可以登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对标的物权属状态进

行查询,避免产生权属冲突,防止“一物多融”,维护交易安全。

四、其他企业、经济组织和社会公众在受让物权,办理抵押、质押或进行

其他物权变动交易时,可以登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已经登记

的融资租赁企业名录和租赁物权属状态,防止租赁物恶意转卖,规避交易风

险。

五、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租赁物登记公示工作,及时通知、督

促本地区融资租赁企业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公

示,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

商务部

关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监管问题的答复意见

国食药监市[2005]250号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问题的请示》(苏食药监政[2004]第483号)

收悉。经研究,答复意见如下:

一、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医疗器械行为属经营医疗器械行为的范畴,

28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适应《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对融资租赁

医疗器械行为进行监管。

二、鉴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是经营行为,就必须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

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六月一日

第二部分金融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

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

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

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

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

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

外。

29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

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

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

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

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

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

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

型企业,在中国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

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金融机构。

第九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

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30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

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

行为;

(七)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

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

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

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

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

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31

(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

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在中国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

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

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

行为;

(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

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

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十三条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32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

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

的30%;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

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其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

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

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

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33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

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

足资本金。

第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

分公司、子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银监会或其派出

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

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新设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

第二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决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34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向法

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

请破产的。

第二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

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

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

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

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

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借款;

(九)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35

第二十七条经银监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

以开办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发行债券;

(二)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资产证券化;

(四)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

(五)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

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

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

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

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各

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

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三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三十三条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

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

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36

第三十四条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

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

第三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

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提前购置租赁物

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

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三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

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

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

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三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估值管理,定期

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

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

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

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四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

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

有期风险。

第四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

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四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

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四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

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37

第四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

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四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

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

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四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所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

资本净额的20%。

第四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可以参照信贷资产证券

化相关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

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

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三)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

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

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五)全部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

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六)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

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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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

的100%。

经银监会认可,特定行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

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银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

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

第五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

第五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

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未提足准备

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五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查评价并改善

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第五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

录并全面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信息。

第五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银监会及其派出机

构要求的其他报表,并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

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监会或

其派出机构。

第五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

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

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

法权益的,银监会依法对其实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予以

撤销。

39

第五十八条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处

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

表口径。

第六十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同时废止。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化经营管理水平,规范金融租赁公司设立

专业子公司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专业子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中

国境内自由贸易区、保税地区及,为从事特定领域融资租赁业务而设立的专

业化租赁子公司。

本规定所称的特定领域,是指金融租赁公司已开展、且运营相对成熟的融资

租赁业务领域,包括飞机、船舶以及经银监会认可的其他租赁业务领域。

专业子公司的名称,应当体现所属金融租赁公司以及所从事的特定融资租

40

赁业务领域。

第二章专业子公司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一节境内专业子公司

第三条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三)《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各项监管指标达标;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

(五)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

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开展特定领域的融

资租赁业务;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

股;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

为;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

业人员;

41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

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100%控股,有特殊情

况需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引进的其他投

资者应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条件,且在

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有所专长,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

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业务拓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六条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金融租赁公司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

第七条境内专业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

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42

(二)股东决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节专业子公司

第十条专业子公司的发起人为金融租赁公司。

第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规

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专业子公司,需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后,再按照拟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专业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四条专业子公司发生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变更事项的,应在相关

事项发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备。

本规定第八条其他变更事项和本规定第九条事项,应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

第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在专业子公司正式设立十五个工作日内向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

资本、注资币种,以及银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43

第三章业务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对所设立

专业子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授权,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同业拆借和固

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在授权范围内。

第十七条专业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涉及领域,须与其公司名称中所

体现的特定融资租赁业务领域相匹配。

第十八条专业子公司可以在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专业子

公司在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遵循项目公司所在地法律法规,

并参照执行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相

关报告规定。

第十九条专业子公司应在符合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监管要求的前提下,

开展本规定第十六、十八条规定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专业子公司开展各类业务和关联交易时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业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专业子公司发行债券、设立的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

业务后,应按季向所在地银监局及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第二十二条专业子公司应按照金融租赁公司风险管理和内控要求进行管

理,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组织架构,明确部门之间的职责划分,确保部门之间独

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三条专业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原则上应由金融租赁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

44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实施监

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银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实施并表监管,金融租赁公

司根据并表口径统一执行银监会针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相关监管指标要求。银监会

可以根据监管需要,针对专业子公司制定具体监管规定。

第二十六条境内专业子公司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

监会最低监管要求。

第二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将下属专业子公司各项业务数据合并纳入统

计范围,根据银监会要求填报有关报表。

第二十八条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会计报表和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报表,并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

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应按季度以专项报告形式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

构报送下属专业子公司有关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业务开展情况和规模、财务状况

和经营成果、经营环境和风险分析、运行管理和风险控制措施、负债和境内

外项目公司业务情况等。

第三十条专业子公司应参照银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

管理体系、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准备金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等。

第三十一条专业子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遭受的重大损失、

发生的重大诉讼、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要求变化等情况,金融租赁公司应在十五

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规定设立专业子公司,或者专业子公司违

45

规经营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

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

第三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设立的专业子公司,比照本规定专业子公司进行管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金融租赁公司、汽

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有关事宜

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行为,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和《消费金融公司试点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现就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

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

立,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本公告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

立,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本公告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

立,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

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汽

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金融债券的发行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金

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金融

46

债券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

司和消费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资格进行审查。

五、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

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

度;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监管部门的最低要求;

(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对于资质良好但成立未满三年的金融租赁公司,可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

人提供担保。

六、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文件: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四)募集说明书;

(五)发行公告或发行章程;

(六)承销协议;

(七)发行人关于本期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八)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和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

说明;

(九)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还应提供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

明。

47

七、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申请获得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文件:

(一)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要求的文件;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金融债券发行的文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八、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的发债资金用途应当符

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政策规定,不得从事与自身主业无关的风险性投资。

九、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全国银行间债权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

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公告﹝2009﹞第14号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

2014年4月30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

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10〕2号)

各银监局,中国外贸金融租赁公司:

为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创新,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

定,现就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境内保税

地区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而专门设立的租赁项目子公司。

二、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的项目公司可开展融资租赁以及与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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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租赁相关的进出口业务、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受让和转让应收租赁款、

向金融机构借款、外汇借款、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经济咨询等业务,

以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的项目公司可以购买的设备类型包括

飞机(含备用发动机)、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以及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的其他设

备资产。

四、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的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遵

守境内保税地区有关海关监管、税收、外汇管理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五、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经中国

银监会批准取得业务资格。

六、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

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二)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三)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四)具备开办业务所需要的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会计核算系统和信息

管理系统;

(五)制定了开办业务所需的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控制度和会计核

算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七、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

应向中国银监会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的业务管理制度,必须包括对业务操作流

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会计核算、信息披露等内容的相关规定;

(四)经办业务的有关人员名单、拟承担工作职责及简历;

49

(五)金融租赁公司最近两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同意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决议;

(七)公司对提交材料真实性及依法合规开展业务的承诺书;

(八)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八、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

的审批程序按照《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申请开办>….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

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近年来,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快速发展,投资主体日趋多元化,服务领域

不断扩大,业务模式不断创新,成为有效利用国内外资金、合理配置资源的重要

载体和平台。为加强对各地审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工作指导,促进行业健

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在当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中对

2010年6月以后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加强信息统计与后续核查。各地

应按照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要求,在

每年6月30日之前(2013年度为8月15日之前)将本行政区域内外资融资租

赁公司上一年的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具体格式见附件1)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的财务报告汇总报送商务部(外资司)。

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租赁委)具体负责

报送材料的收集、核对和汇总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日期前报送的,应及

时告知租赁委。

三、商务部网站(外资司子站“结果公开”栏目)将公布已按要求报送材料的

企业名单。未在商务部网站公示的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各地不得为其办理后续变

更手续。

四、对在上一会计年度内未开展实质性融资租赁业务、年检不合格以及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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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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