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P、LP和基金管理人深层关系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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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人(GP)法律主体分析
与基金相关的法律主体主要包括普通合伙人(GP)、有
限合伙人(LP)、基金管理人等。
(一)GP的法律主体形式
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
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以及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由此可知,一个有限合伙型基金,最少需要一个普通合
伙人(GP)和一个有限合伙人(LP)。其结构如下图
所示:
关于普通合伙人(GP)的法律主体形式,《合伙企业
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
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
通合伙人。”
这是一条列举式的禁止性条款。由此条款可推知,GP
的法律主体形式是比较宽泛的。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
企业、上市公司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这些法
律明确规定不能担任GP的主体外,其余不在禁止之列
的主体均可以担任GP,具体包括自然人、公司、合伙
企业、各式基金等;其中,尤以公司主体及合伙企业主
体最为重要。金融圈的干货文章、模块知识、实务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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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GP的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
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
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GP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为了减小经营风险,在
进行基金架构设计的时候,我们需要对此进行一定的法
律规避。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通过比对可知,
在GP的各个可选法律主体中,仅以注册资本承担有限
责任的公司主体,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主体是最佳选
择。
当然,除了有限责任公司之外,有限合伙也较多被采
用。而股份公司因运作比较繁琐,在实践中较少作为基
金的GP主体形式出现,但同样也是可选项之一。
(三)GP常用架构图
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和有限合伙形式担当GP所构建的
基金架构,是我们最常使用的基金架构。
●GP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架构图
以下是普通合伙人(GP)为有限责任公司时的架构图:
在此架构中,GP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出现。作为基金
的普通合伙人在基金层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满足合伙
企业法要求;同时,在GP(有限公司)内部,根据公
司法,各股东以认缴的注册资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从
而在股东层面有效规避了GP(有限公司)须承担的无
限连带责任风险。
●GP为有限合伙的架构图
GP除了以有限公司形式外,我们也可以根据需要采用
有限合伙的形式,如下图所示:
在此架构中,GP以有限合伙形式出现。作为基金的普
通合伙人在基金层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满足合伙企业
法要求。对于GP(有限合伙)的合伙人GP'及LP'来
说,因LP'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所以LP'自
然阻断风险;但对于GP',则因主体的不同,承担的风
险也不尽相同。
●当GP'为自然人时,无法规避无限连带责任风险;
●当GP'为公司法人时,GP'的各个股东在股东层面承
担有限责任.合法规避无限连带责任风险;
●当GP'为有限合伙企业时,有限合伙人自然阻断风
险,普通合伙人又须按主体不同继续分类承担风险,大
家可以看到,这是一个死循环。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当我们将GP'设定为公司法人时
(优选有限责任公司),风险自然阻断。同时,我们还
惊喜地发现,通过有限合伙和有限公司的架构组合,可
以明显地放大杠杆,如下图:
假设普通合伙人GP、GP'的出资都是1%,基金份额不
变,此时GP'的各个股东只要出资占GP总出资额的
1%,就可以达到对基金进行管理的目的。
而且在上图基础上还可以设计成更加复杂的多层嵌套模
式:
在这种双层嵌套模式下,我们假设每个普通合伙人出资
仅占其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1%,则每嵌套一次放大的
杠杆都是100倍。在GP”出资1万元的情况下,GP’的
规模为100万元,GP的规模是1亿元,而基金的规模
则可以达到100亿元,杠杆放大的效果非常明显。
无论是单层模式还是嵌套模式,为了规避风险,最底层
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都会设定为公司形式。通过这样
的架构安排,最大限度地减小了可能的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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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人(LP)法律主体分析
(一)LP主体类型的法律规定
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
定:“私募应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
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
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
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
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第十二条规
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
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
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
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
个人……”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
者:(一)社会保障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
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
案的投资计划;(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
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投资者。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
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
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査最终投
资教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
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由以上
规定可知,基金的LP投资人主体非常宽泛,可以是自
然人、公司、合伙企业、信托、养老基金、慈善基金、
已成立的其他类型基金等,但都必须满足合格投资者的
法律要求。
(二)我国现阶段主要LP类型分布
以下是我国现阶段主要LP类型分布图:
从这张图中,我们大致可以看到LP的主要类型包括企
业投资者、VC/PE投资机构、政府机构、银行保险信
托、资产管理公司、引导基金、FOF、大学及基金会、
主权财富基金、家族基金、公共养老金等。然后我们再
比较一下境内LP类型分布及LP类型分布:
通过对比,我们发现如下三点:
●境内企业投资人占据了62%的份额,远远髙于的
26%
●政府机构份额占比10%,也远远高于对应的投资
人;
●银行保险信托、FOF、公共养老基金等机构的份额远
低于对应的投资人。
由以上对比可知,与美国等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私募
基金还远不是一个成熟的私募基金市场。大量企业资金
的参与必将导致运作模式与有较大区別,这也是我们
后文将进一步探讨的内容。
从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公司法》等系列法规比较
齐全和完备,对于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保护更有
利,而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
基金的法律基础相对薄弱,大量的法律法规及配套措施
尚未建立和健全,还存在许多空白和漏洞,因此存在一
些不确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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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法律主体分析
除了GP和LP之外,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运营中另一个
不可或缺的主体。
(一)基金管理人的法律主体形式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各
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
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一)工商登记
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
议;(三)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四)高级管理
人员的基本信息;(五〉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后的
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
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
续。”
由以上规定可知,基金管理人的法律主体被限定为公司
或合伙企业,自然人被排除在外。因合伙企业涉及承担
无限责任,所以为了规避风险,基金管理人通常都会设
定为公司形式,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二)普通合伙人(GP)与基金管理人的联系与区别
●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法律关系
有时候我们会将普通合伙人(GP)与基金管理人混淆。
普通合伙人(GP)是基金的出资人与运营人,与基金之
间是一种所有权关系,并同时具有对基金的管理权限。
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之间是一种委托管理关系,其对基
金的管理权限来源于双方的合同约定。由此可见,GP
可以身兼二职,既承担普通合伙人责任,又承担基金管
理人责任。而基金管理人却只能因委托关系而行使职
权。两种不同的权力来源,决定了GP与基金管理人不
同的法律地位。
●普通管理人与基金管理人身份竞合情形
在GP自行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情况下,GP与基金管理
人为同一个法律主体,存在竞合关系。此时,GP主体=
普通合伙人主体=基金管理人主体,如下图:
此图中需要注意的是,GP与基金管理人虽然主体相
同,但不同的身份有不同的权限,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后
果也不尽相同。
●普通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分立的情形
在基金另行聘请基金管理人进行管理的情况下。GP与
基金管理人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各自拥有不同的法
律地位,如下图:
当GP与基金管理人有共同实际控制人时,其情形如下
图:
既然GP天然就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那为什么还要另
外再设立基金管理人呢?其实这个也很好理解,主要原
因有如下几种:
●GP主体并不能满足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管理人的资质
要求(高管资质、从业资质);
●自身的投研能力不强,需要有更好的团队进行投资运
营;
●分化、规避风险。
关于GP与基金管理人何时分立、何时合一,并没有一
个固化的模式,我们在基金设立时要根据每个项目的实
际情况进行统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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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7 20:00: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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