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总法律案例分析的小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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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弗兰奇 莫尼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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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43-07-77-DE-40

整理人 尼克

法律案例分析

的小故事

文件编号: 43-07-77-DE-40

刑法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寇平于200334日凌晨,无票从永安火车站乘上2049

旅客列车。4时许,当列车运行于永安至潭平区间时,被告人寇平在列车的89

车厢连接处无故向被害人余泽东强行索要香烟,未果后即用左手朝被害人右脸打了

一巴掌,并摸被害人的口袋,从被害人的左边裤袋内摸出人民币17(十元、五元、

二元票面各一张)放入自己左边裤袋内。乘警接报案后赶至现场,在被害人的指认

下抓获了寇平,并缴获全部赃款。最后,被告人寇平因涉嫌抢劫罪于20033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8被逮捕,羁押于福州铁路公安局厦门看守所。福州铁路

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寇平犯抢劫罪向福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问:1、被告人寇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名?如果构成抢劫罪,请进行详细论

证;

2如果不构成抢劫罪,用什么罪名追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较为合适?请做

出详细的说理。

案例二:被告人宋福祥酒后回家与其妻发生厮打争吵,其妻声称要自杀,宋某

以言语刺激,后被邻居劝开,邻居走后,两人又发生厮打和争吵,在其妻子寻自

缢用的绳索时,宋某采取放任态度不管不问不加劝阻。当宋福祥听到妻子在房间里

面踢到凳子的声音时,没有采取施救手段,反而关上房门,1公里之外的父母家,

告诉母亲其妻子自缢的事情,等到父母亲赶到家中时,宋妻已经死亡。当地检察院

以被告人宋福祥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问: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如果构成,请进行详细论证;如

果不构成,请指出其触犯的其他罪名,并进行论证和说理。

案例三:201075日,被告人叶某到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时,窥

视到被害人吴某在柜员机上取款时输入的密码,因被害人吴某取完款后忘记取出留

在柜员机内的银行卡,被告人叶某持该银行卡到自动柜员机上分别取走现金人民币

2500元、1000元。2010711日,被害人吴某的亲戚往该卡存入现金人民币69000

元。随后被告人叶某在各地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分27次取出该卡内的现金人民币

68800元,总计取款29次,共取出现金人民币72300元。

问: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案例四: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事先通过强光照射某超市发行的积

点充值卡密码涂层、已知晓密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200张面额均为1000元人民

币的“超市积点充值卡”分别出售给被害人曹某、张某。之后被告人周某利用事先

已知晓的上述积点充值卡密码,通过电话转账方式将其中179张积点卡内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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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000元人民币的资金秘密转移至其预先准备好的10张“联华超市会员卡”内,

在此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

问: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如果构成犯罪,请对可能触犯的罪名进行分

析和论证。

案例五:某日深夜0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汽车,沿一座拱桥下坡时,由于拱

桥桥面的自然拱起遮挡视线,加之天黑,丁某未发现醉倒在拱桥另一侧下坡桥面的

被害人李某,将李某碾压于车下。事后,丁某下车查看,发现有一人躺在汽车下,

将被害人从车下拉出,但没有拉动,被告人就用千斤顶将车顶起,将被害人从车底

拉出来丢弃在路边,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后来被他人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

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是由于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交警大

队经勘察后认定李某趴在桥下坡约5米(桥全长14米)处偏右位置,经开车试验,

该位置在汽车上桥时是不能发现的,而在汽车从桥顶下坡,如果是夜里,就较难发

现,即使发现也肯定来不及采取措施。

问:丁某的撞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对丁某的逃逸行为如何界

定?

案例六:被告人李某某,女,196517日生,个体经营者。2000215

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同居者赵某某(男)至上海市小木桥路、斜土路

口后,赵某某将1包用报纸包着的净重为50.17克的交给李某某保管,

而后赵某某又从早某某处取回自己的19.251包,准备将上述2包海

洛因在所乘的出租车内贩卖时,因被公安人员发现,而将119.25克的海洛

因扔在车上,李某某在车上将其保管的150.17克扔掉,并藏匿于出

租车驾驶员座位底下,嗣后均被公安人员查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

隐藏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问: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分子

赵某某系长期同居关系,案发前赵某某时李某某不但知晓而且帮忙数钱,因此

可以推定二人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罪。另一种观点

认为,李某某虽然多次在赵某某时一同出现,并实施了藏匿的行为,但是

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因此只能认定为窝藏罪。

案例七:被害人黎甲系被害人黎乙、黎丙的父亲,被害人林某某系黎乙的朋友,

四人均系台胞2005829日晚9时许,上述四人至上海市南汇区周浦镇“尊

尊”夜总会唱歌,并让三名服务员陪唱。次日凌晨结账时因小费问题,四人与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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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服务员发生争执,随后开始打砸夜总会的桌椅。夜总会员工顾某某于是打电话

给夜总会保安被告人刘甲让其速至夜总会。刘甲接到电话后,即纠集被告人杜某、

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夜总会,又电话通知被告人刘乙,先后共有十余人到

达夜总会。上述人员从夜总会的后门进入后,由刘甲与顾某某在电脑房取了刀具、

长矛等凶器后进行分发(杜某分到唯一的一把长矛)之后,上述人员又从后门绕至

前门,在刘甲的指挥下直接砍刺四名被害人。其中,杜某持长矛刺戳一名被害人的

腿部数下,刘乙砍伤一名被害人臀部,顾某某亦持凶器参与殴打。随后上述人

员在刘甲的指挥下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黎乙因被他人用锐器砍刺全身多处横

断左侧股动脉与大隐静脉致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黎甲、林某某构成轻伤,被害人

黎丙构成轻微伤。

问:(一)多名被告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并造成人员伤亡的行为,如何定性?一种

观点认为,刘甲等人的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发生

了重伤和死亡的后果,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转化犯,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另一

种观点认为,刘甲等人具有明确的侵害对象,又共同实施了加害行为,应直接认定

为故意伤害罪。

(二)对于致死结果,已经有明确的责任人员,其他共犯人对加重结果是否

承担刑事责任?第一种观点认为,共犯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因此,对故意伤害致

人死亡构成共同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共犯人共同实施伤害行

为,构成共同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分主犯和从犯。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

对致死结果已有明确的责任人员,其他共犯人对加重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第四

种观点认为,虽然对致死结果已有明确的责任人员,但其他人员对加重结果仍有注

意义务,对致死结果应承担责任。

案例八:被告人沈某某,男,1946928日出生,原系上海万盛照明器具有

限公司(系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万盛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干某某,男,19519

1日出生,原系林克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陈某某,女,19503

21日出生,原系万盛公司工作人员。20016月,沈某某、干某某、陈某某经

合谋后决定,合伙成立公司,经营与万盛公司同类营业的业务以获取利益。万盛公

司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照明照具、电子元器件、电子计算机、通讯器材、建筑

材料、金属材料及化工原料的销售。随后,沈某某以其妻子张某某的名义占40%

股份,干某某占60%股份的比例,于同年76日注册成立了上海纪敏电子电器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纪敏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节能灯、电子元件的生

产加工销售。纪敏公司采购生产节能灯所需的元器件,并利用沈某某在万盛公司担

任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采购的元器件销售给万盛公司,从中获利由干某某、沈某

某和陈某某按干得60%、沈和陈得40%的比例予以分配。纪敏公司2001年度的净利

润为人民币48.9万余元,其中包括法定公积金4.8万余元、公益金3.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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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利润40.6万余元;20021月至3月的净利润为人民币54.9万余元。以上两项

总计103.9万余元。同年1月,三名被告人将纪敏公司已取得的利润中的45.6万元

按事先约定的比例予以分配,其中,干某某分得27.36万元,沈某某和陈某某共同

分得18.24万元。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事先约定,对于其余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的尚

未分配的利润,沈某某和陈某某有40%的份额。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

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国有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干某某、陈某某共同经

营与自己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达人民币10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

大。被告人沈某某、干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65条之规定,应以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沈某某、干某某在共同犯

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问: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由于刑法对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规定得比

较抽象,且司法实践中缺少相关司法判例,认定本罪存在若干争议问题。

案例九:20041119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他人在浦东新区蓝村路近南

泉路处,对购买完的人员张某某、王某威胁说是派出所的,并采用威

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张某某、王某共计人民币700余元。2004112011

时许,被告人杨某与他人在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峨山路处、采取威胁、打耳光

等暴力手段,对正在分的人员王某、俞某实施抢劫,劫得诺基亚6310型移

动电话1部、人民币5. 5 元和1小包。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扬某的行为

属于一般抢劫,故适用《刑法》第263条,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

2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

问: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案例十:被告人孙某,系某物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该物业公司由3家国有单位

共同出资建立。被告人孙某利用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职权,于1997321日和4

29日,先后两次以物业公司的名义,将本单位公款计人民币200万元出借给某工

程建设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用于经营活动,并用账外资金200万元划回单位财务账,

结平该项财务应收款,后将收回的200万元归还款中的114万元解入账外账户,86

万元设置“小金库”,并将“小金库”,中的22.5万元人民币以发放奖金的形式私

分给单位中层管理人员,孙某本人分得4.3万元。该案一审法院未认定孙某私分国

有资产罪,后经检察机关抗诉,二审法院采纳了抗诉意见,终审判决以私分国有资

产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

问: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国有单位将应入账的账款不入账在账外私设“小

金库”,将“小金库”资金私分的,是否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存在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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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案例:

案例一:【艾滋病感染者不能当教师】

20105月,原告小吴报名参加了两被告安庆市教育局、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组织的安庆市直学校招聘教师考试。经过笔试、面试,小吴入围体检,因被

检测为艾滋病感染者而未被录用。原告小吴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中不

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平等就业权益。故诉请确认

被告认定原告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的行为违法;请求责令被告作出录用原告为安庆

市市直学校教师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二:【植树造林活动带来的车祸伤残】

上诉人陈振苏因诉长武县人民政府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

院(2015)咸中行立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振苏上诉称:上诉人在政府组织的植树造林活动中,因车祸造成伤残,

事发后至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无人问津。因该次植树造林活动由长武县政府统一

规划安排,彭公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曹胡村具体带领,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县、镇政府及曹胡村村委会共同赔偿上诉人因植树造林

返回途中发生车祸致伤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

院期间的营养补助费、出院后持续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救助费、交

通费和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案例三:【赔偿数额到底低不低?】

申诉人严信明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1)川法委赔监

字第6号通知,以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赔偿委员

会提出申诉。1995810日,严信明以36500元的价格从杨学英处购买农用车

一辆。西昌市人民法院将严信明的车辆拍卖偿还严波债务,侵犯了严信明的合法利

益。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071010日决定赔偿

严信明26400元的数额过低,应增加赔偿数额,并赔偿严信明误工费、上访交通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

案例四:【耐克商标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第4903847

“勒布朗-詹姆斯”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由耐克公司于200599

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化妆舞会用服装、浴帽。待删商品为:

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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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带(衣服)

引证商标一为第3615762号“勒布朗•詹姆斯LEBROJAMES”商标,引证商标二

为第3747079号“国王勒布朗•詹姆斯KIGLEBROJAMES”商标。引证商标三为第

4001053号“LEBULAG•ZHAMUSI勒布朗•詹姆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见附图)

申请人为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446日,指定使用商

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

用)、足球鞋。

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商标局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裁定已经生效。故申请商标与

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复存在。引证商标三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

驳回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引证商标三予以

初步审定,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耐克公司针对引证商标三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已经受理。引证商标三其时仍处有效状态。

200811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

局)审查作出ZC4903847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

装、帽、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足球鞋、袜、围巾、服装袋(衣服)商品

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

定。耐克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75日,商标评审委员

会审查作出商评字201016939《关于第4903847号“勒布朗-詹姆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6939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文

字相同,“LEBULAGZHAMUSI”为“勒布朗詹姆斯”的大写拼音,申请商标与引证

商标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服装、帽、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足球鞋、

袜、围巾、服装袋(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

标。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准予初步审

定。综上,对申请商标在服装、帽、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足球鞋、袜、

围巾、服装袋(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

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耐克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6939号决定,提起诉讼称,1耐克公司经由

BA著名球星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独家授权,依法享有将其姓名、形象

及其称号用于商业目的的权利。除耐克公司外,任何公司或个人,无权擅自进行商

业使用。2、自2003年以来,耐克公司长期使用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系

列商标作为公司产品主要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知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建立良好

声誉,并为公众所熟知,具有相当的市场影响力。3引证商标三是对耐克公司在先

使用、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的涉案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

仅因法律状态尚未最终确定的恶意抢注损害耐克公司享有的在先权利,第16939

决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精神。请求法院撤销第16939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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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16939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16939号裁定。

案例五:【到底是不是工伤?】

袁国雄系第三人向海君的丈夫,袁杰、袁佳怡的父亲,袁华刚、胡和珍的儿子,

生前系原告怀化市阳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农网外线工。2011

1224日下午5点半左右,舒象兵、黄友刚、袁国雄等完成施工作业任务后回

到溆浦县观音阁镇仑斗坪村村民谢东文家吃完饭后,袁国雄驾驶摩托车回家洗澡换

衣服。20111224日下午620分许,当袁国雄行驶至溆浦县城郊仲夏乡桐

木坨村路段时,与相向驶来的由彭家楚驾驶的湖南GB127号牌低速货车相撞,造成

袁国雄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

定袁国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201241日,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溆劳仲案字(2012)第7号仲

裁裁决书认定袁国雄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海君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化市人社局)申请认定袁国雄的死亡为工伤,怀化市人社局

以怀人社工伤认字(2012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686号《不予

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国雄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

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以认定工伤。向海君

对该决定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维持了686《不

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海君仍不服,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化

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415日作出(2013)怀鹤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撤销怀化市人社局68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期重作。怀化市人社局不服,

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730日作出(2013)怀中行终字第55

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1220日,怀化市人社局以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681号《认定工

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国雄的死亡为工伤,并

依法送达给了当事人。阳光公司不服,于2014427日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申请复议。省人社厅于201454日受理,同日

向怀化市人社局下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袁国雄的近亲属下达了第三人参

加复议通知书,201473日作出湘人社复延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

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482日。201481日,被告省人

社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1681号《认定工伤决

定书》未查清申请人与袁国雄有关工作时间、住宿安排的具体约定情况和事发当日

袁国雄下班的具体时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1、撤销怀化市人社局

1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怀化市人社局自本决定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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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工伤认定决定。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材

料与其先前作出的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致,而686号《不予认定工伤

决定书》所依据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已被生效的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

院(2013)怀鹤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怀化市人社局在未消除相关证据违法情形或重新补充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仍依据被

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的证据材料作出1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明

显不足。被告认为1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成

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依法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

3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告认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袁

国雄的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有待第三人怀化市人社局依职权查清事实后依法依程

序作出决定,故被告作出的撤销重作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省人社厅作出的湘人社

复决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向海君、袁杰、袁华、袁华刚、胡和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怀

化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1681《认定工伤决定书》68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的证据明显不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怀中行终字

5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袁国雄在村民家中吃完饭,骑车回自己家的途中死亡,

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一审法院虽已

认定袁国雄1224日下午5点半左右完成施工任务后吃饭回家的事实,但又认定

1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同一法院就同一事实判决截然相反,是违法

判决。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

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1怀化市人社局在作出1681《认定工伤决定书》

时未能查明袁国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而该事实

的确认是工伤认定的必要依据。2为更好地执行法院的判决,依法监督怀化市人社

局的行政程序,答辩人才作出撤销的复议决定。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

求。

原审第三人阳光公司认为:1袁国雄无证驾车、无牌上路,依法应承担道路交

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部分未考虑袁国雄的特殊违法

过错行为,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

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2、怀化市人社局就同一事实已经作出过2

次前后矛盾的工伤认定结论,省人社厅再责令怀化市人社局作出第三次工伤认定结

论,既不利于该案的正确处理,也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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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湘人社复决字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第1项,直接判令被上诉人作出不

予认定袁国雄的死亡为工伤的复议决定。

原审第三人怀化市人社局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袁国雄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

交通事故死亡。根据的司法解释,袁国雄吃过晚饭后回家换洗衣服,

属于正常的生理需要,可以认定为“合理”的上下班途中。请求二审法院对袁国雄

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死亡作出审理判决。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

案事实的依据。

案例六: 2006111日上海歌城公司与上海同鹏公司就青浦区青安路69

号三楼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歌城公司租赁该房屋用于经营量贩式KTV及餐饮服务,

租期15年。合同签订后,歌城公司于当日支付同鹏公司租赁保证金144000元,同

鹏公司将房屋交付歌城公司(装修免租期为6个月)2006413日歌城公司致

函同鹏公司称:因2006129日颁布、31日正式实施的国务院《娱乐场所

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居住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不得设立娱

乐场所。”歌城公司向同鹏公司租赁经营KTV场所,明显违反上述国家强制性规定,

故该合同无法履行。为避免损失扩大,歌城公司约请同鹏公司洽谈退租后的善后处

理事寓。同鹏公司于2006531日复函歌城公司称:歌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

金,更无理由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歌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0662日青浦区

社会文化管理所出具给歌城公司的意见书称:歌城公司申请开办的地点不符合《娱

乐场所管理条例》,故按规定不能在该处设立娱乐场所。200666日,歌城公

司再次致函同鹏公例,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同鹏公司于200669日收到该函。

歌城公司于2006615日向同鹏公州发出关于交付钥匙的函并将钥匙邮寄给同

鹏公司,同鹏公司于当日收到房屋钥匙。双方就善后事宜引发诉讼。

问:根据本案分析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列入不可抗力范围?

案例七:20091015日、1022日,×大学退休教师刘老师向其住所所

在地的江河公安分局胜利派出所、市公安局二处举报,称其居住的集体宿舍内有不

明身份的住宿人员,走廊内集中易燃、易爆物品,个别房间有人吸烟和使用液化气明

火做饭,存在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接到举报后,市公安局二处、江河公安分局

胜利派出所会同×大学李家坡校区保卫办,在第二天对该楼进行检查,发现楼内外

来租住人员多数未办理暂住证,管理混乱;租住人员在砖木结构的楼内使用煤气炉、

电茶炉,火灾隐患突出。但未发现所反映的嫖娼现象。于是,市公二处向×大

学李家坡校区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李家坡校区保卫办对存在的问题在15日内进行

整改,派出所也提出要求,让保卫办及时组织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暂住证。此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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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43-07-77-DE-40

处、派出所和保卫办又多次对该楼进行检查,收缴了一些违规电器等。刘老师却认

为并非如此,又分别于1026日、201017日向市公安局提出《安全保护申

请书》《治安拘留裁决申请书》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公安机关认为其要求无

理,拒绝支持其请求。

2010128日,刘老师以市公安局对其提出的《行政处罚裁决申请书》《安

全保护电请书》《治安拘督裁决申请书》未予处理为由,以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

以×大学及李家坡校医房产办主任为第三人,向省公安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问:本案中的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案例八:原告:刘某。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劳动局)第三人:

某镇个体工商户。

原告刘某的丈夫马某原是某镇个体工商户的雇员,2001103日马某

在业主家中病,同年105日,因医治无效死亡0 2004325日,刘某向其所

在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做出马某伤亡情形视同工伤的认定。

该个体工商户不服,向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局受理后,以该个体工商户

为申请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市劳动局

认为刘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距马某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超过1年时效,县劳动

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刘某申请并做出工伤认定的行为明显不当,故决定撤销县劳动和

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市劳动局未通知刘某作为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刘某对该复议决定书不服,遂以市劳动局未通知其参加行政

复议程序违法及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工伤申请时效的认定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问:根据本案例分析行政复议机关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是否构成程

序违法?

案例九:原告:王某某。被告:X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043月,王某某经XX经济开发区新河村村民选举担任该村第五届村委

会副主任,任期三年。20056月,X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属的农村工作局,

以执行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为由,经研究并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

意,做出X开农(200546号通知,决定免去包括王某某在内的七人所担任的一切

行政职务。

王某某起诉称:20043月原告经村民选举担任新河村村民委员会副主席,

任期三年。X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农村工作局用行政强制手段,决定免去

其担任的委员会副主任职务,且免去决定未向其送达,农村工作局的免职决定违反

11 24

文件编号: 43-07-77-DE-40

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XX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农村工作局作出的免职通知。

X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对王某某所实施的行政免职行为是不可

诉的国家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强制性抽象行政行为;撤村并组、精简机构是行政区划

调整的必然要求;王某某对免职的事实早已明知,其有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不适

宜再担任村委会副主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本案中该免职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十:谢某某(生于19491231日)原系工人,后取得小学一级教师专

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教师聘任职务资格和教师资格。199691日,她与某某

省某某县教委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19991220日,该县人事劳动和社

会保障局(下称人劳局)以该县人劳险199917号文件(关于谢某某退休的通知)

决定谢某某退休,自20001月按退休对待。20002月谢某某以自己是教师、

应于年满55周岁时退休为由向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县教委恢复其工

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认为,县教委停止谢某某工作是执行退休批准机构

(人劳局)的决定,谢某某的申诉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条件,于20023

20日做出仲裁裁决,不支持谢某某的请求。为此,谢某某于2002年四月13日向该

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劳局批准其退休的决定。

问:本案中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为是否的得到授权?

12 24

文件编号: 43-07-77-DE-40

经济法案例:

案例一:2007911日,原告刘某到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处

住院,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入院后被告予去除外固定器材,跟骨持

续牵引。原告于924日在被告对其实施石膏托外固定后自行要求出院。20081

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入院,被院诊断为右胫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伴不连。

被告于13日对原告施行了右胫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金属接骨板内固定+植骨

术。经后原告于21日出院,出院时,x片示骨折对位对线较好。出院医嘱

及建议:门诊、随访,休息3月;出院后1月、2月、半年、1年分别来院复查

x片;1年后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金属接骨板。在当次手术中,被告为原告植入苏

州市兴达医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q16(胫骨近端外侧)的金属接骨板,

规格为右9孔。原告出院后于200836日,710日、28日,1111日作x

片检查。其中,前两次检查意见为右胫骨断端对位对线尚可,右胫腓骨断端处金属

接骨板未见断裂,螺钉未见松动、脱落。而后两次的检查意见为右胫骨金属接骨板

中下1/3处可见断裂,右腓骨金属接骨板未见异常。2009314日,原告到四

川大学华西医院行dr检查,其意见为右胫骨中上段及腓骨中段骨折线清晰,对位可,

远折端向前成角,右胫骨内固定金属接骨板下份断裂。此外原告还到简阳市第二人

民医院门诊。原告在三家医院共支付检查及费522. 20元。原告因金属接

骨板断裂产生的医疗费为462. 20(金属接骨板断裂后所产生)。根据原告的申请

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致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

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6180-2006)分级原则,5. 1七级“大部分缺

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定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之规定,

鉴定原告右小腿所受损伤的致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为此支付检查及鉴定费730元。

原告刘某为农村居民户口,其父刘某某(1933514日生)、其母朱某(1939

1018日生)也均为农村居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

赔偿金35696元,误工费、护理费各23 4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82.4元,生

活自助具费32000元,精神抚慰金29 005.6元,鉴定费730元,医疗费42534.2

元(含再次手术的费用约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88883.6元。

问:本案作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被告为原告

植入的金属接骨板是否存在缺陷?产品缺陷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

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案例二:中澳合资企业创富公司成立于20026月,范智勇投资1710000元人

民币,占股51%,高明公司投资200000美元,占股49%。范智勇任董事长,克鲁

逊任副董事长,陈虹任董事。该公司的合营合同及章程均规定,任何一方股东转让

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须经另一方同意;一方转让时,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

13 24

文件编号: 43-07-77-DE-40

同月27日,伊登代表高明公司,与创富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高明

公司须付入创富公司账户的投资款200000美元仅用于支付高明公司订单项下的货

款;创富公司须向高明公司交付订单产品,而高明公司毋需另外支付货款,也毋需

支付其他款项。高明公司以其设计和市场经验投资,创富公司以其机器和生产设备

投资。税收或其他优惠由创富公司享有。

2006108日,范智勇、伊登、陈虹在创富公司住所地召开董事会,通过

了高明公司与华恒公司之间转让股份的决议。据此,高明公司与华恒公司签订了一

份《转股协议》,约定高明公司将其登记在创富公司名下的注册资本200000美元及

其所对应的股份无条件(without any terms and conditions)转让给华恒公司。

同日,华恒公司、高明公司、范智勇也签订了一份《转股协议》,内容与前述《转股

协议》一致。上述两份《转股协议》均由伊登代表高明公司签名,并且注明伊登的

身份为“director”。

2008125日,范智勇出具了一份《声明书》,同意放弃前述高明公司所转

让的创富公司49%股份的优先购买权。2008126日,创富公司召开董事会议

形成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创富公司全体董事会成员在公司注册地召开董事会,

本会议由以下成员出席并签署本会议决议。这些成员包括范智勇、伊登、陈虹和陈

山。决议确认高明公司在创富公司的49%股权转让给华恒公司。克鲁逊已经从高明

公司辞职,由伊登作为高明公司的合法授权签字人,其以高明公司董事长director

身份签署的所有公司文件皆有法律效力。同日,伊登以高明公司董事长身份向创富

公司董事长范智勇发送了一份《股权转让确认书》,向创富公司知会股权转让事宜。

范智勇以创富公司董事长身份签收此确认书。

陈虹与范智勇原为夫妻,200633日两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

明,创富公司、华恒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宁波创富恒业物流设施有限公司所有资产

及原登记在范智勇名下的全部股权一次性划归陈虹所有。范智勇应于离婚协议签订

后向陈虹出具股权转让确认书并签署董事会决议,依法配合陈虹前往相关注册机关

办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转交手续。

高明公司于200129日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注册,成立至今,一直拥

有两名以上董事。200129日至2003919日,克鲁逊为高明公司的董事。

2003919日,克鲁逊将其在高明公司所有的股权转让给伊登,伊登在此后至

2007316日期间是高明公司的唯一股东。2007316日,伊登将其股权转

让给高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gdm group holdings limited。同时,自高明公司成

立至今伊登又是该公司的秘书,伊登亦自20031031日起成为公司董事。

问:一、前述由伊登代表高明公司签订的协议或出具的文件,即200610

8日签订的《转股协议》2008126日出具的《股权转让确认书》是否对高明

公司具有约束力;二、涉案股权转让的法律性质是否为赠与,高明公司是否享有任

意撤销权;三、华恒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4 24

文件编号: 43-07-77-DE-40

案例三:20126月份,合盛公司、华杰公司、帝豪公司三方口头协商,就吉

利公司生产的帝豪汽车在温州地区销售进行整合经营,合盛公司撤销原设在温州市

瓯海区的帝豪汽车4S店,终止在温州市区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华杰公司、帝豪公司

名下的帝豪汽车4S店维持不变,并作为整合后的合作体的销售实体,对外还是对汽

车生产商吉利公司均不公开三方合作关系,为占瑞安场不被其他经销商建帝豪汽车

4S店,由合盛公司向吉利公司申请退出温州市区市场后,将公司迁至瑞安,在瑞安

建帝豪汽车4S店,名义由合盛公司经营,实际费用由合作体统一支出,营运决策由

三方商定。三方合作后,合作体实行统一管理,各销售4S店形式上以各自名义向汽

车生产商订货,但订货品种、数量、金额由三方事前商定,并在货到温州后统一调

配,各销售4S店须在汽车销售后及时将销售款汇入三方共同设定的银行账户,各派

遣一名财务人员在合作体从事财务工作。2012618日,合盛公司、华杰公司、

帝豪公司三方各自基于销售帝豪汽车所拥有的资产进行清理盘点,确认华杰公司拥

有资产合计7669716元,帝豪公司拥有资产合计5037047元,合盛公司拥有资产合

5932868.8元,合盛公司、华杰公司、帝豪公司三方分别在该清理盘点单上盖公

章。三方据清理盘点情况,商定各自出资为410万元,共计1230万元,后因需又调

整追加投入资金10万元,合盛公司均已履行出资,华杰公司、帝豪公司仅各自出资

410万元。2012723日,合盛公司、华杰公司、帝豪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帝豪

温州三家经销商协议》约定三家经销帝豪汽车4S店所销售的车款于次日12时前必

须统一汇入合作体开设的银行账户,以后各帝豪汽车4S店所销售的车款均必须24

小时内汇入合作体开设的银行账户,以及其他内容约定。合作体经营过程中,2013

10月份前,华杰公司、帝豪公司基本能按约将所销售的车款汇入合作体开设的银

行账户,之后,华杰公司以冲抵费用等为由,帝豪公司以无销售车辆为由均未能按

约将销售的车款汇入合作体开设的银行账户。2013年下半年华杰公司还以自己公司

名义,在合作体的展厅销售生产商吉利公司其他品种的车辆,合盛公司提出异议,

要求华杰公司提供销售其他品种车数量,以计算应承担的费用,华杰公司拒绝。合

作体经营期间,华杰公司未依约派遣固定的财务人员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导致合作

体的财务账目不健全。201310月份三方临时聘用帝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家属(会

计)对合作体的财务进行核算,经长达近7个月之久核算,结果至20142月止,

华杰公司留有合作体资产计3247219.49元,帝豪公司留有合作体资产计3138701.94

元,合盛公司留有合作体资产计692253.88元,合作体账面留有合作体资产计

960168.64元,合作体资产共计为8038343.95元。因合作体财务账目不齐或合盛公

司以华杰公司多报费用少报销售,该核算结果未能被合盛公司认可,另该会计核算

工资30000元至今未付。之后,合盛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合盛公司、

华杰公司、帝豪公司合伙关系成立;2、准许合盛公司退伙,华杰公司、帝豪公司返

还合盛公司投资款4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自2012618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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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43-07-77-DE-40

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损失;3、华杰公司承担合盛公司聘请财务人员工资的1/3,计

25000元;4、华杰公司、帝豪公司基于合盛公司因合伙放弃和让渡帝豪汽车的销售

经营权利及资源给予合盛公司经济补偿150万元;5诉讼费用由华杰公司、帝豪公

司承担。

问:合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案例四:2010412日,原告苏某在被告百惠分公司购买观音王8盒,共

计花费3840元,该茶叶的包装袋上仅有“铁观音”等标识,而外包装盒正面写有

“观音王”、“中国•安溪”字样,其背面有用不干胶粘贴产品标识,记载:销售商,

百惠超市;商品品牌,巨佳;卫生许可证,萧山食品产字(2003)0094号;生产商,

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及质量安全标识。价格标签记载:铁观音茶叶,价格480

/盒。2011314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出具《关于举报杭州巨

佳茶叶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问题的回复》中称:“20104 12日在徐州市

百鑫商业有限公司百惠超市购买的铁观音茶叶,标注生产商: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

司,标注生产日期:2010410日,经该公司鉴别,不是该公司生产。理由为

该公司的标识信息是直接印刷在产品外包装上,而不是用不干胶粘贴。”同年3

15日,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出具《关于“卫生许可证号”查询信访函的回复》中称

“萧山食品产字(2003)0094号这个编号明显不符合发证编号规定。同时经查询许可

档案,也未发现发放上述编号的卫生许可证。发给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的卫生许

可证的编号为萧卫食产字(2003)0094”。被告百惠分公司售有福建省安溪县朝天岩

茶厂生产、广州市朝天岩茶业有限公司销售的铁观音茶叶。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

据证明茶叶是否有毒。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调档费100元、茶叶损失

3840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3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问:1被告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产品标识粘贴错误的行为是否具有欺诈性?

2被告销售的茶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适用十倍罚则?3.原告诉讼请求是

否应予以支持?

案例五:200117日,新疆米泉市铁厂沟镇三矿副矿长刘自荣得知该矿井

下三水平三米八煤层第三采仓仓顶被拉空,将会给煤矿生产安全带来隐患且炮工也

无法下井生产,工人按规定也将被单位处罚。200118日晚10时左右,刘自

荣与炮工余远贵一起在工人周天清的宿舍内,将瞬发电改制成延期电时发

生爆炸,将刘自荣的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炸去,无名指受伤。事发后,铁厂沟镇

煤矿立即将刘自荣送往医院救治,并承担了刘自荣的全部医疗费用。2001321

日,铁厂沟镇煤矿与刘自荣达成赔偿协议,由铁厂沟镇煤矿给刘自荣一次性补助

15000元的今后生活费、营养费。200149日,刘自荣向米泉市劳动人事社会

保障局(以下简称米泉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01425日,米泉市劳动局

16 24

文件编号: 43-07-77-DE-40

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刘自荣不服,申请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局复议,

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局维持了米泉市劳动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刘自荣不服,

向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米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01)米行初字第14

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米泉市劳动局20014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01

1020日,米泉市劳动局重新作出米劳人职安(2001)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不

予认定工伤。刘自荣又向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米泉市人民法院以(2002)

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米泉市劳动局米劳人职安字(2001)1号工伤认定

通知书。200273日,米泉市劳动局再次做出米劳人字 (2002)24号《关于不

予认定刘自荣为工伤的决定》(以下简称第24《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的主要理

由有两点:一是刘自荣改造电的行为未经领导指派,属个人私自制造行为,且

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不符合劳动人事部发 (1996)266《企业职工工伤保

险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款及其他条款的规定;

二是刘自荣与炮工余远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和公安部2001828日《关于对未经许可将火改为电发的行为如何处

理问题的批复》是一种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依据《工伤保险试行

办法》第九条第 ()项“犯罪或违法的”不予认定工伤。刘自荣不服,再次向米泉

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24号《决定》

2002929日,米泉市人民法院作出 (2002)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认为:

该院于 (2002)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对米泉市劳动局(2001)

米劳人职安字第1号不予以认定工伤通知予以撤销。首先,米泉市劳动局在此通知

中没有认定事实。其次,漏用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而第24号《决定》对刘自荣负

伤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同时,对不予以认定工伤的理由作出了改变。改变了主要事

实或主要理由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故米泉市劳动局又重新作出相同结论的决定不违反该条的规定。米泉市劳动局对刘

自荣重新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其理由有二点,一是不在工作的时间和区域

内,因不安全因素所受伤,二是刘自荣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公安部《关于对将瞬发

电改制为延期电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中明确答复,对将瞬发电改

制为延期电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因此,米泉市劳动局第二项

不认定工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我国制定劳动法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护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刘自荣改制的行为从根本上说与企业利益相关,是为了避

免煤矿生产安全上存在隐患,是从事与企业有利的行为。既使不在工作的时间和区

域,只要刘自荣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或蓄意违章,则应对其认定为工伤,享受

相应的待遇,因此,米泉市劳动局认定刘自荣不属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所适用的

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

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米泉市劳动局第24号《决定》

米泉市劳动局不服,提出上诉。2002121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

17 24

文件编号: 43-07-77-DE-40

法院作出 (2002)昌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认为:米泉市劳动局所作的第24《决

定》对刘自荣受伤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刘自荣身为煤矿副矿长,理应严格遵守国

家关于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但其与所管理的炮工在工作之余私自改制延期,

造成人身伤害,其改制的行为不但是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区域内,且严重违

反了国家有关的安全生产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工伤保险试行办

法》第九条一款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米泉市劳动局对刘自荣的工伤申请所作

的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属

于适用法律错误,米泉市劳动局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米泉市人民法院(2002)

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米泉市劳动局第24号《决定》

刘自荣不服(2002)昌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

院申请再审,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昌中行监字第5号驳回再审通

知书驳回了刘自荣的再审申请。刘自荣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

审,该院以(2005)新行监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由其对本案

提审。

20065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行再字第2

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中刘自荣身体受到伤害是不争的事实,其受伤的时间和地点

固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之外,但其改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第二天的工作准

备,与其工作是有关联的。作为副矿长,对于如何安排工作是有一定职权的,不是

必须经过矿长的同意。但是,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不是本案的争议所在,本

案争议的关键是刘自荣行为的定性。根据公安部公治办[2002] 867号《关于将瞬发

改制为延期电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在没有任何防护条件下将瞬发

改制为延期电,属于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民爆器材产品质量技术性能

规定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的行为。刘自荣身为煤矿副矿长,具有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作为专业的放炮工,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爆炸物品

的管理规定,其改制的行为虽然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的行为,但也属于严

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民爆器材产品质量技术性能规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

会危害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对的使用有严格的限

制性规定,无论是使用的企业和操作人员均有义务严格遵守。刘自荣称其依照

企业惯例进行操作,作为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不应以企业惯例来对抗国家的强制性

规定,且其改制的行为是为了避免工人因工作失误受到处罚,而不是为了企业

的合法利益或重大利益。一审法院将此种行为认定为系为了避免煤矿生产安全上存

在隐患,是从事与企业有利的行为显属不当。刘自荣在申诉过程中提供了周天清的

证词,证明该煤矿一直将瞬发改为慢发,同时也是由矿长指派而为。由于周天

清在米泉市劳动局工伤认定调查中也有相关的证言证词,现以刘自荣对其威胁利诱

导致其向米泉市劳动局提供了虚假的证词为由要求采纳现有证词,但其未提供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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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证明刘自荣的威胁利诱行为存在,故该院对周天清的证词不予采纳。米泉市劳

动局认定刘自荣不属工伤的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

误,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昌中行终字第32

号行政判决。

刘自荣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审查后提请最高

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2011331日以高检行抗[2011]2

号行政抗诉书向提出抗诉。

一、米泉市劳动局第24《决定》第一条认定刘自荣不属工伤认定事实证据不

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煤矿仓顶拉空,对煤矿安全造成隐患,且炮工无法下井

工作,对生产造成影响这一事实客观存在。虽然刘自荣改制慢发有避免工人因

工作失误受到处罚的因素,但从根本上说是其身为副矿长为保证生产正常进行,为

了避免煤矿生产安全上存在隐患,与其工作相关联,是从事于企业有利的行为。既

使不在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只要刘自荣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或蓄意违章,则应

对其认定为工伤,享受相应的待遇。终审判决认定刘自荣改制的行为是为了避

免工人因工作失误受到处罚,而不是为了企业的合法利益或重大利益属认定事实的

证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

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

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

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

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后全部丧失劳

动能力的。该条规定是应当认定工伤的几种情形,据此刘自荣应依据该条第一款规

定定为工伤。第二,《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

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

斗殴;()酗酒;()蓄意违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的是

不应当认定工伤的几种情形。而米泉市劳动局第24《决定》适用《工伤保险试行

办法》第八条()项情形,对刘自荣不予认定工伤,并未排除其他应认定工伤的情

形,适用法律错误。二、米泉市劳动局第 24号《决定》第二条不认定刘自荣工伤

的理由,适用法律错误。公安部《关于对未经许可将火改为电发的行为如

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将火改为电发属非法制造爆炸物行为,而刘自荣

与余远贵等人是将瞬发电改制为延期电,不符合该批复规定情形。公安部

公治办[2002]867号《关于将瞬发改制为延期电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

中明确答复,对将瞬发电改制为延期电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

品。终审判决对刘自荣将瞬发电改制为延期电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非法制造

爆炸物品进行了确认,既然刘自荣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其行为就

不构成违法或犯罪。米泉市劳动局第24《决定》适用公安部《关于对未经许可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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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改为电发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和《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

()项的规定认定刘自荣不属工伤,适用法律错误。终审判决先认定“改制

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民爆器材产品质量技术性能规定的行为,

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从而认定“米泉市劳动局认定刘自荣不属工伤的理由充

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错误的。三、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审理

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来说主要是审查行政机关做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具体行政

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五种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判决予

以撤销。本案终审判决已认定刘自荣改造电行为不属非法制造爆炸物品行为,

也就对米泉市劳动局第24号《决定》中不认定刘自荣工伤的一条理由予以了否定,

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判决予以撤销。

请针对刘自荣工伤抗诉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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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

案例一:删除订单案:

201295日,在亚马逊中国网站举办的名表促销活动中,夏先生以396

价格订购了两块依波表、一块海鸥表,下单时约定货到支付余款。当天上午9时许,

夏先生陆续收到亚马逊公司的订单确认邮件,其中一款海鸥表显示有货,另两块依

波表显示缺货,但表示一旦确认发货日期,将会向夏先生发货。然而98日,夏

先生收到亚马逊邮件通知,称其购买的三块手表因不能采购到货,无法为夏先生发

货,并在没有通知夏先生的情况下,直接将订单删除。问:删除订单的行为该如何

定性?法院应如何处理?

案例二:住宅买卖案:

2010年底,A与其弟B、弟媳C签订买卖位于北京某小学学区的住宅一套的书

面协议,并由A名下过户登记在BC名下,BC及其子D一家三口人的户籍也迁

入该住宅。201310月,BC起诉离婚,C主张分割该套住宅。A知情后遂于2

个月后起诉要求BC返还该住宅。A诉称,该住宅和房款均未实际交付,A至今还

居住在该住宅中;当初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的真正目的仅仅是为D上学创造条件,

D目前已按照当地就近入学政策入读某小学。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以上事实。问:

法院是否应支持A的主张?

案例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1109日,A房地产公司与林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

件合同,约定林某购买位于****号办公楼23*室房产一套,总金额10218492

元,林金勇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房价款5218492元,余款5000000元办理按揭

贷款手续。附件合同六第五条第五款第四项约定:“出卖人解除本合同后,有权要求

银行解除按揭贷款合同,在买受人履行完解除合同的所有手续(包括与银行解除贷

款合同、注销购房合同等)后,出卖人将买受人已付购房款扣除买受人应付的代偿

款项、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后的剩余款项直接用于偿还买受人尚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及

费用,余款(如有)无息退还买受人”。

2011112日,建行省分行作为贷款人,林某、刘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

A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林某、刘某向建

行省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买该房产;借款期限壹佰贰拾个月,从2011

1114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

义务一并转给建行城南支行,贷款人对上述合同权利转移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

保人。林某、刘某自愿将购买的该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

作为履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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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A房地产公司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

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

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

合同签订之后,建行城南支行依约于20111114日发放贷款,但林某、

某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城南支行先后于201342日从A房地产公司的

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林某、刘某所欠到期贷款本息675183.27元。经建行城南支行

A房地产公司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4227日,林某、刘某拖欠按揭贷款

本金4264464.34元及利息67570.24元,罚息2764.96元。问:法院该如何处理该

案?

案例四:原告张某某、桂某某系原告施某某生父母,李某某系张某某表。2013

63日,经安徽省来安县民政局收养登记后,施某某由李某某、施某某夫妇收养。

201545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李某某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

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

院提起公诉,该案正在审理期间。201545日,施某某由政府相关部门交由其

生父母张某某、桂某某临时监护。

201555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物证检验报告书,意见为:李

某某、施某某办理收养关系时提交的《收养当事人无子女证明》上加盖的两枚印章

与真实印章不一致。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称施某某所受伤是其所致。

2015432115分,徐某某在其新浪微博上(用户名为“朝廷半日闲”)

发表如下内容(配原告施某某受伤的照片九张):“父母南京某区人,男童于6岁合

法收养,虐待行为自去年被校方发现,近日,班主任发现伤情日渐严重,性格也随

之大变,出现畏惧人等心理行为,班主任及任课老师在多方努力无果后,寻求网

络帮助。恳请媒体和大伙的协助。希望这个孩子通过我们的帮助可以脱离现在的困

境。”之后又将其删除。

当日2240分,被告徐某某又在其新浪微博上(用户名为“朝廷半日闲”)发

表如下内容(配原告施某某受伤的照片九张)“(我也在顶着各种压力,请网友理解)

父母南京某区人,男童于6岁合法收养,虐待行为自去年被校方发现,最初以为是

偶尔情况,没好多说。近日,男童班主任发现男童伤情日渐严重,性格也随之大变,

出现畏惧人等心理行为,班主任及任课老师在多方努力无果后,试图寻求网络帮

助。恳请媒体和大伙的协助。”该微博已由徐某某于 201558日前删除。

被告徐某某在其新浪微博二次上传的同一组九张照片中有三张反映了人的头面

部,二次上传照片时均对头面部进行了模糊处理,九张照片已不具有明显的可识别

性;此后,被告徐某某发表的新浪微博在网络上和媒体上被多次报道。

原告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发生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

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徐某某停止侵害;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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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道歉并在全国范围内为其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向施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0

万元,向张某某、桂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

问:法院是否应支持原告主张?

案例五:原告赵俊与被告项会敏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9

20日登记结婚。项会敏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 2007720日的《借条》一

张,载明:“今我项会敏向赵俊借人民币200 000元正(贰拾万元正),于20097

20日前归还,利息按5%计算”,落款处由项会敏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后原告书

写一份《催款通知单》,载明:“今项会敏向赵俊借款(贰拾万元正),于20097

20日前归还,但已超过期限,至今没还,特此向项会敏催讨借款”,落款日期为

2009723日。项会敏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我知道,因经营不善

无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此后,原告再次书写一份《催款通知单》

载明:“今项会敏借赵俊贰拾万元正,经多次催款至今没还,特此向项会敏再次催

讨借款及利息”,落款日期为2011 727日。项会敏则在该份《催款通知单》

上加注:“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并签署其姓名。

另查明,2007719日,被告项会敏名下账号为1001xxxxxxxxxxx3366

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为167 54534元。200782日,项会敏自上述银行

账户内支取100 000元。当日,项会敏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个人购房贷款100 000

元。

再查明,2009618日,两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生意经营、

房产状况、房屋贷款等事宜,未涉及本案系争借款。双方同时约定“其他债务事宜,

双方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20107月,两被告开始分居。2010928

日、2011 61日,何雪琴分别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项会敏离

婚。上述两案诉讼过程中,项会敏均未提及本案系争借款,后该两次离婚诉讼均经

调解不予离婚。 2012831日,何雪琴第三次起诉要求与项会敏离婚,目前该

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7720日的借条、2009

723日的《催款通知单》2011727日的《催款通知单》,被告项会敏提

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被告何雪琴提供的2009618日两被

告《协议书》20101013日法院调解笔录、 201161日法院调解笔录,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项会敏名下账号为1001xxxxxxxxxxx2009

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问:原告赵俊与被告项会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之下

被告何雪琴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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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丨尼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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