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业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第4号令发布,部分条款经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修改通
过)
第一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
森检任务。
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
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条森检员应当由具有林业专业,森保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
人员或者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两年以上的技术员担任。森
检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
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门批准,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森检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穿着森检制服、佩带森检标志和出示《森林植
物检疫员证》。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
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贮木场、自然保护区、木材检查站及有关车
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单位,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森检机构开展工作。
兼职森检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
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兼职森检员证。
兼职森检员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
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
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
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第六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三)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七条确定森检对象及补充森检对象,按照《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确定管理
办法》的规定办理。补充森检对象名单应当报林业部备案,同时通报有关省、自
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疫区、保护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改变或者撤销,并采取严格
的封锁、消灭等措施,防止森检对象传出或者传入。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森检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
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检检
查站,开展森检工作。
第九条地方各级森检机构应当每隔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森检对象普查。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报林业部
备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报上一
级森检机构备查。
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由林业部指定的单位编制印发。
第十条属于森检对象、国外新传入或者国内突发危险性森林病、虫的特大
疫情由林业部发布;其他疫情由林业部授权的单位公布。
第十一条森检机构对新发现的森检对象和其它危险性森林病、虫,应当及
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
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向林业部报告。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
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
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
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
无森检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
造林。
第十四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
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第十五条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
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
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
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
疫情数据提出。
第十六条出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在省际间调运时应当按照
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
从国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
时,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不收检
疫费,只收证书工本费;存放时间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可能
染疫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
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
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
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发现
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
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第十八条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
疫单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森检机构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十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对可能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
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
施检疫。如已被
污染,托运人应按森检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因实施检疫发生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
用,由托运人承担。复检时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
性森林病、虫的,除害处理费用由收货人承担。
第二十条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植物检疫证书》(正本)
应当交给交通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随货运寄,由收货人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森检机构应当进行补检,在调运途中被发现的,向托运人收取补检费;在调入地
被发现的,向收货人收取补检费。
第二十二条对省际间发生的森检技术纠纷,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森
检机构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林业部指定的单位或者专家认定。
第二十三条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引进林木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国务院有关部门所
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时,应当向林业部森检
管理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森检单位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后需要分散到省、
自治区、直辖市种植的,应当在申请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前征得分散种植地所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的同意。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关的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审批的检疫要求。
森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引进申请后二十日内按林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确认的地点和措施进行种植。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森林病、
虫的,一年生植物必须隔离试种一个生长周期,多年生植物至少隔离试种二年以
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森林病、虫的,
方可分散种植。
第二十五条对森检对象的研究,不得在该森检对象的非疫情发生区进行。
因教学、科研需要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时,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
部门批准,并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二十六条森检机构收取的检疫费只能用于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检疫工
作补助、临时工工资,购置和维修检疫实验用品、通讯和仪器设备等森检事业,
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
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农村造林
和林木保护补助费中安排。
第二十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检工作的需要,建设检疫检验室、
除害处理设施、检疫隔离试种苗圃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
给予奖励;
(一)与违反森检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封锁、消灭森检对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效益的;
(四)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
2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
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
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
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森检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
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当;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中规定的《植物检疫证书》、《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
处理通知单》、《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和《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
疫审批单》等检疫单证的格式,由林业部制定。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17日林业部发布的《〈植
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同时废止。
2.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于1998年11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16次常务
会议讨论通过,2008年省政府第41号令《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
18件规章的决定》删去第二十七条,自2008年3月20日起生效。
第一条为了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
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进出口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
疫工作,设区的市、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
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植物和森
林植物的检疫工作。
交通、铁路、邮电、民航、口岸等部门应当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
工作。
第四条农业主管部门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
桑、茶、菜、烟、果(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药材、牧草、绿
肥、食用菌、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
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材料;
来源于上述植物、未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第五条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范围:包括林木种子、苗木
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
材、盆景、干果和其他林产品。
第六条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应当依据国务院农业和林业主
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农业植物、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产品名单,以及省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补充名单。
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在规定的检疫范围内实施检疫,但应当相互配合、
相互支持,履行植物检疫职责。
第七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
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
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
消灭等措施;
(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
证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
疫标志,并依法出示江苏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九条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
员,并逐步建立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等设施。
专职检疫员应当具备相当资格,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
门批准,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给全国统一的专职检疫员
证书。
设区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科研院校、农技推广、种苗繁育及国有
农场、林场等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兼职检疫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并经培训考
试合格,由设区的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后,
发给全省统一的兼职检疫员证书。
第十条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对植物检疫对象每隔3至5年调查一
次,对重点对象每年调查一次,并按规定编制疫情资料逐级上报。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向有关生产单位及时通报疫情、疫区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改变或者撤销,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
规定办理。
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封锁、
消灭和保护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滋生和蔓延。
第十二条进行疫情调查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和林业
主管部门安排,疫情防治及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和当地人民政府
给予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在发生疫情地区,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道路联
合检查站、木材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
发生重大疫情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临时防治机构,经
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四条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国家和省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
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可能受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
第十五条调运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按
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省外调入的,必须事先征得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委托
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省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
机构实施检疫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二)调往省外的,必须事先征得调入方的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受
其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由所在地的农业、森林植
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三)在本省县以上地区间调运的,调入方必须先征得所在地农业、森林植
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
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十六条调运过程中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托运人必须按照所在地农业、
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无法处理或处理后仍不合格的,应当停止调运。
对调入的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和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所在地的
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对来自发生疫情地区的,可以进行
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由双方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农业、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由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
统一制定的样式印发,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
禁止翻印、转让、买卖、涂改和伪造植物检疫证书,亦不得以其他证明代替。
第十八条交通、铁路、邮电、民航等部门以及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承运和收寄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必须凭有效的植
物检疫证书办理。
第十九条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种场、
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及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
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无植物检疫
对象地区建立繁育基地。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产地检疫合
格证书后方可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
已经实施产地检疫并领取产地检疫合格证书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换发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取植物检疫费。
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生产单位和个人报检,并及
时进行植物检疫,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
植物检疫费只能用于植物检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从引进(包括接受、交换)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取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具备隔离条件的证明,并在对外签订贸易合
同、协议30日前向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引种检疫审
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从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检疫要
求:
(一)引进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
要求,并订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
疫要求。
(二)引进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
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
育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两年。
(三)隔离试种期内,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进行疫情监测,证明确实不
带检疫对象的,方可分散种植;有植物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
应当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费用由引进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从进口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再次调运出省的,存放时间在1
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存放时间超过1个月或
者虽未超过1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有可能被污染的,应当由所在地的植
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引种的试种期疫情监测工作,实
施监测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疫情监测费。
第二十八条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收入上
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植物检疫人员和交通运输、邮电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
和植物、植物产品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植物检疫费和疫情监测费管理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2-08-07 18:29:5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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