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与招摇撞骗罪的主要区别
摇撞骗罪与罪两者都使用骗术,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
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
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
和正常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享有一定的职权,而这种职权是国家和人民赋予的。冒充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是利用人民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而实施的犯罪,势
必损害国家机关在人民众中的威信,影响、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进行。客观方面表现为行
为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含两个
基本条件:1.行为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可分两种情形:一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二是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的身份和职称;2.行为人必须有招摇撞骗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
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既可能由中国公民实施,也可以由外国人实施。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故意的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故意地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明
知自己的行为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为之;二是故意以所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到处
炫耀,进行欺骗。本罪行为人犯罪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
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
误,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招摇撞骗罪与罪的犯罪手段都带有一个“骗”字,
即编造谎言、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信任,而且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也可能是谋求一定的财产利
益,这与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一致的。但两者又有严格的区分,主要表现在犯罪的构成
特征上: (1)侵犯的客体不同,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规定在现行刑法典分
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2)行为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
份或职称;而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进行,由此骗
取被害人信任,“自愿”交出财物。(3)行为人犯罪的目的不同,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希
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行为人的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罪目的的内容
广泛得多。(4)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对所骗取的财物数额没有什么要求,
因为此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
为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影响和破坏;而罪的构成则要求只有数额较大的,才
以罪论处。一般而言,区分两罪比较容易,但是,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
或职称骗取财物,则涉及到法条竞合中的交互竞合及其法律适用,需认真分析。
法条竞合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因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
具有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形。 法条竞合所要解决的是在一个犯罪行为该当数个法条的情况下,
适用哪个法条的问题,是关于法条之间的理论。法条竞合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实施一个犯罪行为。
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犯罪行为。这是构成法条竞合的客观基础和必要要件,所谓一个犯罪行为,
是指行为人在一定犯意的支配下,一次实施的该当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这里的一个犯罪行
为,确定标准只能是法律。二是触犯数法条规定的数个罪名。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犯罪和行为触
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数个罪名,这一特征是法条竞合的法律表现。法条竞合作为法律现象,当
然要体现在刑法规定之中,即表现为刑法分则规定有关犯罪罪名之间的关系。这一特征包括两方
面内容:数个罪名必须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是数罪名的竞合而不包括刑罚的竞合。三是数个
罪名之间存在的逻辑关系。行为人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涉及的刑法分则规定的数罪名概念之间有
着从属或者交叉的逻辑关系,这是构成法条竞合的充分必要条件,也是法条竞合产生的逻辑根源。
行为人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涉及刑法分 则规定的数个罪名概念之间在逻辑上具有从属关系时是
法条竞合,在我国刑法学界已成定论。但罪名概念之间具有交叉关系能否构成法条竞合存有争议,
主要涉及到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的区别问题。应该说,交叉关系的罪名概念同样可以构成法条
竞合,理由在于:交叉关系的罪名概念符合法条竞合的基本特征;交叉关系的罪名同样是表现为
刑法分则的不同规定,存在法律适用问题;交叉关系的罪名概念不能认为是想象竞合犯。所谓交
叉关系的法条竞合是指在两个罪名概念中,其外延各有一部分相交。由于刑法中的罪名概念之间
的这种交叉关系的表现不同,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可以分为交互竞合和偏一竞合两种情形。交互
竞合是指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相互重合,每个罪名都是独立的,因而大多数的罪名
的内容是互不相同的。但由于犯罪的复杂性与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有时两个概念之间会发生某
些重合,这就是所谓交互竞合。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交互竞合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说,认
为当一个法条内容的一部分为他一法条内容的一部分时,不是法条竞合而是想象竞合犯。二是肯
定说,认为两个法条内容的部分重合,就其重合部分而言,不能不说是法条竞合。应当肯定后者
是正确的。实际上,交互竞合和想象竞合犯是不同的。想象竞合犯又称为想象的数罪,是与实际
的数罪相对而言的。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而数个罪名之间不存在包容关系的
情形,也即以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一个行为,侵害了数个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就是想象竞合
犯。法条竞合是法律条文的竞合,是法条的现象形态。而想象竞合犯是犯罪行为的竞合,是犯罪
的现象形态。法条竞合是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错综交织以及法律规定的交错规定所造成的,
法条之间的这种联系不以犯罪的发生为转移,无论犯罪是否发生,都可以通过对法条内容的分析
确定其交叉关系。罪和招摇撞骗罪,前罪的对象专指财物,后罪的对象是名誉、地
位等,也包括财物,因为立法并没有将财物排除在招摇撞骗罪的对象之外。罪在犯罪方法上
并 无限制,而招摇撞骗罪则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法。因此,从两个法条的内容来分
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既符合罪的规定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规定,这是法条本
身的逻辑所包容的,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无关。我们可以将罪分为采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的方法数额较大的财物与采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方法数额较大的财物两部
分,而把招摇撞骗罪分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数额较大的财物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
骗数额较小的财物以及财物以外的名誉、地位等两部分。显然,就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数
额较大的财物这一点而言,两个法条是重合的。想象竞合犯的存在是以发生一定的犯罪为前提的,
是犯罪的自然形态。当犯罪没有发生的时候,两个法条之间,例如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并
无内在的联系。而当发生了一同时打死一个、打伤一个的犯罪时,才使规定故意杀人罪和故意
伤害罪的两个法条发生了联系。因此,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两个法条之间的联系,是以犯罪行为
为纽带的,没有法条上的原因。显然,交互竞合不同于想象竞合犯,他具备法条竞合的本质属性,
应视之为法条竞合。因此,在区分交互竞合和想象竞合犯时,应当分析法条的内容以确定之。交
互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存在择一关系,适用解释上,只能适用其一,排除其他。在选择法条时,
往往是从一重者适用,也即交互竞合的适用原则采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对于何为重法何为轻法,
应当全面分析确定。罪和招摇撞骗罪存在择一关系,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数额较大
的财物,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而招摇撞骗罪
在构成上无数额的限制,其法定最高刑为10年,而且刑种上较罪多了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处
罚重于数额较大的罪,是重法,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数
额巨大的,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并处罚金,而招摇撞骗罪无判处罚金的规定,
罪的处罚重于招摇撞骗罪,是重法,应以罪论处;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数
额特别巨大的,亦同于第二种情形。数额是否“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应参见最高
法院《关于审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当然,在此应明确一个前提,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的财物数额不大,未达
到罪立案标准(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个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指2000元以上),因
其行为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因此不存在罪与招摇撞骗罪交互竞合选择一罪的前提,而应
根据现行刑法典第13条的犯罪概念,以社会危害程度作为标准,同时考虑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
对具有了法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且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全部犯罪构成特征的,直接以招摇撞骗罪
定罪处罚,这样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人曹某冒充法院和检察院工
作人员,骗取他人钱财1970元,因数额不足2000元,达不到罪立案标准,无所谓
罪与招摇撞骗罪的交互竞合,而其冒充法院和检察院这一特定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骗取他人钱
财1970元,其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全部犯罪构成特征,因此应
对其两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行为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并与其所犯的罪数
罪并罚。
[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志远,男,46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1995年因犯罪、招摇撞骗罪被
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1999年10月9日被逮
捕。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李志远犯罪、招摇撞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4月,被告人李志远经人介绍认识了居住在西安市冶金家属区的郭某某(女),李谎
称自己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级审判员,可帮郭某某的两个儿子安排到省法院汽车队和保卫处
工作,骗取了郭某某的信任,不久两人非法同居几个月。期间,李志远还身着法官制服将郭某某
带到陕西省法院及渭南市的公、检、法机关,谎称办案,使郭对李深信不疑。
1999年7月初,被告人李志远认识了某法院干部(已亡两年)的遗孀周某某,李谎称自己
是陕西省法院刑庭庭长,因吸烟烧毁了法官制服,遂从周处骗取法官制服2件及肩章、帽徽。随
后李志远因租房认识了房东邵某某(女),李身着法官制服自称是省法院刑一庭庭长并谎称和陕西
省交通厅厅长关系密切,答应将邵的女儿调进省交通厅工作,以需要进行疏通为名,骗取了邵人
民币4000元。
1999年8月,王某某(女)因问路结识了身着法官制服的被告人李志远,李自称是陕西省
法院刑一庭庭长,可帮王的表兄申诉经济案件,骗得王的信任,并与王非法同居。
1999年9月18日,被告人李志远身着法官制服到陕西省蓝田县马楼镇玉器交易中心,因躲
雨与该中心经理郭来娃闲聊,李自称是陕西省法院刑一庭庭长,骗得郭的信任,答应可帮郭的妹
夫申诉经济案件,骗得了郭的玉枕一个,项链一条(价值共计240元)。
1999年9月22日,与李志远非法同居的王某某到陕西省法院询问李的情况,得知李骗人的
真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李志远抓获。
被告人李志远对其所犯的罪行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李志远冒充法庭庭长骗财骗的犯
罪是一个行为触犯两个法条,属法条竞合,不应定两罪,而只构成招摇撞骗罪一罪。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志远冒充人民法院法官,骗得他人信任后,多次骗取他
人钱财以及其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其中,被告人李志远骗取他人
钱财的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罪的规定,但属于法条竞合,应从一重处罚。因被告人李志远骗取
的财物数额相对较少,以罪处刑较轻,故应以招摇撞骗罪一罪进行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志远曾因犯罪、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
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
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远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争议问题]
本案在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李志远的行为到底构成招摇撞骗罪一罪还是构成招摇
撞骗罪与罪两罪,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既骗财又骗,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两个法条规定,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法条竞合,对此应从一
重罪处罚。由于本案中李某骗取他人财物的数额刚刚达到罪的起刑点,以罪定罪处刑较
轻,故应对其行为以招摇撞骗罪一罪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冒
充省法院刑一庭厅长,骗得他人信任后先后骗取了他人财物和其他非法利益,其中骗取他人财物
的行为构成罪,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应当对其适用数罪并罚。
归结争议的焦点,就是李志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何罪,是招摇
撞骗罪还是罪。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正确认识刑法第266条罪和第279条招摇撞
骗罪之间的关系,并进而把握二者之间的界限。
[学理探讨]
一、招摇撞骗罪与罪之间的关系
关于刑法266条罪与279条招摇撞骗罪之间关系的争论由来已久,但至今仍无定论。目
前,学界关于二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招摇撞骗罪与罪都包含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犯罪行为的,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况。对此,应按照刑法理论上处理法条竞
合的原则来解决行为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对所骗取的财物数额没有什么要求,而罪的构成则
要求只有数额较大的,才以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去
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一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
则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原则上不包括骗取财物的现象,即使认
为可以包括骗取财物,但也不包括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情况。宜将招摇撞骗罪解释为不包含骗取
财物的情况,如果认为招摇撞骗罪不包括骗取财物,则二者之间没有法条竞合关系。
上述观点的争议主要表现在:招摇撞骗罪是否包括骗取财物的情况,如果包括,则刑法第
266条和第279条之间是法条竞合或者想象竞合的关系,如果不包括,则第266条和第279条之
间不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
两个法条之间要么是法条竞合的关系,要么是想象竞合的关系,不可能既是法条竞合的关系
又是想象竞合的关系。因此,要分析上述前两个观点,首先须分析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之间的关
系。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法律条文的错综复杂的规定,使得数个法条对其所规定的构成
要件在内容上具有从属或者交叉的情形。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
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标准,是理论界尚未完全解决
的问题。通常认为,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不存在重合或者交叉
关系,法条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必然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关系;想象竞
合犯中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发生关联,是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为前提或者中介,
法条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的重合或者交叉关系,并不以犯罪行为的实际
发生为转移。 当然,所谓“存在重合与交叉关系”,是根据对法条直观的感觉和经验的判断而得
出的。即如果根据直观的感觉和经验的判断能够认识到两个法条之间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则该两
个法条之间就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如果根据直观的感觉和经验的判断不能认识到两个法条之间存
在重合或者交叉,则该两个法条之间不是法条竞合的关系。进一步而言,“法条竞合时,不能认
定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只能认定行为触犯了所应适用的法条的罪名;而想象竞合时,应当认为
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只是按照一个重罪(定罪)处罚而已。”
以上述理论作为分析刑法典第266条与第279条之间关系的根据,不难发现,这两个条文之
间的关系应为法条竞合的关系。因为在266条规定的一般行为和279条规定的招摇撞骗行为
中均包含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情况,而当骗取的财物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时,两个法条的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着交叉的部分,这部分交叉是根据对法条的直观
的感觉和经验的判断就可以认识到的;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时,
只能认定行为触犯了第279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而不能认为行为既触犯了第266条的罪,
又触犯了279条的招摇撞骗罪。因此,如果认为招摇撞骗罪包括骗取财物的情况,那么,第266
条与第279条之间也只能是法条竞合的关系,而不能是想象竞合的关系。因此,第二种观点不妥。
在肯定招摇撞骗罪包含骗取财物的前提下,法规竞合的观点相对于想象竞合的观点具有合理
性。但承认第266条和第279条之间是法条竞合的关系,仍然会造成一些难以解决的矛盾和困惑。
将招摇撞骗罪解释为包含骗取财物,就会形成以下局面:其一,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骗取他人财物,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因
为行为人所犯的不是罪,难以适用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进而造成“采用
其他方法骗取财物的,可能转化为抢劫罪,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不可能转化为
抢劫罪”的不公平现象。其二,如果认为招摇撞骗罪包含骗取财物,则因为刑法第266条明文规
定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而导致处罚上的不公平。 例
如当行为人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时,依第266条的规定,最高刑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依第279条的规定,最高刑只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因为第266条规定
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因此只能适用第279条的规定。如此,采用一般手段骗取
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最高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
物时,其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前者,最高却只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这是不公平的。
有坚持上述法规竞合观点的学者提出:“在招摇撞骗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情况下,本
罪与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应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法条。” 如果依此观点处理
第266条和第279条之间的竞合问题,就不会出现上述不公平的问题。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能
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法条吗?如何处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重法优于轻法”
的关系?
法条竞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一个犯罪行为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情况下,应该适用
哪个法条。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是:
第一,如果是刑法典的法条和特别刑法法条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
原则处理。因为特别刑法是适用于特定范围的刑法,既然立法者在刑法典之外制定特别刑法,说
明立法者希望对特定的犯罪适用特别的法律。如果对符合特别刑法的犯罪行为仍适用刑法典的规
定,就会使特别刑法的制定失去意义。
第二,同一法律文件中的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之间的竞合关系,应分别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
法和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具体而言,在通常情况下,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普通法条与特别
法条时,应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因为立法者在普通法条之外设立特别法条的目的
是为了对特定犯罪给予特定处罚,既然行为符合特别法条,就应适用特别法条。但是在特殊情况
下,对同一法律的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之间的竞合关系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这里的
“特殊情况”是指以下两种情况:第一,法律明文规定按重罪定罪量刑。如刑法第149条第2款
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
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节第140条规定
的是生产、销售一般伪劣产品的行为,第141条至148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的行
为。第140条是普通法条,第141条至第148条是特别法条,行为既符合第141条至第148条的
规定,又符合第140条的规定时,原则上适用特别法条的规定,但如果普通法条的处刑较重时,
就适用普通法条的规定处理。第二,法律虽然没有规定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但对此也没有禁止
性的规定,如果按特别法条定罪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定罪量刑。
可见,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其一,行为触犯的是同一法律
的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否则,应严格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其二,同一法律的特
别法条规定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普通法条规定的法定刑,而且,根据案件的情况,适用特别法条
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其三,刑法没有禁止适用普通法条,或者说没有指明必须适用特别法条。
否则,必须适用特别法条。即当刑法条文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时,禁止适用普
通法条,或者虽然没有这样的规定,但从立法精神来看,明显只能适用特别法条时,禁止适用普
通法条。 因为刑法第266条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因此,认为招摇撞骗罪与
罪之间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并可以根据“重法优于轻法”原则适用法条的观点是错误的。
综上,认为招摇撞骗罪包含骗取财物并进而认为第266条和279条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的观
点也有不妥之处。
然而,将招摇撞骗罪解释为不包含骗取财物的情况也有缺陷,即导致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骗取少量财物的行为既不能构成罪,又不能构成招摇撞骗罪。正是看到了这个漏洞,持第三
种观点的学者指出:“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过程中,偶然骗取少量财物的,不影响
本罪的认定,但本罪不包括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情况。” 但是如果在招摇撞骗罪中只是不包括数
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情况,就断然否定第266条和第279条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仍有
不妥之处。因为在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情况下,仍然不能排除第266
条和第279条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
二、招摇撞骗罪与罪之间的界限
摇撞骗罪与罪在构成特征上的区别表现为:(1)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
信和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以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
财产所有权。(2)招摇撞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种种欺骗活动的行为;
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不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3)招摇撞骗罪在客观方面对骗取财物的数额没有限制;罪的构成要求达到数额较大
的程度。(4)招摇撞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骗取非法利益,其内容既包括财物,又包括其他
非法利益;罪的犯罪目的是不法所有他人财物。
上述二罪的第三个区别是厘清二罪界限的关键。根据上文所论,司法实践中把握二罪之间的
界限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第一,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时,罪的法定刑是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招摇撞骗罪只有两个量刑幅度,其最高刑
是十年有期徒刑。此时,罪是重法条。为了不违反刑法第266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
定”之规定,同时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宜将招摇撞骗罪解释成不包含骗取数额特别巨
大财物的情况。
第二,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时,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没有罚金的规定。此时,罪是重法条。为了不违反刑法第266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
定”之规定,同时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宜将招摇撞骗罪解释成不包含骗取数额巨大财
物的情况。
第三,如上文所述,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财物时,既符合第266
条的犯罪构成,又符合第279条的犯罪构成,两个法条之间仍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招摇撞骗罪
有两档法定刑:情节一般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
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重于情节一般的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又轻于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罪
的法定刑。通常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少量财物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且应适用该罪的第一个量刑幅度时,则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就
应该属于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的情形,此时,招摇罪是重法条,按照招摇撞骗罪论处既
符合第266条关于法条竞合适用原则的规定,又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但实践中不排除在某些
情况下,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情况仍属于招摇撞骗罪的一般情节。
此时,罪的法条是重法条。但对行为人按招摇撞骗罪处理并不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因此,
应维护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
第四,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的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且其行为实质上达到了应
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时,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按该罪定罪处罚即可。
三、对本案裁判的评价
总结前文所论,招摇撞骗罪与罪之间界限的关键就是: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时,罪与招摇撞骗罪之间是法条竞合的关系,而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的适用原则(刑法第266条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此时该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本
案中,被告人李志远多次冒充人民法院法官,骗得他人信任后,多次骗取他人钱财以及其他非法
利益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其中李志远冒充法官以帮邵某某的女儿调动工作需要疏通关系为
名骗取人民币4000元的行为,也符合罪的犯罪构成, 但因为此时罪与招摇撞骗罪的规
定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该行为依然只构成招摇撞骗罪。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认为“被告人李志远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又触犯了刑法诈
骗罪的规定,但属法条竞合”是正确的,但认为“应从一重处罚”直接违背了刑法266条规定的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在被告人骗取的钱财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况下,认为此时
招摇撞骗罪的规定是重法条是不准确的。因为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财物
时,如果属于招摇撞骗罪中的一般情节,则罪的法条是重法条;如果属于招摇撞骗罪中的“情
节严重”,则招摇撞骗罪的法条是重法条。但如前文所述,不管此时哪个法条是重法条,均应根
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法条。因此,认为“应从一重处罚”是错误的。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0:29: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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