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研究框架初探
摘要:我国经济法学在其进展进程中形成了经济与法律互动结合
框架、经济法规体系框架、“主体-行为-责任”框架、“政府-社会中间
层-市场”框架、法益主体框架、比较框架、可诉性标准与不可诉性标
准相结合框架等较为成熟的研究框架。总结和分析这些研究框架,有
助于经济法学走向成熟。
关键字:经济法学研究框架
所谓研究框架,确实是人们在研究活动中形成的比较定型的思维
体系,包括切入点的选择、话语形式的认同、论证步骤和层次的安排
等等。它说明一个学科在研究问题时惯于遵循什么理念和逻辑、从什
么角度、依据什么要素、依照什么顺序来分析问题。它属于研究范式
与方式的范围,是衡量一个学科的成熟与科学程度的重要标志。法学
在其漫长的进展历程中,已探讨出许多研究框架,如以“主体-客体-
内容-法律事实”为要素的法律关系研究框架,以“权利能力-行为能
力”为要素的主体资格研究框架等等,成功地论证了诸多法律问题。
同时,这些研究框架一直处于不断创新的进程当中。经济法学作为新
兴学科应当继承和发扬传统法学研究框架,同时还应当产生能对传统
法学提出批评、进行挑战、冲破其给定前提的新型研究框架,以提出
和解决传统法学没有提出或解决的问题。法学界尽管对经济法是不是
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争议,但对经济法学作为独立学科却无人质疑,
主若是由于它已经呈现出不同于传统法学的诸多研究框架。但是,人
们对经济法学进行回忆和总结时,只重视各类观点、学说的综述,对
其研究框架却缺乏必要的关注[1].本文拟从经济法学文献中梳理出对
传统法学有所冲破的研究框架,以吸引学界同仁投入到研究方式的探
讨当中。
一、经济与法律互动结合框架
经济法学比传统法学加倍重视经济与法律的关系,并基于这种关
系来研究经济法律问题。这种研究是围绕经济现象、经济学、经济政
策与经济法的彼此关系而展开的。
(一)经济现象与经济法的关系。经济与法律的关系,第一是经
济现象与法律的关系。经济现象最直观地反映出对法律的需求,法律
的作用和成效也能够从经济现象中取得最直观的评判。经济法学研究
应当从观看和分析经济现象动身,来探求经济与法律互动的规律。当
前,应当专门重视经济体制改革、可持续进展、知识经济、经济全世
界化、经济秩序、经济波动、金融危机等重大经济现象与经济法的关
系。如可持续进展作为一种具有跨世代性、整体性、综合性、和谐性、
反波动性的进展模式,普遍被世界各国所选择。这一重大现象给经济
法的立法和实施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阻碍。咱们应将环境、生态、人
力资源等与可持续进展紧密相关的问题纳入经济法学研究的视野,从
全新角度、更大范围、更久远利益来考虑经济立法的价值取向、决策
重点和实施手腕、政策后果的评判和政府行为的作用方式等理论课题。
在研究中,应注意到并非所有经济现象都有必要或能够由法律来标准。
能对法律起决定作用、需要由法律来着重标准的经济现象,是常态而
非短暂、定型而非临时的现象,是由深层缘故此表层缘故所致使的现
象。经济法学只应研究这些经济现象,并依据以这种现象为对象的经
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提出法律计谋。经济学研究经济现象,主若是分析
其缘故和机理,描述其进程和后果;经济法学研究经济现象,那么主
若是针对其利弊、缘故和进程进行制度设计并寻求如何将其设计的制
度法律化。
(二)经济学与经济法的关系。经济法作为对经济关系的“翻译”,
其“翻译”质量在专门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经济规律的熟悉,这就需要
依托于作为探讨经济规律之科学的经济学。是故,经济学对经济法和
经济法学来讲处于本原地位。不管是抽象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仍是具
体的经济法中制度,都表现了经济学与法学的融合。(1)在经济法基
础理论的研究中,许多学者愈来愈重视吸收经济学的理论营养,运用
经济学原理来论证经济法的存在依据、大体假设、调整范围、宗旨(或
价值取向)、主体等大体问题。如从“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的理论中,
得出经济法为弥补“双重失灵”而存在的必要性和经济法是确认和标
准政府干与之法的本质。又如从对政府的有限理性假设中,得出经济
法所确认的国家干与应当与经济民主相伴同的适度干与。[2](2)在
经济法具体制度的研究中,经济学的渗透甚为普遍。①经济立法中的
许多概念,是转用原先为了把握经济事实而形成的概念或经济学上的
概念[3],如公布市场操作、预算、垄断、经营机制、产权、私营企业。
阐释这些法律概念,必然要借助相应的经济学原理。②许多经济法律
制度成立和变迁的合理性及其内容,都需要经济理论的支撑。如消费
者的知情权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都能够从信息不对称理论中
到依据;又如金融立法对金融业分业经营体制或混业经营体制的选
择,也能够从那时的金融风险理论中到说明。③经济法体系设计是
不是具有合理性,需要运用经济理论来论证。如有学者依据国家针对
市场三缺点(市场障碍、市场机制唯利性和市场被动性、滞后性)采
取三调剂(强制、参与和促导)的理论,将经济法体系设计为市场规
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国家宏观调控法三大块[4].而笔者依照国有
投资经营是宏观调控体系的有机组成部份的经济学原理,将国有投资
经营法列入宏观调控法当中。④经济法律制度的运行绩效,能够运用
经济理论来评判。在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中,效益具有专门重要的
地位,因此对经济法律制度作“本钱-收益”分析成为制度经济学的重
要组成部份。经济法是标准经济行为之法,运用经济学研究经济行为
所得的结论来检视经济法律制度,以判定其是不是达到目的,更能客
观评判其好坏。经济学是一门具有预测能力的学科,运用其理论和方
式来分析现行或将要制订的经济法律法规,既能够对经济法的实施成
效作超前预测,又能够增强经济立法的超前性。应注意的是,经济学
与经济法的彼此作用,在部门经济学与部门经济法的关系中表现得尤
其直接和明显。
(三)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关系[5].经济与经济法的彼此作用,
是以经济政策为要紧媒介的。关于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关系,应当从
以下几个层次来试探:(1)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界限。主若是研究二
者在表现形式、调整范围、稳固程度、实施机制等方面的区别,从而
明晰二者的地位不同和职能分工。(2)经济政策的法律化。主若是研
究经济政策法律化的范围和途径。就范围而言,确实是要界定哪些政
策能够法律化。一样说来,只有中央政策、大体政策、长期政策才有
必要法律化,地址政策、作为权宜之计的政策那么不宜法律化。就途
径而言,一样指经济政策的目标和大体精神由法律具体化,经济政策
的具体内容为法律所吸收;当改革中显现立法空白领域时,某些经济
政策在必然条件下也有必要通过执法和司法系统而直接适用。但这种
“以政策代法”的现象必需从严操纵。如依照税收法定原那么的要求,
任何税收政策想在转化为法律之前,都不具有法律效劳,不能成为指
导和拘谨人们行为的标准。(3)经济法律的政策化。需要研究的要紧
问题有:①经济法中的不确信性标准需要由相应的经济政策增强其确
信性,给当事人展现一种明确的预期,这在反垄断法域尤其突出[6].
②经济法的执行力度受到经济政策的严峻阻碍,如美国反垄断法在20
世纪60年代因盛行中小企业爱惜政策而执行超级严格,70年代却因
政策转变其执行由严厉走向宽松。③经济法中存在着许多政策性语言,
这尽管有其必然性,但减弱了其确信性和约束力,以致显现了所谓的
“软法”现象。这在宏观调控立法中尤其明显。为解决此问题,需要
从立法技术层面研究“使软法硬化”的计谋。
在经济与法律互动结合框架中,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经济
学理论向法学理论的转化问题。这主若是如何适当淡化经济学彩、
增加法学“浓度”,幸免以经济理论来取代法学理论的偏向。(2)经济
法学如何转换和选择经济学概念的问题。应尽可能利用在经济学界已
有明确和一致含义的概念;立法中所利用的经济学概念,其法学含义
应同其经济学含义相通;当立法中不能不利用有多种含义的经济学概
念时,应当在法律文本或立法说明中明确选择其何种经济学含义。(3)
合理利用法律经济学方式的问题。法律经济学从经济学意义上说,是
以理性人、本位主义和完全竞争为假设的,运用法律经济学方式应当
注意其在法学中的适用范围,不宜将其用来分析一切法律问题;效益
目标应在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中准确信位,不宜过度拔高其地位;
量化分析应当以来源于我国实践的数据资料为基础,不宜照搬国外的
调查文献;经济分析工具应当尽可能从各类经济学科中寻觅,不宜仅
仅局限于微观经济学。(4)维持法学独立品性的问题。经济法学在切
近经济理论与经济政策的同时,应坚持自己的独立品性。长期以来,
我国经济法学老是将研究重点放在对经济政策和方针的说明上,这种
研究方式反映了经济法学切近生活、说明实践的特点,可是当其一旦
走向极端,就会背离法学应有的严谨科学态度,显得有些急功近利,
缺乏法学本身应有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容易沦为纯“政策注释学”。
二、经济法规体系框架
经济法学界所提出的由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
社会保障法组成的经济法规体系(或称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在整个
法律体系由“以阶级斗争为中心”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背景
下,将传统法律部门中有关经济的法律标准,依照市场经济体制的组
成进行重组所形成的法律体系框架。它表现了现代法以“经济性”为
时期精神[7]的特点。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未能充分考虑到经济主题
或经济体制-所形成的法律体系框架相较,它不仅是法律体系框架,而
且还能够成为研究经济法律问题的分析框架。
由于法律作用于市场经济体制,主若是从市场主体、市场行为、
宏观调控、社会保障这四个方面切入的。这四个切入点较完整地反映
了现代法标准经济的着力点,因此许多学者自发地利用经济法规体系
框架来研究经济法律问题。如运用这种框架讨论经济审判庭的存废问
题。市场经济体制中的经济纠纷(即涉及经济问题的纠纷),依照这种
框架来分类,更能显示出各类纠纷的特殊性,从而发觉传统的民事诉
讼与行政诉讼两分格局的局限。如市场主体法中的企业兼并与破产纠
纷;市场规制法中的反不合法竞争纠纷、反垄断纠纷等纠纷;宏观调
控法中的政府采购纠纷、税务征管纠纷等纠纷;社会保障法中的社会
保险纠纷、劳资纠纷等纠纷,一样都难以套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来
解决,有的超显现行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的收案范围;有的尽管能够
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渠道解决,但本钱太高。因此,设置处置
这种案件的专门机构(如经济审判庭、社会法庭),并制定相应的专门
程序法,理论和实践上都超级必要。而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在原民事审
判庭的基础上,撤销原经济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和交通运输审判
庭,相应改建成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庭,成立“大民事审判格
局”的机构改革方案,值得沉思。
利用此分析框架还能够分析其它经济和社会问题,提出法律计谋,
例如西部开发、扩大内需、通货膨胀(或紧缩)、进展高新技术产业等。
三、“主体-行为-责任”框架
现代经济法是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法律,其调整对象是个复杂系
统,涉及多类关系、多方主体和多种行为。在该系统中,含有宏观调
控、市场规制、市场竞争、市场交易和社会组织内部等多类关系;这
些社会关系在属性、要件、运行规那么等诸多方面不尽相同,但又彼
此关联和制约;任一主体都处于多维关系中,在不同关系中相对各方
主体处于不同地位,实施的行为具有不同的内容和形式,受不同的法
律规制。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框架有一个不可弥补的缺点,是用权利
义务来归纳法律关系的内容,而权利义务概念却涵盖不住法律关系中
的权利因素,从而使现有法律关系学说只能说明私法关系,不能合乎
逻辑地说明公法关系。经济法域中的社会关系,不仅有公法关系,而
且还有公私法混合关系。作为主若是对私法关系(专门是交易关系)
的一种理论抽象,法律关系框架对经济法域的社会关系进行分析就显
得捉襟见肘、力不从心。如税收法律关系兼有权利关系和债权关系的
双重属性,其运行进程中含有多个环节、涉及多种因素。而运用法律
关系理论框架来论述税法问题时,不仅不能实现权利关系与债权关系
的有机融合,排除它们在实践运作中的冲突[8];而且与税制要素分析
框架相较,对税收制度设计帮忙不大。而税制要素分析框架实质上确
实是“主体-行为-责任”框架。
咱们注意到,现代经济立法,如《反不合法竞争法》、《产品质量
法》、《消费者权益爱惜法》、《招标投标法》等都不是依照法律关系框
架,而是以主体、行为和责任作为其大体要素来进行设计的。这种框
架事实上对各个法律部门都通用。对经济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和结构
进行研究时,也应以“主体-行为-责任”框架为主、法律关系框架为
辅。
在“主体-行为-责任”框架中,主体理论一样应回答以下问题:
(1)给主体定位。将主体置于经济社会大系统中,综合其在所处多维
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对其进行全方位、宽口径定位,如既在实体法中
定位,也在程序法中定位;既在市场规制中定位,也在宏观调控中定
位;既在市场交易中定位,也在市场竞争中定位。同时还应当考虑到
在经济社会大系统中主体定位所受到的诸如经济全世界化(专门是加
入WTO)、知识经济、可持续进展等制约因素。(2)确信主体资格。这
要紧研究取得特定主体资格的必备条件(包括踊跃条件和消极条件)
和方式,特定主体资格的内涵和内容组成,特定主体资格与相关主体
资格的关系,和法律主体与社会实体之间的关系,等等。(3)设定主
体体系框架。这要紧研究必然体制下主体的法律形态,并按不同标准
对主体进行分类,以凸显其具体人格,并展现其对不同方位相对人的
权利(权利)、义务(责任)。依主体的职能,主体一样包括投资者、
经营者、劳动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工商者业集体、消费者集体、
劳动者集体、职业介绍所、商业银行等社会中间层主体;中央地址各
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4)评判和选择主体立法模式。这要紧研究
各法律部门关于主体定位的立法分工,分析现行立法体例的特点和利
弊,在既定体制下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
行为理论主若是研究宏观调控行为、市场规制行为、市场竞争行
为和市场交易行为等具体行为的运行规那么,其中以行为的属性、内
容、形式、目标、效劳等要素为重点。值得强调的是,经济法域中的
行为具有多样性,各类行为都有其特殊的制度框架,异质性多而同质
性少,民商法域或行政法域的行为那么不然-尽管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
种类繁多,但各类行为之间同质性多而异质性少。在这种情形下,若
是抽象出涵盖经济法域各类行为的一样行为理论,一那么难以同民事
法律行为理论或行政法律行为理论相区别,二那么可操作性不强,无
助于各类行为的制度设计。因此,经济法中的行为理论,与其仿效民
商法学或行政法学研究各类行为的共性以形成一样行为理论(如经济
法律行为理论、政府经济行为理论),倒不如着力别离研究各类行为的
一样理论,为宏观调控、市场规制、市场竞争、市场交易等类行为提
供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鉴于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既具有行
政行为的形式,又具有经济行为的内容,咱们在研究时,必需注意其
内容和形式的对立统一;而市场竞争行为和市场交易行为等市场行为
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相对竞争对手、交易对象等市场相对人而言
的一样民商事行为,另一方面是相对调控者或规制者等而言的市场计
谋行为[9].在研究市场行为时,既要研究其双重属性的区别和融合,
又要偏重研究其作为市场计谋行为的特殊性。
责任理论一样应研究三个问题:(1)责任形式的确信。既要研究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经济法域中运用的特点,也要研究
经济法域中显现的专业性制裁、道义责任、政治责任等新型责任形式。
(2)责任形式的组合。既以主体为中心来研究各类责任形式的组合,
如企业、社会中间层主体、政府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
其它责任的组合;也以行为为中心来研究各类责任形式的组合,即别
离研究市场规制、宏观调控等制度中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和其它责任的组合。(3)立法模式的选择。既要研究经济法律法规中
如何配合民法、刑法和行政法规定经济法域中的法律责任,也要研究
经济法体系内各部门如何就法律责任进行立法分工和和谐。
专门指出的是,许多经济法学高作将经济法律关系理论作为经济
法总论的要紧内容,但这种套用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变种只适宜于象
民事法律关系那样内在结构简单的法律关系,关于内在结构复杂多样
的经济法律关系却显得过于呆板和形式化,以至在分论中由于对制度
设计帮忙不大而不便适用。鉴于法理学界已有以权利与权利为核心成
立新框架的尝试[10],咱们建议在经济法学中尝试采纳“主体-行为-
责任”框架,因为其中的主体、行为、责任都是公私法通用的要素,
便于具体的制度设计。
四、“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
我国法学界最近几年来盛行着“政府-市场”(或“政治国家-市民
社会”)研究框架。这体此刻如公共欲望与私人欲望,公共经济与私人
经济,公法与私法,权利与权利等方面。在经济转轨时期,政府和市
场都处于“越位”和“缺位”并存状态,市场“缺位”确实是政府“越
位”,市场“越位”确实是政府“缺位”。可是运用这种框架来分析现
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的法律问题时,普适性受到局限。实践说明,政府
与市场的关系并非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它们往往通过必然的中介
实现互动。在现代社会,非政府公共组织大量涌现,其在政府与市场
互动构架中的地位日趋突出,既履行了原由政府承担的某些职能,也
替代了原由市场主体享有的某些职能,在必然程度上弥补了政府未能
完全弥补的“市场缺点”和市场未能弥补的“政府缺点”,已成为“小
政府-大社会”格局中“大社会”的重要组成部份和现代市场经济体制
中经济民主的重要实现形式。而“政府-市场”框架最大的缺点,就在
于不能反映这种现实。正是在此意义上,“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
架是对“政府-市场”框架的超越和修正。
“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既保留了“政府-市场”相关联的
研究优势,又引导人们在宏观大背景下把握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11].
这种框架已在现行立法有较多表现。如《证券法》(1998年)中的“中
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和股民”框架;《消费者权益爱惜法》
(1993年)中的“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和经营者”
框架;《产品质量法》(1993年)中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
-产品质量查验机构、质量治理协会、消费者协会-消费者、用户、生
产商、销售商”框架;《国有资产评估治理方法》(1991年)、《公司法》
(1994年)等法律法规中的“国有资产治理部门-国有资产投资机构-
公司和国有企业(那个地址指尚未改造为公司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框
架;《劳动法》(1994年)、《劳动力市场治理条例》(2001年)等法律
法规中的“劳动行政部门-职业介绍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框架;《注
册会计师法》(1993年)等法律中的“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注
册会计师”框架。总之,在这种经济法主体体系框架中,政府主体包
括中央和地址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社会中间层主体[12]包括社
团类主体(如工商业者集体、消费者集体等)、交易中介类主体(如产
权交易所、拍卖行等)、经济鉴证类主体(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
机构等)和经济调剂类主体(如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等),市场主体
包括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和消费者。
运用该框架进行研究,至少应注意:(1)研究框架的适用范围。
这种框架不必然适用于任一经济法律问题的研究,但对主体研究具有
优势。其适用重点应置于主体的制度设计。(2)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缺
点。社会中间层主体同政府一样,具有内部性,存在缺点。咱们既要
研究社会中间层主体缺点的表现和缘故,也要研究弥补这种缺点的计
谋,如研究政府对社会中间层主体的适度监管,和市场主体对社会中
间层主体的制约。(3)不同社会中间层主体与政府、市场间的互动。
社会中间层主体有多种类型,各自职能和任务和与政府、市场主体的
关系不尽相同。在探讨这种互动关系的共性的同时,必需别离研究各
类互动关系的个性。(4)“二元框架”向“三元框架”的过渡。我国现
时期社会中间层主体缺位、错位、越位状态并存,不仅“二元框架”
不定型,“三元框架”也不成熟。咱们应当以“三元框架”为目标模式,
在研究如何完善“二元框架”的同时,研究如何培育社会中间层主体
及其与“二元框架”的衔接,探讨“二元框架”向“三元框架”过渡
的途径。
五、法益主体框架
法益是法律所承认、确信、实现和保障的利益。各个法律部门都
基于必然范围的利益而存在,都以和谐各类彼此冲突或重叠的利益为
己任,而这种和谐须以明晰法益主体为前提。经济法域中的法益具有
复杂的利益结构,明晰其法益主体,需要运用多种分析框架。其中下
述几种更有特殊意义:
(一)归属主体-代表(或实现,下同)主体框架。其要点包括:
(1)法益主体能够分法益归属主体与法益代表主体两个层次。这两个
层次的主体有时一致,有时并非一致。换言之,归属主体的利益有时
由自己代表,有时由他人代表。如个人利益,其归属主体是个人,一
样由个人来代表,特殊情形下也可由政府或非政府公共机构来代表;
社会(公共)利益,其归属主体是社会公众,一样由政府来代表,特
殊情形下也可由个人或非政府公共组织来代表。(2)归属主体有单个
归属主体和一起归属主体之分,如公司法中的股东权益和劳动法中的
劳动者权益都能够作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区分。(3)代表主体有一元朝
表主体和二元或多元朝表主体之分,前者如在民事诉讼中,只有与案
件审理结果有直接的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材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和
第三人;后者如在消费者协会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案件中,消费者
协会和消费者都是代表主体。(4)关于归属主体与代表主体的关系,
存在着二者统一的自我代表模式、二者不统一的他人代表模式和自我
代表与他人代表的混合模式。自我代表模式如民事诉讼中的自诉;他
人代表模式如刑事诉讼中的公诉,在那个地址公诉既实现受害人利益,
也实现公众利益;混合模式如在王英诉“富平春”酒厂案中,王英作
为原告提出人身损害补偿和在产品标签上作警示标注两项诉讼请求,
前项请求是实现自我利益,后项请求是实现公众利益[13].他人代表模
式还能够分为形式代表模式和实质代表模式。如在国有公司中,董事
长在法律上是国有资产的代表,但这仅是一种形式上的代表;只有当
其行为符合国有资产利益时才是实质上的国有资产代表。实践中存在
着许多国有资产代表实施的违抗国有资产利益的行为,正是在此意义
上才有“产权虚置”、“产权不明晰”之说。可见,要使形式代表转化
为实质代表,存在诸多制约因素。
(二)当事人-相关人框架。其要点包括:(1)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可分为同质当事人世的关系和异质当事人世的关系。后者包括强弱当
事人世的关系、个人与组织间的关系、行业与区域间的关系、市场主
体与特定行业或区域间的关系等等。(2)相关人依不同标准,可别离
作出特定相关人和不特定相关人(公众)、直接相关人与间接相关人、
显性相关人与隐性相关人、今世相关人与后代相关人、相当个人与相
关组织(行业、区域)等分类。(3)当事人与相关人的关系是社会关
系内部与外部的关系。处于经济社会大系统中的各类社会关系和各类
利益主体之间,都是彼此依存的。这是共生理念的表现。因此,法律
在调整某种社会关系时,不能只是关注内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配
置,还应当考虑到当事人与相关人世的利益配置。如在考虑股东利益
时,至少还应当考虑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利益,乃至还应当考虑供给商、
相关的社会组织和社会集体、周边的社会成员等等相关人。(4)当事
人与相关人的划分是相对的。例如,在组成同业竞争的甲、乙两个企
业与消费之间,就竞争关系而言,甲、乙企业为当事人,消费者那么
为相关人;就消费购买关系而言,消费者与其中某企业为当事人,另
一企业那么为相关人。相关人一样能够划分为自然人、法人和社会公
众,既能够是特定的也能够是不特定的,既能够是今世人也能够是后
代人。(5)当事人与相关人的彼此阻碍有大小、正负和主客观之分。
若是阻碍微小,能够忽略不计,不必考虑相关人问题。经济学中的外
部性理论,确实是对这种正负阻碍的最好说明,其中正外部性如制造
发明,负外部性如环境污染。这种外部效应既可能是主观制造的,也
可能是客观形成的。(6)当事人与相关人的利益和谐。就和谐内容而
言,有补偿和限制两方面。补偿即针对当事人与相关人之间的正负阻
碍而采取相应的利益弥补方法,对产生负面阻碍者增加其负担,如征
收排污费、收取容器或包装物回收押金;对产生正面阻碍者增加其收
益,如贷款扶持、财政补助。限制即对产生负面阻碍者的行为自由给
予适当限制,如公布许可证、监督检查。就和谐方式而言,有协商(如
劳资集体谈判)、参与(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独立董事、垄断企业的价
钱听证)、诉讼(如给予职业集体对职业者的支持起诉权)、政府干与
(如征税、市场准入)等多种方式。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对主观制造
负面阻碍者实行过错责任(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者)或严格责任(如
制造冒充伪劣产品者),对客观形成负面阻碍者(如环境污染损害者)
实行无过错责任。
(三)今世人-后代人框架。其要点包括:(1)代际关系是人类社
会可持续进展中的关系。当人类社会选择可持续进展作为其进展模式
时,代际利益配置的重要意义才凸显出来。(2)今世人与后代人之间
存在着严峻的地位不同,今世人的优势在于拥有后代人“缺位”时对
资源的垄断和先占。因此,具有“经济人”属性的今世人会损害后代
利益。基于可持续进展的目的,今世人对后代人必需承担不损害后代
进展而为后代进展制造条件的责任。这也决定了经济法在调整手腕上
要创新,不仅要“治于已然”,更要着重“防于未然”,法律调整的功
能必需向前、向以后延伸,以保障跨世代的可持续竞争力。(3)今世
人对后代人承担责任的实现方式。“经济人”属性会对今世人向后代人
主动(或自觉)承担责任造成障碍,而后代人又处于“缺位”状态。
这就需要今世人中有人充当后代利益代表,构建代际利益和谐机制。
实践说明,由政府和非政府公共组织来充当后代利益代表较为理想,
在必然条件下也能够由个人来充当这种代表。政府应将后代利益纳入
其目标体系,组织和动员今世各类资源,为后代进展制造条件;对损
害后代利益的行为给予禁止、限制和处惩;对有利于后代进展的行为
给予鼓舞和支持。政府还应支持民间成立各类代表后代利益的非政府
公共组织;给予各类非政府公共机构以保障后代利益的社会责任;等
等。固然,民间主体作为后代利益代表,需要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作保障。但依我国现行立法,今世主体对损害后代利益的行为在不存
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法律上利害关系时无权提起诉讼。而有些国家已有
今世人为后代利益而起诉的特例,如菲律宾最高法院1993年在一个裁
决中承认42名儿童代表他们自己和以后世代对损害健康环境者起诉
的资格。[14]因此,我国立法也应给予今世人为后代利益而起诉的资
格,而不论损害后代利益的行为与起诉者是不是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
法律上利害关系。
六、比较框架
比较研究关于面向经济全世界化的经济法和作为新兴学科的经济
法学来讲十分重要。其目的是通过“异中求同”、“同中求异”,评判好
坏利弊,综合衡量解决问题和制度设计的各类方案,并结合本国的实
际作出选择。基于此,运用比较研究框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比较。经济法是现代兴起的法律
部门。对其进行定位时,第一应处置好与传统法律部门的关系,而这
种关系只有通过与相关法律部门的比较才能取得清楚的展现。因此,
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的联系与区别,一直是经济法学
的研究热点。这在其他法学领域是不多见的。但这种比较,较多地集
中在总论层次,而未深切到具体制度层次;较多地研究部门法间的区
别,而轻忽了部门法间的联系;较多地作表层(如法律现象)的比较,
而轻忽了对深层(如法律现象的经济社会基础)的比较;较多地对民
商法、行政法与经济法作比较,而轻忽了社会法(如劳动法)与经济
法的比较。这些都是在对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作比较研究时应当克
服的缺点。
(二)经济法的国际比较与区际比较。在经济法比较研究中,人
们更多的是重视国际比较而轻忽了中国的区际(大陆与台湾、香港、
澳门)比较。在一国四法域的中国,大陆有着中华法系、社会主义法
系的传统,台湾地域和澳门地域有着大陆法系的传统,香港地域有着
英美法系的传统;而且台湾地域和香港地域还具有经济发达、市场经
济成熟的特点。这活着界范围内是唯一无二的。因此,这种区际比较
既包括了世界各大法系的比较,也包括了发达经济与进展中经济、成
熟市场经济与欠成熟市场经济在法律制度上的比较,还包括了外国法
在中国不同区域本土化的比较;既表现了世界性,也表现了中国特。
因此,国际比较与区际比较应当并重。在国际比较中,要依照中国的
大体国情,来选择可比性较强的国家进行比较。中国的市场经济是进
展中大国的、由打算经济转型而来的、有东方文化背景的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若是选择进展中国家、大国、体制转型国家、东方国家作为
比较对象,更能借重他国既有的法制体会、学说与判例,以其相通的
法理部份作为问题探讨的理论基础,寻求适合中国市场经济特点的法
律计谋。在加入WTO后,中国法律变迁面临着既要与WTO规那么接轨,
又要应付冲击、爱惜本国利益的双重任务。鉴于WTO规那么受发达国
家主导的既成事实,应当重视与英美、欧盟等发达国家的法制作比较
研究,从中寻求我国经济法如何顺应经济全世界化进展方向的接轨方
案。为了尽可能减小这种接轨所带来的负效应,还应当重视与WTO成
员国中的进展中国家的法制进行比较研究,吸取其在应付冲击、爱惜
本国利益方面的体会和教训,寻求我国如何作为进展中国家进入WTO
和为何充分利用WTO中有利进展中国家的特殊规那么的途径。
(三)经济法的“法条-背景-成效”比较。法律比较只是手腕,
其目的在于法律借鉴和移植。因此,既要对法条本身进行比较,还要
对隐匿于法条背后的社会经济背景和法条实施的社会经济成效进行比
较。只有在背景大致相同,且成效良好的情形下,才可考虑是不是借
鉴或移植和在多大程度上借鉴或移植。不然,就不免盲目借鉴或移植,
致使南桔北枳的后果。
七、可诉性标准与不可诉性标准相结合框架
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标准所具有的、可由必然主体请求法律公设
的机构(专门是法院和仲裁机构)通过争议解决程序(专门是诉讼程
序)用来判定纠纷的属性。法的不可诉性那么是指法律标准不具有可
诉性。应当注意的是,法的可诉性不同于权利的可救济性。有权利必
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但救济的途径除诉讼、仲
裁外,还有其它方式,如政府没有履行《劳动法》第10条规定的“通
过增进经济和社会进展,制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遇”的职责时,
失业者尽管不可能通过对政府提起诉讼的方式获获救济,但能够从政
府成立的社会保障制度中获获救济。事实上,经济法领域存在突出的
可诉性不强的问题。具体而言,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如依《反不合法
竞争法》(1993年)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方法,制止
不合法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制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而当某政府对
不合法竞争行为制止不力时,那么无法对其提起诉讼。又如该法第4
条尽管规定“国家鼓舞、支持和爱惜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合法竞争行
为进行社会监督”,但法律并无给予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合法竞争行为
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在宏观调控法领域,如《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
年)第4条尽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
民币,领导国库,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的职责。而
当中国人民银行未能完全履行这些职责时,法律没有规定能对其提起
诉讼。又如依《预算法》(1995年)第3条和第13条的规定,各级政
府对实现本级预算的收支平稳负有职责,但当政府未经依法批准乃至
变更预算未能实现收支平稳时,尽管该法第73条作了能够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但没有作出对
该政府提起诉讼的规定。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学既要研究可诉性标准,
也要研究不可诉性标准,还要研究这两种标准的联系,幸免对实体法
与程序法的人为割裂。
经济法的可诉性标准研究应当关注以下问题:(1)评估经济法可
诉性的成效。即对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含仲裁制度,下同)、行政诉讼
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在经济法域的适用成效进行分析,着重分析缺点
及其缘故。(2)弥补经济法可诉性缺点的计谋。可作两种思路的探讨,
一是成立特殊的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使其
与一样的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相配合;二是
构建独立于民诉、行诉和刑诉制度的经济诉讼制度,使其与民事诉讼
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相配合[15].同时应当对这两种思
路的制度设计进行比较研究,探求增强经济法可诉性的可行方案。(3)
相关问题的探讨,如经济审判庭的存废、劳动(或社会)法院的成立;
等等。
经济法的不可诉性标准研究应当关注以下问题:(1)不可诉性的
现状、成因及评判。在分析其现状时,应注意有的法律标准理论上本
可诉但因法律没有规定可诉而不可诉[16];有的确实既不具有可诉的
理论条件也不具有可诉的法定条件。对其进行评判时,既要看到不可
诉性由于减弱司法保障作用而对经济法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带来的消极
阻碍,又要看到因诉讼本钱的不断增加致使诉讼外救济方式日趋增多
的现代趋势,从而正确熟悉经济法中不可诉性存在的合理性。(2)弥
补不可诉性的计谋。对本应可诉但因法律没有规定可诉而不可诉的标
准,应研究其如何向可诉性标准转化;对客观上本不可诉的标准,应
研究如何确信其合理范围,并通过诉讼外救济方式来保障其功能的实
现。
正因为经济法兼有可诉性标准与不可诉性标准,在进行案例研究
时,不能只限于审判案例研究,还应重视制度案例研究。审判案例研
究尽管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来寻求和弥补法律漏洞从而有助于制度完
善,但只限于可诉性标准,而且往往是在“就法论案”的基础上作出
“就法论法”的建议。制度案例研究那么是通过对某种具体制度进行
经济、政治、社会等多方面多角度的分析,评判其利弊得失,并提出
相应的制度设计。这种研究冲破了可诉性标准的范围,将可诉性标准
与不可诉性标准联系起来作整体研究;而且超越“就法论法”的传统
研究格局,将法律置于经济、政治、社会和生态的大系统中展开研究。
经济法作为现代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在于不可诉
性的标准较多。经济法学应当比传统法学更重视制度案例研究。再者,
在体制转型时期,制度的创新或从头设计更为频繁,强调经济法学重
视制度案例研究尤其必要。
上述框架的不同是由于人们选取的角度、坐标和分析的偏重点不
同而造成的,无所谓孰优孰劣。任何一种研究框架都有其理论意义和
实践价值,但没有哪一种框架足以达到对问题的全面熟悉,还需要其
他研究框架的配合。咱们对研究框架归纳和选取受到了认知目的、知
识结构、观看视野、占有文献等相关因素的阻碍。但咱们相信,这些
框架来源于现代研究活动,因此具有时期意义。理论的进步需要有方
式的合力。经济法学的不成熟,在某种意义上在于缺乏有力而严谨的
分析工具,专门是缺少形式化且具有足够适应性的研究框架。增强对
经济法学研究框架的总结和探讨,有助于我国经济法学走向成熟!
注释:
[1]代表性论文有张守文的《中国经济法学的回忆与前瞻》(载杨
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王艳
林、赵雄的《中国经济法学的回忆与展望》(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
论丛》第2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张晓君的《经济法理论
研究的成绩、缺点与展望》(《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
[2]李昌麒、鲁篱:《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假设干试探》,《法学研
究》1999年第3期。
[3][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现代经济法入门》,谢次昌译,
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66页。
[4]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
1987年版;张宏森、王全兴主编:《中国经济法原理》,上海社会科学
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33—35页;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57—60页;等等。
[6]关于法律的不确信性研究,可参见沈敏荣:《法律的不确信性》,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德国学者海德曼(Hedemann)以为,法学研究应注意时期的精
神,现代社会以“经济性”为其时期精神,“经济性”确实是现代法的
特点;具有这种现代法的特点,渗透着现代的经济精神的法确实是经
济法。海德曼的观点集中反映在他于1922年出版的《经济法的大体特
点》一书中。
[8]张守文:《税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25页。
[9]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北京大学学报》2000
年第5期。
[10]参见童之伟:《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1]参见王保树主编的《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年版)中有关论述。
[12]关于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研究详见王全兴、管斌:《社会中间层
主体研究》,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5卷,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年版。
[13]《各方评说白酒标签案》,《南方周末》2000年6月16日第
14版。
[14][美]魏伊丝:《公平地对待以后人类》,汪劲等译,法律出版
社2001年版,第7—8页。
[15]参见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
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
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等等。
[16]如劳动者不服用人单位的警告处分决定,就不能象不服用人
单位的开除处分决定那样,向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起诉求。尽
管这两种争议具有一样性质,却因为前种纠纷依《企业劳动争议处置
条例》(1993年)第2条、《劳动法》第79条等规定没有被纳入法定
受案范围而不可诉。
本文发布于:2022-08-18 18:35: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3/79714.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