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正当防卫的粗浅剖析
关于正当防卫,在近几年的司法理论及实践当中,对其成立
的各种条件及防卫过当和无限防卫权等问题发生的争论较多,在
本文中我将着重阐述几点自己对正当防卫的不同理解及认识,如
有不当之处,涵请各位老师给予指正。
1979年刑法(以下简称旧刑法)是在进入历史新时期后,在
人心思法、人心思治的历史背景下出台的,应该说,在当时的社
会历史条件下,它还是一部值得称赞的刑法,但它的指导思想及
目标使它具有了轻刑化、英雄化、经济化等特点,具体体现在正
当防卫这一立法上的,一是对犯罪分子反击的保守,对正当防卫
要求过于苛刻,它造成的最直接后果就是打击犯罪不力,公民的
自我保护缺乏保障,甚至于在很长一段时期内竟然出现过犯罪行
为在众目睽睽之下无人敢管的不正常现象;二是社会上有一些人
对犯罪表示出非常宽容的态度,更有不少人认为有的罪犯恰恰是
一些“敢作敢为的英雄人物”,不少人对那些敢于破坏社会普遍遵
行的“规范“的人十分崇拜;三是在社会普遍经济化的过程中,还
出现了为金钱利益而实施不适当的正当防卫或是一些暴力案件。
所幸的是,我们的立法者也及时地认识到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
终于在其历经18年后对正当防卫进行了重大修改,重新让人民
拿起了反击利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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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4日, 全国人大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为:正当防卫属于
正当行为中之一种,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
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
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
刑事责任。LoCalHOST正当防卫是刑法理论中违法性阻却事由之
一,(我国刑法学界将这类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实质上
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称作“排除危害
性行为”、“排除违法性行为”或者“排除犯罪性行为”。)但是行为人
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毋庸讳言,新刑法在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维护正
常社会秩序的要求下对正当防卫的重新界定,扩大了正当防卫的
适用范围,放宽了防卫限度,对于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
争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近几年的司法理论及实践中又形
成了新的分歧和疑问:
1、正当防卫的保护对象。也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
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关于这点好像没什么可
争议的,但是我觉得大家还是忽视了一点,就是所谓的“其他权
利”。那么这个“其他权利”指的是什么或者说还包括了哪些人身权,
财产权所不能涉及的呢?众所周知,法律所确立的权利主要就是
人身权,财产权和政治民主权。那么为什么在这里就唯独没有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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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民主权利给予明确规定呢?纵观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也没
有发现将其排除于正当防卫之外的一点痕迹。笔者认为这并不是
立法者的疏忽,而是基于更深一层的考虑,比如现行的基层民主
选举制度还很不完善,在实际运作当中,侵权行为主要是同政府
的公务行为相联系的,而且大多是以程序性违法来体现的,并没
有对公民造成实质性危害,反过来说,即使发生了选民破坏选举
的冲突,也应当作人民内部矛盾来处理,如果确实有个别不法分
子出于某种原因趁机煽动众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交由公安、
司法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而不能以刑法意义上的正当防卫来对
抗,否则就有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政治后果。但另一方面又没有
对其明确加以否认,我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其中可能造成严
重后果的不法侵害行为允许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一种默认。所以
我的理解是:对政治民主权利中存在的不法侵害能不能行使正当
防卫权取决于基层的民主法制化进程,这就有待于我们的法律工
作者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逐步加以完善了。
2、正当防卫的时间性。即对不法侵害在什么时候、什么阶
段可以实行正当防卫。无论是新旧刑法,都采用了“正在进行”这
一表述方式。但就是对它存有不同理解,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
中的执行偏差。目前被大多学者所普遍 认同的观点是犯罪行为
已经开始或者说正在进行、继续当中。 但我认为,如果不对各
类犯罪的构成、特点进一步加以区分,势必会对正当防卫造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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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局限。我们知道犯罪行为有预备、实施、既未遂等阶段,而我
们所忽略的正是犯罪行为最脆弱的犯罪预备阶段。在刑法中,犯
罪预备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所以我认为对
于犯罪预备阶段中的不法 侵害或不法分子也可以行使正当防卫
权。通常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预备犯进行刑事处罚是十分罕见的,
即使处罚,也是那些重罪的预备行为。因此如果能将犯罪预备阶
段也纳入正当防卫的范围,那无疑会在加强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
为方面有不可估量的的积极作用。我曾经看到过这样一个案例,
大致是在一个极偶然的情况下,张某获知李某正在组织策划一起
抢劫行动,并准备召集其他同伙,张某认为如果先报警可能会耽
搁时间,便趁李某不备将其制服,为了有利于警方抓捕,便迫使
李某改变了集合的时间、地点,然后报警将其一网打尽。在此我
想说的是,我们该如何为张某的行为定性呢?是见义勇为?还是
学雷锋?我们为什么就不能在法律上给其一个名正言顺的名字,
那就是“正当防卫”呢?!我们不能将正当防卫理解为只有在不法
侵害就要给我们造成危害结果时才可行使,或者说只有将不法侵
害人打倒或击毙才是正当防卫,我的理解是只要是为了制止不法
侵害或消除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某种威胁的行为就是正当防卫
(相关问题后述)。所以我认为适当扩大正当防卫的行使时间段
能更有效地打击不法分子,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用职权。
3、防卫起因,即不法侵害。对此大多学者都已普遍认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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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侵害还应包括一般违法行为,这对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不受侵
犯、鼓励公民同不法行为作斗争具有积极意义。但还有一种
更为积极的观点认为只要对法律所保护的各项合法权益的攻击
或会产生一种使合法权益感受到危害的状态的都可以认定为不
法侵害,即“危险说”。本人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首先从文
字的表述方面看,“不法侵害”是指不合乎法律规定的侵害行为,
意思是说只要是不合法的具有侵犯性并且可能造成危害的行为
就属不法侵害。它不仅包括一般违法行为,还包括因没有明确法
律依据且具有侵害性的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律的空档,往往
就是这些所谓的连治安案件都构不上,却使当事人饱受折磨又无
可奈何的不法行为,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使司法机关无法介入,
从而使不法分子有恃无恐,认为我又没犯法你也不能把我怎么样,
在此情况下,我们为什么就不能将其也纳入正当防卫的范畴,赋
予公民更多更灵活的权利保护方式呢?其次再从新刑法对正当
防卫的立法意图上看,其本意还是鼓励公民同各种不法行为作斗
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所以我的理解是对不法行为无论是
紧急的还是一般的,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拿起法律武器对其说
“不”!而不是只能等到其将要发生
危害或不可收拾时才被迫求助或报警!
4、防卫行为。就是通常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或者说
方式、手段等。新旧刑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或限制公民在行使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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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权时所要采取的防卫行为的方式。这是因为在当时情况下该
怎样去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应该由防卫人自己去选择,只要是对
制止不法侵害有利的、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措施都可以作为
防卫手段来使用。由于目前还有相当多的观点认为只有在紧急状
态下才可行使正当防卫权,所以相应地防卫手段也仅限于以暴制
暴。我认为这都是旧刑法采取的“消极防卫”所造成的后果,它很
明显的先天性缺陷就是行使正当防卫权的被动、运用防卫手段的
保守,最终造成的结果就是严重压制了公民同不法分子对抗的勇
气,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正当上世纪七十年代出生的“新皇帝”一
族茁壮成长,即将成为二十一世纪接班人的时候,他们恰好就生
活在这样一个社会背景下:享受着父母的溺爱、品尝着改革开放
的成果,却经历着一段正义被扭曲的历史。我至今还清楚地记得
以前当我出远门的时候,那句时常挂在长辈们嘴边的叮咛:“出门
在外不要多管闲事!”。为什么呢?是怕“闲事”吗?不是!是怕我
们自己在打击违法行为、维护正义的同时,缺乏必要的、有效的
自我保护措施。有先驱者站出来过、有英勇者搏斗过,可结果呢?
他们最怕的不是伤在歹徒的刀棍下,而是倒在旁观者的眼中!有
些人为什么会成为旁观者?是他们怕歹徒吗?不是!他们是在怕
自己,怕自己在不经意间控制不住自己的行为,不但成不了英雄
反而身陷囹囵,这就是“消极防卫”结出的恶果。所幸的是我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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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者也已清楚地认识到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已逐步将我们普
通公民从“雷锋”的光芒中解放了出来。我相信再过不了多久我们
就会完全摒弃那种“打架就不是好孩子”的看法了。
现在很多学者还都坚持防卫行为要同不法侵害行为的程度
相当或者可适当超过其一点的观点。我以为这个观点的本意是好
的,但其实很不现实,这还是旧刑法的“消极防卫”的传统观念在
起作用。有个众所周知的常识就是一个事物如果要压制或消灭另
一个事物就必然要具有更高甚至于超高的能力。与此相同,如果
不具体分析,一味片面性地强调正当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的
相当性,对打击不法行为是极其不利的。当然,基于相同的考虑,
为了防止防卫权的滥用,新刑法也相应地作了有关防卫过当的规
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的,应当负刑事
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体地说就是以下几种情形
不用负刑事责任:1、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没有造成重大损
害 的。2、虽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但并没有造成重
大损害。3、虽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也造 成了重大损害。
我的理解就是:1、“必要限度”指的是能够制止不法侵害发生或继
续所必需的能力或范围。“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正是对公民采
取“升级防卫”行为的一种默认甚至确认,因为它赋予公民在对不
法侵害行为行使防卫权时可以采取更为强有力的措施的权力,这
对调动公民对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具有不可忽视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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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当然这是有条件的。2、没有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防卫人在采
取防卫行为时没有因为防卫方式的重大“升级”而给侵害人的人
身及财产造成不必要的重大的损害。这就是说即使行为过分但对
侵害人没有造成损害或虽有损害但不明显重大的,或虽有重大损
害,但确属必需的,都可不负刑事责任。这样的话,防卫人的可
选择性就大多了!
5、防卫客体,即正当防卫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目前较一致
的观点都倾向于“不法侵害人”。顾名思义,不法侵害人即实施不
法侵害行为的人。但我认为正当防卫的对象应该采用“不法侵害
行为”这一概念更为贴切,我不否认正当防卫的直接目标就是实
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不法分子本人,但是我们不能忽略了同时对其
财产上也会造成损失,而且存在着虽然还没产生了一定威胁的情
形。至于“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这一表述只是对“制止不法侵
害”的结果所作的一种强调,而不能理解成“不法侵害人”就是正当
防卫的客体,真正的客体还是“不法侵害”这一行为。
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我的理解是包括共犯:1、直接共
犯。主要是指那些直接对受害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这点已
被普遍认同,无需赘述。2、间接共犯。这主要是指那些虽不直
接实施侵害行为,但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实施具有不可忽视的推进
作用的人,在一定条件下对这类不法分子实行正当防卫会起到意
想不到的积极效果。比如预备犯、教唆犯等。在现实生活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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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乏出现过普通公民对可疑不法分子的监视、跟踪甚至扭送公安
机关的案例。对此类现象我们不能总是站在道德的立场上给予表
扬一下或者说发个见义勇为奖什么的,我们就为什么不能在法律
上给其一个明确的定性,就叫“正当防卫”呢?如前所述,我们的
正当防卫制度应该定位于“积极防卫”,无论在防卫时间上、防卫
手段上还是防卫对象上给予充分的主动性,使公民随时都有保护
权益、打击犯罪的权
利,这样才能真正使不法分子成为过街老鼠,无遁形之处!
有人认为正当防卫的对象不能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认为欠妥,因为这些弱势体虽因其自身
原因,在多数情况下并不具有对其行为负责的能力,但绝不能因
此而认为对其所实施的具有危害性的侵害行为就不能进行正当
防卫。我们不能只看到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本身会造成某种损
害,而且还要清楚地认识到正当防卫对公民合法权利的必要保护
性,如果我们从保护合法权利的角度去对待这些弱势体,那么
我想并不会产生什么不利后果。否则就是对公民合法权利的践踏,
也给了不法分子规避法律制裁的借口。
还有的人指出单位是否在被防卫之列的问题,我认为不能一
概而论。在司法实践中由单位组织实施的侵害行为一般是受害人
所防卫不了的,但并不是说就要放弃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在有关
司法解释中不是就出现过如果犯罪嫌疑人逃脱,事后查明确属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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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就不以脱逃罪论处的先例吗?!所以我认为不妨就此建立
一套“事后确认”制度,如果单位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那么防卫
人的防卫行为即可成立;相反就要追究行为人的相关法律责任了。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另一个问题无法回避,就是对防卫过当能
否进行正当防卫。我认为还是可以的,必竟我们的正当防卫的目
的就是保护合法权利,打击不法侵害的,我们不能说因为我们打
击的是不法行为而不作任何限制了,否则就违背了正当防卫的本
意,势必会走向犯罪 的另一端。
6、无限防卫权。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
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
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
的立法意图是好的,就是想要强化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但令人
遗憾的是出现了所势必会走向另一个极端,会使正当防卫成为私
刑的借口。但我认为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立法者的意图很明显,
就是为了充分调动公民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打击犯罪,
保护公民的各项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至于无限防卫权的问题,立
法者预先不是没有料到,而是想急于扭转当时严峻的社会治安状
况,鼓励公民拿起法律武器所作的应急措施。随着社会形势的逐
步发展,立法机关必然会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完善,等到时
机成熟后再对其进行正式的修正。
在理论上有学者为了不使无限防卫权被滥用,主张其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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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上述五种法律明确规定的严重暴力犯罪场合。其初衷是可以理
解 的,孰不知能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何止五种、
十种?!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这五种场合具有典型性,否
则还不如去掉后面的“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这一扩展
用语,还免得争论。所以还不如就此理解为只要发生了暴力性的
不法侵害,防卫人有理由相信人身安全已经遭受到了严重威胁的
时候,就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
我们知道无限防卫权只是对防卫过当的一种特殊性规定,它
并不能像一般正当防卫那样具有普遍适用性。这里就存在一个疑
问:是不是无限防卫权仅限于保护人身权利,而对其他权利的侵
害无论有多么的严重都不能行使呢?我认为这也是值得商榷的。
比如发生了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或重要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公
民是以自己的人身权利受到威胁为由而行使无限防卫权呢?还
是只能以一般的正当防卫进行保护?我想在目前情况下还是选
择前者比较妥当。
在此我还想就与正当防卫有关的问题给予阐述。有人主张在
行使正当防卫权时应遵循“效益原则”,以为如果明知防卫行为不
能达到防卫效果的话,仍然行使防卫行为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正
当防卫”,而且还会增加对不法侵害人的额外损害。对此本人不敢
赞同,因为在很多情况下,防卫人是明显处于劣势的,谁都不能
保证防卫人的防卫行为就一定能达到有效的防卫效果,如果说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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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不法分子的侵害行为是防卫人所不能抵抗的,就不能对其实
施正当防卫的话,那么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不可想象的,而且更
不能因为会给不法分子造成损害为由剥夺受害人的防卫权,否则
会更加使不法分子有恃无恐!我认为法律首先保护的应该是正常
的社会秩序,只有社会稳定了、人们安心了,经济建设才能步入
正常的发展轨道。如果是以牺牲社会秩序为代价来换取经济效益
的增长的话,这无疑是历史的倒退。所以我认为这种观点实不可
取。
7、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也就是正当防卫的前提。为避免
正当防卫被利用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借口,对正当防卫的成立做
了严格的限定条件。其中包括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
主观条件,及限度条件。在此只分析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和限度
条件。
(一)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
实行。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
束的进行状态。
(1)对不法侵害的开始,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均有较大争议,
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进入侵害现场说。此说认为,侵害者进入侵害现场即为
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2.着手说。此说认为,不法侵害行为的开始就是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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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着手”,正当防卫在不法侵害着手时进行的。
3.直接面临危险说。此说认为,不法侵害的开始应该指合
法权益已经直接面临不法侵害的侵害危险。具体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着手进行,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
二是不法侵害的实行迫在眉睫,合法权益将要遭受不法侵害。
4.综合说。此说认为,一般应以不法侵害着手实施为不法
侵害的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已十分明显,不实行正当
防卫就会立即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也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
始。
以上四种观点,综合说是最为全面,最接近于正当防卫的立
法宗旨,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2)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应在实践中作具体分析,可以是
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也可以是行为已经结束而其导致的危
险状态尚在继续中,但是有些情况下,虽不法侵害所导致的危险
状态尚在继续中,但正当防卫行为并不能将其排除,则应视为不
法侵害已经结束。
侵害人自动停止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也可以是不法侵害已经
既遂且不能及时挽回不法侵害造成的损失。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
前或结束后进行的防卫行为则是不适时的。
(二)限度条件。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
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何谓必要限度,有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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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本相适应说。认为所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
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上要基本相适
应。
2. 需要说。认为所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人制
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只要所造成的损害是制止不法侵害所
必需,不如此就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即使防卫在强度、后果等
方面超过对方可能造成的侵害,也不能认为是超出了正当防卫的
必要限度。
3. 相当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在原则上应以制止不
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
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
上述三种观点中,基本适应说提出了必要限度的特征,即承
认相适应不是绝地等同,而是可以超过,但同时又强调不能明显
超过,差距过大,此种学说有利于保障公民正当卫权的行使,也
能防止防卫者滥用权利,故而有其合理之处。但它仅从防卫和侵
害两方面的性质、强度等客观特征上加以权衡,没有考察防卫者
的主观目的,因而缺乏考察问题的高度,有可能导致将那些防卫
行为与不法侵害虽然基本相适应,但却非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
情况作为正当防卫处理,从而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当防卫的范围。
而客观需要说以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作为必要限度的标
准,强调了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因而抓住了理解必要限度之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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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这种观点过分强调客观需要,而完全忽视防卫行为与不法侵
害的相当性,没有对防卫者设定必要的约束,有可能导致防卫者
滥用防卫权,从而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不适当的损害。上述相当说
实际上是客观需要说与基本适应说的有机结合,既抓住了理解必
要限度的本质的、关键的特征,有利于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
又提出了对防卫者的必要约束,有利于保障正当防卫的正确行使,
从而汲取了基本适应说与客观需要说的合理之处,避免了两者之
不足,可谓是合理而可取的主张。正是鉴于此,相当说后来逐渐
成为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和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的主导理论。
应当注意的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实
质是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一体两面。“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超过
必要限度”的具体表现;“超过必要限度”是“造成重大损害”判断标
准。也就是说,“并不存在所谓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
大损害的情况,换言之,只是在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存在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不存在所谓的‘手段过当’而‘结果不过
当’或者相反的现象”。对正当防卫加以限度条件是否会使防卫人
在防卫时考虑到自身行为是否过度而影响其权利,刑法典规定了
对某些不法侵害可实行无限防卫权。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之一,是
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法律武器,是有益于国家、
社会、本人或他人的行为,进一步完善正当防卫制度无疑有着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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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意义和深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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