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张佳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5-12-21 18:18:37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流行英文歌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张佳新等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8

【案件字号】(2021)04民终4730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德升王昊东董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张佳新;张欢欢;常州汇晟建设工程

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张佳新张欢欢常州汇晟建设工程有

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佳新张欢欢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常州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帆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帆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帆

【代理律所】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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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被告】张佳新;张欢欢;常州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涉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

估报告是一审法院委托公估机构作出。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恢复原状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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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2 02:27:1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张佳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4民终473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

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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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张欢欢。

原审被告:常州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万新路

40号。

法定代表人范彬,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佳

新、原审被告张欢欢、常州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0413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19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

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

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68623元事实认定不清。该判决的

依据是评估报告,评估的费用既非原有车辆损失的成本,也非将车辆维修完好所支出的

费用。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定损意见,对评估的金额以及评估的定损方案均提出质

疑,认为其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上诉人在一审前已经与被上诉人开始了理赔流程,上诉

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定损方案,被上诉人不认可定损方案,双方未达成一致。但本

案中鉴定报告的评估价格只是4S店的9折,而远高于市场平均价格,被上诉人也未提供

更换配件为正厂件的相关依据,因此,在实际损失无法证实,鉴定报告也有失公允的情

况下,直接按照评估报告判决损失,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欠缺事实基础。二、案涉车辆

已经达到推定全损的条件。修复费用加残值的价值已经超过了车辆的保单价值,已经达

到了推定全损的条件,故上诉人请求法院对该车辆按照推定全损处理该案,若车辆仅维

修处理,再次上路会存在较大的交通安全隐患,依照被上诉人车辆的保险金额支付给被

上诉人,该车辆判归上诉人。三、如本案车辆按维修处理,本案中,张佳新并未提供维

修发票,为保证车辆实际维修,避免道德风险,车辆维修费用应当直接支付给实际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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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汽车修理厂,所有旧件归我司回收处理。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无关联评估费

4518元,无合同依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佳新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发生事故到

现在,由于上诉人拖延时间,产生的费用一千多元,应该由其承担。

张欢欢、常州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张佳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欢欢、常州汇晟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全车车架维修费

用及车内其他装饰收纳等物品,共计68623元。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张欢欢、常

州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212161459分,张欢欢驾驶号牌为苏DF××××的重型货

车,沿环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润澳大酒店北边时,与张佳新驾驶的号牌为苏DY

××××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

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欢欢负全部责任,张佳新无责任。苏DF××××重型货车系营运

车,张欢欢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2.经张佳新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苏D

Y××××小型客车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21521日出具评估报

告,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68623元。张佳新支付评估费

451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对于评估报告中关于更换车身总

(车壳)持有异议,不同意更换处理,并认为关于车辆维修已在4S店与专业的维修方达

成了修复方案,该修复方案为切割维修修复工艺,不需要更换车身总成(车壳),结合当

事人质证、庭审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该院认定如下:张佳新驾驶的号牌为苏DY

××××的小型客车系购买于202010月份的新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较为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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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车身总成(车壳)不更换则不足以恢复车辆配件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原状,且安全系数

下降。张佳新的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佳新在交通事故中

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张佳新理应得到趋近恢复原状相应的等价赔偿。张佳新的合法权益

应得到充分和合理的保护。综上,张佳新提交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主张车辆损失68623

元和评估费4518元基本合乎实情,车损评估合理、客观,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上述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佳新因交通事故受

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的两个焦点:

一、赔偿责任主体

张欢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佳新无责任。苏DF××××重型货车

系常州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

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张佳

新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

担;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

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张欢欢、常州汇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赔偿项目和范围

1.车损费用:68623元,有评估报告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2.评估费:4518元,有评估费发票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张佳新损失合计731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

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100万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1141元。

综上,张佳新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

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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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佳新因

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1141元,合计人民币73141元,此

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佳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

分公司负担(此款张佳新已预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

效之日起15日内将此款迳付张佳新)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

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公估报告结论能否被采信及公估费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

中被上诉人张佳新为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而进行了评估,该公估结果由法院委托

作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认为,评估定损过高,并要求将该

车推定为全损。对此,本院认为,涉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委托公估机

构作出。该公估结论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且鉴定前,一审法院已经组织争

议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故鉴定程序符合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一审法院根

据车辆的成、损坏程度、当事人意愿进行综合考虑,采信公估结果并无不当。至于车

辆维修还是推定全损,则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关于公估费用负担,该费用已由张佳

新支出,应由败诉方按比例承担。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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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

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赵德升

王昊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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